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簡文生
宏禧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翠芳共 同 鄭志政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雄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簡文生負擔十三分之三,餘由原告宏禧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月2日具狀主張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惟原告於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在本院 101年度建字第13號事件未終結前,其所受損害會繼續擴大,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 101年度建字第13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本院 101年度建字第13號事件,先位之訴係被告主張原告間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1144、1144-1、1146、1146-1、0000 0000、114
9、1150、1151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通謀意思表示,聲明第
1 項請求確認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聲明第 2項請求原告簡文生給付679萬8,7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係被告主張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害及被告之債權,聲明第 1項請求撤銷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聲明第2項請求原告簡文生給付679萬8,70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從未簽訂承攬合約,因被告眼見原告宏禧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宏禧公司)與其他營造公司共同開發土地,雙方卻無合作機會,遂心生不滿及怨恨,隨便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
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然被告主張原告簡文生積欠其工程款 6,798,708元之本案訴訟,由本院以 101年度建字第13號審理中,迄今尚未終結,且被告濫告原告簡文生涉有詐欺罪,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207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73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7號裁定駁回被告交付審判之聲請。查原告簡文生目前擔任社團法人新北市長期照護發展協會理事長,更負責宏祈老人養護中心經營管理,且從事社會公益活動甚久,社會地位崇高,被告胡亂提起民、刑事訴訟,亦隨便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讓原告簡文生疲於奔命來往法院與地檢署間,左鄰右舍都投以異樣眼光或用閒言話語詢問,致原告簡文生顏面無光,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至鉅,精神上痛苦萬分,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原告宏禧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價值有上億元,原本有多家銀行對政府一再倡導的老年人長年照顧政策非常尊崇及配合貸款給原告宏禧公司,但因被告濫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本案實體訴訟,並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請求將本院10 1年度建字第13號事件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致本來口頭約定貸款之銀行,均臨時不貸款,造成原告宏禧公司之財產權損害非常慘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濫行起訴之本案訴訟即本院 101年度建字第13號事件尚
未終結,原告所受損害尚無絕期,此有本院 102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內容可參,因此在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3號事件終結前,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不問債權人有無故意
或過失,均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提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業經廢棄,有被告所提本院 101年度事聲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6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1號民事裁定可證,且被告於基隆港東郵局第 138號存證信函已自認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告當然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雖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惟所謂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論為文理解釋或論理解釋全部都是指不動產物權(含土地、建築物)或相關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才是,例如先占、時效取得物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就土地為他人設定地上權或抵押權、典權等,實務上絕對沒有只是給付承攬報酬單純債權債務關係案件,即可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被告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竟對單純債權債務關係案件,濫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申請訴訟註記,當然是故意違法。又被告向原告簡文生請求 600多萬元之承攬報酬,未附任何單據、統一發票、且每個項目是否真有施工,是否真有因果關係,全無證據顯現,故所提 101年度建字第13號事件顯為濫訴,向地政機關申請訴訟註記更是故意侵權行為,況系爭土地價值高昂,被告就上開訴訟即使勝訴,也只是些微金額,與系爭土地價值不成比例,且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01年6月間裁定補繳裁判費後,被告一再提起抗告、再抗告,迄今尚未進行實體審理,被告卻於101年6月間即向地政機關申請訴訟註記,嚴重損害原告權益,顯為權利濫用。
⒊本件訴訟與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事件幾乎完全
類似,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對原告宏禧公司因被告濫為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及有無因果關係,法院必須經過充分調查證據程序後,始能明瞭損害額究竟為多少,及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數次聲請傳喚證人即華泰銀行法人金融處敦化區域中心業務協理劉安哲及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經理胡紀名到庭作證,以證明劉安哲協理、胡紀名經理與原告宏禧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翠芳等已見面多回,並洽談到其等銀行對政府一再倡導之老年政策非常配合且願意提供貸款,以系爭土地擔保放款定能收回本金且可收足放款利息,及該等銀行當時核估可貸款之金額為何,之後劉安哲協理、胡紀名經理未向上層報借款,是否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已記載「本件不動產現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101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承攬報酬案件訴訟中」等字句,銀行因此心懷戒心,而經評估後沒有借款給原告宏禧公司等情,本院如不傳喚證人劉安哲、胡紀名,即有嚴重之調查證據不備,更有違反最高法院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㈣基於上述,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文生、宏禧公司各15萬元、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㈠被告與原告宏禧公司間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假扣押裁定
及假扣押執行,是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上權利,且有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規定可憑,復經本完審酌予以核發假扣押裁定,並依法提供擔保後予以執行;另被告於提起 101年度建字第13號後向本院聲請核發起訴證明,執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涉訟註記,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辦理,並非不法行為,被告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何有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不符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原告簡文生主張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致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宏禧公司主張因此導致銀行拒絕核准貸款云云,然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簡文生所有,其早於 100年1月7日即與被
