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謝祚滬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複代理人 鍾瑞香被 告 賴銅福
林 切郭芷蓉沈坤堯沈宗元沈樹木沈樹忠沈俊延張麗伶葉潘麗卿訴訟代理人 葉鈺燐
趙德貴吳碧雲吳志雄任世綸任壽明吳桂琳鄭宜安曾麗雪劉進忠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銅福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沈宗元、沈坤堯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二十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沈樹木、沈樹忠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三八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葉潘麗卿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六四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趙德貴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六二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碧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三三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鄭宜安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四五土地如附圖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六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賴銅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元。
被告沈宗元、沈坤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元。
被告沈樹木、沈樹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玖元。
被告葉潘麗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壹元。
被告趙德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
被告吳碧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伍元。
被告鄭宜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元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銅福負擔百分之零點三,被告沈宗元、沈坤堯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沈樹木、沈樹忠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葉潘麗卿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趙德貴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吳碧雲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鄭宜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伍元為被告賴銅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銅福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為被告沈宗元、沈坤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宗元、沈坤堯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伍拾陸元為被告沈樹木、沈樹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樹木、沈樹忠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為被告葉潘麗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潘麗卿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零玖佰貳拾叁元為被告趙德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德貴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壹拾貳元為被告吳碧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碧雲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零柒佰肆拾元為被告鄭宜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宜安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為被告賴銅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銅福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肆元為被告沈宗元、沈坤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宗元、沈坤堯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叁拾叁元為被告沈樹木、沈樹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樹木、沈樹忠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為被告葉潘麗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潘麗卿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貳元為被告趙德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德貴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肆元為被告吳碧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碧雲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為被告鄭宜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宜安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一)被告等應分別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嗣測量後再補正) 所示部分之建物門牌編號基隆市○○區○○街○○○巷○號、9號、11號、13號、15號、19號、23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附表1、2嗣測量後補正);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履勘並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0日民事補正狀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應分別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詳如附表1),將土地返還原告。(二) 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拆除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切、郭芷蓉、沈樹木、沈樹忠、沈俊延、張麗伶、趙德貴、吳碧雲、吳志雄、任世綸、任壽明、吳桂琳、曾麗雪、劉進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1年8月8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測量,發現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9號、11號、13號、15號、19號、23號等房屋未經原告同意,竟無權占有搭建違章建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嗣經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101年10月12日基稅信二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資料如附表3所示。又經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5日基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查本轄豐稔街100巷9號、13號、15號現無人設籍。」,其他5戶建物門牌編號基隆市○○區○○街○○○巷○號、11號、17號、19號、23號設籍之姓名如附表3所示。上開房屋雖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但納稅義務人應對上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設籍者使用上開房屋亦為占有人,依法應列為被告。被告等為附表1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等所有之房屋未得原告同意即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被告等自應將其所有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五年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系爭土地坐落於基隆市中正區內,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土地一年之租金即得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96年至98年每平方公尺2,960元,於99年至102年每平方公尺3,040元,被告等之房屋占用面積各如附表2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分別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詳如附表1) ,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拆除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賴銅福、沈坤堯、沈宗元、葉潘麗卿、鄭宜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抗辯略以:
(一)被告賴銅福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房屋為其一人所有,因屢次遭請求拆屋還地,僅剩現有部分之大小,整修費用皆為其負擔等語。
(二)被告沈坤堯、沈宗元部分:現已不再居住於該處,同意拆除佔用系爭土地六坪之部分,惟請求拆除時不破壞該房屋原有部分等語。
(三)被告葉潘麗卿部分:請求拆除時不破壞該房屋原有部分等語。
(四)被告鄭宜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房屋為其一人所有,其將該房屋借予被告曾麗雪、劉進忠居住,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即訴外人張明義已曾請求拆屋還地,不知為何現所有權人再次請求,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其無條件同意拆除,惟於前地主請求拆屋還地時,其已曾負擔整修費等語。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0.6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64.5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62.2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
