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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豪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豪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叁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00年3 月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地下室機房遭竊,本於系爭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本於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積欠之服務費,核其爭執均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提起反訴時聲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 10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嗣於101年4月23日變更聲明請求原告51萬6950元,及各以新台幣14萬7000元計算,分別自100年10月6日、100年11月6日、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以新台幣7萬5950元計算,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兩造就對造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並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之聲明及陳述:㈠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100年3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0年月1日起,

受原告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處理皇冠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址基隆市○○路○○○號)之保全事務,被告對原告有提供保全服務之義務。惟於100年8月29日系爭大樓地下室發電機房,遭小偷侵入系爭大樓地下B4樓秀泰機房、B4樓及B5樓發電機房竊取機房電纜線,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之義務,對於因失竊之財物負有賠償責任。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賠償修復損失,被告不予置理。為此,原告檢附原告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線失竊修復工程估價單、存證信函等書證影本等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150,000元,及自前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3日(100年12月22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本件兩造在100年3月底簽訂系爭契約方,並於 3月31日辦理

保全移交,原告已將本件失竊之B4樓秀泰機房及B4樓、B5樓發電機房之鑰匙均交付予被告。

②原告於地下室各樓層均設有監視攝影機,且由中控室內可直

接監控B4樓秀泰機房及B4樓、B5樓發電機房外車道及B7樓消防幫浦機房門口之監視器畫面。

③原告將地下室停車場部分委託保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魁

公司)經營,雙方契約僅限於委託停車場之經營管理,保魁公司並無保全之義務,且委託經營管理之範圍亦僅限於停車場本身及1樓車道出入口,不及於地下室內之其他區域。

④又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保全人員應服從原告

之管理規定,而原告與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應於每日二次換班時至地下室各樓層巡邏,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規定免責。

⑤本件被告在與原告簽約前提出之報價單所附「皇冠大樓管理

服務企畫書」內,載明被告需○○○區○○道間庫房機房等處所巡檢確實,並應在24小時不定時於各保全範圍內實施安全巡邏,並完成到簽事宜。又在企畫書內載明,在中控哨「監視器發現各樓層可疑人物,立即前往盤查處理,假期時加強巡邏各樓層及地下室,監視中控室警示系統之正常運作,監控整個大樓機電系統之正常運作等情,被告有監視及巡邏地下室之義務,被告不得以地下室監視攝影機大部分均故障及發電機房門口未安裝監視攝影機為由,主張無須負責。原告否認有地下室監視攝影機大部分均故障之事,而B4樓、B5樓之秀泰機房及發電機房門口雖未安裝監視攝影機,但竊賊行竊時必定會使用機房外車道,該處有設置監視攝影機,倘被告公司人員有確實監控攝影機畫面及巡邏,則絕不可能無法於竊賊行竊時發現。

⑥依據被告在與原告簽約前提出之報價單及所附「皇冠大樓管

理服務企畫書」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保全移交清冊等書證內容,系爭大樓地下室均屬被告保全範圍,且原告於地下室各樓層均設有監視攝影機,且由中控室內可直接監控B4樓秀泰機房及B4樓、B5樓發電機房外車道及B7樓消防幫浦機房門口(證物 9)之監視器畫面,顯然上開機房亦屬於被告公司應保全之範圍。

⑦原告於地下室各樓層均設有監視攝影機,由中控室內直接監

控,被告設於中控室之保全人員,一旦發現異常或無法監控情形,應立即通報管理人員及相關單位,並親自或通知一樓大廳之保全人員排除上開異常,並在排除前加強地下室巡邏。

⑧被告設置保全人員於地下一樓中控室透過監視器監控異常狀

況,如地下2樓至地下7樓監視器皆故障,則被告之保全人員即應加強巡邏、增加巡邏次數,以達成其契約目的。

⑨原告與保魁公司之契約僅限於停車場之經營管理,亦即收費

與停車場本身設施維護而已,且範圍僅限於停車場本身及1樓車道出入口,不及於地下室內之其他區域,而失竊之機房均有獨立之構造,並非屬停車場之範圍。

⑩被告大門哨之保全人員僅需踏出大門即可看到一樓停車場出

入口處情形,且停車場出入口處亦設有監視器,中控哨之保全人員亦足以監控之。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其抗辯略為:被告並非原始大樓保全人員,而是歷經原告替換,於100年4月份由被告進駐。而於被告受任期間,其保全約定並不包含本次失竊範圍,是被告並無賠償責任,以下說明之:

1就原告前委任威勝保全公司服務期間,共計設有三哨9員(

大門、中控、巡邏)24小時值勤。其中巡邏哨負責於各公共區域、安全門、消防設施、發電機房等實施安全巡邏,並須於各檢查點簽名,是由此可知,該原告委託威勝保全公司期間,係包含原告所指稱之發電機室。另之後原告改委由宏國保全公司服務,因經費不足裁撤巡邏哨,僅由大門及中控二哨值勤(據聞該公司服務期間亦曾發生發電機房纜線遭竊,且保全服務費延宕八個月未發,而後宏國保全公司撤哨,最後原告仍需分期給付服務費,並不得請求賠償)。而後原告改為自聘管理人員,於此期間仍延續宏國保全模式,僅由大門及中控二哨值勤,而停車場委由嘟嘟房停車公司承攬,24小時專人看管營業。

2於100年4月以後由被告進駐,延續之前模式,保全範圍僅為

大門及中控二哨,24H值勤,且該大樓現場主管指示要求中控室保全輪值人員需24H堅守崗位,值勤時間不得擅自離開;大廳值勤保全員負責一樓維安。而當時停車場仍是由是由嘟嘟房停車公司承攬,24小時專人看管營業。是顯然兩造契約規定,本件駐衛保全契約範圍,如對照前述威勝保全權責範圍可知,因原告將停車場24小時委託他人管理,是被告之保全範圍,並不含於地下二樓以下之停車場及發電機房等設備(但中控室於地下一樓,保全範圍含地下一樓之中控室)。

