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林讚枝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被 告 林何秀蘭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讚枝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B案」所示A位置(面積肆拾肆平方公尺)其上之建築物騰空遷讓及將該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被告林何秀蘭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B案」所示B位置(面積叁拾叁平方公尺)其上之建築物騰空遷讓及將該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被告林讚枝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其騰空遷出、拆除第一項之建築物及將該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拾壹元。

被告林何秀蘭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其騰空遷出、拆除第二項之建築物及將該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由被告林讚枝負擔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餘由被告林何秀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元為被告林讚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讚枝如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叁佰元為被告林何秀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何秀蘭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林讚枝以該項清償期屆至之原告債權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林何秀蘭以該項清償期屆至之原告債權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件有關實體部分之聲明及所請求項目,歷經多次變更,分述如下:

㈠起訴狀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實體聲明為:「1.被告林讚枝應

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其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A建物)騰空遷讓,並將系爭A建物拆除(占用面積需經地政機關實際丈量為準,先認定無權占有面積為66平方公尺),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2.被告林何秀蘭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其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B建物)騰空遷讓,並將系爭B建物拆除(占用面積需經地政機關實際丈量為準,先認定無權占有面積為61平方公尺),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3.被告林讚枝應從其未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8元(營業稅外加),直至其遷出、拆屋及返還土地之日止;另被告林讚枝還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其遷出、拆屋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林何秀蘭應從其未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70元(營業稅外加),直至其遷出、拆屋及返還土地之日止;另被告林何秀蘭還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其遷出拆屋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5至6頁)㈡原告嗣經本院通知補正有關上開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始期」後,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以陳報狀補充:上開訴之聲明第3 項關於對被告林讚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係自101 年3月1日起算,而上開訴之聲明第4 項關於對被告林何秀蘭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則係自101 年5月1日起算(本院卷㈠第26、33、60至61頁)。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又當庭

以言詞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有關被告林讚枝及林何秀蘭無權占用而應返還予原告之土地面積,變更為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2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係指該複丈成果圖之「B案」)為準(本院卷㈠第149、146至147頁)。

㈣原告再於102年4月1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林

讚枝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位置之系爭A建物騰空遷讓,並將系爭A建物拆除(占用面積為44平方公尺,即「B案」所示A位置),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林何秀蘭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位置之系爭B建物騰空遷讓,並將系爭B建物拆除(占用面積為33平方公尺,即「B案」所示B位置),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林讚枝應從101 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72 元(營業稅外加),至其遷出、拆屋及返還土地之日止;另被告林讚枝還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遷出、拆屋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林何秀蘭應從101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79元(營業稅外加),至其遷出、拆屋及返還土地之日止;另被告林何秀蘭還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遷出、拆屋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235至236、147頁)㈤原告復經本院曉諭補正有關上開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營

業稅外加」之「具體金額」後,於102 年6月5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第3、4項有關「營業稅外加」之主張分別補充為「(被告林讚枝部分,即上開訴之聲明第3 項)每個月營業稅另外加39元」及「(被告林何秀蘭部分,即上開訴之聲明第4項)每個月營業稅另外加29元」(本院卷㈠第252頁、卷㈡第3至4頁)。

㈥上開㈡㈤之部分,係原告就所聲明被告2 人應給付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起算始日及所聲明被告2 人應給付之營業稅確切金額為補充陳述,性質上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上開㈢㈣之部分,則係原告就所聲明被告2 人應遷出、拆屋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與面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之減縮。揆之前揭規定,均無不許。是本件應以其最後聲明為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原告為管理機

關。而被告2 人竟分別於與原告簽訂承租系爭土地一部分之國有基(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均為99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告2人之租賃契約除承租土地面積及租金不同外,其餘契約條款均相同,下稱系爭租約)後,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各自在所承租土地範圍內增蓋成現況之系爭A、B建物,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6款之約定,於101年2 月24日以鐵企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林讚枝自101 年3月1日起終止雙方系爭租約;而原告所屬宜蘭工務段亦依同上系爭租約條款,於101年4月11日以宜工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林何秀蘭自101年5月1日起終止雙方系爭租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騰空、遷讓及拆除系爭A、B建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經測量後,被告林讚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4平方公尺,被告林何秀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則為33平方公尺(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2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B案」所示)。另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11元,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應按公有土地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未逾土地法第97條申報價額年息10% );從而被告林讚枝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為772元【計算式:44 ×4211 ×5/100 ×1/12=77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被告林何秀蘭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應為579元【計算式:33 ×42

11 ×5/100 ×1/12=579元】。再者,營業稅一般為5%,故被告林讚枝及被告林何秀蘭每月應另分別給付原告之營業稅額為39元【計算式:772元 ×5%=39元】及29元【計算式:

579 元 ×5%=29元】。爰依前揭民法之規定提起本訴。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有關被告林讚枝答辯先行修繕後補辦申請云云。原告主張被告林讚枝之修繕或補辦申請加蓋等事項,均屬單方要約,原告並未承諾;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係屬合法;被告林讚枝所提之99年12月24日會勘紀錄,係僅記載「擬請」,故並非當天即已同意,應由有決定權之主管同意;上開會勘當時,原告之承辦人林文騫未發現被告林讚枝有違約增建情事,嗣經原告上級主管發現,所以之後都拒絕被告林讚枝補辦申請。

2.被告林讚枝於鈞院訊問時,對何時加蓋系爭A建物之2 樓完全沒有印象,顯有迴避意思,所述自屬不實。而依證人即檢舉民眾吳博仁所提供之原始檔案列印照片,日期及時間均記載明確,可知99年9 月20日被告林讚枝還未就系爭A建物增建,於99年10月26日已將系爭A建物以磚造方式改建,嗣於99年11月3日已增建及改建完成。又對照被告2人所述,被告林何秀蘭系爭B建物之增建及違建,係於被告林讚枝系爭A建物施工前1至2個月,據以推算,被告林何秀蘭系爭B建物之增建絕對係於99年8 月間,而非98年12月底,被告林何秀蘭所述亦有不實。

