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廖素月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被 告 永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銀結
賴水清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賴陳麗雪李振男 原住新北市○○區○○路2段66巷68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1年度訴字第67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1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查:被告前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以96年10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命令解散;其又因逾期未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之規定辦理解散登記,復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以96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而斯時被告之股東則包括登記出資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 元之原告及賴陳麗雪、出資額均為6,000,000元之簡銀結及賴水清、出資額為500,000元之李振男;且被告章程並無另選清算人之規定,且迄無任何清算人向本院聲報就任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9月3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0月2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登記全卷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尚未進行清算,依法原應由上揭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清算人,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自有當事人能力。惟按代表有限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本文復有明文。準此,本件登記為被告股東之原告,以其餘法定之清算人即簡銀結、賴水清、賴陳麗雪及李振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29年上字第473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192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惟原告仍係被告登記出資額1,250,000 元之股東,業如前述。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除應向法院聲報就任,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虧損或賸餘財產之職務,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外,並應依法定程序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交股東查閱,隨時答覆股東關於清算情形之詢問,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分別通知已知之債權人,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聲請宣告破產,清償公司債務後將公司財產依章程或出資比例分派於各股東,造具結算表冊送交股東承認,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違反向法院聲報之期限、未於法定期間內完結清算、未隨時答覆股東關於清算情形之詢問、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未聲請宣告破產者,尚應受罰鍰之處罰,如於清償公司債務前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甚且有刑事處罰之可能性,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第84條、第87條至93條、第95條、第97條、第113 條規定甚明。又被告固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但被告前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以原告、簡銀結、賴水清、賴陳麗雪及李振男等人為被告之清算人,而以101年3月29日宜執平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清繳滯納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及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否則將限制出境、聲請拘提及管收,亦有原告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憑。乃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涉及其是否應擔任被告之清算人、應否進行清算職務,甚且有遭行政罰鍰、限制出境等處分暨刑事處罰之危險,而此項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1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訴,嗣經該法院認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2樓,為本院轄區為由,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水清及李振男經本院委警訪查結果,均未居住在其等之戶籍所在地(亦為渠等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記載之住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01 年11月2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且被告業因停止營業而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業如前述,是其公司登記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巷○號2樓,亦已非其事務所或營業所甚明;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水清及李振男顯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惟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民事裁定業經送達被告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簡銀結,而未經抗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且公司法定代理人有2人以上者,依前揭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故於其中1 人受合法受達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倘各法定代理人收受文書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本件移送本院之裁定,業因送達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銀結,未經抗告,而已確定,本院依法應受該裁定之羈束。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水清、賴陳麗雪及李振男,嗣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出資入股被告,亦未曾行使股東權利,及自被告受領股利或盈餘分配,惟於101年4月11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之101年3月29日宜執平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該署以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要求清繳滯納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及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否則將限制出境、聲請拘提及管收後,原告即向配偶即之前擔任被告負責人之簡銀結詢問,方知簡銀結於88年10月間設立被告公司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有關股東人數之規定,未經原告同意,利用夫妻共同生活之便,私自盜取原告之印章及身分證,而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原告之被告股東身分,係遭簡銀結冒用,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股東及清算人之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之訴,請求確認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銀結則陳述:原告的印章及身分證係伊持交賴水清辦理公司登記,伊未曾告知原告,亦未經其同意,而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原告確實不知伊拿她的印章及身分證去申請登記,是後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有執行欠稅罰鍰之公文來,她才知道等語,並對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水清、賴陳麗雪及李振男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函文影本,暨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具結後陳述為證,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銀結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經曉諭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3款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而不拒絕證言且具結後之證詞,大致相符。又本院根據函調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內其中記載由原告「自取」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向經濟部商業司函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於101年12月7日以經商6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尚難推論上開預查申請表係由原告本人申請之意見,亦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是上開被告公司登記卷內之記載由原告「自取」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尚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陳麗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本文及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乃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而為被告之清算人。是原告一併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