3自 100年8月1日起,該停車場改由保魁公司管理。而因其為

24小時為管理,被告對停車場之維護及出入,仍依約並無責任。(但其雖標榜24小時營業,然因夜間23時以後至翌日早上 8時該公司無人看管,車道出入口之鐵捲門該公司曾委由被告保全人員代為關開,但後來於100年8月17大樓現場主管吳經理轉告原告主委指示:B2鐵捲門24H不要關,當日起執行。是被告公司當日起則就停車場公司委託關門部份,終止執行)4而本件停車場範圍,因屬保魁公司管理,而該停車場監視器

大部分已故障,被告中控室保全員亦無法輔助監看。而於該100年8月29日凌晨02:50許,被告保全員曾發現停車場有異狀,立即通知停車場承包管理廠商前來處理,而經其查察後表示無異後離開。而後 8月29日,早上保全員發現B4、B5門鎖異常,後會同委員會現場主管進入察看,發現纜線遭剪,立即報警。

5而事實上,因被告公司進駐時,因地下二樓範圍非屬駐衛保

全契約範圍,而該委員會亦未曾提及發電機房安全事宜,亦未點交,是該發電機防內容為何,並無人知悉。且於竊案發生當日亦曾請停車場管理廠商處理,其亦表明無異狀,是該機房纜線被竊發生於何時,根本無人知道,亦非被告之責任。

6另因原告積欠被告公司服務費,而於被告公司撤哨後,原告

重新招商,除恢復原來三哨(巡邏哨需至發電機房巡視並簽到),並增設監視器及發電機房加裝中興系統保全。由此對照,更見與被告駐衛契約當中,範圍並不含地下二樓以下之停車場及發電機房。

7由上所述可知,本件駐衛保全契約既不含地下二樓至地下七

樓,今竊案並不在該範圍內,被告公司對其自無需負責。今原告拖欠被告服務費用,猶未追究原告違約之責任,今反遭原告提出不合理之要求,更見原告之無理。

8按原告證物六所示交予被告保管之物品係為大樓緊急應變所

需之各項鑰匙,而本件保全契約本即包括中控室,而中控室為該大樓防災中心,故保管緊急應變所需之所有鑰匙屬正常之必要作為,非緊急狀況未經授權並不得任意開啟。且保管鑰匙亦非代表負擔鑰匙後方所有物件之良好或損壞賠償,此以被告當時擁有電梯、消防之鑰匙,但電梯故障、馬達損壞或消防系統如有問題,仍須另行廠商處理,並不代表被告即應負責;且當時保全移交時,僅由原任保全員對本公司幹部作鑰匙數量清點移交,且亦未有就該鑰匙後之保管物品做清點移交,大樓管委會人員亦未到場,是今原告卻以此稱被告即因此負有保管責任,實顯牽強。

9另原告所提供證物七、八、九之監視畫面,係事發後所新裝

設,而其以新增設備稱當時即有該監視系統,實係魚目混珠而有誤導事實之嫌。因事發報案時,警局即要求提供監視錄影帶,而地下室監視攝影機大部分均故障,且發電機房門口並未安裝,致無法提供;且若原告所提證物屬實,亦宜請原告提供系爭失竊時段或較早畫面,以實其說。

另原告稱保魁公司(停車場經營管理公司)管理範圍為限於

B2-B7地下停車場及一樓車輛出入口,由其自認即可證明,被告之保全範圍僅限於B1中控室與 1樓大廳無誤,且並不及於案內所稱停車場及一樓車輛出入口;況發電機房、消防泵浦機房均位於地下室停車場內,而證物十中明定消防通風設備由保魁公司負責發包維修,故為何收費、管理、營利、養護等均為該公司,唯獨物品遺失屬被告;另該停車場24小時對外營業或供住宿客人停車,該承攬公司理當24小時派員看管,卻未24小時派員看管,造成安全瑕隙,無人看管期間原告亦不採納被告意見關閉停車場一樓出入口鐵捲門,更明令不得關閉造成夜間門戶大開,而保魁公司其營業範圍既未與被告另訂契約,亦未給付保全報酬,卻須被告承擔損壞賠償責任!事實上,上層電影院、餐廳、旅店等亦為如此,委託發包經營後其內部設施設備均由經營方自理,是本件發電機設備位於停車場內,亦顯屬停車場管理公司負責當是。且若電纜失竊為真,如此重達數百公斤電纜搬運必定經由停車場車道運出,但事實證明電纜運出並未經由一樓人行出入口搬出,是顯然機房失竊顯被告之保全範圍無關。

另原告稱簽訂契約時,有約定每日二次換班時至地下室各樓

層巡邏,而巡邏範圍包含各機房門口云云,並非屬實,此可檢視證物契約即明契約中並無此約定。

另原告再稱,中控設有巡邏紀錄表,並要求被告提交該表。

然如前所述,契約並未設有巡邏哨,當然無巡邏紀錄表可供提交。而於系爭事件後,前已說明,目前各機房門口除新增設監視攝影機及另委外加設系統保全另增加一組(三員)機動巡邏保全,而該機動巡邏保全才設有巡邏紀錄簽到表。

系爭機房於被告任內時,原告從未要求會同開啟或主動開啟

,自無法知悉電纜確實失竊時點。原告未能舉證電纜確實失竊時點在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無法歸責被告,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且縱機房屬於保全範圍(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依兩造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第 8款免責事項,乙方未派人看管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或財務所致之損害,乙方(即被告公司)得不負賠償責任。而如前說明,該B4、B5樓發電機房、消防泵浦機房均位於地下室停車場內,原告已稱保魁公司(停車場經營管理公司)管理範圍為B2-B7地下停車場及一樓車輛出入口,可證明被告保全範圍僅限於B1中控室與