3.證人簡宏竹證稱「搭建成2層樓共費時約1 個月……2樓鐵皮屋搭建的時期,大概是1樓整修好1個多月後蓋的,搭鐵皮屋比較快,約1 個禮拜」云云,則被告林何秀蘭之系爭B建物增建、違建2層樓至少要2個多月,而若從98年12月開始施工,施工完成應該是99年2 月間之事,與被告林何秀蘭所稱其加蓋系爭B建物「約2 週時間,之後還有請師傅將牆面抹平,所以大概約花了2、3週的時間」而於「98年年底前」完成云云不符。又被告林何秀蘭聲稱其改建係因當時年底下雨下的很厲害云云,然查中央氣象局網站雨量資料,顯示98年12月並非當年度下雨很厲害之月份。

㈢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影本、原告101年2月24日鐵企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所屬宜蘭工務段101年4月11日宜工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影本、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系爭租約影本、系爭

A、B建物之照片、空照圖、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雨量資料表、兩造訂定系爭租約及經檢舉增建之全部案卷資料正本等資料為證。

㈣因而聲明:⑴被告林讚枝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A位置之系爭A建物騰空遷讓,並將系爭A建物拆除(占用面積為44平方公尺,即「B案」所示A位置),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林何秀蘭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位置之系爭B建物騰空遷讓,並將系爭B建物拆除(占用面積為33平方公尺,即「B案」所示B位置),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林讚枝應從101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72元(另外加每月營業稅39元),至其遷出、拆屋及返還土地之日止;另被告林讚枝還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遷出、拆屋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林何秀蘭應從101 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79 元(另外加每月營業稅29元),至其遷出、拆屋及返還土地之日止;另被告林何秀蘭還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遷出、拆屋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前述各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⑹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方面之答辯:㈠被告林讚枝答辯略以:

1.伊係於81年即在新北市○○區○○路○○號居住,當時即已搭建系爭A建物之1層樓鐵皮屋,2層加蓋部分則係向原告承租前蓋的,被告林何秀蘭之系爭B建物先蓋,她蓋好後約1、2個月,伊就進行修繕,修繕期間約10多天。而原告於承租幾個月前之99年4 月15日有會勘,會勘時伊之系爭A建物高度、面積即如現況,且當時即係水泥牆面建築。嗣原告認為伊符合承租條件,由承辦人林文騫拿契約書來讓伊簽,契約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究竟係99年7月1日之前或之後簽的,伊也不確定;契約條款未經討論,係林文騫拿已經打好之契約書來讓伊簽名,嗣伊就系爭租約之租金均按期繳納。伊於承租後伊只有抹上水泥牆面,至於2 樓屋頂一直都係鐵皮屋頂;而改建為2層樓的精確日期伊想不起來。

2.系爭A建物因年久失修、漏水嚴重,因此於颱風季節緊急期間,在未增加原建物高度及面積情況下,先行辦理修繕;原告所屬宜蘭工務段則於99年12月9日以宜工產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同意伊在未增加系爭A建物之高度及面積情況下,補辦修繕之申請;嗣伊於99年12月15日向原告提出申請,原告則由99年4 月15日會勘之承辦人林文騫於99年12月24日再行會勘,原告所屬宜蘭工務段繼於99年12月28日以宜工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勘紀錄,認定系爭A建物之高度及面積均未增加,同意伊補辦申請,可見伊並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之上級主管未到現場,卻發現兩次會勘均到場之林文騫所未發現之增建,豈不違背常理。原告單方片面終止租約,伊已於101 年3月4日委託律師發函不同意終止租約。至伊遭原告退還之101年下期(即7至12月份)租金,伊亦已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3.原告102 年2月4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所提出之照片雖有日期,但該照片並非公文書,即使旁邊有日期,也容易造假,所以伊否認拍攝日期之真正。另證人吳博仁之證詞不實在:其一,電腦資料日期係可更改,從而上開照片無從作為本案唯一證據,其二,證人吳博仁證述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給雙溪鄉公所,但經查並無此事;證人吳博仁與伊因有選舉恩怨,伊認為證人吳博仁挾怨報復;再由證人吳博仁檢舉卷宗可知,原告內部資料係認為伊沒有增、改建,所以原告引用該檢舉卷宗為證據,就自相矛盾。又系爭租約約定條款係原告單方面擬具,伊只有簽名,並未討論,因此原告所引系爭租約第5 條第2項第2款,並未經伊同意,以此作為解約條件顯失公平,不能據此終止租約。至原告於101年11月7日庭呈系爭A建物尚無2 樓時之照片,非承租前之屋況,且原告無法證實何時拍攝,自不能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4.被告林讚枝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原告所屬宜蘭工務段99年12月9 日宜工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99年12月20日宜工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99年12月28日宜工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被告林讚枝99年12月15日說明函及申請書影本、99年12月24日共同會勘現場紀錄影本、被告林讚枝100年1月6日申請書影本、原告101年2月24日鐵企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被告林讚枝訴訟代理人之律師函影本、原告所屬宜蘭工務段101年9月20日宜工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郵政匯票及被告林讚枝之存證信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3065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資料為證。

5.因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何秀蘭答辯略以:

1.伊自83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於其上即雙溪火車站旁經營小吃生意,並均按期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費。迨至99年

4 月間,因原告認伊占用面積與繳交之使用費不相當,乃共同會勘,並同意辦理承租事宜,租期如原告起訴意旨所載,租金每年12844 元(不含營業稅),伊亦按時繳付,並同意原告追加5年使用補償。詎原告101年5 月間突行主張終止雙方租約,並退還伊所繳付101年7月至12月份租金,伊已依法辦理提存。

