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林再昌訴訟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複 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被 告 吳文祺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再昌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吳文祺所有坐落同小段第112、113地號土地(下稱被告所有土地)相毗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鄰近之產業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屬袋地,因此原告數十年來均沿緊接產業道路之被告所有土地出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種植作物( 即附圖暗紅色虛線所示之路徑,下稱原告通行路線甲 ),然被告卻於被告所有土地與產業道路相連之土地上設置鐵門及鐵鍊,妨害原告通行,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原告慣常通行之原告通行路線甲,乃係對被告所有土地損害最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允許原告通行原告通行路線甲至道路等語。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鄰地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時,須具土地為「袋地」之要件,且為因通常之使用所必要時,方得主張,倘所有權人之土地非為袋地,即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若周圍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袋地之所有權人同一,且與袋地所有權人同一之周圍土地有與公路適當之聯絡,則袋地所有權人本即可通行該與袋地所有權人同一之周圍地,無再賦予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系爭土地以及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第
110、81號土地(下稱系爭110、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同,均屬原告與他人共有,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均相同,而系爭110、81地號土地既與公路均有適當之聯絡,並非袋地,因之若將土地所有權人均相同之系爭土地與系爭110、81地號土地合併以同一地號視之,並非民法第787條所稱之「袋地」,則系爭土地與系爭110、81地號土地縱現分屬不同地號,但是否為袋地,已有疑義。
(二)又原告既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110、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與其他共有人協議通行系爭110、81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即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之路徑,下稱原告通行路線乙),原告怠於與共有人為此協議,未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逕以侵害被告所有土地所有權完整性之方式主張鄰地通行權,實非必要。
(三)系爭土地縱為袋地,然由本院勘驗之結果與照片可知,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間,有高低落差之坡崁,反之,系爭土地與系爭110、81地號土地間則為平坦之平地,且系爭土地經由系爭110、81地號土地至產業道路,實較經被告所有土地簡易,是原告利用被告所有土地通行至公用道路,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相毗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鄰近之產業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因此原告數十年來均沿原告通行路線甲出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種植作物,然被告卻於被告所有土地與產業道路相連之土地上設置鐵門及鐵鍊,妨害原告通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被告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據本院於102年3月21日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由測量人員各依原告、被告之主張繪製原告通行路線甲、乙,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年度4月12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實,然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相鄰系爭110、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屬相同,而系爭110、81地號土地與產業道路相通,因此系爭土地不應以袋地視之,且通行原告通行路線乙較原告通行路線甲為平坦、簡易,亦非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二)倘為袋地,原告所選擇供通行之原告通行路線甲,是否為損害周圍土地最少之處?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從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若與其圍繞之土地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藉由該等土地與公路相通聯,縱該通行自己所有相鄰土地至公路之路徑,未若通行鄰地便捷,惟該土地既已能經由通行所有權人自己所有之鄰地,而為通常使用,其經濟效益已不因未能與公路相接而受限制,自不得為求通行之便捷,捨此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否則,即無異將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由其他周圍地所有人負擔,自非公允。
2.系爭土地固因為周遭之原告所有土地、系爭110、81地號土地包圍而與產業道路無適當之聯絡,然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110、81地號土地與產業道路有適當之聯絡,其間並無任何阻隔,地勢平坦,僅枯枝落葉在地上,跨越舖設於圳溝上之木梯,即可與產業道路相連,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且觀諸系爭土地、系爭110、81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系爭110、81地號土地均同屬原告與他人共有,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屬相同,原告尚非不得經由其共有之系爭110、81地號土地與產業道路為適宜之聯絡。雖原告主張系爭110、81地號土地已因分管契約由其他共有人管理使用,且該共有人拒絕其通行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分管契約或協議,且本院勘驗結果,系爭
110、81地號土地之上僅有樹木、雜草,並未種植任何經濟作物,倘有分管使用,何以未有任何使用之實況,原告所稱已由其他共有人分管使用中,已難採信,況且需要行經系爭
110、81地號土地之原告通行路線乙,均係行經系爭110、81地號土地之邊緣,且該邊緣或因長期供人行走而出現明顯之路跡,此亦有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後附之第3至5頁照片可參,行走其上根本無礙系爭110、81地號土地之使用,甚且系爭110、81地號土地本身之使用人亦須以該明顯之路跡作為通行聯絡產業道路之方法,其上更無任何圍阻設備,原告自得暢行無阻,揆諸前開說明,難認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原告僅以系爭土地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而據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與公路聯絡,自難准許。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但袋地通行權,
應係以系爭土地是否能為「通常使用之必要」為首要考量,而與系爭土地毗鄰之系爭110、81地號土地,雜草叢生,高低落差不利行進等語。惟按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及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判斷之(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目的在於簡易耕種,因此徒步即可,不需要寬敞大道,此從本院勘驗系爭土地僅部分土地種植蔬菜,其餘部分則為雜草、樹木等無經濟價值作物自明,再者,原告通行路線甲必須跨越設在圳溝上之鐵板(複丈成果圖暗紅色虛線標示藍色之位置),倘不經由鐵板進出,則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土地有相當之落差且有泥沼,相較原告通行路線乙雖亦須經過圳溝上之木橋(複丈成果圖紅色虛線中標示藍色之位置),通行長度亦差不多,但行經之路面其地勢稍屬平坦,足徵原告通行原告通行路線甲或乙,基本上差異不大,且均無礙農作。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通行原告通行路線甲,為其通常使用所必要,亦不足採。
(二)系爭土地既非袋地,本無審究第二爭點即原告所選擇供通行之原告通行路線甲,是否為損害周圍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必要。但退而言之,系爭土地縱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如前所述,原告通行原告通行路線乙較諸原告通行路線甲,並無任何不利或不便,然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110、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在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內,即屬提供自己部分土地供自己系爭土地通行,該容忍通行之不利益,在應有部分範圍內由自己承擔,方屬對鄰地所有人(即被告)侵害最小之方式,原告主張通行原告通行路線甲之方式,既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通行原告通行路線甲與公路聯絡,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允許原告通行原告通行路線甲至道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