1 樓大廳。查契約亦無如原告所稱之應每日二次換班時至地下室各樓層巡邏,又保魁公司管理範圍為B2-B7地下停車場及一樓車輛出入口,實不足以認為地下室B4、B5機房屬於保全公司派人看管之處。因此失竊部分自非由被告派人看管負責之處,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另依兩造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第 4款前段免責事項,因

甲方或第三者之故意過失所致損害者,乙方(即被告公司)亦得不負賠償責任。而地下室之電纜線遭竊之損害係因第三人故意犯罪行為所致,亦符合上述免責事由,依此點,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原告交予被告保管之物品,係為大樓緊急應變所需之各項鑰

匙,而保全契約本即包括地下一樓之中控室(見卷證第134頁勘驗照片),然地下一樓之中控室為該大樓防災中心,故保管緊急應變所需之所有鑰匙屬正常之必要作為,被告保全人員在非緊急狀況且未經授權下,並不得任意開啟。既然被告保全人員必須隨時待在中控室內執行職務,且在100年8月29日當時地下室二樓至七樓之監視器皆故障而未能正常運作,被告無法自中控室監看地下室機房,此由原告報警時無從提出監視畫面一事,足可為證;且由於前往地下室機房巡視,必須花費大量時間,被告保全人員僅有二名(中控哨,大門哨);而不似現有三名(中控哨,大門哨,另加機動哨即側門哨),顯然無從承擔巡邏檢視地下室四樓、五樓、七樓機房之任務;且原搞所指之巡邏,亦與24小時保管、管理顯有相當差距。然就此人力配置顯然未為包含之情況下,原告卻以此稱被告即因此負有保管責任,實顯牽強而無理由。

另原告稱保魁公司(停車場經營管理公司)之管理範圍限於

地下二樓至地下七樓停車場及一樓車輛出入口,由其自認即可證明,被告之保全範圍亦僅限於地下一樓中控室與一樓大廳無誤,且並不及於案內所稱停車場及一樓車輛出入口,經查卷證第126頁大門哨與127頁停車場出入口之勘驗照片,兩相對照可知,一樓大廳的大門哨地點與停車場出入口有空間上之隔閡,大門哨並無法兼顧看管到停車場出入口。再依卷證第141、142頁停車場出入口勘驗照片,可證停車場出入口部分與停車場出入口管理亭之空間相連,故停車場出入口係由停車場經營管理公司所負責,有所根據。且若電纜失竊為真,依經驗法則,要搬運重達數十公斤甚至更重之電纜必定經由停車場車道運出,本大樓一樓的人行出入口(見卷證第

125 頁照片)顯然無法搬運體積龐大的電纜線,事實亦證明電纜運出並非經由一樓人行出入口搬出,是顯然機房失竊顯被告之保全範圍無關,已可資為證。

另原告再稱,中控設有巡邏紀錄表,並要求被告提交該表。

然如前所述,當時保全契約並未設有巡邏哨,當然無巡邏紀錄表可供提交。前已說明,在系爭事件後,目前各機房門口除新增設監視攝影機及另委外加設系統保全另增加一組(三員)機動巡邏保全,而該機動巡邏保全才設有巡邏紀錄簽到表。又依保全契約第4條第7款第 2目:「每班大門哨一名、中控哨一名,保全人員採輪休制」,再無其他保全人員執勤,兩名保全人力根本無法兼顧地下室部分,查卷證第 126頁大門哨、第 134頁中控室、第154與157頁地下室機房之現場勘驗照片,以上地點皆有空間上之隔閡,足資憑信。又現場勘驗之巡邏紀錄簽到表係後來增設。是原告主張地下機房屬於保全契約範圍,然按本契約之內容,與法自有未合。

縱地下室四樓、五樓、七樓機房屬於保全範圍(假設語氣,

非表自認),依保全契約第12條第 8款免責事項(參照被證一),乙方(即被告公司)未派人看管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或財務所致之損害,乙方得不負賠償責任。又依保全契約第4條第7款第 2目:「每班大門哨一名、中控哨一名,保全人員採輪休制」,可知同時間係由兩名保全人員值勤,至於卷證第 131頁現場勘驗照片所攝的側門哨部分,在保全契約中並無配置側門哨。且按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原告給付的每月服務費用為147,000元。依民法第123條第 2項,一個月以30日計, 1日為24小時,換算原告支付每位保全人員的每小時保全費用為147,000元÷30日÷24小時÷2人=1

02.08元(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以上費用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的民國 100年每小時基本工資98元相距不遠,亦較101年1月1日起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03元為低。如前說明,該地下室四樓、五樓發電機房、消防泵浦機房均位於地下室停車場內,原告已稱保魁公司(停車場經營管理公司)管理範圍為地下二樓至地下七樓地下停車場及一樓車輛出入口,可證明被告保全範圍僅限於地下一樓中控室與一樓大廳。按保全契約亦無如原告所稱之應每日二次換班時至地下室各樓層巡邏,又保魁公司管理範圍為地下二樓至地下七樓停車場及一樓車輛出入口,實不足以認為地下室四樓、五樓、七樓機房屬於被告應派人看管之處。是依該免責條款,被告自不應負責。

且經鈞院現場勘驗程序更可清楚得知,皇冠大樓地上共33樓

,地下共 7樓,是基隆市最高的大樓,內有電影院及多家商店,出入人潮眾多、範圍甚廣。由此可知,兩造之所以在保全契約內約定被告就未派人看管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或財務所致之損害,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訂定免責條款理由即在於此。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僅請大門哨保全及中控哨保全各一名,又以近乎於基本工資的報酬作為服務對價,根本無法期待兩名保全就整棟大樓的各個區域進行看管。既然大門哨與中控室均需隨時有保全看管,且如前所述,地下室機房在100年8月29日當時監視器亦已故障無法運作,因此失竊部分自非由被告派人看管負責之處。原告曲解保全契約之規定及意旨,亦未舉證100年8月29日監視器畫面為實,即率提訴要求被告就地下四樓、五樓、七樓機房負損害賠償責任,實有失公允,並無可採。

