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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曾博森

陳紅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心榆律師被 告 黃業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甲○○起訴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 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

故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

8 號裁判要旨參照)。另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 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及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乙○○前因經營三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喜公司)缺現,而向被告借款1,335,000 元,遂交付由三喜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共計1,335,000 元之6 紙支票予被告,嗣因三喜公司營運不佳,無法如期兌現,原告之夫乙○○乃向被告要求屆期勿提示6 紙支票,被告同意,但要求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五信用合作社,金額共2,923,245 元之多紙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三喜公司嗣後已陸續清償上開借款,惟被告未將支票還給原告,反持原告交付之支票,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100 年度司促字第14320 號),然原告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就不存在之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2,923,245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其夫乙○○自95年2 月20日起,其等所經營之三喜公司及臻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臻鑫公司)資金缺口嚴重,而陸續向被告借款,計原告及其夫乙○○共向其借款13,041,030元【詳貳之三⑴】。其後,臻鑫公司及三喜公司營運每況愈下,原告與其夫乙○○仍無法還款,經原告一再要求,於95年9 月23日,由原告之女曾奕瑄書寫借還款同意書,交換之前以三喜公司為發票人,票據號碼AU0000

000 、AU0000000 、AU0000000 、AU0000000 、AU000000

0 、AU0000000 、AU0000000 ,票面總金額合計235 萬元之上揭支票,再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DT0000

000 至DT0000000 、DT0000000 之支票予被告(票面金額合計2,923,245 元)。詎原告交付被告之前開支票均遭退票,原告遂以上開支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14320 號支付命令核准在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2,923,245 元債權不存在,惟上揭債權,業經被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100 年6 月30日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14320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923,245 元及其利息,並於100 年8 月8 日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4320 號支付命令卷查明無訛,堪信屬實。是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4320 號確定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而具有既判力,兩造均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觀之原告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4320 號確定支付命令,前後兩件之當事人相同、前後兩件之訴訟標的相同及前後兩件之訴之聲明可以代用,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同一事件,原告即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或提起確認之訴,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舉均是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

0 年度司促字第14320 號支付命令核發前未向被告借款、三喜公司已清償,被告竟未返還支票予原告等抗辯事由,應為前揭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再行主張或抗辯,是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原告乙○○起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本票(詳附表所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院99年度司票字第74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

1 件在卷可憑,然原告既否認被告對於其有前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為三喜公司及臻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上開兩公司

周轉有問題,經訴外人陳仲明介紹向被告借貸。原告於95年5 月間欲向被告借款時,被告見公司頗有前景主動要求變更重組臻鑫公司,約定資本額為300 萬元,股份分配比例為被告持股30% ,原告及訴外人陳仲明各持股25% ,剩餘20% 由訴外人丘世銘持有,所有資金先由被告墊付,是原告僅積欠被告75萬元借款。然被告對該筆借款,除要求原告交付三喜公司支票4 紙(票號分為為AU0000000 、AU0000000 、AU0000000 、AU0000000 ,票面金額分別為75萬、75萬、60萬、90萬)外,另以恐上揭支票屆期無法兌現為由,要求原告另開立附表所示本票4 紙,以擔保75萬元債務,且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分別取得千年老沉荷葉觀音及犀牛角念珠等物作為擔保品。

⑵附表所示本票屬擔保返還代墊款之擔保票,其中訴外人陳

仲明、丘世銘所應分擔之75萬元、60萬元出資額,均已自行對被告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僅有原告自己應負擔出資額之75萬債務,該債務原告亦已清償完畢。至附表編號3所示票號TS064792、金額90萬元之本票部分,為被告應負之出資責任,並非其對原告有任何債權存在,故原告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票號TS064790、TS064791、TS064792號3 紙本票根本無債務存在。另附表編號4 所示票號TS064793、票面金額398,205 元之本票,為上開300 萬債務之利息,然臻鑫公司為有限公司,股東所負責任係以出資額為限,被告既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臻鑫公司之間,且被告尚為臻鑫公司之負責人,豈有由原告負擔398,205元利息之理?⑶嗣原告要求清償借款及取回擔保品,與被告結算,被告竟

前後數度對借款金額有不同主張,忽為300 萬元,忽為50

0 萬元,被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真正欠款金額相差甚多,原告因債權額不確定而無法清償。詎被告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且持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7446號裁定准許執行,刑事詐欺告訴部分原告則獲不起訴處分。原告就上開債務至今已陸續清償達75萬元,但被告仍多次親自或委由他人向原告強力催討債款,原告為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存否,爰提起本訴。

⑷又被告委託討債人士屢屢騷擾原告,例如被告曾委託訴外

人劉耀明於101 年4 月30日向原告催債,並收取清償費用

25 萬 元,應被告及討債人士要求,原告與被告至律師事務所商討債務協商事宜,當日被告偕同討債友人至蔡宏修律師之事務所,原告隻身前往,被告及其友人到場後即表示本件沒有什麼好說的,就是以500 萬元來算,原告對於債權數額本有爭議,對於被告要求應於簽約當日(即10 1年7 月13日)給付500 萬元,亦明知根本無法履行,但因被告及其友人態度及言語迫使原告在非自由意志下簽立協議書,從而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被脅迫下所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有撤銷該意思表示之權,並以書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從而,該協議書於本件訴訟無證據力。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或為債務清償完畢,或為根

