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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黃美慧訴訟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被 告 林宗平

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馨萍被 告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恭孝訴訟代理人 林昱奇共 同 詹振寧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宗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宗平負擔九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宗平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36,1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如任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宗平、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95,168 元,及自準備書㈢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隆明公司、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95,16

8 元,及自準備書㈢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經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宗平係欣隆公司下游廠商隆明公司之受僱人,負責欣

隆公司用戶位於基隆市○○路○○號 2樓之「史提克牛排店」瓦斯管線汰換裝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被告林宗平明知其負責瓦斯管線汰換之現場施工工作,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之氣體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於狹窄巷弄通風不易之場所,尤應注意架設足以散逸氣體之裝置,且其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執照,對於天然氣導管之配管裝置,具有專業智識能力,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進行合併「史提克牛排店」瓦斯管線汰舊更新工程時,僅於施工現場架設 1台風扇用以散逸溢漏之瓦斯氣體,嗣於同日下午 5時40分許,於將舊有瓦斯管線換接新管線時,不慎使瓦斯氣體溢漏於基隆市○○路○○號 1樓之「上好便當店」周圍,所架設之風扇不足以吹散溢漏之瓦斯,該店員工即原告徒手拉開廚房後門之拉門後,併同時引發火花接觸空氣中溢漏之瓦斯發生氣爆,因而受有臉部及雙側上肢二至三度燒傷(占全身面積20%)之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自100年7月14日至102年8月14日止,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77,808元。

⒉將來就醫費用部分:原告因顏面疤痕遺留問題,依目前恢復

狀況,需持續回診36個月,以雷射治療每次治費用 2,500元計算,後續所需費用共 9萬元;又需往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進行電療與復健共3年,以每年11,298元計算往返車資及健保費用,所需費用33,894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自100年7月

14日至同年8月8日(26日),並在家休養至 101年1月9日止,又於同年月10日至基隆長庚醫院複診,經醫師診斷認為原告現雙上肢疤痕處產生攣縮現象,雙側腕關節處活動受限,仍需疤痕植皮重建手術、雷射治療,並持續復健治療至少 1年,故於同年月31日至同年2月2日、同年3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及同年7月 3日至同年月21日,分別至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共計31日,需人在旁協助照料,以上合計211日(180日+31日)皆由家屬看護照料,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照護服務員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2,100元計算,總額為443,100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出院後自100年8月8日至101年 8月22日

間往返基隆長庚醫院進行治療52次,以往返車資 360元計算,共18,720元。

⒌壓力衣製作費用部分:原告因燒傷之傷口疤痕出現增生及攣

縮現象,經醫師囑咐需穿著壓力衣3年,每年需汰換3次,故日後 2年間需汰換6次,以指短手套1隻1,200元共6雙,長袖套1隻1,000元共6雙,共需 26,400元(計算式:1,200元×2×6+1,000元×2×6=26,400元)。

⒍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任職上好便當店時每月領有薪資26,0

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12個月沒有工作,以每月薪資26,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312,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 22%,以每

月薪資26,000元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止,尚有 158個月,依月別單利 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693,246元。

⒏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燒傷及疤痕等傷害,歷經

手術及復健療程,過程痛苦不堪,縱經治療,亦難回復過往,況被告迄今未曾聞問,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⒐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共計2,795,168元。

㈢被告林宗平既為被告隆明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宗平於執行

職務時,因施工不慎,使瓦斯氣體溢漏於「上好便當店」周圍,即有指揮、監督上之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被告隆明公司應與被告林宗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天然氣事業法第14條第 1項「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負責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相關安全維護業務。」、第16條第 1項「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天然氣事業應即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改善措施。」規定,係為維護天然氣輸氣管線設備之供氣安全,並當天然氣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事業主應採取必要安全處置,以維護公共安全,故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被告欣隆公司係專司設計及安裝天然氣相關設備之公司,不論該工程是否發包下游承包商負責施作,依天然氣事業法第14、16條規定,被告欣隆公司均負有監督系爭工程施作及設置必要措施之義務,惟被告欣隆公司未盡監督之責,亦未採取必要之處置,已違反天然氣事業法,顯有過失,並與原告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隆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⒈被告林宗平、隆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2,795,168元,及自準備書㈢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隆明公司、欣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95,168 元,及自準備書㈢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⒊如任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林宗平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稱

