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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鄭玉嬌訴訟代理人 許條根被 告 源原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啟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出資額存在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楊啟文對被告源原企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肆佰捌拾叁萬元之出資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源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原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楊啟文為被告、並於同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楊啟文於被告源原公司有4,830,000元之出資額。(二)被告源原公司應給付原告130,00 0元(即被告楊啟文之部分出資額)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之聲明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源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啟文就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啟文對被告源原公司有公司登記簿謄本所載4,830,000元出資額存在乙節,然為被告源原公司於100年司執字第24972號執行案件中提出異議狀表示債務人楊啟文於該公司並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等語,則被告楊啟文是否於被告源原公司有上揭出資額存在此一法律關係為不明確,亦對原告與被告楊啟文間得否聲請強制執行出資額有所影響而產生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訴訟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源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啟文有本金130,000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而被告楊啟文對被告源原公司有4,830,000元之出資額,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楊啟文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不料被告源原於100年12月9日以被告楊啟文並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然依原告申請被告源原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楊啟文確對被告源原公司有出資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楊啟文對被告源原公司有4,830,000元之出資額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源原公司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基於前述,聲明:(一)被告楊啟文對被告源原公司有4,830,000元之出資額法律關係存在。(二)並被告源原公司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啟文抗辯略以:

(一)公司登記簿確實有記載上揭出資額;被告源原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啟文於被告源原公司有4,83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被告源原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24972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楊啟文為被告源原公司股東,出資額為4,830,000元等事實亦為被告楊啟文到院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啟文對被告源原企業有限公司有4,83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啟文積欠其13萬元及遲延利息,而被告楊啟文對被告源原公司有出資額483萬元,因而請求被告源原公司給付原告其中13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此項主張實屬誤認股東對有限公司出資額之意義,依據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即為股東交付現金出資成立公司,且其對公司所負之債務以出資額為限,因公司乃為另一獨立之法人,股東出資額之現金交付有限公司後,乃變為有限公司財產,供有限公司經營使用,已非原出資股東之現金資產,出資股東出資後僅有在公司經營獲利時,依據出資額比例請求分配盈餘之債權請求權,而且除非經過有限公司經股東全體同意減資,或有限公司解散後進行清算後尚有剩餘之財產,方能依據出資額分派財產予各股東,因此被告楊啟文對被告源原公司之出資額係產生上揭債權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原告認公司登記簿謄本記載出資額,即為被告源原公司保管屬於被告楊啟文出資額相等之現金,顯屬誤認。又被告源原公司亦非原告之債務人其亦無義務交付屬於公司之財產予原告,清償另一被告楊啟文積欠原告之債務,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源原公司清償債務,即屬無據。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8,817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