告就系爭土地成立承攬關係,否則被告應不致於100年3月間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且原告簡文生為配合開工,而於開工前與鄰房居民潘清全協議由其自拆除建物,以利原告簡文生申報開工,此有潘清全親簽之違章建物自行拆除切結書及被告委託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就系爭土地上興建護理之家進行林防施工前現況鑑定之公文可以佐證,復有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通知原告簡文生、監造人孟繁宏建築師及被告繳交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費、新北市政府核准運送處理土石方之公文、被告代原告簡文生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報開工事宜(有臨時水電申請、電線桿遷移、備料簽約、台北縣政府建管申報開工、原告簡文生親簽開工報告、原告簡文生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基地內搭建圍籬、環亞大地工程技師事務所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放樣及工程勘驗紀錄表、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原告簡文生、監造人孟繁宏建築師與被告共同委託第三人方萬權辦理放樣勘驗之委託書,假如被告與原告簡文生無承攬關係存,原告簡文生豈會三番二次親自於該等文件上簽名,被告又如何得以取得起造人簡文生、監造人孟繁宏親筆簽署之上述多項文件?㈢被告對原告涉嫌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提起告訴部分
,雖經偵查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與民法第 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係在審究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為有償行為,是否有損及債權人之債權,以及債權人日後是否無法受償之虞等情事無涉,因此不能以原告獲得不起訴處分,遽以推論其等另行成立宏禧公司,並將原告簡文生所有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為原告宏禧公司所有,即無損及被告之債權,原告主張簡文生及廖翠芬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應認定被告於民事訴訟部分無理由,顯有誤會。
㈣又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
例意旨,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必以該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債務人始得請求賠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對財產權損害數額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空言泛稱受有損害,然受到何種損害,實際損害額為多少,始終無法舉證證明,亦無法說明原告所謂之損害與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間究竟具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㈤另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
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
3 號判決意旨,應予限縮解釋為「僅限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假扣押債權人始應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本院 101年度事聲字第30號內容,認為被告對原告簡文生所為假扣押之請求並無不正當情形,故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之適用,且主張人格權受侵害,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原告簡文生既非假扣押執行之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亦非人格權保障之規定,原告簡文生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信用權之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之範圍應僅限於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不應擴張解釋包括「所失利益」,此觀該條規定與民法第261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宏禧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借錢之損失,縱屬真實,充其量僅是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並不在原告宏禧公司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規定請求之範圍,況原告宏禧公司主張銀行不願借款之事,是否確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假扣押執行所致,及其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有可議。
㈥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持本院所核發 101年
度建字第13號事件之起訴證明,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涉訟註記,由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其性質乃行政註記,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規定之範圍,且被告所為均在保全原告之財產,以免原告嗣後脫產逃免責任,合法有據,並非不法行為,況系爭土地縱經地政機關於登記謄本為有訴訟繫屬之註記,僅使受讓為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事實,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據為是否善意受讓之參考資料,避免再起爭端,但無禁止移轉所有權或其他限制登記之效力,對於原告宏禧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並無減損,對系爭土地之價值更無影響,亦不能影響原告宏禧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原告簡文生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早已向承辦檢察官陳明原告均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當時被告根本尚未執行假扣押或向地政機關辦理涉訟註記,足徵原告本即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與被告是否有為假扣押執行或向地政機關辦理涉訟註記無關。
三、經查,被告於 101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經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裁定准許被告提供6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在 19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前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於101年3月3日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事件提存65萬元之擔保金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被告宏禧公司所有系爭1144、1146地號土地,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5日對上開2筆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之後原告宏禧公司於101年5月1日提供反擔保而聲請撤銷假扣押,旋於101年5月4日塗銷查封登記。嗣假扣押裁定關於被告得供擔保對於原告宏禧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部分,經本院 101年度事聲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67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及系爭土地為原告宏禧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登記上有「本件不動產現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101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承攬報酬案件訴訟中」之註記等事實,有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書、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101年度事聲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67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 761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對原告宏禧公司所有土地為假扣押執行及為 101年度建字第13號訴訟繫屬註記,致原告受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內容抗辯,因此本件應審究:㈠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現論述如下。