其受雇於被告隆明公司,被告林宗平、隆明公司如稱被告林宗平非受雇於被告隆明公司,應由其等舉證證明。

⒉被告欣隆公司依天然氣事業法第14、16條規定有為必要安全

維護之義務,被告欣隆公司不得以與被告隆明公司訂有契約為由,免除其維護公眾安全之法律義務。

⒊原告雖知悉事故現場進行瓦斯施工工程,惟對於工程內容為

「進行瓦斯管線更新」及「瓦斯可能外漏危險」並不清楚;又系爭傷害造成原告生理及心理巨大痛苦,且被告拒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高。

三、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宗平部分:被告對刑事案件認定瓦斯於更換時逸漏之

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就其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林宗平於本件事故後陸續為原告支出門診費、住院診療費、彈性束手、手套、中藥茶及慰問金共85,939元,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再者,原告已知悉系爭工程現場瓦斯逸漏,仍疏於注意引發火花發生氣爆,此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被告隆明公司、欣隆公司部分:被告欣隆公司與被告隆明公

司訂有用戶裝置工程承裝契約,約定由被告隆明公司承攬被告欣隆公司之用戶天然氣管線設備裝置工程,被告欣隆公司僅為定作人,然被告隆明公司違反與被告欣隆公司所訂之用戶裝置工程承裝契約第 2條約定,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中周氣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周公司),且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亦未向被告欣隆公司申報開工,系爭工程實際上為訴外人中周公司指派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執照之被告林宗平施作,故被告隆明公司與被告林宗平間無僱傭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欣隆公司就系爭工程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被告隆明公司、欣隆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經查,被告林宗平於100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於基隆市○○路○○號進行「史提克牛排店」之瓦斯管線汰舊更新工程時,本應注意施工現場應架設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竟疏未注意僅架設 1台風扇以散逸溢漏之瓦斯氣體,嗣於同日下

