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科學園區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凌勝康訴訟代理人 謝明翰被 告 張淑霞
張英如莊勝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訴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淑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元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元品公司)於民國99年10
月6 日邀同負責人張豔華、被告張淑霞及其配偶陳信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短期綜合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由連帶保證人保證訴外人元品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500 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訴外人元品公司迄至99年11月10日止共申請動用3 筆購料借款,累計借款本金為美金157,554 元,惟元品公司自99年11月15日起陸續發生退票情事,於99年12月1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共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28萬1,500元及自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被告張淑霞既為元品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借款原告已對訴外人元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含被告張淑霞)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19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被告張淑霞竟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00年12月1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妹即被告張英如,被告張英如嗣於100年4月1日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勝發。
㈢被告張淑霞於99年底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其名下
所有價值較高之財產即為系爭不動產,另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當年度綜合所得收入僅101 萬1,077 元,依原告99年12月10日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被告張淑霞尚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含授信主債務約577萬餘元,及授信保證債務約2,837萬餘元,以被告張淑霞當時所有之資產顯屬有限,積欠之債務卻甚多,被告張淑霞之所有財產本應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致其積極財產減少,損害於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且被告張英如及莊勝發亦知被告張淑霞有損害債權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英如及莊勝發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3日及100年4月
1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張淑霞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⑴被告張淑霞與被告張英如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
12月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9年12月1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英如、被告莊勝發就前項不動產分別於99年12月13日及100年4月1 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於被告張淑霞名下所有。
㈤對於被告答辯陳述略以:
⑴被告張淑霞於訴外人元品公司99年12月10日發生退票情形
時,已為該公司負責人,於當時財產已不足償債之情況下,仍不思以所有財產對全體債權為公平受償,竟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3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英如,即屬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
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英如時,其上仍存有被告
張淑霞為債務人對彰化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是被告張英如取得一個隨時可能因未清償抵押債務而遭拍賣之不動產,與一般買賣不動產處理模式迥異。且被告張英如與被告張淑霞為親姊妹,於明知被告張淑霞尚有債務之情仍協助其變賣系爭不動產,足見,被告張英如顯明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損害被告張淑霞之債權人之債權。
⑶被告莊勝發於98年12月、99年8 月為訴外人元品公司之員
工,且擔任訴外人麥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麥可公司)之代表人,與被告張淑霞為代表人之訴外人帥克有限公司(下稱帥克公司)之登記地址同為新北市○○區○○路4 段390巷23 號。故被告莊勝發與被告莊淑霞應非陌生,對於其財務困難之情形應已知悉,卻仍從被告張英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況該不動產上尚有被告張淑霞之抵押債務。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被告張淑霞移轉至被告張英如再至被告莊勝發,期間僅3 個月,顯見被告莊勝發亦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損害被告張淑霞之債權人之債權。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雖於100年4月1 日由被告莊勝發取得所有,然迄今,被告莊勝發並未入住且未設籍,歷時1 年,對於系爭不動產均未積極處理。足證被告莊勝發與被告張英如共謀協助處理被告張淑霞脫產以規避所有才產對全體債權為公平受償。
二、被告均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揭情詞置辯:㈠被告張英如、莊勝發:
被告張淑霞前因積欠被告張英如400 多萬元,遂將系爭不動產以160萬元出售予被告張英如,嗣被告張英如於100年3月8日再將系爭不動產以170 萬元出售予被告莊勝發。是被告張英如及莊勝發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對於原告張淑霞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均不知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 項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被告莊勝發是善意受讓人,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原告主張其為惡意受讓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張淑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
伊確實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張英如係其胞妹但並未與伊同住一處,對於伊擔任元品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乙節並亦不知情,因伊積欠被告張英如400 多萬元,故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張英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元品公司(已於100年8月2 日辦理解散 登記,惟迄
今尚未辦理聲報清算人就任)於99年10月6 日以負責人張豔華、被告張淑霞、訴外人陳信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由連帶保證人保證訴外人元品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500 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訴外人元品公司自99年11月15日起陸續發生退票之情,因退
票而未清償之金額為111萬3,700元,並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28萬1,500元及自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原告已對訴外人元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含被告張淑霞)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9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㈢被告張淑霞於99年11月10日經元品公司股東同意承受原股東
兼董事之張豔華之400萬元出資,並於99年11月16 日向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擔任元品公司之代表人。
㈣被告莊勝發於98年12月、99年8 月為訴外人元品公司之員工
,且為被告張淑霞擔任代表人之帥克公司之股東(帥克公司為元品公司之關係企業,於100年7月21日辦理解散登記),且曾擔任與被告張淑霞為負責人之帥克公司同址(營業地址同設新北市○○區○○路4段390巷23號)之麥可公司之負責人(麥可公司於96年7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