2.系爭B建物之2 樓加蓋部分,伊係於98年底即國曆年前蓋的,因原鐵皮搭建之平房已近20年,有漏水,且當年年底雨下的很厲害,所以要搭成2 樓。99年5、6月時,原告派人來跟伊說伊屋後有整修,伊說因為漏水要整修,另因伊在做生意,需要多一點空間堆置器材,但是伊並沒有使用超過伊所承租範圍。而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後,並沒有就系爭B建物另行增建。鈞院101 年12月18日履勘系爭B建物之現況,即係伊向原告承租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前的情況。

3.伊之系爭B建物之現狀,係於98年底,以約2 週時間加蓋完成,之後另有請師傅將牆面抹平,所以大約花了2、3週時間;而被告林讚枝說伊系爭B建物增建好約1、2個月,他開始進行系爭A建物之修繕,應該是如此,伊印象中,被告林讚枝不知係與伊同年年底還是隔年年初修繕,只記得很快。而原告102 年2月4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所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B建物係於99年8 月完成修繕。另證人吳博仁所言不實,其經問及其他99年間之事均稱時間太久無法回憶,卻獨對於伊系爭B建物何時興建完成鐵口直斷,顯違情理,且證人吳博仁與伊間有其他嫌隙,所言尚難採信。

4.由原告於鈞院101年11月7日所呈現場照片觀之,照片應係拍攝於不同時間,即分別於99年4月15日(中華路70號之房屋2層尚未興建)及99年12月24日(中華路70號之房屋2 層興建完畢)會勘時所拍攝,系爭B建物於該2 張拍攝時間不同之照片,已呈現與鈞院101 年12月18日至現場履勘時相同之建築規格與模式,則99年4 月15日原告至現場會勘時,既已知伊興建有系爭B建物,而猶同意於99年7月1日與被告訂定系爭租約,自難謂不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之方法,伊自簽訂系爭租約後,既無增建、改建或重建之情事,原告片面主張終止租約,自無理由。此外,原告於99年9月1日才將系爭租約寄予伊,換言之,系爭租約係在99年9月間才生效。

5.被告林何秀蘭提出原告所屬宜蘭工務段99年4 月22日宜工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9年4 月15日會勘紀錄影本、系爭租約書影本、原告所屬宜蘭工務段99年7 月16日宜工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原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追收5 年使用補償金、土地租金之繳納通知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原告出具之土地租金統一發票影本、原告所屬宜蘭工務段101年4月11日宜工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322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等資料為證。

6.因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卷㈠第201至202頁、卷㈡第35至37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讚枝及林何秀蘭分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租賃期間均自99年7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內容詳如兩造所提之系爭租約書。

2.被告2人承租系爭土地前,曾於99年4月15日會勘現況,承租後,於99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會勘時之現況,即為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現場勘驗時之情況。

3.兩造對於雙方所提證據資料,除原告於102年2月4 日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所附照片之日期外,被告有所爭執外,其餘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主要爭點

1.被告2 人之系爭A、B建物現況,係於何時完成建築(系爭租約生效前或生效後)?

2.原告依系爭租約,以被告2 人違約增建(或改建)為由,終止租賃契約,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土地為國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林讚枝及林何秀蘭

於99年7月1日前,即在系爭土地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A案」所示「246-120A」部分66平方公尺及「246-120B」部分61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搭蓋建物,而與渠等所有之建物門牌新北市○○鄉○○村○○路○○號及68號建物相銜接,嗣原告由企畫處陳瑞媛、宜蘭運務段林錦清、雙溪站羅博文、宜蘭工務段產業室林文騫等人於99年4月15日上午會同被告2人勘查現場狀況,再於99年5 月14日委諸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99年5月17日進行測量而確認使用範圍後,於99年7月16日將已印妥就上開「246-120A」部分66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林讚枝及就上開「246-120B」部分61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林何秀蘭之國有基(土)地租賃契約書,分別送達被告2人,經被告2人簽章蓋印後,返還原告所屬宜蘭工務段,原告則於99年 9月1日以鐵企地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均自99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每6個月為1 期,由被告於每年3月底及9月底前繳納,被告林讚枝每年租金為13896元,被告林何秀蘭每年租金則為12844元,其餘契約條款則詳如兩造所提系爭租約書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99年4月15日會勘紀錄、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9年5月14日收件瑞土測字第044400號土地複丈申請資料全卷、原告所屬宜蘭工務段99年7 月16日宜工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租約書等影本在卷(本院卷㈠第12、38至40、227至234、

45、20至24、41至44、62至64頁)可憑,堪信屬實。㈡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其中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訂有

:「租賃基地,一律限於原有已建私有建物之使用,乙方(即承租人)不得請求甲方(即出租人)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設定地上權。租賃基地上原有建物如屬違章建築,乙方不得因取得土地承租權而對抗政府之取締。乙方並應受下列各款之約束:2.租賃基地上建物不得請求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約定,另於第7條第6款訂有「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6.乙方違反本租約規定時。」之約定,可參前所援引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即明。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先於99年4 月15日會勘系爭A、B建物並作成「結論:(一)經現場勘查該房屋位於雙溪站前廣場南方,不影響本局業務及行車安全,業務上無需使用,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000-000)為住宅區,請申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送82年7 月21日以前占用證明文件(該地上房屋之戶籍資料……)等相關資料至宜蘭工務段轉請本局同意後再辦理承租事宜,並須追繳5 年土地使用補償金。(二)旨案房屋基地占用面積為求正確性,由本段函請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現地測量後面積為準,其所需測量費用由申請人自付。」之會勘紀錄(業如前揭㈠所援引),嗣並委由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99年5 月17日確認使用範圍及測量後,據以簽訂系爭租約。可見,系爭租約上開約定之兩造真意,在於承租人即被告2 人「租賃基地限於『原有已建』私有建物之使用」及「租賃基地上建物不得增建、改建或重建」;是苟被告2 人在系爭土地所承租之部分,就原有「租賃基地上建物」於租賃期間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情事者,即構成「違反本租約規定」情事,出租人即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

