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駱慧貞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鄭士榮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1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1年6月2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由101年6月21日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然因被告婚後性情大變,疑心病重,常辱罵、毆打原告,並曾多次打電話到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原告於不得已之下乃訴請離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家移調字第18號成立調解,兩造同意離婚,並於101年6月20日完成離婚戶籍登記在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然兩造既已離婚,被告對系爭房屋即無任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利,而屬無權占有,經原告屢次催告促請遷讓,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房屋於當地之出租行情為每月15,000元,被告自應將該不當得利金額返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含坐落之土地)係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資向訴外人曾民德購買,而基於夫妻間之信賴關係,約定以原告出名為登記名義人,被告實乃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由被告占有使用,並支付有線電視基本台費、管理費及承租停車位,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實為借名登記關係,此有被告支付頭期款120萬元之支票存根、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管理費收據、車位租賃契約可證。嗣兩造離婚,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信賴關係已然崩解,被告乃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法原告本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遷讓交還房屋,被告更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依夫妻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兩造離婚,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之財產尚未分配,原告亦不得訴請被告遷讓交還房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嗣兩造離婚,被告已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利,而屬無權占有等情,被告除否認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置辯,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僅為: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再者,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53條規定可明。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自應就雙方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無非
係以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由其支付,嗣後並由其支付有線電視台費、管理費及承租停車位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支票存根、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管理費收據、車位租賃契約為證。縱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由被告支付,然支付價金可能之原因關係,不一而足,或為借名登記、無償贈與、有償借貸等等,均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徒以被告實際支出價金之事實,尚不足推論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意思之合致;又兩造離婚前迄今,被告均係住居系爭房屋,則由被告負擔有線電視台費、管理費及承租停車位,亦符事理之常,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⒊況且借名登記有形式所有權與實質所有權分離之特性,故實
務上之借名登記,常見於借名者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如土地法舊法限制非自耕農不得取得農地之所有權等是;且於借名登記之成立上,更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否則一旦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其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若非具備特別之信賴關係或以書面就借名登記之內容詳予約定,極易滋生糾紛。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並未釋明其究竟有何不得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因,則兩造間何來成立借名登記之必要?已堪質疑;且若如被告所述,原告於婚後長年無故離家,致家庭分崩離析(見被告答辯狀第1頁),顯然兩造之婚姻係長期處於尖銳對立之緊張關係,縱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又何來信賴關係存在?再衡諸兩造係於75年間結婚,被告自94年起即迭對原告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嗣原告乃訴請離婚,於101年6月6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成立調解「兩造同意離婚。」有本院101年度家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91號民事保護令各1件在卷可稽,因此原告之所以會訴請離婚,離婚之原因並非短期之內所造成,在訴請離婚前數年已生破綻,衡諸常情,兩造當無於99年3 月間以信任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反而被告或為安撫原告而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或出借資金與原告之可能性較前為高。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不足憑採。則被告以本件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亦屬無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通知證人曾民德、駱黃彩鳳到庭作證,核無必要。
⒋至被告另辯稱兩造離婚,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有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且尚未分配,被告對系爭房屋尚有權利,原告不得訴請被告遷讓交還房屋等語。惟按我國法定財產制就夫妻之財產,乃夫或妻各自就其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實質上已屬分別財產制,僅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民法第1018條、第1030條之1規定參照),縱被告於兩造離婚後對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然此請求權乃屬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權,尚難以此請求權阻卻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身分所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或作為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事由,被告執此抗辯,亦係對法律之誤解,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⒌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而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原告於101年6月6日與被告離婚,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亦未能就其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即構成無權占有。準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如利用耕牛犁田,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固屬之,如因法律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以資公允(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者,係因其受有原物用益之利益,而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其利益之價額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所受利益為得就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兩者均基於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
⒉至計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提基隆市稅務局101年房屋稅繳款書之記載,系爭房屋於101年之課稅現值為465,100元,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3,920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供參,則系爭土地之價額應為71,759元(計算式:3,920元×2507.65㎡×73/10000≒71,759元,以下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 8年臺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參酌系爭房屋非屬精華區,但交通便利,經濟活動亦屬頻繁,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以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就系爭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79元【計算式:(465,100元+71,759元)×8%÷12月≒3,579元】,從而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照准,逾越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7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