且事實上,就原告指稱之各層失竊處所之線材,是否確實存

在(因皆屬備用電源,平日並無使用)、數量多寡為何,皆從未經過清點及登帳記載,亦未經交接及確認,是今於被告保全期間,是否確有發生如原告所指之失竊事實,甚不可知;縱原告提出事後之維修契約,亦不足以證明該維修內容當時暨已存在,是今原告卻以根本無法確認之內容為請求之依據,更顯其之無理之處。

按查,就原告主張報價單及企劃書之內容係屬於契約乙部份

乙節,經證人證述係為:「(問:你剛回答原證十一報價單及企劃書有包含在契約當中,請問該報價單的金額及配置人數是否與契約相同?請鈞院提示原證十一、原證二)契約的金額是經過雙方議價,所以不同。報價單配置人數六人,契約配置人數五人。(問:原證二契約書有哪條約定原證十一報價單與企劃書是屬於契約的一部分?)證人吳進財:不清楚,因為契約中看不到。」,顯見依該證述,報價單與企劃書之內容暨與契約不符,顯然依契約為準,是原告主張依報價單及企劃書本件保全範圍有包含地下室2樓至7樓部份,並不可採。

按查,就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應於每日兩次換班時至地巡邏

範圍,包含失竊之各機房門口,足見被告所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8項,系爭機房屬於被告未派人看管故可免責之部分,亦屬不實。按依證人吳進財所言:「(問:原證二的契約當中,你們約定駐衛人員及編組服務人員內容為何?)大門哨一名、中控哨一名、採輪休制。(被告訴訟代理人:既然只有兩位人員,要如何巡邏地下樓層,且在契約當中那裡約定要巡邏地下室?提示原證二)不清楚」,顯見依證人證言,兩造並無於契約中約定應於每日兩次換班時至地巡邏範圍,包含失竊之各機房門口,該陳述係原告一面之詞。而因該部份並未屬有人看管之範圍,縱使本契約範圍包含地下室2F至7F(假設語氣,非表自認),顯見亦得適用契約第12條第8項,系爭機房屬於被告未派人看管,亦顯可免責。

另原告稱依保全移交清冊所示,原告已將本件失竊之B4樓秀

泰機房(第29項)及B4樓、B5樓發電機房(第30項)之鑰匙均交付予被告,顯然已經將機房範圍移交予被告保全,是該部份係屬保全範圍部份,亦不可採。按查,該部分證人吳進財亦稱:「(問:剛才你說鑰匙有交付給保全,交付鑰匙的時候,有無交付鑰匙所屬機房之機具清冊?有無點交?)有交鑰匙,沒有清冊,也沒有點交。(問:既然沒有清冊,也沒有點交,保全公司如何知道機房內有那些東西?)機房裡面的東西,都是一般大樓的標準設備,如發電機是使用執照一定要檢查的部分,所以這些東西都是原來既有的東西。(問:所以你也不清楚,鑰匙交付給保全公司的時候,機房內確實的設備內容?)機房內的設備內容我很清楚,但是沒有正式的清冊來點交。(問:你說很清楚,是否有電纜線你是否清楚?)清楚。(問:電纜線有無清冊,記載其長短、大小、數量、配置?)沒有清冊,每個位置長短、數量、都是依現場實際來配置。」等語,而由上證人證述可知,該交鑰匙之行為,但根本未見設備清冊,被告亦不知其中之設備內容,更何況所謂電纜線之長短、大小、數量、配置內容,是今既無任何點交行為,顯此部份不屬保全契約約定之保全範圍,亦甚為明顯。且事實上,依上證人所言,因並無任何設備清冊,故就原告指稱之各層失竊處所之線材,是否確實存在(因皆屬備用電源,平日並無使用)、數量多寡為何,皆從未經過清點及登帳記載,亦未經交接及確認,是今於被告保全期間,是否確有發生如原告所指之失竊事實,甚不可知;而今原告卻以根本無法確認之內容為請求之依據,更顯其之無理之處。

又原告主張因於地下室各樓層均設有監視攝影機,並由中控

室內可直接監控,故顯然上開機房亦屬被告公司應保全之範圍乙節,亦不屬實。按此部分,證人顯然避重就輕,所述不實:「(問:你剛所述地下室機房有監視器,100年8月29日案發當時B4、B5、B7樓層監視器可否使用?)可以。(問:

既然有監視器,為何報案時,警方並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可為調閱?)現場的監視器是可以看,但是錄影功能當時還在修繕中,所以沒有監視畫面可調閱。」然查,依當時被告之紀錄,該地下室監視器已大多數故障,根本無法監視,亦無任何錄影,此可由案發時並無任何監視錄影資料可為調閱可見。且事實上,該中控室亦有其他樓上樓層、電梯間、安全梯之監視錄影畫面,依原告之說法,顯然是否難道只要於中控室有監視畫面,亦得皆屬被告之保全範圍?顯然答案應為否定。是就此部份,亦可見原告主張無法成立之處。