㈢又原告先於101年2 月24日以被告林讚枝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

第2項第2款之約定為由,通知被告林讚枝自同年3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復於101年4月11日以被告林何秀蘭亦違反系爭租約相同條款之約定為由,由所屬宜蘭工務段通知被告林何秀蘭自同年5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林讚枝則於同年

3 月21日匯款7296元至原告土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專戶,以繳納同年度1至6月份之租金(含營業稅),再於同年9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附具票載金額為7296元之郵政匯票寄予原告,欲繳納同年度7 至12月份之租金(含營業稅),然經原告所屬宜蘭工務段於同年9 月22日以兩造已無租賃關係為由,退還該匯票,並函知被告林讚枝所繳「101 年上期土地租金」,其性質應為「101年1至2月份租金(101年3月5日寄發繳納通知單)」及「101年3至6月土地使用補償金(101年6 月14日寄發繳納通知單)」,然總金額尚屬相同,及有關101 年下期(指101年7至12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因開立時間未到,俟原告寄送繳費通知書後再前往郵局繳納等語,被告林讚枝遂於同年9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原告為提存物收取權人,將上開金額以同年7 至12月份租金名義辦理清償提存;另被告林何秀蘭已於101 年4月6日向原告繳納同年度1至6月份租金6742元(含營業稅),嗣於同年9 月26日再郵寄票載金額為6878元之郵政匯票予原告,欲繳納同年度

7 至12月份之租金(含營業稅),然經原告所屬宜蘭工務段於同年10月11日以兩造已無租賃關係為由,退還該匯票,並函知被告林何秀蘭嗣經原告寄送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追收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繳費通知書後再前往郵局繳納等語,被告林何秀蘭遂於同年10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原告為提存物收取權人,將上開金額以同年7 至12月份租金名義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有原告101年2月24日鐵企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所屬宜蘭工務段101年4月11日宜工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9 月20日宜工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同年10月11日宜工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3065、3321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告101 年4月6日出具之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本院卷㈠第13至16、88至91、225、92至93、56至57、52 頁)可憑,均堪信屬實。

㈣另被告2 人在系爭土地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A案」所示「

246-120A」部分66平方公尺及「246-120B」部分61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所搭蓋之系爭A、B建物,於101 年12月18日本院現場勘驗時,分別與被告2 人所有之建物門牌新北市○○鄉○○村○○路○○號及68號建物相銜接,被告林讚枝之系爭A建物為2層樓之4方型建築物,其2樓4週均為磚造混凝土牆面,2樓面積較1樓廣,而2樓較1樓面積突出部分,則在各角落另立水泥柱支撐,其固定之平屋頂復較2樓4週牆面突出;另被告林何秀蘭之系爭B建物亦為2層樓之4方型建築物,其 1樓部分之4週雖為磚造混凝土牆面,然其2樓部分則為鐵皮材質,2樓面積僅北側牆面較1樓略為突出,且無另立支撐,其固定之平屋頂則與2樓週邊牆面範圍一致,1樓東側設有活動可捲收之帆布材質遮雨棚;又被告2 人上開系爭A、B建物間,尚有以不銹鋼鐵皮搭設之固定遮雨棚所覆蓋之走道;而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指定就系爭A、B建物範圍(以屋頂出簷覆蓋範圍為準)進行測量及被告林讚枝之訴訟代理人請求一併比對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委請測量之系爭A、B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2月28日實施測量,並比對99年5 月17日測量結果而繪製複丈成果圖結果:被告林讚枝之系爭A建物於99年5 月17日測量時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8平方公尺,惟於101 年12月28日測量時則僅占地44平方公尺;被告林何秀蘭之系爭B建物於99年5 月17日測量時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2平方公尺,惟於101年12月28日測量時則僅占地33平方公尺(99年5月17日測量者為A案,101 年12月28日測量者為B案);至系爭A、B建物間之走道,於99年5 月17日測量時之占地面積為27平方公尺,其往東延伸部分並與當時系爭A、B建物使用面積之東側切齊(而根據本院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系爭A、B建物間走道之遮雨棚,亦與被告林讚枝及林何秀蘭系爭建物東側切齊,惟尚較被告林讚枝系爭A建物東側屋頂出簷短;則參上開101 年12月28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系爭A、B建物間遮雨棚覆蓋之走道,亦明顯較99年5 月17日測量時之長度短且面積少);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所拍攝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2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㈠第112至125、146至147頁)可憑。足知,至少被告林讚枝之「系爭A建物」於99年 5月17日及101年12月28日2次測量時之情況,即應非一致。

㈤而原告主張被告林讚枝及林何秀蘭於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前,其所搭蓋之系爭A、B建物均僅如所提照片(本院卷㈠第99頁)之鐵皮1 層樓平房,嗣於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林何秀蘭及林讚枝則先後於99年間8 月及10月間增建為如本院上開勘驗時所見情況。被告林何秀蘭及林讚枝則答辯稱:系爭A、B建物之現況,為渠等先後於98年底及99年初所搭建,即渠等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前後,系爭A、B建物均無增建或改建等違約情事。是本件主要爭執即為:被告

2 人之系爭A、B建物現況,究為原告主張或被告答辯之時間所搭建?關此:

1.原告提出被告林讚枝之系爭A建物搭建過程照片(本院卷㈠第172至175頁,第172頁之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99年9月20日,斯時被告林何秀蘭之系爭B建物及與被告林讚枝所搭系爭A建物間之走道遮雨棚已如現況,至被告林讚枝之系爭A建物則仍僅有1 層樓高度之水泥圍牆,圍牆後方搭有鐵皮遮雨棚,而以類似C型鋼之金屬物連接被告林讚枝所有新北市○○鄉○○村○○路○○號房屋3 樓之後陽臺底部以為懸吊;第