本無債務關係存在,然被告卻多次親自或委託第三人向原告等追償不確定數額債務,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有不明確情形,需以訴訟確認,爰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乙○○2,648,205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⑴原告與其妻甲○○自95年2 月20日起,其等所經營之公司

資金缺口嚴重,經其等友人陳仲明介紹,並保證還款無慮,被告即匯款300 萬元至臻鑫公司,之後三喜公司亦經營不善,被告陸續又借款30萬元、966,000 元、60萬元、40萬元、800,030 元、20萬元、300 萬元,60萬元、60萬元、40萬元、495,000 元、50萬元、48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原告2 人,給付方式或為匯款,或為交付彰化銀行支票,總計原告及其妻共向其借款13,041,030元。

⑵又於95年6 月4 日原告與其妻甲○○至被告家中,表示一

時無法還款,佯稱臻鑫公司債信良好,要求原告、被告、訴外人陳仲明、丘世銘持股各25% 、30% 、25% 、20% ,共同投資300 萬元,所有價金300 萬元由被告先支付,俟銀行貸款撥款後優先償還,利息依銀行年利率加1%計算,並開立發票人為三喜公司,票據號碼為AU0000000 至AU0000000 號,金額合計為300 萬元之支票作為借款票據,被告翌日即將300 萬元匯入臻鑫公司。詎原告交付被告之前開票據均遭退票,被告遂以原告前開立附表所示擔保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7446號核准在案。

⑶再於101 年7 月13日,原告主動要求於蔡宏修律師事務所

簽署清償債務協議書,承諾願以500 萬元作為還款之金額。

⑷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74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⑵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2,648,205 元之債務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略為:「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乙○○)清償債務事件,經雙方同意後,簽訂本協議書,其條款如下:1.甲方應於101 年7 月13日將犀牛角念珠乙串共壹佰零捌顆、千年老沉荷葉觀音乙座交付乙方。2.乙方應於101 年7 月13日交付甲方50 0萬元整。甲乙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不得提起民、刑事訴訟。」此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觀之該協議書其上均有原告乙○○及被告之簽名,並經蔡宏修律師以見證人身分見證,而證人蔡宏修證述:原告與被告是在其事務所簽立協議書,當天雙方各自拿出相關文件,例如不起訴處分書、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各自核算結果,雙方表示願意以500 萬元做基礎,而約定被告於3 日後將擔保品交還原告,原告則於3 日後還款500 萬元,因為助理打錯,所以協議書所載還款、返還擔保品日期才會有誤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與被告已就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之和解條件於渠等間即發生效力,從而,依上揭說明,原告既同意給付被告500萬元,即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無債務存在,自不可採。

⑶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委託討債人士屢屢騷擾原告,應被告及討債人士要求,原告與被告至律師事務所商討債務協商事宜,因被告及其友人態度及言語迫使原告在非自由意志下簽立協議書,其係被脅迫而簽立協議書云云。惟證人蔡宏修律師證述:原告係經友人林先生介紹而於101 年7 月11日至其事務所,當時原告表示被追討債務,希望其幫忙協商,所以約好2 天後即101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至其事務所協商,是原告通知被告到其事務所,當天被告有帶2 名友人陪同,原告友人林先生亦有到場,雙方各自核算後,表示願意用500 萬元做基礎,協議書經雙方看過後,原告才簽名,被告並無逼原告簽訂協議書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協議書簽訂時,被告係經原告通知到場,地點係由原告決定,其亦非隻身前往,協議書經雙方看過,確認無誤後,原告才簽名,過程中原告並未受到脅迫至明。原告雖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5 張為證,惟觀諸被告於101 年2 月4 日、同年7 月12日發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這七年來你們有慈悲嗎?你們心存善念嗎?你始終在欺瞞,騙人又害人,不要說一套做一套,不要口是心非勇於面對儘速還錢,還人情債,已委託處理,自重」、「事情總是要面對去絕決,雖躲得過一時,卻無法躲過一世,好言相勸,請速與彪哥聯絡,否則再也無法幫助你,期待你一起努力,重新開始,合十」,然該簡訊內容係被告指責原告心口不一,要求原告儘速清償債務,解決債務問題,雖請原告與「彪哥」聯絡,惟「彪哥」所指何人?是否即為討債人士不明,況亦無證據證明「彪哥」於協議書簽立前有以不法危害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尚難據此即認原告於簽立協議書時有遭受被告脅迫。從而,原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立協議書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就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簽立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契約,同意給付被告500 萬元,則其請求確認對於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7446號裁定)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 │96年2月15日 │750,000元 │97年8月30日 │TS064790│├──┼──────┼─────────┼─────────┼────┤│002 │96年2月15日 │600,000元 │97年9月30日 │TS064791│├──┼──────┼─────────┼─────────┼────┤│003 │96年2月15日 │900,000元 │97年10月30日 │TS064792│├──┼──────┼─────────┼─────────┼────┤│004 │96年2月15日 │398,205元 │97年11月30日 │TS064793│└──┴──────┴─────────┴─────────┴────┘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