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曾博森
陳紅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心榆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業富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分別查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欲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合併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再扣除前已繳納之新臺幣3,000元,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之金額或訴訟標的之金額不能核定者,應暫先繳納新臺幣31,6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