173 頁之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99年10月26日,斯時被告林讚枝已搭建如現況之2層樓磚造建物,然其2樓牆面仍未塗抹水泥,而仍呈現裸露之紅磚牆;第174 頁之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99年11月3 日,斯時被告林讚枝之系爭A建物已如現況)為證,並聲請通知證人吳博仁到庭證述大略如下:上開照片是伊所拍攝的,照片的拍攝時間是沒有辦法更改的;伊知道林何秀蘭系爭B建物大概是8 月份蓋好的,伊記得她蓋好後大概不到1 個月,林讚枝就開始蓋等語(本院卷㈡第11、12、14頁)。

2.被告林讚枝方面,則除提出原告所屬宜蘭工務段之林文騫及林鴻騫、立法委員李慶華服務處主任黃奕仁與其於99年12月24日會勘現場紀錄(該紀錄之結論為:「經現場勘查,……承租戶因建物嚴重漏水,將原斜屋頂房屋修繕整平及牆壁柱體以水泥砂漿粉刷,其原建物高度及面積均未增加。擬請同意承租戶補辦建物修繕之申請。」)為證外;並聲請通知證人黃奕仁到場證述大略如下:伊有於99年12月24日去雙溪火車站附近會勘原告之系爭土地,當日會勘紀錄上伊姓名之簽名係伊所簽,當天是鐵路局邀請林讚枝及立法委員李慶華服務處會勘,伊代表李慶華服務處去的,是要會勘確認林讚枝是否有增建情形;當天經臺鐵陳仲俊段長及承辦人印象中是林文騫共同測量,確認林讚枝屋後所搭建的系爭A建物,其長度、寬度、高度均未超過承租前的狀況,所以伊就表示這樣子是否可讓林讚枝補辦申請修繕,臺鐵之陳段長當天有說同意林讚枝補辦修繕之申請程序等語(本院卷㈠第83、84、154頁)。

3.被告林何秀蘭方面,則聲請通知證人陳金生及簡宏竹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作證。證人陳金生證述大略如下:伊有幫被告林何秀蘭搭建房屋,她本來就是磚造房屋的牆,伊用鋼筋跟水泥搭建一樓的屋頂,以及將磚造牆壁糊上水泥、並且貼上磁磚,這是98年年底時的事情;這樣子約8、9萬元,伊只有負責1 樓的部分,2樓不是我做的;2樓差不多也是同一個時期做的,因為伊就住附近,常在那邊進出,所以知道等語(本院卷㈠第155至156頁);另證人簡宏竹證述大略如下:伊自82年起受僱於被告林何秀蘭○○○區○○路○○號大眾餐廳擔任廚師約20年了○○○區○○路○○號屋後係於80幾年就有搭建了,與現在差不多,本來是鐵皮屋,80幾年時的鐵皮屋是1層,但是比較高,98年12月左右,增建成現況之2層樓,共費時約1個月,搭建1樓土水部分的人是陳金生,搭建

2 樓鐵皮部分的人是外地人,伊不知道名字等語(本院卷㈠第157至158頁)。

4.查被告林讚枝經原告所屬宜蘭工務段於99年12月9 日通知其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後,即於同年月15日以說明函向原告陳述「有關本人承租貴管雙溪段九份坑246-

120 地號部分國有土地上『舊有房屋因年久失修漏水嚴重』,在『颱風季節期間緊急情況下』,在未增加原建物高度及面積先行辦理修繕……。」再於100 年1月6日以申請書載明同上說明函旨,而向原告補辦申請修繕,有原告所屬宜蘭工務段99年12月9 日宜工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被告林讚枝之說明函與申請書等影本在卷(本院卷㈠第79至80、85頁)可憑。然經登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查詢曾經發布警報之颱風,於99年間,僅警報期間為8 月30日至31日之南修颱風、8 月31日至9月2日之萊羅克颱風、9月9日至10日之莫蘭蒂颱風、9 月17日至20日之凡那比颱風及10月21日至23日之梅姬颱風,有該颱風列表在卷(本院卷㈡第40頁)可稽。可見被告林讚枝因「漏水」而就系爭A建物「修繕」或「改(增)建」之「颱風季節期間」,絕非於99年初甚明。且因上開南修颱風、莫蘭蒂颱風及凡那比颱風之間,均僅間隔6 日,此颱風頻繁期間,經驗上亦顯然不利磚造混凝土建物施工。可見,被告林讚枝就系爭A建物「修繕」或「改(增)建」成現況之期間,必於99年9月下旬,甚至10月以後。

5.又根據原告所提出兩造訂定系爭租約及經檢舉增建之全部案卷資料(該資料卷正本經本院影印後,編為原告資料卷㈠㈡),其中附有被告林讚枝系爭A建物固為2 層樓建物情況之照片(原告資料卷㈠第105 頁);然該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建物,其2樓部分係以參差不齊之紅色鐵皮拼湊而成,且該2樓所突出1 樓水泥牆面建物之東南角,亦僅以類似鋼構材質之圓柱支撐;無論與現況之2樓水泥牆面建物及該2樓突出 1樓水泥牆面建物之東南角係以柱徑明顯寬逾上開鋼構圓柱數倍之水泥方柱支撐(參本院勘驗時所拍攝照片,本院卷㈠第116至125頁)相較,或與可認係現況建造完成前之2樓4週牆面紅磚裸露之建物(本院卷㈠第173 頁)相較,均絕非同一建物。而經本院提示上開原告資料卷㈠第105 頁照片予被告林讚枝閱覽後,其亦坦承系爭A建物確實由照片中所示鐵皮屋改建為現況水泥建物等語(本院卷㈡第16頁)。況系爭A建物之紅磚構造若係於99年初方才建築,焉有於同年 9、10月「颱風季節期間」,即稱該建物為「年久失修漏水嚴重」「舊有房屋」之理!從而,被告林讚枝於上開4.之說明函及申請書所稱「因年久失修漏水嚴重」之「舊有房屋」,絕非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述「承租前(水泥牆內材質)就係磚造牆壁」、「承租後只有抹上水泥牆面」或「承租之後,我只有將牆壁抹的光滑一點」(本院卷㈠第152、1 97 頁)而已;而可能係將上開原告資料卷㈠第105 頁照片中所示鐵皮屋「改建」為現況磚造水泥牆面建物。

