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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文華

吳泓羽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854元,如上訴人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前述裁定已於102年1月22日寄存於上訴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日期:201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