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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俊益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朱阿舜

劉進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易字第33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被告朱阿舜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劉進明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0日以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5,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朱阿舜、劉進明兩人共同於100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由劉進明攜帶剪刀、電纜剪各1支、美工刀2支及美工刀刀片3盒,並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朱阿舜,前往基隆市○○區○○街○○○○號對面即原告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靈骨塔,竊取電線得手3次,再分別於竊得當日,持往台北市○○區○○路○○號豐錡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豐錡公司)變賣,分別獲得價金2,400元、16,333元、10,693元。被告等上開竊盜犯行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告暨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辦,並以98年度偵字第16904號偵結起訴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朱阿舜、劉進明有罪在案。

(二)原告公司所有之上開納骨塔已於100年4月間經主管機關稽查合格,而於100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當時電線與納骨塔內各項機電設備均已連結並安裝妥當。惟被告朱阿舜、劉進明等人為竊取銅線之目的恣意破壞,不僅剪斷納骨塔內電線,造成電梯、消防設備以及基本的電路設施無法正常運作使用,原告為使納骨塔回復至電線遭竊之前可供營運狀態,不得不支出水電工程計1,265,975元、電梯修繕費用160,440元,以及消防設施裝修與檢測費用32萬元。換言之,原告公司之納骨塔因被告將電線恣意破壞後,原告為重建受侵害權利法益之原貌,回復至如同損害事故未曾發生者之情況,則原告所受損害不應認定僅限於重新購置電線,尚應包括支付使電路、電梯、消防系統等設備回復運作之工資、材料、檢測費用等回復原狀所必需支出之費用。

(三)原告就因本件電線遭竊所受電線、電路設備及電梯毀損之損害,委請台耀公司修復,台耀公司係負責原告所有靈骨塔電線遭竊後回復工程,所謂水電部分,乃屬此種重新架設電纜線工程之統稱,此施作工程總額為1,265,975元,而修復之細項部份台耀公司出具之A、B、C估價單(內容如附表A、B、C所示)為證。而上開台耀公司所提供之估價單,實際上均為施作工程之請款收據,蓋因台耀公司負責人不熟悉電腦操作,遂以現有制式表格作為請款單據填寫。再參本件重新配置電線工程,起迄時間為100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7日,此期間內原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陸續將施工所需款項匯入台耀公司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付之,足徵原告所請求1,265,975元確係為將納骨塔回復至被告朱阿舜竊取前可供營業狀態之支出,並非僅為原告之主觀臆測。茲就台耀公司施作修復工程款項,分述說明如下:

⒈被告等竊取部分:被告朱阿舜、劉進明不僅共同竊取原告公

司所有靈骨塔中,如附表A編號1至5所示PVC電線共75,620元、附表A編號7至15所示耐燃線共701,560元,如附表B編號

1.受電箱內銅排9,400元、編號2.(2) 至(4) MP盤(總電源開關箱)銅排、編號3.(4) ATS箱內NFB1次側銅排360元(其數量、規格均如附表所示)因屬銅製品亦遭被告等竊取變賣,而原告為裝設受電箱內銅排,並支出零料與工資費用2, 800元,是原告為修復電線、銅排所支出費用,自應由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因拉扯、剪斷電線而破壞之原告靈骨塔內設備及因維修