午 5時40分許,將舊有瓦斯管線換接新管線時,不慎使瓦斯氣體溢漏周圍,適原告拉開「上好便當店」後門,因門板與門框急速摩擦產生火花而發生氣爆,致原告受有臉部及雙側上肢占全身面積 20%之二至三度燒傷傷害,被告林宗平並因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影本各 1件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隆明公司、欣隆公司所否認,被告林宗平固不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㈠被告隆明公司是否被告林宗平之僱用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欣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隆明公司為被告林宗平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林宗平連帶負侵權責任,為被告隆明公司所否認,原告就被告林宗平受僱於被告隆明公司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林宗平於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 23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受僱於被告隆明公司,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4282號公共危險案件100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1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查:被告林宗平於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如何承接該工程?)該工程是由我公司「中周氣體工程有限公司」向「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後,再行發包給我。」等情,有原告所提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8月28日詢問筆錄足憑,及於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 630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本案發生氣爆的時候,還是受僱於中周《即訴外人中周公司》?)我真的不曉得。」、「(問:史提克牛排《即系爭工程現場》換瓦斯管的這個是哪一家公司拿單給你做?)是由中周的員工送來的。」、「(問:假設是中周公司叫你做的,他有告訴你要怎麼做?)我們看單子就會做了。」、「(問:所以你(即被告林宗平)是一個月固定三萬元給你,或五萬元給你這樣?)沒有,不一定,就是你做多少領多少。」、「(問:所以你跟隆明公司的關係跟中周公司的關係是一樣的嗎?)沒有,我只跟一個單位領而已。」、「(問:你為什麼認為你是受雇於隆明公司?)我後來知道說我們都受雇隆明。」、「(問:你後來為什麼知道你受雇於隆明?)中周跟我講的。」、「(問:你剛不是講本件氣爆的時候不是中周公司拿單子給你,當時怎麼會受雇隆明公司?)送單子的人都不一定,我真的不曉得。」、「(問:中周跟隆明是什麼關係,同一個老闆嗎?)其實原則上是我們以前是中周的,但是都移到隆明那邊去了…。」、「(問:以前是中周公司的,後來移給隆明公司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們開始承包隆明的工程。」、「(問:隆明公司有幫你…去投任何的保險?)這我不清楚,我們自己的勞健保都是自己投。」、「(問:… 101年6月6日中周還有給付一筆50萬元給你,有何意見?)我不清楚中周公司如何把我轉移為隆明公司的員工。」、「(問:你會講你是隆明公司的員工是中周的老闆跟你這樣講的?)對。」、「(問: 101年6月6日中周公司給付給你的薪資所得50萬元是什麼錢?)就工作的錢。」、「(問:就是你去做他們公司換瓦斯管工程的錢?)對。」、「(問:你發票怎麼開?)買工具都要開發票。」、「(問:所以你是買工具的時候直接買中周公司的發票,讓他去報抵?)對。」、「(問:你跟隆明的狀況是不是也跟中周公司的狀況一樣?)我們不需要開隆明的發票。」、「(問:所以你沒有開過隆明公司的發票?)沒有。」、「(問:你有沒有從隆明這家公司領過你工作的工程款?)沒有。」,(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卷宗第131至139頁),且被告林宗平於 100年僅自訴外人中周公司領取薪資50萬元,被告隆明公司並未給付被告林宗平薪資,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同上卷宗第 113頁),堪以認定被告林宗平並非受雇於被告隆明公司處理瓦斯管線更新。至於被告林宗平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101年7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其受僱於被告隆明公司,是因為承包被告隆明公司的工程,自不得據此認為被告隆明公司僱用被告林宗平負責系爭工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宗平係受被告隆明公司之授權執行職務,並同時監督被告林宗平之施作管線更新,或被告林宗平與被告隆明公司間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隆明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

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欣隆公司工務部經理游義人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30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本件施工事先有沒有向公司呈報該日要到這個地點施工?)沒有。」、「(問:監工有沒有到現場監工?)他沒有跟我們通報,監工就沒有辦法接到通知。」、「(問:本案監工沒有在場可以施工?)原則上是不行,因為我們沒有接到通知。」、「(問:原則上不能施工,為什麼他們三個人還跑去施工?)所以就講說我們沒有接到通知,因為CASE是給他的,他去施工,…,我們是不允許他去做這種事情。」、「所以監工不到場是不能施工的?)對,我們一般來講開工要通知監工。」、「(問:監工沒有在場的話是一律不得施工?)原則上是這樣子。」、「(問:例外是什麼?)不可抗拒的原因,緊急事故,據我所知道,不知道這次什麼意外事故,你監工沒有辦法趕上,你發包先到或是其他的主管也到了,你就可以配合先去做執行,不可抗拒的原因這個東西是要去探討的。」、「(問:也就說監工沒有到場的話能不能施工要看具體的狀況?)是的。」、「(問:這具體的狀況就必須要靠林宗平跟你們發包的單位去做討論就對了?)是的。」,及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欣隆公司監工陳文斌證稱:「(問:本案你有沒有去現場監工?)沒有。」、「(問:為什麼?)因為當天承包商並沒有報開工。」、「(問:所以你不知道,是不是?)是。」、「(問:沒有通知監工可以施工嗎?)在規定上是不能的。」(見同上刑事卷宗第147、149、151、160頁),因此除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被告欣隆公司之承包商在進行瓦斯管線汰換裝置工程前,須通知被告欣隆公司之監工。被告林宗平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30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100年7月14日當天去施工,有沒有監工在場?)沒有。」、「(問:監工是誰?)陳文斌。」、「(問:監工不在場你們可以施工嗎?)因為監工他也不是全程在現場的,有好幾個包商在跑來跑去。」、「(問:監工陳文斌知不知道你們100年7月14日當天要去本案的工程現場施工?)原本不曉得。」、「(問:監工陳文斌什麼時候知道的?)發生事情之後。」、「(問:也就是你們事先沒有跟監工陳文斌說?)因為我們當時不是要做那個點,是接到用戶催施工,我們當時要做的那個點,當時好像忘記什麼原因也不能施工,所以我們就轉做這個點。」(見同上刑事卷宗第120、121頁),堪認被告林宗平因用戶催促施工,未通知被告欣隆公司之監工林文斌即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欣隆公司自無從在場監督系爭工程施作及設置必要措施,且被告林宗平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之技術士證(見同上刑事卷宗第79頁),有施作系爭工程之資格,難認被告欣隆公司有違反天然氣法第14、1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欣隆公司係違反上開天然氣法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洵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被告林宗平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林宗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宗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177,808