33.2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6.3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2年2月25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復經本院於102年1月29日到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102年1月29日勘驗筆錄、相片21紙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故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之訴,除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外,尚須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否則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另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630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9號、11號、13號、15號、19號、23號之房屋均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被告賴銅福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被告沈宗元、沈坤堯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被告沈樹木、沈樹忠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被告葉潘麗卿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被告趙德貴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被告吳碧雲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被告鄭宜安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事實,有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101年10月12日基稅信二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賴銅福、沈坤堯、沈宗元、葉潘麗卿、鄭宜安亦自承其等分別為上開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沈樹木、沈樹忠、趙德貴、吳碧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賴銅福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沈宗元、沈坤堯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沈樹木、沈樹忠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葉潘麗卿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趙德貴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吳碧雲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鄭宜安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可採,而被告等既未能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銅福、沈宗元、沈坤堯、沈樹木、沈樹忠、葉潘麗卿、趙德貴、吳碧雲、鄭宜安分別將占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被告林切、郭芷蓉、沈俊延、張麗伶、吳志雄、任世綸、任壽明、吳佳琳、曾麗雪、劉進忠僅係設籍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9號、11號、19號、23號房屋,被告賴銅福、鄭宜安又分別否認林切、郭芷蓉及曾麗雪、劉進忠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及2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切、郭芷蓉、沈俊延、張麗伶、吳志雄、任世綸、任壽明、吳佳琳、曾麗雪、劉進忠對前揭各房屋有何事實上處分權,尚難僅憑上開被告設籍於各該房屋內即遽認其等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切、郭芷蓉、沈俊延、張麗伶、吳志雄、任世綸、任壽明、吳佳琳、曾麗雪、劉進忠應將前開各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僅需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可成立,至於受益於對於受損害人有無侵權行為,則非所問;又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138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意旨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1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得利,故其請求自101年11月8日起回溯5年至96年11月7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本件被告賴銅福、沈宗元、沈坤堯、沈樹木、沈樹忠、葉潘麗卿、趙德貴、吳碧雲、鄭宜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至於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知無權占用情事,及有無故意過失,則非所問,原告請求被告賴銅福、沈宗元、沈坤堯、沈樹木、沈樹忠、葉潘麗卿、趙德貴、吳碧雲、鄭宜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基地租賃之情形亦有準用,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惟該等規定乃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必須任何基地租賃均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
是基地租賃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基隆市○○區○○街,商業活動雖非頻繁,惟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其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係屬適當。又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自99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3,040元,則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自96年10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1)被告賴銅福部分: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663元【計算式:2,960×0.75×6%÷12×3(96年10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部分)+(2,960+2,960+3,040+3,040)×0.75×6%(97年1月1日至年100年12月31日部分)+3,040×0.75×6%÷12×9(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部分)=663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計算式:3,040×0.75×6%÷12=11元】;(2)被告沈宗元、沈坤堯部分: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18,583元【計算式:2,960×20.62×6%÷12×3(96年10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部分)+(2,960+2,960+3,040+3,040)×20.62×6%(97年1月1日至年100年12月31日部分)+3,040×20.62×6%÷12×9(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部分)=18,583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元【計算式:3,040×20.62×6%÷12=313元】;(3)被告沈樹木、沈樹忠部分: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34,299元【計算式:
2,960×38.06×6%÷12×3(96年10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部分)+(2, 960+2,960+3,040+3,040)×38.06×6% (97年1月1日至年100年12月31日部分)+3,040×38.06×6%÷12×9(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部分)=34,299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9元【計算式:3,040×38.06×6%÷12=579元】;(4) 被告葉潘麗卿部分: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58,136元【計算式:2,960×64.51×6%÷12×3(96年10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部分)+(2,960+2,960+3,040+3,04 0) ×64.51×6% (97年1月1日至年100年12月31日部分) +3,040×64.51×6%÷12×9(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部分) =58,136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1元【計算式:3,040×64.51×6%÷12=981元】;(5)被告趙德貴部分: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56,108元【計算式:2,960×62.26×6%÷12×3(96年10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部分) +(2,960+2,960+ 3,040+3,04 0)×
62.26×6% (97年1月1日至年100年12月31日部分) +3,040×
62.26×6%÷12×9(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部分)=56,108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6元【計算式:3,040×62.26×6%÷12=946元】;(6)被告吳碧雲部分: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28,963元【計算式:2,960×33.23×6%÷12×3(96年10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部分) +(2,960+2,960+ 3,040+3,04 0)×33.23×6% (97年1月1日至年100年12月31日部分) +3,040×33.23×6%÷12×9(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部分) =28,963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5元【計算式:3,040×33.23×6%÷12=505元】;(7) 被告鄭宜安部分:
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5,731元【計算式:2,960×6.36×6%÷12×3(96年10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部分)+(2,960+2,960+ 3,040+3,04 0)×6.36×6% (97年1月1日至年100年12月31日部分)+3,040×6.36×6%÷12×9(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部分)=5,731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元【計算式:3,040×6.36×6%÷12=96元】,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給付前揭不當得利,均為有理,應予准許。又被告林切、郭芷蓉、沈俊延、張麗伶、吳志雄、任世綸、任壽明、吳佳琳、曾麗雪、劉進忠並非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切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切、郭芷蓉、沈俊延、張麗伶、吳志雄、任世綸、任壽明、吳佳琳、曾麗雪、劉進忠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1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