必要工資、材料部分:如附表A所示編號17至編號18之變壓器26,000元、安裝工資及工具運雜費91天273, 000元,附表B所示編號2至編號6之MP盤61,980元、ATS箱23,900元、FAPI箱2,500元、ER1至ER6箱內容增設1,080元、10%利管費15,000元,附表C所示編號1至編號21之防水金屬軟管接頭330元、防水金屬軟管合接438元、附被鐵軟管2,200元、1.6白扁電線雙股3,180元、省電燈泡23W 2,875元、壓著套管614元、337元、216元、140元、膠布280元、紮線帶1,326元、1/4軟管1,150元、壓接端子4,704元、602元、693元、色膠套780元、210元、135元、38PVC電線1,875、剪電線器16,00元(其數量、規格均如附表所示) ,均係為修復被告等拉捉電線所造成電路設備之損壞。其中附表B所列MP盤(總電源開關箱)、ATS箱(電源自動切換開關)、FAPI箱等設備係被告朱阿舜剪電纜時亦遭拔除或破壞,為使靈骨塔恢復正常供電狀態,台耀公司遂於電纜線配置工程完成前自行或商請熟識廠商裝設上開遭受破壞接電設備以及NFB(無熔絲開關)。又其中附表C所列之防水金屬軟管,乃因本件施作標的為納骨塔,依消防局之要求由發電機至消防幫浦之連接部份,須裝置特殊防水金屬軟管;至於燈泡、膠布、剪電線等等器材,原則上原告負有義務提供台耀公司得順利施作之基本配備,是以附表C中所列物品均屬工作間之耗材,核屬本回復工程必要支出,原告將上開款項列入損害並無違誤。又其中估價單A記載「安裝工資及工具運雜費91天273,000元」項目係因原告為求能如期營業遂請託台耀公司加派人手趕工,台耀公司因此以一人一日三千元作為核發工資以及工具載運費用之標準,合計請款27萬3千元,表單上所載91天單純為請款便利性而非施工天數。

(三)對於被害人之權利是否受侵害,即被害人因權益被侵害所受損害得否請求賠償,應採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判斷基準。被告等雖抗辯原告所受損害僅有電纜線遭竊之損失,其餘請求均與本案無關,惟被告朱阿舜與劉進明所受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5號)理由欄中「壹、有罪部分」之「二、實體事項」中「㈡、論罪科刑」中之第4點已明確記載:「爰審酌被告朱阿舜、劉進明2人……2人行竊塔林公司電纜線,造成塔林公司機電設備毀壞、財產損失至鉅,且迄今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另由本案刑事部分之100年偵字第2331號偵查卷宗內有關現場遭破壞之情況,可見不僅電纜線遭剪後散布各處,電源開關之控制盤、電梯纜線、消防設備之接電線路等無一倖免。被告等所竊之物乃從已裝設之設備中強行抽取,並非僅僅竊取未裝設之材料,故使電路、電梯、消防系統等回復運作之工資、材料、檢測費用等回復原狀所必需支出之費用,自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範圍。

(四)原告所提之台耀公司存摺內頁,於100年8月間有筆100,000元匯款存入,匯款人蔡俊益即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公司電纜遭竊後,為縮短納骨塔回復工程所需時間,減少原告無法營運之損失,特地商請台耀公司增員趕工,為給予充足資金方便工程施工,遂將購買材料所需資金,以匯款至台耀公司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且原告支付台耀公司水電工程款之憑據,亦有原告負責人蔡俊益匯款收執影本為據。至102年1月3日原告公司匯款10萬元予台耀公司部分,因塔林公司負責人蔡俊益當次係採電子轉帳,事隔相當時日,收執之浮水印已無法辨視,惟就台耀公司所提供之帳簿影本與蔡俊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相互比對可知,原告所稱之歷次匯款日期、金額均屬相符。

(五)被告朱阿舜、劉進明共同竊取原告公司所有靈骨塔中之電纜線,並為竊取電線而拉扯、破壞原告靈骨塔內設備,致原告受有1,745,975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5,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等分別抗辯略以:

(一)被告朱阿舜部分:被告等進入原告公司之靈骨塔時,發現已有遭人剪斷之電纜線,其等將銅線連同包覆其上之電纜線皮運走,並未以工具自電路設備中剪斷或強行抽取電纜線或竊取電路設備中之銅排,被告等亦未進入靈骨塔地下室,僅於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口將電線拉至1樓。原告公司靈骨塔之電纜線雖係新品,惟並無耐燃或不耐燃材質之分,且原告就電纜線請求之數額亦過高,其等竊取電纜與原告維修消防設備、電梯、變電箱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上開項目費用,應無理由。被告朱阿舜願意賠償原告損害,惟其僅進入該靈骨塔共三次,以裝米之袋子將堆放地上之電纜打包竊取,一次搬運三、四十公斤,所竊之電纜價值並不值200萬元,其等變賣電纜時僅得3萬6千多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在警詢時稱第一次有竊取地下室、配電室台電的外接電纜線,係因本件刑事部分將偵查終結時,檢察官復稱將追加起訴,而訊問其與劉進明是否竊取此部分台電電纜線,惟其等已否認,台電人員亦認其等未竊取。

(二)被告劉進明部分:其運載電線時,電線上沾滿泥巴看不出來新舊,對被告公司靈骨塔銅線之新舊並不了解。其與朱阿舜係將銅線連同包覆其上之電線皮運走,並未進入靈骨塔地下室或其他各樓層,其等進去該靈骨塔即發現入口處已有遭人剪好置放於地上之電線,且被告等僅於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口將電線拉上來,並將之自告公司靈骨塔門口搬運至車上。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朱阿舜、劉進明兩人共同於100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100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100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由劉進明攜帶剪刀、電纜剪各1支、美工刀2支及美工刀刀片3盒,並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朱阿舜,前往基隆市○○區○○街○○○○號對面即原告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靈骨塔,竊取電纜線得手3次,再分別於竊得當日,持往台北市○○區○○路○○號被告豐錡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豐錡公司)變賣2,400元、16,333元、10,693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案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22號、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100年度偵字第3363號、100年度偵字第4793號偵查案卷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於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17日,以剪刀、電纜剪並竊取原告公司靈骨塔之電纜線,且其內所設置之MP盤(總電源開關箱)、ATS箱(電源自動切換開關)、FAPI箱等電路設備於被告朱阿舜剪電纜時亦遭拔除或破壞,致原告公司靈骨塔無法正常供電,等語,被告等則辯稱其等進入靈骨塔時,發現已有遭人剪斷之電纜線置於靈骨塔入口處,其等將僅已剪斷之電線裝袋,連同被告口等於通往地下室樓梯口拉取之電線皮運走,並未至靈骨塔各樓層,亦未竊取地下室電線及剪斷電線而毀損原告公司MP盤、ATS箱、FAP I箱等設備云云,惟查,被告朱阿舜於本案發後之警詢中陳稱:「我們100年5月13、15、18等三日用油壓剪及美工刀,工具是劉進明所有,我們分工合作,劉進明負責用油壓剪剪電纜線,我負責搬運剪好的電纜線。」,並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問:

你確定100年5月11日、16日及17日這三天去靈骨塔偷電纜線)對,就是賣的當天」、「(問:100年5月11日、16日及17日之過程有回憶起來?) 我之前講的都是實話。」、「(問:

100年5月11日、16日及17日確實有與劉進明一起○○○區○○街○○○○號對面靈骨塔偷電纜線?) 有。3次都是劉進明開一台墨綠色的自用小客車來載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第7至11頁、第149頁、第154頁) ,並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庭審判程序中陳稱:「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322號、第2331號、第336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並告以要旨) 我全部都承認,我都認罪。我在警詢、偵訊時我都有自白交待的很清楚,我全部的事實都交待清楚了,包括我與劉進明一起去靈骨塔偷電纜線的事實,我在100年5月19日騎乘贓車為警查獲時,我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我都已經自首就是去靈骨塔偷電纜線,就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的犯行。」、「(問:100年5月19日機車借你用之前,你們本來是有再約定要去塔林建設公司的靈骨塔偷電纜線?是,因為他沒有來,所以沒有去行竊。這次我沒有進去現場,我是在5月17日看到靈骨塔的地下室看到這些剪刀、美工刀等。」、「(問:對扣案證物機車鑰匙1支、剪刀1支、電纜剪1支、美工刀2支、美工刀刀片3盒、吸食器2支【本院100年度證字第751號】,有何意見?機車鑰匙1支是我的,我只有行竊ANU-518號機車用的、剪刀1支、電纜剪1支、美工刀2支、美工刀刀片3盒這些都是我跟劉進明的,有我的也有劉進明的,是我們用來偷塔林建設公司電纜線用的,吸食器2支跟本案竊盜無關。」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5號案卷一第58頁、第78頁至第79頁、卷二第178頁) ,被告劉進明亦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庭審判程序中陳稱:「…我第一次(100年5月11日)我有跟朱阿舜去靈骨塔,我在偵查中有講過,是因為我母親住院要出院沒有錢,我找朱阿舜幫忙,後來朱阿舜就找我幫忙載電纜線去變賣,當時我是開我的TOYOTA的車子到朱阿舜的家,載那些電纜線到資源回收場變賣,朱阿舜分變賣的電纜線的錢其中的2千元給我,第一次我沒有去靈骨塔。第二次(100年5月16日)這次我沒有去,因為我跟朱阿舜只有去2次,去2次意思是指一同到資源回收場變賣電纜線,實際上我跟朱阿舜去靈骨塔只有1次,就是100年5月17日那次,時間我本來也是不知道,檢察官跟我講日期,經我回想,我才知道是100年5月17日。我是開同上部的車子載朱阿舜去靈骨塔,我有一同將電纜線搬到後車廂,然後開車將電纜線載到內湖的資源回收場變賣,這次當時朱阿舜跟我講已經將電纜線剪好放在靈骨塔的出入口,我再跟朱阿舜一起將電纜線搬到後車廂,這次我知道是跟朱阿舜一起去偷電纜線。」、「…第二次是100年5月16日凌晨1、2點去靈骨塔偷,是朱阿舜先打電話給我,我15日晚上就去他家,我一直在他家待到16日凌晨,在他家的時候,我們就約定16日凌晨要去靈骨塔那邊偷電纜線,我到靈骨塔時工具就已經在裡面了,剪電纜線的電纜剪是朱阿舜的,是他原本就有的,美工刀、刀片盒是我跟朱阿舜在100年5月13或14日其中一天,一起○○○區○○路他家附近大同路路上一家五金行買美工刀及刀片盒,是要用來削電纜線的皮,因為去買美工刀之前,我就跟他約好去靈骨塔那邊偷電纜線,本來是要在那裡削電纜線,我跟他說是半夜心裡有點毛毛的,我到現場電纜線就已經剪好,我們也有使用到電纜剪,但是那把電纜剪確實是放在現場,是否是朱阿舜之前就放在那裡的,我不清楚,我們有把比較長的電纜線有用電纜剪剪斷,那天有在現場剝一部分的皮,後來我說我心理毛毛的,所以就把剝皮的及還沒有剝好皮的裝到麻袋裡,在現場我們行竊跟剝皮大概有1、2個小時,當天我們沒有在那裡吸毒,當場我們有喝水,在現場遺留的有飲料的瓶子、菸蒂是我跟朱阿舜喝完以及抽過的菸,丟在現場,當天我在現場就有看到1支破掉的安非他命吸食器,但我們當天我們2人沒有施用毒品,我們偷完電纜線之後我又載朱阿舜回家,到16日中午左右,由我開我的車載朱阿舜到回收場賣,這次我分得5千元,油錢不是從我們賣得的報酬中扣掉,而是我開去加油,油錢由朱阿舜先付,所以我不知道他油錢付了多少錢,也沒有說賣得的錢要扣掉油錢。100年5月17日我就沒有去,所以我只有去2次是5月11日、5月16日。」