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並有基隆長庚醫院102年9月4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 163號函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附卷足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將來就醫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顏面疤痕遺留問題需持續雷射治療,所需費用為 9

萬元,依基隆長庚醫院102年9月4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

163 號函:「目前病患(即原告)仍因顏面疤痕遺留問題,持續回診本院整形外科門診接受雷射治療,一次費用約1,500元至2,500元,約一個月治療一次且無健保給付,又持續雷射治療僅得改善,無法恢復病患受傷前之情況,而美醜判斷標準相當主觀,故無法判斷『一般人能接受之程度』為何?亦無法據此判斷病患尚需幾次治療;」等語,原告顏面疤痕遺留問題經持續雷射治療既僅得改善,無法恢復受傷前之狀況,顯然原告之顏面無法完全復原,原告為改善其疤痕遺留問題,自有持續雷射治療之必要,原告請求 3年共36個月之雷射治療費用,應屬適當。惟依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函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原告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至基隆長庚醫院美容中心整形外科接受雷射治療之費用多為 1,500元,並未超過2,000元,爰以1,500元計算雷射一次之費用,則原告請求將來雷射所需醫療費用 54,000元(計算式:1,500元×12月×3年= 54,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需時常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進行電療及復

健,故請求將來 3年往返基隆長庚醫院之車資及健保費用共33,894元云云,然為被告林宗平所否認,而原告所提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治療預約單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未來3年確需進行電療及復健,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100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8日住院,並在家休養至

101年1月9日止,又於同年月31日至同年2月2日、同年3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及同年7月3日至同年月21日,分別至醫院接受治療,共計 211日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0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基隆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須專人看護照顧,且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需要全日看護,據覆以:「…病患於住院期間應需專人照護,惟其出院後日常生活應可自理」,有該院101年9月4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63號函足憑,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

8 日共26日住院期間須他人全日看護,堪以採信。至於上開住院期間以外之 185日,原告雖主張其雙上肢及手部因燒燙傷害無法碰水,難以自理生活云云,然原告僅係手部無法碰水,並非無法自行進食或如廁,難認無法自理生活,而洗澡如須以擦澡方式為之,亦可於家人返家後由家人代勞,並無由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⑵原告自100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8日共26日住院期間皆由原告

家人全日照顧,此部分雖因親人照顧而無單據,然親屬間之看護或照顧,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旨趣,故原告就上開需全日看護而未僱請看護之期間,仍得請求親屬照顧之看護費用。又依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回函所示,該院照護服務員收費標準為全日班2,100元,原告以每日2,1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核屬允當,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為54,600元【計算式:

2,100元×26日= 54,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自100年8月8日起至1

01年 8月22日止從基隆市仁愛區住家至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之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每趟計程車車資為 180元,請求52次往返之交通費用18,720元云云,為被告林宗平所否認,且原告於出院後之日常生活可以自理,已如前述,難認原告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有以計程車代步之需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足資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尚難認原告確有該等交通費用之支出,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⒌壓力衣製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燒傷傷口復原,需特別穿