而就原告稱雖將地下室停車場部份委託保魁公司經營,但保

魁公司並無保全之義務,且不及於地下室內之其他區域之部份,亦不屬實。此觀之證人之證詞,亦可見顯然疏漏之處:「(問:停車場經營是否24小時經營?)不清楚(問:請提示鈞院卷127頁下方、128頁下方,該停車場入口記載是否24小時?)是的(問:請提示鈞院卷78頁,原證十第三行第一點該停車場是否必須負責消防系統及通風系統?)是的。」雖之後證人改口稱該通風設備僅限就停車場的排氣設備。消防設備依照消防隊檢查不合格,如灑水設備、偵煙器、滅火器等設備,但僅限於停車場範圍內,然由現場勘驗可知,該消防設備及通風設備皆與大樓設備互相相連,且事實上,大樓整體消防設備又何能獨將停車場排除在外,是依該約定記載,足見保魁公司在其停車場範圍內之大樓消防、通風設備亦負有維修、保管之責任,是足見原告稱僅負責停車部份,實不足採。且前已說明,前原告稱保魁公司之管理範圍限於地下二樓至地下七樓停車場及一樓車輛出入口,由其自認即可證明,被告之保全範圍亦僅限於地下一樓中控室與一樓大廳無誤,且並不及於案內所稱停車場及一樓車輛出入口。再依卷證第141、142頁停車場出入口勘驗照片,可證停車場出入口部分與停車場出入口管理亭之空間相連,故停車場出入口係由停車場經營管理公司所負責,有所根據。且若電纜失竊為真,依經驗法則,要搬運重達數十公斤甚至更重之電纜必定經由停車場車道運出,本大樓一樓的人行出入口(見卷證第 125頁照片)顯然無法搬運體積龐大的電纜線,事實亦證明電纜運出並非經由一樓人行出入口搬出,是顯然機房失竊,顯被告之保全範圍無關,更可為證。

且事實上,依證人所言,現已增加24小時之電子保全設備,

但此設備於案發時並不存在,是足見當時該失竊機房部份,原告亦未有妥善之設備足資維護。且前已說明,在系爭事件後,原告方在各機房門口除新增設監視攝影機及另委外加設系統保全另增加一組(三員)機動巡邏保全,而該機動巡邏保全才設有巡邏紀錄簽到表。但對照兩造契約第4條第7款第

2 目:「每班大門哨一名、中控哨一名,保全人員採輪休制」,事實上當時已再無其他保全人員執勤,兩名保全人力根本無法兼顧地下室部分。且原告主張之現場勘驗之巡邏紀錄簽到表顯係後來增設,是原告依該等主張地下機房屬於保全契約範圍,按兩造契約之內容,與法自有未合。

二、反訴部分之聲明及陳述: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

原告)自100年9月份起,積欠反訴被告服務費,而至被告100年12月份撤哨為止,原告積欠51萬6,950元,而依最後一期之給付期限起算,依契約反訴被告至遲應於 101年1月5日前為給付,然反訴被告卻未見給付,而反訴原告亦以存證信函催告,惟仍未見匯款給付。又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無從主張抵銷保全服務費用。且原告暨已自認積欠服務費,自應依約為給付。是反訴被告之抵銷答辯並無理由,是為當然。另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於次月5日前支付服務費給被告。故原告就100年9~12月各期積欠之服務費用,應分別於次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例如100年9月保全服務費之遲延利息應於100年10月6日起算)。被告在存證信函稱十天內返還,僅係再次催告,如原告仍不返還則提起告訴,並無允許緩期給付之意思。故原遲延利息起算時點分別為 100年10月6日、100年11月6日、100年12月6日、101年1月6日,而今被告原已合併自 10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屬寬容,然原告暨爭執利息,是被告僅得再將原聲明追加變更為依契約規定之內容之利息計算方式,實為法之所許。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51萬6950元,及各以14萬7000元計算,分別自 100年10月6日、100年11月6日、 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新台幣7萬5950元計算,自10

1 年1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辯稱:本件被告對原告應負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之損害

賠償責任,故原告雖有部分保全服務費用尚未給付,但原告則得以上述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之反訴請求相抵銷,且損害賠償金額尚多於應給付之保全服務費用,故被告訴請原告給付 516,950元並無理由。退萬步言,被告反訴聲明主張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然被告於101年2月2日發函催告原告付款時,係請求原告於文到10天內給付,顯已有展延付款期限之意思表示,故縱認被告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用為有理由,遲延利息部分亦僅能自該存證信函展延之期限屆至之翌日方得為起算日等語。聲明請求駁回被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100年4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暨反訴原告提供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 ○○○號皇冠大樓之保全服務;原告暨反訴被告則應於次月5日前支付每月保全服務費147,000元整。約定駐衛人員為大門哨一名、中控哨一名(契約第 4條),並約定有免責事項(契約第12條)。

㈡原告委任之總幹事吳進財於100年8月29日向基隆市警察局報案竊盜。

㈢原告將地下室停車場部份於100年 8月1日起委託保魁企業有限公司經營。

㈣原告並未於被告管理期間製作或交付地下室機房內之設備材料庫存表或盤點清冊。

㈤原告尚未給付被告100年9月至100年12月之保全服務費用516,950元以及遲延利息。

四、本訴爭執事項:㈠皇冠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機房部分是否屬於被告保全負責範

圍?㈡原告所稱皇冠大樓地下室機房之電纜線,是否在其所稱之案

發期間內被竊?㈢原告在100年8月28、29日當日是否有在地下室各樓層裝設監

視攝影機?是否可以達到監控效果?㈣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就未派人看管設施損害部

分主張免責?㈤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因甲方或第三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者部分主張免責?㈥原告得否以損害賠償抵銷服務費用?被告得請求自何時開始

起算保全服務費用之遲延利息?

五、本訴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照系爭契約皇冠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機房部分屬於被告保全負責範圍:

1兩造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由被告提供之契約範本而為定

型化契約,解釋時應作對原告有利之解釋,證人吳進財到庭證稱系爭保全契約係由其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正式契約內容包含上述「報價單」及「皇冠大樓管理服務企畫書」之內容在內(見本院卷第182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在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前,提出「報價單」及所附「皇冠大樓管理服務企畫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2-108頁)。

2依照上開「報價單」備註欄載明「職掌:1.公共區域門禁管

理、安全與安寧維護、防盜、防颱、防竊、巡邏、信件處理、停車場車道及防火等有關事項之管理與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顯然於締約前已明知雙方有約定防竊、巡邏、管理公共區域之義務。