四、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關於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然在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即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情形,除在客觀上需因假扣押致被害人受損外,且在主觀上,必需該假扣押之聲請人就其所為具有相當不法之認識,方可認其所為具有不法性,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假扣押聲請及假扣押後之本案請求之結果,即據以認定當事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顯將遭致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即在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而其本案請求又經駁回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主張原告簡文生積欠其工程款679萬8,708元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業據被告提出價目表、建築執照、已付工程款及相關費用等件為證,因假扣押事件係屬保全程序,法院僅能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實質審認假扣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堪認被告就其對原告簡文生之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原告簡文生將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宏禧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翠芬為原告簡文生之配偶),被告為避免對原告簡文生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裁定,且被告於 101年3月3日提存65萬元擔保金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被告宏禧公司所有系爭1144、1146地號土地時,系爭假扣押裁定尚未經本院於101年5月11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767號裁定廢棄被告對原告宏禧公司聲請假扣押部分,故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係依法律所為實施自己權利之行為,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或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原告權利可言,亦難認為有違公序良俗,又本件復查無所謂被告明知對原告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無假扣押原因而矇騙法院之情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因無法共同開發系爭土地,故意利用假扣押程序,達其不讓他人承接安養中心工程之目的,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云云,顯無足取。
㈡關於被告申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對原告宏禧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註記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同條第 5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
⒉查被告與原告簡文生間就原告簡文生是否有積欠工程款 679
萬8,708元發生爭執,原告簡文生並於101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宏禧公司,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本院
101 年度建字第13號),先位之訴主張原告間對於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通謀意思表示,聲明第 1項請求確認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聲明第 2項請求原告簡文生給付679萬8,7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主張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害及被告之債權,聲明第
1 項請求撤銷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聲明第2項請求原告簡文生給付679萬8,
70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被告101年4月19日起訴狀及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3號101年6月21日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可參。
本院 101年度建字第13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包括確認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及撤銷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核與系爭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關,被告聲請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並持向該管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乃依法而為,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五、原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㈠原告簡文生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⒉原告簡文生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致其名譽權、信用權
受損,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未有債務人因假扣押致人格權受損害時,得請求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是此所謂因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致受損害者,係指財產上之損害自明,原告簡文生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委不足取。
㈡原告宏禧公司部分:
⒈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
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宏禧公司假扣押之裁定,業經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07號裁定將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裁定廢棄,其理由略以:「另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27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假扣押則係債權人為保全其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而設,故如係為保全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則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應為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所規定之假處分範疇。相對人(即被告)主張異議人簡文生為求脫免債務,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異議人宏禧公司,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異議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等語,核其對相對人宏禧公司主張之請求應為系爭土地原狀之回復,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特定物給付債權,相對人如為保全對相對人宏禧公司之上開請求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之假處分範疇,相對人亦未釋明對於異議人宏禧公司有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權,即無依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0
9 號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從准許。」等語,而駁回被告對原告宏禧公司之假扣押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67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從而依被告聲請上開假扣押之客觀情形觀之,被告並無請求原告宏禧公司賠償金錢損害之權利,即無依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
⒉復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
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 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對原告宏禧公司所為假扣押之聲請雖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已如前述,然仍須原告宏禧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宏禧公司應就其所受損害及該損害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宏禧公司主張華泰銀行法人金融處敦化區域中心及陽信
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本已口頭約定貸款予原告宏禧公司,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均臨時不願貸款,致原告宏禧公司財產權損失嚴重,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安哲、胡紀名云云。然原告宏禧公司主張華泰銀行法人金融處敦化區域中心及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均臨時不願貸款等情即使屬實,仍應就其實際上因此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宏禧公司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華泰銀行法人金融處敦化區域中心業務協理劉安哲及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經理胡紀名,惟依原告 101年12月1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㈠狀、 101年2月4日民事準備書㈠及再次聲請調查證據狀,證人劉安哲、胡紀名僅足以證明華泰銀行法人金融處敦化區域中心及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是否已口頭約定貸款予原告宏禧公司,及嗣後沒有借款給原告宏禧公司之原因為何,尚無法證明華泰銀行法人金融處敦化區域中心及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沒有借款給原告宏禧公司,何以會導致原告宏禧公司受有50萬元之損害,自無訊問證人劉安哲、胡紀名之必要,原告宏禧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致其因而實際上受有損害,原告宏禧公司主張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云云,顯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簡文生精神上損害15萬元、原告宏禧公司財產權之損失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