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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吳寶彩被 告 劉治宏

劉治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劉治宏、劉治基間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

0 元,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裁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6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尚應補繳2,750 元,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1 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