3又上述「皇冠大樓管理服務企畫書」「伍、大樓安全維護與

服務」「二、內部淨化部分」(二)載明:○○○區○○道間庫房機房等處所巡檢確實。」另在三、安全巡邏部分(一)載明:「24小時不定時(日間夜間)於各公共區域、安全門、消防設施、緊急照明燈、避難方向燈、火源、水源、電力系統、動力系統實施安全巡邏,並完成到簽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告公司保全人員值勤時是有巡邏與簽到之義務。

4另「皇冠大樓管理服務企畫書」「陸、保全勤務作業要點」

中就中控哨部分載為:「2.監視器發現各樓層可疑人物,立即前往盤查處理。3.假期時加強巡邏各樓層及地下室‧‧‧

7.監視中控室警示系統之正常運作‧‧‧9.監控整個大樓機電系統之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頁)。

5證人即皇冠大樓總幹事吳進財於101年10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稱證稱:系系爭契約係由證人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且正式契約內容亦包含上述「報價單」及「皇冠大樓管理服務企畫書」之內容在內。被告之保全人員必需到地下室各樓層巡視,包含B4、B5、B7樓層,各樓層有簽到表,巡邏人員到簽到點時要簽到,而失竊的B4、B5、B7樓層機房,門口均設有簽到表。失竊的B4、B5、B7樓層機房鑰匙均交給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平時由保全人員保管,鑰匙放在崗哨處,B4樓層機房之出入口與門口、B5樓層機房之出入口、B7樓層機房之門口均為中控室之攝影機可以拍攝到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4頁)。

6被告抗辯,報價單及企劃書之內容並非屬於契約乙部份云云

,並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5-312頁)。惟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暨說明載明「‧‧‧四駐衛保全業者如以廣告招攬業務,廣告內容雖未納入契約,駐衛保全業者仍應對其廣告內容負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故無論契約有無包括廣告揭示之內容,消費者均得要求駐衛保全業者履行廣告中之承諾。惟消費者在簽約前,應先確認廣告內容與契約內容及實際情況是否符合,如業者有此承諾,消費者應要求駐衛保全業者給予書面承諾,妥為保管,以免權益受損。」(見本院卷第305頁),是依照上述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暨說明意旨,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之內涵係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以保護消費者之立場來頒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是被告提出報價單、企劃書係針對原告大樓所為,其效力更甚於一般廣告係針對不特定客戶招攬生意所用,被告更應對報價單及企劃書內容負責。從而原告主張依報價單及企劃書本件保全範圍有包含地下室2樓至7樓部份,非不可採,故被告抗辯,報價單與企劃書之內容暨與契約不符,而不用負責云云,顯不足採。

7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內約定之保全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地

下室,保全範圍僅限於系爭大樓地下室一樓之中控室及一樓大廳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被告僅有受託大門及中控兩哨值勤,系爭地下室

停車場係委託他人管理,故不屬於被告之保全範圍云云,惟查;1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係在100年3月底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雙方並於 3月31日辦理保全移交,依原告提出之保全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74頁)所示,原告將本件失竊之B4樓秀泰機房(第29項)及B4樓、B5樓發電機房(第30項)之鑰匙均交付予被告,顯然已經將機房範圍移交予被告保全。又原告於地下室各樓層均設有監視攝影機,且由中控室內可直接監控B4樓秀泰機房及B4樓、B5樓發電機房外車道及B7樓消防幫浦機房門口之監視器畫面等情,亦有原告提出B4、B5及、B7樓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77頁),被告雖抗辯,地下室監視器故障云云,惟依照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皇冠大樓失竊刑案偵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97-225頁),依該刑案偵查卷宗現場勘查報告載明「‧‧‧停車場雖裝設有監錄系統,然因僅供監看並無攝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認當時皇冠大樓地下室確實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僅係沒有錄影功能,然此不影響被告保全工作之進行,否則被告自可向原告反應增設或修繕監視錄影設備,是被告抗辯監視器故障云云,顯不足採。

2又原告雖將地下室停車場部分委託保魁公司經營,此有原告

提出停車場經營管理委託契約書影本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依照前開雙方停車場經營管理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僅限於委託停車場之經營管理,保魁公司就地下室並無保全之義務,且委託經營管理之範圍亦僅限於停車場本身及

1 樓車道出入口,不及於地下室內之其他區域,姑不論原告與保魁公司間保全契約之內容,然原告與保魁公司之契約僅限於停車場之經營管理,亦即收費與停車場本身設施維護而已,且範圍僅限於停車場本身及1 樓車道出入口,不及於地下室內之其他區域,而失竊之機房均有獨立之構造,亦有門戶與停車場區隔,此情亦經本院101年7月19日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21-157頁),顯然非屬停車場之範圍。被告另抗辯大門哨之位置無法兼顧看管停車場出入口云云,然此與本件爭點即系爭大樓地下室是否屬於被告保全範圍無關,且亦與事實不符,蓋大門哨之保全人員僅需踏出大門即可看到一樓停車場出入口處情形,且停車場出入口處亦設有監視器,中控哨之保全人員亦足以監控之,遇有狀況立即通知大門哨處理。

3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留駐人員除應遵守乙方

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外,並應服從甲方(即原告)之管理規定」,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應於每日二次換班時至地下室各樓層巡邏,巡邏完畢後始進入哨點值班,巡邏範圍包含失竊之各機房門口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照前述,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提供之報價單及企劃書內容所示,被告應負責保全範圍包括皇冠大樓地下室之各項設施包括上開機房應加強巡邏。

4是被告抗辯,被告僅有受託大門及中控兩哨值勤,系爭地下

室停車場係委託他人管理,故不屬於被告之保全範圍云云,顯不足採。

㈢皇冠大樓地下室機房之電纜線,應係於101年8月29日遭竊:

1原告主張於100年8月29日皇冠大樓之B4、B5、B7樓層機房發

生竊案,被告公司的保全人員於 8月29日中午通知證人,稱在地下室四樓機房鎖頭有破壞的痕跡,證人乃與保全人員一同檢查,發現B4、B5樓層機房電纜線失竊,隔日即30日前往B7樓層機房檢查消防設備時發現該處之電纜線亦失竊等情,並經證人吳進財於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8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皇冠大樓失竊刑案偵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97-22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2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未曾點交地下室機房設施,於被告管理