6.雖上開原告資料卷㈠第105頁照片(即系爭A建物原有2樓紅色鐵皮建物)與本院卷㈠第172頁照片(即系爭A建物原僅1層樓高度之圍牆,且圍牆後方搭有鐵皮遮雨棚,而以類似C型鋼之金屬物連接被告林讚枝所有新北市○○鄉○○村○○路○○號房屋3 樓之後陽臺底部以為懸吊)顯示情況,似非一致;然以本院卷㈠第172頁及第99頁照片相互比對(即被告2人就系爭A、B建物均尚未搭蓋2 樓時之情況)以觀,本院卷㈠第172 頁及第99頁照片所示被告林讚枝以類似C型鋼之金屬物連接新北市○○鄉○○村○○路○○號房屋3 樓後陽臺底部以為懸吊之鐵皮遮雨棚,應係覆蓋在系爭A建物原僅 1層樓高度之圍牆後方之紅色鐵皮平房之上(比對本院卷㈠第

99、118、172頁照片可知),而非覆蓋在系爭A建物原僅 1層樓高度之圍牆上;又上開原告資料卷㈠第105 頁照片所示系爭A建物原本之2 樓紅色鐵皮建物,則係突出於系爭A建物1層樓高度圍牆之前。是上開原告資料卷㈠第105頁及本院卷㈠第172頁照片所示情況,應不衝突;而本院卷㈠第172頁照片所示情況,亦有可能係原告資料卷㈠第105 頁照片所示系爭A建物原本2 樓紅色鐵皮建物拆除後以待改建為現況磚造水泥牆面建物之期間。然無論如何,被告林讚枝於99年上開「颱風季節期間」,若非將原本2 樓紅色鐵皮建物「改建」為現況磚造水泥牆面建物,即係如本院卷㈠第172至175頁所示,將原無2樓之平房「增建」為現況2層樓磚造水泥牆面建物,均已構成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之違約而得由原告片面終止之情事。

7.而有關被告林何秀蘭辯稱系爭B建物現況2 樓加蓋係因當年年底雨下得很厲害,原鐵皮搭建之平房已近20年,有漏水,所以要搭成2 樓云云。然經登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查閱雨量統計資料,臺北氣象站之1 至12月份雨量依序為36.1、

32.8、192、120.7、24.7、276.8、140.9、321.3、210.5、

196、53.7及63.7公釐,基隆氣象站之1至12月份雨量依序為

446.1、239.2、297.3、150.9、74.6、403.1、65.1、211.5、472.3、611.4、479.9及203.2公釐,宜蘭氣象站之1 至12月份雨量依序為129.5、137、132.5、81.3、41.3、216.1、

66、119、626.3、988.8、229.7及162.7 公釐,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列印資料在卷(本院卷㈠第258至260頁)可憑,上開雨量紀錄,顯示原告主張被告林何秀蘭所辯搭建系爭B建物之期間即「98年12月間」,並非如其所述「雨下得很厲害」之月份,尚非無據;即上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資料,並不支持被告林何秀蘭有關搭建系爭B建物之原因及期間之辯解。又被告林讚枝於本院陳述:伊上開修繕期間約10多天,林何秀蘭現況建物蓋好沒多久,約1、2個月,伊就進行修繕等語(本院卷第㈠第197 頁);被告林何秀蘭於本院亦陳述:林讚枝說伊系爭建物現況蓋好約1、2個月,其就進行修繕,應該沒錯,伊只記得時間很快等語(本院卷第㈠第151、199頁);被告林何秀蘭搭建系爭B建物之時間既僅約在被告林讚枝搭建系爭A建物前約1、2個月,則參諸前揭4.5.之說明並據以推論,被告林何秀蘭搭蓋系爭B建物之時間,亦絕非「98年12月間」。

8.再因前揭4.5.6.之說明,可知被告林讚枝將系爭A建物或由紅色鐵皮2 樓改建或從無到有而增建為現況之磚造混凝土牆面建物之期間,應於「99年9 月下旬甚至10月以後」,核與前揭原告所提被告林讚枝改建過程照片所示時間(本院卷㈠第172至175頁)暨證人吳博仁就其所拍攝照片及拍攝時間等證詞甚為接近;是原告所提被告林讚枝建造系爭A建物2 樓過程之照片及其所示時間,暨證人吳博仁就其所拍攝照片及拍攝時間等證詞,應屬可信;即被告林讚枝於99年9 月20日猶未搭建現況之第2層樓磚造水泥牆面建物;嗣於99年10月26日方才「改建」為現況之第2層磚造建物,然紅磚裸露牆面猶未塗抹水泥等照片之情況,堪信屬實。另根據被告林讚枝於本院陳述:伊上開修繕期間約10多天,林何秀蘭現況建物蓋好沒多久,約1、2個月,伊就進行修繕等語(本院卷第㈠第197頁),被告林何秀蘭於本院陳述:搭建成2樓;共花約

2 週時間,之後還有請師傅將牆面抹平,所以計約花2、3週時間;林讚枝說伊系爭建物現況蓋好約1、2個月,其就進行修繕,應該沒錯等語(本院卷第㈠第151、199頁)。則可推算被告林讚枝應係於99年10月中旬間方才開始改建或增建,而被告林何秀蘭將其「原為鐵皮屋平房」「改建」為1 樓磚造水泥牆面房屋及「增建」2樓鐵皮屋之時間,應於99年8月以後;此番推論,亦核與證人吳博仁於本院之證述不謀而合,乃證人吳博仁就有關被告林何秀蘭開始搭建系爭B建物之期間之證詞,亦堪採信。