著壓力衣復健治療 2年等情,經核原告之傷害多屬臉部及雙側上肢燒傷,且據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回函:「…其(即原告)最後一次回診日為102年8月14日,病患(即原告)當時燒傷處仍遺有大片疤痕…因燒傷將遺留疤痕,疤痕增生除美觀之問題外,亦將影響關節活動度,故需穿著壓力衣以壓住疤痕預防其增生,於一般情況均希望病患盡可能全天穿著壓力衣,黃女士(即原告)需穿著者為醫療等級之壓力衣,需特別量製,如病患僅穿著一般之壓力衣,因其壓力將逐漸消失,故依通常情形約3至6個月應汰換一次…本院使用之壓力衣均係向合約廠商訂購,黃女士使用之壓力衣為有指短手套:1,200元(病患購買4雙)及長袖套1,000元(病患購買4雙)。」,堪認原告有使用壓力衣之需要,原告以4個月汰換1次,2年間需購買有指短手套及長袖套各6雙尚屬適當。惟依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回函所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原告於101年9月5日購買4雙有指短手套及長袖套費用為 8,800元,故有指短手套、長袖套 1雙之金額各為1,200元、1,000元,因此原告請求有指短手套及長袖套各 6雙之金額應為13,200元(計算式:1,200元×6+1,000元×6=13,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起共12個月,需長

期復健治療,請求以每月薪資26,00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312,000元。依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回函所示,原告於101年7月4日仍進行植皮重建手術,約需3至6個月之時間休養,使得回復洗碗工作等語,堪認原告自100年 7月14日受傷起1年內無法從事原先之洗碗工作。另證人即上好便當店老闆唐錦美到庭證稱:「…,薪水按時薪算一個小時95元,每個月依工作日數薪水大約二萬七到二萬八千元…。」、「原告一天工作十一小時…,一天薪水1,045元…」(見本院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6,000元,自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1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312,000元【計算式:26,000元×12個月=312,000元】,洵屬有據。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及住院

治療,即被診斷受有「臉部及雙側上肢之燒傷,2-3度,20%全身面積」等傷害,並經林口長庚醫院參閱原告之病歷,予以臨床目診、理學檢查,原告現殘遺臉部及雙上肢排汗功能喪失及疤痕攣縮,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22%,有林口長庚醫院 102年7月4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597號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林宗平所不爭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2%,應可認定。

⑵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0歲又 345日,

距離其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4.05年,扣除原告已請求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可請求 13.05年之勞動能力減損。

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6,000元,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68,640元【計算式:26,000元×12月×22%=68,64

0 元】,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703,245元【計算式:68,640元×10.00000000(13年之霍夫曼係數)+68,640元×0.05×(10.00000000-00.00000000)= 703,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僅請求 693,2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為26,000元,目前無業,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僅有 17,34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1年度所得總額為700,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等4筆,財產總額為1,601,3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及雙側上肢燒傷(2至3度、佔全身面積 20%)及疤痕等傷害,縱經治療,亦難回復過往,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暨被告林宗平事後之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

⒐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 2,004,854元【計算

式:177,808元+54,000元+54,600元+13,200元+312,000元+693,246元+700,000元=2,004,854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雖因被告林宗平更換瓦斯管線時未注意防免氣爆之發生,使瓦斯逸漏致引燃火源發生爆炸,然原告任職於便當店為從事餐飲業之人,其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被告林宗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伊於店內有聽見被告林宗平跟老闆黃希財表示要更換瓦斯管線,而當天下午 5點多,伊曾拉開後門之拉門至後巷內之洗碗槽倒水,當時被告還在施工,現場有瓦斯味,到了5點4

0 分許,伊又拿著盤子到外面洗碗,一拉開拉門走出門外,且用手拉著拉門準備要關門時,就發生氣爆等情,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足憑。原告既已知悉事故現場瓦斯逸漏,猶拉開上好便當店廚房後面之拉門,以致引發火花接觸空氣中溢漏之瓦斯發生氣爆,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負 20%過失責任,故被告林宗平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603,883元(2,004,854元×80%=1,603,883元),被告林宗平並已賠償原告85,939元,業據被告林宗平提出費用明細及部分發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扣除85,939元後,被告林宗平尚應賠償原告1,517,94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宗平給付1,517,944元,及自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