期間亦未製作或交付地下室機房內之設備材料庫存表或盤點清冊予被告,亦未經過共同確認盤點云云。惟本件被告於100年 3月底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雙方並於3月31日辦理保全移交,依保全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74頁)所示,原告將本件失竊之B4樓秀泰機房(第29項)及B4樓、B5樓發電機房(第30項)之鑰匙均交付予被告,顯然原告已經將機房範圍移交予被告保全,並依照上述被告依照報價單、企劃書,對於公共區域、機房負責保全業務,包括防竊、巡邏,於各公共區域實施安全巡邏等,則對於上開機房內物品遭竊一節自應負責。

3被告另抗辯,是關於機房內之電纜數目為何、設備為何,皆

係原告自說自話,無法舉證云云,惟被告陳稱,於100年 4月以後由被告進駐,當時地下室停車場仍是由是由嘟嘟房停車公司承攬,24小時專人看管營業等語,可知自100年3月起至100年8月29日上開地下室機房遭竊止,皇冠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機房及其他設施皆未發生過竊案,否則定有報案紀錄可詢。皇冠大樓上開地下室機房既已交由被告保全管理,上開機房內之物品、功能自應由被告負保全管理之責,若兩造移交時,被告對於上開機房內之設備、數量若有疑問,則應詳加盤點檢查並加以紀錄。又上開機房遭竊後原告除與廣技公司簽訂有正式合約(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原告於修復後並支付修繕費用,此有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236頁)。依照系爭大樓地下室機房失竊明細,依上開各機房電線失竊修復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1-28

2 頁)所示,足以證明維修工程為維持系爭大樓地下室之上開機房之正常運作所必需,且依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83-

294 頁),廣技公司施工前,在上開各機房內均有拍攝電纜線遭剪斷情形之照片,照片上可看出在本件竊案前系爭機房確有設置電纜線,但竊賊將整條電纜線剪斷後,僅留下外層之黑色橡膠部分,而將內部金屬電線部分拔出帶走,且由施工照片可知,倘原告並未付款,第三人廣技公司焉有派員施做系爭工程之理?被告不能於皇冠大樓地下室機房遭竊後,原告依照上開機房應有功能請廠商加以修繕後,才來質疑上開機房內之電纜數目為何?設備為何?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4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是被告抗辯,地下室機房電纜

線被竊時間,並無法確定,且地下室機房內之電纜數目為何、設備為何,原告仍然無法舉證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抗辯,依保全人員之人力及契約約定之保全服務費用換

算保全人員薪資偏低,且報價單之單價及保全員人數與系爭契約約定者不同,故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已不包含報價單內項目云云。惟查,依照被告提出報價單時之每月服務費用係15萬元(未稅),契約約定金額則為14萬7千元(未稅),兩者差額僅3千元,顯見係被告為爭取簽約而主動調降價格,再者,被告一再主張其每班僅有兩名人員故人力不足以巡邏及保全系爭地下室云云,但被告提出報價單時,每班值勤之保全人員亦係排定為2名,配置之保全人員雖由6名減少為

1 名,但僅影響其等排班與休假事宜,對於保全之範圍及每班人力,毫無影響,故被告主張減價三千元後即無須再負擔報價單上被告自行提出之保全服務項目及範圍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既屬專業之保全公司,經研商後同意以契約約定之金額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自不能事後再以服務費用偏低為由推卸應負之保全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㈤發生系爭竊案,是否因被告保全人員未善盡保全義務,造成

原告地下室上開機房財物遭竊,且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第4、第8等項主張免責?1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兩造約定「第三條:

保全義務一、對於本契約所訂應提供之保全服務,乙方(按即被告)需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第十一條賠償責任金額及程序:一、乙方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保全義務,至甲方(按即原告)之公共區域內各項設施遭受侵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並參諸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提供上開「報價單」備註欄記載,顯然於締約前已明知雙方有約定防竊、巡邏、管理公共區域之義務,另被告提供原告之上述「皇冠大樓管理服務企畫書」載明:○○○區○○道間庫房機房等處所巡檢確實。」,被告公司保全人員值勤時是有巡邏與簽到之義務。應認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內容,係由被告維護原告大樓之安全,對於原告大樓之公共區域門禁管理、安全與安寧維護、防盜、防颱、防竊、巡邏、信件處理、停車場車道及防火等有關事項提供管理與服務。故被告所負之保全服務業務涉及專業知識,被告對於如何防護原告大樓安全,如何實施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事項,均應依其專業而施行,被告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發現有人入侵行竊,應即告之警察,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減輕災害擴大,始符被告應盡之保全服務契約之義務。

2經查,皇冠大樓之B4、B5、B7樓層機房於100年8月29日發生

竊案,被告公司的保全人員於 8月29日中午通知證人,稱在地下室四樓機房鎖頭有破壞的痕跡,證人乃與保全人員一同檢查,發現B4、B5樓層機房電纜線失竊,隔日即30日前往B7樓層機房檢查消防設備時發現該處之電纜線亦失竊等情,業如前述,證人即皇冠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員黃燕順於100年8月29日案發後警詢時證稱,100年8月29日2時46分停車場夜班警衛打電話通知我地下停車場裡有異狀,請我回來看一下,3時許我回來與夜班警衛陪同巡視沒發現異狀,約3時40分離去,隔日上班下午經人告知才知道地下停車場B4放置發電機的房間內,發電機電線被人用破壞剪剪掉,今日(29)日下午由總幹事查看發現發電機的電線被剪去共12條15米的共180米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6頁),則被告保全人員於案發當時即發現地下室有異狀,而應就系爭契約地下室公共設施包括機方詳加巡察,並應立即報警,尤其竊賊行竊上開發電機機房電纜線共有12條15米數量龐大,只要稍加留意巡邏,定能發現竊賊行蹤,依有保全專業知識之保全人員在警覺狀況有異,僅巡視地下室停車場,而未就其他公共設施如地下室機房查看,而讓竊賊竊取皇冠大樓之B4、B5、B7樓層機房數量龐大之電纜線,被告公司保全人員率予認定無異狀,其顯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明。