㈤系爭不動產被告張淑霞於99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英如,被告張英如又於100年4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勝發。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前段亦分有明定。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且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核屬有償行為,依上開說明,就行使撤銷權所需具備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害於債權人」等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淑霞除積欠其系爭借款未清償外,尚積
欠多家銀行債務含授信主債務約577 萬餘元,及授信保證債務約2,837 萬餘元,然其99年度綜合所得僅101萬1,077元,是其財務狀況顯已有無資力清償債務,其與被告張英如明知將其名下唯一較有價值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關係,有損及被告張淑霞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竟仍於99年12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同年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英如,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雖提出被告張淑霞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專線查詢系統查覆表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張淑霞之年度綜合所得,被告張淑霞99年所得給付總額101萬1077元,名下有新北市三芝區建地1筆、元品公司投資款400萬元、帥克公司投資款500萬元、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9,950元,財產總額為900 萬9,950 元,有被告張淑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本院卷第95-97 頁),另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1年4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二字第1011014834號函附被告張淑霞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214-218頁)所載,被告張淑霞99 年全年薪資所得為30萬1,811元,另有元品公司營利所得62萬6,186元、帥克公司營利所得6萬4,356元及新北市三重區財產交易所得152 萬1,744元。是被告張淑霞於99年12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英如時,並非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情。被告張英如雖為被告張淑霞之胞妹,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被告張淑霞、張英如二人已各自婚嫁,且未同財共居,有其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5-146 頁),實無法僅以彼等間係屬姊妹關係,即推論被告張英如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對於被告張淑霞之負債情形及上開買賣(有償)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乙節應有所知悉,原告僅以被告張英如與被告張淑霞是姊妹,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其上仍存有被告張淑霞積欠第1順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惟依被告張淑霞、張英如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係約定總價金160萬元,其中包括向彰化銀行三和分行貸款餘額108萬元,其餘52萬元由借款中抵扣,見本卷第198-199 頁),遽認被告張英如應明知被告張淑霞對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然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難率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訴請被告張英如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3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
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民法第765條及第758條第1項分別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以人民之財產權不論係物權及債權,均受憲法保障,均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承上,被告張英如既已於99年12月13日經由合法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而為適法之所有權人,被告張英如自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張英如於100年3月8 日與被告莊勝發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170 萬元出售予被告莊勝發(付款方式約定:簽約同時交付5萬元,100年1 月25日續付27萬元,100年2月25日續付30萬元,尾款於過戶後由莊勝發代償彰化銀行三和分行之貸款餘額108 萬元,詳本院卷第201頁正反面),並於100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勝發,乃屬被告張英如自由處分其受憲法保護之財產權,非屬無權處分,故並無探討受讓系爭不動產之被告莊勝發是否受善意受讓保護之問題。又縱認,被告張英如自被告張淑霞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原告主張詐害債權之虞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尚應就被告莊勝發嗣後自無權處分人即被告張英如處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屬惡意並不受善受讓保護乙節舉證證明之。本件原告固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司95年6 月公司變更登記清冊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促進就業具結書,主張被告莊勝發於98年12月、99年8 月為訴外人元品公司之員工,且擔任與被告張淑霞為代表人之帥克公司之營業地址同設在新北市○○區○○路4段390巷23號之麥可公司之代表人,主張被告莊勝發應知悉被告莊淑霞之財務困難,及被告張淑霞與張英如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損及原告債權云云。惟上開事據,僅能說明被告莊勝發曾為訴外人元品公司之員工,且為麥克公司之代表人,又麥克公司與被告張淑霞為代表人之帥克公司所登記之營業地址又同為新北市○○區○○路4段390巷23號之事實,惟上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莊勝發受讓系爭不動產係屬惡意,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至於,被告莊勝發於100年4月1 日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迄今何以未入住及設籍,乃屬被告莊勝發自由處分其受憲法保護之所有權,尚難僅以被告莊勝發未積極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即認定被告莊勝發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莊勝發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登記於被告張淑霞名下所有,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張淑霞與被告張英如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9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張英如、被告莊勝發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9年12月13日及100 年4月1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於被告張淑霞名下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9,017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不動產標示┌─────────────────────────────────────────────┐│101年度訴字第44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 73 │建│12683.00 │20/10000 │├─┼───┼────┼───┼───┼──────┼─┼─────┼───────────┤│2 │基隆市○○○區 ○○○段│ │ 73-1 │建│12683.00 │20/10000 │├─┼───┼────┼───┼───┼──────┼─┼─────┼───────────┤│3 │基隆市○○○區 ○○○段│ │ 73-2 │建│70.00 │20/10000 │├─┼───┼────┼───┼───┼──────┼─┼─────┼───────────┤│4 │基隆市○○○區 ○○○段│ │ 73-3 │建│15.00 │20/10000 │├─┼───┼────┼───┼───┼──────┼─┼─────┼───────────┤│5 │基隆市○○○區 ○○○段│ │ 73-4 │建│32.00 │20/1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2624 │基隆市○○段 │5 層樓│第5層:63.17 │ 陽台 │ 全部 ││ │ │73號 │鋼筋混│合 計:63.17 │ 6.86 │ ││ │ │--------------│土造 │ │ │ ││ │ │基隆市信義區東│ │ │ │ ││ │ │光路205巷18號 │ │ │ │ ││ │ │5樓 │ │ │ │ │├─┼────┼───────┼───┼───────────┼─────────┼────┤│2 │2945 │ 共同使用部分 │ │11,432.21 │ │8/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