9.被告林讚枝雖提出其與原告所屬宜蘭工務段之林文騫及林鴻騫、立法委員李慶華服務處主任黃奕仁於99年12月24日會勘現場紀錄,暨以證人黃奕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詞為據,抗辯其系爭A建物之高度及面積於系爭租約生效前後均未增加云云。然本件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指定就系爭A、B建物範圍(以屋頂出簷覆蓋範圍為準)進行測量及被告林讚枝之訴訟代理人請求一併比對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委請測量之系爭A、B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2月28日實施測量,並比對99年5月17日測量結果而繪製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即知至少被告林讚枝「系爭A建物」於99年5月17日及101年12月28日2 次測量時之情況,顯非相同。再查,前揭原告資料卷㈠第105 頁照片所示被告林讚枝之系爭A建物原即有2 樓紅色鐵皮建物,且比對本院履勘時之照片,顯示當時原即有紅色鐵皮2 樓之系爭A建物高度與面積,亦與現況2 層樓磚造混凝土牆面之系爭A建物一致,乃前揭原告之99年12月24日會勘現場紀錄,與本院上開以原告資料卷㈠第105 頁照片推論被告林讚枝係將系爭A建物之2 樓鐵皮屋改建為現況磚造混凝土牆面建物之結論不悖。

從而,此99年12月24日會勘現場紀錄,尚不足推翻本院前揭就其構成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之違約而得由原告終止契約情事之認定。

㈥被告林讚枝既於99年10月方才「改建」或「增建」系爭A建

物現況之2樓,而被告林何秀蘭則既於99年8月間方才「改建」系爭B建物現況之1樓並「增建」現況之2樓,渠等自均已違反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約定,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7條第6款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以被告2人均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為由,先後於101年2月24日以鐵企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由所屬宜蘭工務段於101年4月11日以宜工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林讚枝自101 年3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及通知被告林何秀蘭自101 年5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無不合。

被告林何秀蘭雖尚辯稱系爭租約係原告所屬宜蘭工務段於99年7 月16日發函予被告用印,再寄還原告所屬宜蘭工務段,嗣原告則於99年9月1日將系爭租約書寄予被告,從而系爭租約應認於99年9月1日方才生效云云;查被告林何秀蘭上開答辯,固舉原告所屬宜蘭工務段99年7月16日宜工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系爭租約書(核准文號為原告99年9月1日鐵企地字第0000000000號)為證;然兩造係先於99年4 月15日會勘系爭建物並作成「結論:(一)經現場勘查該房屋……,請申請人於文到7 日內提送……等相關資料至宜蘭工務段轉請本局同意後再辦理承租事宜。(二)旨案房屋基地占用面積為求正確性,由本段函請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現地測量後面積為準,……。」之會勘紀錄;嗣於99年7 月16日將已印妥出租面積分別為66平方公尺及61平方公尺、租賃期間均自99年7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及其他約定條款之系爭租約書分別送達被告2 人閱覽,業如前述;被告林何秀蘭既已知悉系爭租約所有條款並予以簽署,則至遲應於收受系爭租約書後,即應依循系爭租約條款,詎被告林何秀蘭竟隨即於99年8 月起,大舉改建及增建系爭B建物,自違反系爭租約而構成原告得單方終止之事由。此部分被告林何秀蘭之答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已系爭租約已然終止,系爭A、B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 人騰空遷讓及拆除系爭A、B建物,而將所占用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B案」所示A、B位置面積分別為44平方公尺及3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復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有關其金額及起算日:

1.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金額,係約定以「當年公告地價及年租金率(5%)計算,每年租金……(營業稅外加)。1年2期以6個月為1期,由乙方於每年3月及9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繳納通知書向甲方指定之帳號(郵政劃撥儲金帳號:……;戶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沿線土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專戶)繳納;前項租金因公告地價或年租金率調整時,乙方應照調整之當月起按重新計算之租金繳納。」有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可參。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上開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則分別有所明定。查系爭A、B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其公告地價自99年至101 年均為每平方公尺4211元,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本院卷㈠第18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而本件原告主張為計算被告2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基礎,即被告林讚枝及林何秀蘭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44平方公尺及33平方公尺,按公有土地申報地價乘以5% 計算結果,被告林讚枝應為772元、被告林何秀蘭應為579 元(計算式詳參上開原告主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雙溪火車站,被告林何秀蘭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尚開設餐廳,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且「以當年公告地價及年租金率(5%)計算」之標準,復為兩造系爭租約原本約定之租金給付基準。是原告請求就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

2.惟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起算時點及遲延利息部分:按終止租約後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因兩造就租賃契約是否終止尚有爭執,承租人仍以租金名義給付,出租人非不能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名義收取,出租人當有按時收取之協力義務,不得藉拒絕受領,而陷承租人於遲延責任。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315條、第234條、第326條、第327條、第328條及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清償提存後,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發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經查:

⑴被告林讚枝已於101年3月21日以繳納租金(含營業稅)名義

給付原告超過上開原告主張之101 年3至6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含營業稅)額度之金錢7296元,原告亦已收取,並強調此部分為「土地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已如前述;且此部分給付已足抵償原告所主張之101 年3至6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含原告主張之每月營業稅39元),則被告林讚枝與原告間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關係,已因被告林讚枝之清償及原告之受領而消滅,被告林讚枝就此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而無需支付遲延利息。又被告林何秀蘭於101年4月6日繳納101年度1至6月份租金6742元(含營業稅),而經原告收取,亦如前述;且此部分給付已足抵償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101年1至4月份之租金及原告所主張之101年5至6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含原告主張之每月營業稅29元),則被告林何秀蘭與原告間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關係,亦因被告林何秀蘭之清償及原告之受領而消滅,且被告林何秀蘭就此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而無需支付遲延利息。