3被告主張依兩造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3、4、8款等項其有免責事由云云:

①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款:「甲方持有之設備或相關設施,因

其本身故有瑕疵所致者。」。惟依照上述「皇冠大樓管理服務企畫書」載明,監視中控室警示系統之(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常運作,監控整個大樓機電系統之正常運作,且皇冠大樓地下室確實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僅係沒有錄影功能,然此不影響被告保全工作之進行,詳如前述,故被告不得據以主張免責。

②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因甲方(按即原告)或第三者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或甲方住戶違反管理規定所致者。」,惟本件係因被告(即乙方)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能及早發現竊案,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與甲方無關,且所謂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解釋上應限於被告(即乙方)無過失之情形始得免責,否則乙方雖名義上提供保全駐衛服務,卻對所有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所致事故,均無須負責,豈非除保全人員監守自盜外,永遠不負任何責任?顯不合理。

③系爭契約第12條第 8項:「乙方未派人看管共用或約定共用

部分內各項設施或財物所致之損害。」,惟依照上述,系爭地下室機房均有將鑰匙交付被告人員,且被告負有巡邏及使用監視器注意地下室保全狀況之義務,故被告不得依本項主張免責。

4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保全人員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等可歸責事由發生系爭竊案,未善盡保全義務,造成原告地下室上開機房財物被外賊竊走,且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既為可採,則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因系爭竊案所受之損害是得請求被告賠償115萬元?原

告得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5萬元?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明。

2本院參酌原告提出秀泰機房B4電線失竊修復工程(見本院卷

第274頁)、B4樓、B5樓發電機房電線失竊修復工程(見本院卷第278頁)及B7F消防幫浦機房及電線失竊修復工程(見本院卷第282頁)標單所示之工程款分別為45萬、48萬及22萬,扣除屬於工資(發電機修復及測試、電線相序測試工資、施工費及勞工安全及管理費)之費用分別為14萬7000元、17萬1636元、11萬3000元外,其他屬於電纜等材料費用分別為30萬3000元、30萬8364元及10萬7000。

3原告遭竊秀泰機房B4、B 4樓、B5樓發電機房及B7F消防幫浦

機房內之設備,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此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在卷可按,又基隆皇冠大樓係於西元2000年(民國89年)月完工使用等情,為基隆市顯著之事實。是上開秀泰機房B4、B4樓、B5樓發電機房及B7F消防幫浦機房內之電纜等材料設備於100年8月29日遭竊賊竊取時,均已逾其使用年限,而無殘餘價值,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因地下室機房遭竊賊入侵,為修復地下機房所支出發電機修復及測試、電線相序測試工資、施工費及勞工安全及管理費等費用合計43萬1636元(計算式:14萬7000元+17萬1636元+11萬3000元=43萬1636元),則屬有據。

㈦被告得請求自何時開始起算保全服務費用之遲延利息?原告

得否以損害賠償抵銷服務費用?1因債務人(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所生債權人(上訴人)

得行使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於債務人遲延時,即已成立,不因債務人之嗣後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債權人之允許緩期給付而可認遲延之效果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 2項規定,原告應於次月5日前支付服務費給被告。故原告就100年 9~12月各期積欠之服務費用,應分別於次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例如100年 9月保全服務費之遲延利息應於100年10月6日起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堪信被告主張為真。原告抗辯,被告反訴聲明係主張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且被告於101年2月2日發函催告原告付款時,係請求原告於文到10天內給付,顯已有展延付款期限之意思表示,故縱認被告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用為有理由,遲延利息部分亦僅能自該存證信函展延之期限屆至之翌日方得為起算日云云,被告主張存證信函稱十天內返還,僅係再次催告,如原告仍不返還則提起告訴,並無允許緩期給付之意思等語,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遲延給付之效果仍不能免責,仍應給付遲延利息。

2原告得以主張抵銷之範圍為何?①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亦定有明文。

②經查:

⑴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合計43萬1636元之損害賠償之債務,與

原告對被告所負之51萬6950元保全服務費本息之債務,兩者給付內容皆為金錢,並均屆清償期,且依債務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而兩造間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原告自得以其單方之意思表示,就其與被告間之相互債務,行使抵銷之形成權,故原告於主張以被告所受上開43萬1636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所負之51萬6950元保全服務費本息之債務相互抵銷,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⑵又因兩造所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保全服務費本息於本院辯

論終結日之前均已發生,且均屆清償期,原告於101年4月12日具狀表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0-63 頁),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前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3日(100年12月22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6頁),本院認原告就最初得為抵銷之時溯及被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100年12月23日。據此,兩造間相互間債之關係,自應溯及100年12月23日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⑶再者被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00年9月至12

月保全服務費合計51萬6950元,及其中100年9月至11月各以14萬7000元計算,分別自100年10月6日、100年11月6日、10

0 年12月6日起至100年12月23日適於抵銷之日止(分別為79日、48日及18日),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2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100年12月之保全服務費7萬5950元計算,因 101年1月6日始屆清償期,故此部分之利息,不計入抵銷之債務內。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抵銷之43萬1636元,應先抵充2920元之利息後,再抵充被告自100年9月至11月之每月14萬70 00元計算,3月合計44萬1000元之保全服務費,是以,經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100年9月至11月之保全服務費1萬2284元,以及100年12月之保全服務費7萬5950元。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積欠被告100年9月至11月之保全服務費1萬2284元,以及100年12月之保全服務費7萬595

0 元,及分別自100年12月23日、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被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