⑵而原告有關被告2人應給付自101年7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其前已先後以101年9月20日宜工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0月11日宜工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2人「101年下期土地使用補償金之開立時間未到,俟本局繳費通知書寄達台端後再自行前往郵局繳納。」「台端未繳還土地期間,本局將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追收土地使用補償金至繳還土地止,謹先敘明,俟本局繳費通知書寄達台端後再前往郵局繳納。」等旨(本院卷㈠第88、225 頁),是有關原告所主張之此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其債權固於每段期間經過即已成立,然究竟何時請求給付即何時「開立繳費通知書寄達」,尚屬不確定,性質上即屬不定期債務。從而,債務人自得隨時清償。而被告林讚枝於101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附具金額為7296元之郵政匯票寄予原告欲繳納101年度7至12月份之租金(含營業稅),經原告所屬宜蘭工務段於101年9月20日以兩造已無租賃關係而退還該匯票,並函知被告林讚枝有關101年下期(指7至12月份)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因開立時間未到,俟原告寄送繳費通知書後再前往郵局繳納;被告林讚枝遂於101年9月27日向原告機關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原告為提存物收取權人而將上開金額以101年7至12月份租金名義辦理清償提存;另被告林何秀蘭於101年9月26日郵寄票載金額為6878元之郵政匯票予原告,欲繳納101年度7至12月份之租金(含營業稅),然經原告所屬宜蘭工務段於101 年10月11日以兩造已無租賃關係而退還該匯票,並函知經原告寄送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追收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繳費通知書後再前往郵局繳納,被告林何秀蘭遂於

101 年10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原告為提存物收取權人為原告而將上開金額以101年7至12月份租金名義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業如前揭認定;原告甚至於102年1月開立101年7至12月份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單予被告林何秀蘭,被告林何秀蘭亦已於102 年2月4日繳納完畢,亦有該繳納通知單及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可憑。被告2 人就其所寄郵政匯票及嗣後提存之此部分土地使用代價,既均已足抵償原告主張之101年7至12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含營業稅),則如前所述,原告就該使用土地代價之給付亦負有受領之協力義務;乃原告將該郵政匯票退回,依民法第 234條、第238條及第328條之規定,應自其拒絕受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2 人就該部分給付,與原告間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關係,則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亦無需支付遲延利息。

⑶再有關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自102年1月起至渠等騰空遷出

拆除系爭A、B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其騰空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有關被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自102年1月起至渠等騰空遷出拆除系爭A、B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被告2 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僅提存租金至101 年年底,核與前揭被告提存資料相符;是被告2人並未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惟有關原告尚請求被告2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其騰空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蓋原告有關被告2 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其性質上仍屬不定期債務(如前所述,不再贅載),且給付期前之催告,並不發生催告效力。而原告於101年9月27日提起本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2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可憑,斯時其以起訴狀就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2人騰空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所可能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將來債權所為催告,即不生催告之效力;此部分原告對被告2 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屬不定期債權,且未經催告,則被告2 人自不負遲延責任,乃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按法定利率給付利息,即核屬無據。

3.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5%之營業稅部分: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5%,最高不得超過10% ;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 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4捨5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2項本文、第10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依其消費稅之性質及量能課稅原則,營業稅額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規定向消費者收取。又「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 條第28款規定,營業人取得賠償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係因該項收入非屬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不在營業稅課稅範圍,爰乃明定得免開統一發票。本案基隆港務局出租代管國、省有關土地之租金及手續費等收入,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2 項及第4項規定報繳營業稅,前經本部75/12/26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在案,至其因土地為人占用,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核屬兼具補收租金性質,應依主旨辦理。」則為財政部88年8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營業、印花、證券交易、期貨交易稅法令彙編(90年版)第34-35 頁)可憑。可知,政府機關向土地占用人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仍應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讚枝及被告林何秀蘭每月應分別給付原告營業稅額39元【計算式:772元 ×5%=39元】及29元【計算式:579元 ×5%=29元】,於102年1月起至被告2 人騰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所請求被告林讚枝自101年3月1日起、被告林何秀蘭自101年5月1日起,均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稅額,則已因被告2人前所繳納及因清償而提存之金額,均已包含營業稅額,從而,被告2 人均已給付該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營業稅額,乃原告就此部分營業稅額之訴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讚枝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B案」所示A位置其上之系爭A建物騰空遷讓,並拆除系爭A建物,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請求被告林何秀蘭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B案」所示B位置其上之系爭B建物騰空遷讓,並拆除系爭B建物,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就被告林讚枝部分,於自102 年1月1日起至其騰空遷出、拆除系爭A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11元(即772+39=811)之範圍內,就被告林何秀蘭部分,於自102年1月1日起至其騰空、遷出、拆除系爭B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8 元(579+29=608)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 人拆屋還地,並依同法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其原就拆屋還地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林讚枝應拆屋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為66平方公尺、被告林何秀蘭應拆屋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則為61平方公尺,並按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118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元,而據以繳納裁判費21295 元,有收據在卷可參;惟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經本院核定訴訟標價額,而原告則於聲請委由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就被告2 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測量後,自102年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起,即將其訴之聲明第

1、2項有關被告林讚枝及林何秀蘭無權占有而應拆屋返還原告之土地面積變更為以附件之複丈成果圖「B案」為準,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業如前述;乃本院以本判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最後聲明請求判決之範圍為準;又因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自應以起訴時之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0000000元【計算式:(44+33)×16118=0000000】,應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3375 元(即原告溢繳7920元);又原告因聲請委由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支出複丈及建物測量費計5900元,被告林讚枝因聲請訊問證人黃奕仁,支出證人日旅費546 元,俱有收據在卷可憑,而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從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21 元。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2 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原告請求內容、兩造訴訟勝敗及共同訴訟人專為自己利益所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6 項所示【即除證人黃奕仁之日旅費係被告林讚枝專為自己利益而聲請訊問所支出,應由被告林讚枝負擔外,餘訴訟費用由被告2 人按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比例負擔】。

九、原告與被告2 人各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如主文第1、2項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與被告2 人就原告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原告如主文第3、4項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金額未於500000元之判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原告供擔保而聲請,是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部分,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准駁諭知;惟被告2 人就此部分亦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被告2人得分別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390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