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5號案卷一第58至59頁、第110頁) ,觀諸被告等前揭陳述,復參以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本件竊盜案現場時,有已剪妥並去皮之銅線數捆、電纜線皮、毒品吸食器、未食用完畢之礦泉水及麵包置於地下室,被告朱阿舜曾攜帶剪刀1支、電纜剪1支、美工刀2支、美工刀刀片3盒、毒品吸食器2支置於該靈骨塔內,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查獲,並經被告朱阿舜認明相符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往所偵辦重大竊案照片19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偵查卷宗可稽,而被告劉進明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5號審判程序中自承於現場查獲之飲用水被告等所有(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案卷二第26頁) 等情,顯見被告等確曾進入原告公司靈骨塔各處剪取電線,且曾逗留現場相當時間,被告等本件所辯僅將已剪斷之電線裝袋,連同自通往地下室樓梯入口拉取之電線皮運走,並未至原告靈骨塔各樓層亦未竊取地下室電纜線及剪斷電纜線云云,自非可採。況查,被告朱阿舜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是從後門進去,進去的時候後門沒有關...門是卡住沒有鎖,喇叭鎖當時已經鬆了,關不起來,一推就可以進去...」(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案卷二第9頁),衡諸常情一般人為竊取電纜線,耗費極大時間與精力將已設置於原告公司之靈骨塔內各樓層之電纜線一一剪斷,並將之搬運集中至一樓入口處,縱一時不能全部運離現場,離去時亦必將靈骨塔入口上鎖並儘速返回將剪取之電纜線載離,要無將之棄置該處且不鎖上後門,任由他人自由進出靈骨塔取走自己剪取之電纜線之理,益徵被告等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等確於前揭時地以剪取並拉扯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因被告等前揭竊盜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該電線遭竊後立即變賣,被告等無法回復原狀,因此原告受有支出維修費用PVC電線75,620元(其項目、規格如附表A編號1至6所示)、耐燃線701,560元(其項目、規格如附表A編號7至15所示)之損害,惟被告以其所竊之電線價值未達此金額,且銅線並未區分耐燃或不耐燃材質為由,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經查,證人即負責於原告公司靈骨塔電線遭竊後重新裝設電線並修復電路設備之台耀公司工程人員許志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估價單上寫PVC電線、耐燃線,兩者有何不同?)電線有分很多種,一種是PVC不耐燃(普通線、線皮為塑膠)、耐燃耐熱及電纜線(裡面有三條),該靈骨塔沒有用到電纜線,耐燃線比較多。」、「(問:為何需要用到耐燃線?)因為它是管道間,是線槽的,不是配管子,線槽是一條疊一條,如果火災很危險,配管子就可以用普通的電線。」、「(問:一般的PVC電線用在那裡?)PVC是有配管子,例如一般電燈、開關或RC。管道間像線槽一般就用耐燃、耐熱。」、「(問:250平方是大的,如果更小價錢就更低?)是,但是耐熱線、PVC價錢也有差,我剛剛講的是耐燃。」、「(問:如果是同尺寸的PVC線,一米也是一公斤?)差不多,但是耐燃線價格比較高,電線買的價錢一定比較高,拔起來再拿去賣一定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公司靈骨塔遭竊之電線確包含耐燃線。況查,被告朱阿舜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等所竊為規格14平方公釐及8平方公釐之電線(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主張其失竊之規格14平方公釐之電線,僅有耐燃電線,而8平方公釐之電線則有PVC電線及耐燃840℃電線(如附表1編號4、8-9所示),是被告朱阿舜辯稱其僅竊取一般PVC電線云云,自非可採;另就規格8平方公釐之電線,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竊取者為耐燃或非耐燃材質,是其主張被告等竊取8平方公釐電線中包含耐燃線及如附表1所示其餘規格之電線,即為無理。再查,規格250平方公釐之電線去除電線皮後,一公尺重量約為一公斤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志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規格250平方公釐之電線去除電纜線皮後,其中1公斤銅線相當於1公尺換算,規格14平方公釐、8平方公釐之電線去除電線皮後,分別為17.86公尺【計算式:250÷14≒

17.86(小數點後兩位4捨5入)】及31.25公尺【計算式:250÷8=31.25】。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雖僅認定被告等共竊125公斤電線,而未記載電線長度,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竊取之14平方公釐及8平方公釐電線重量各若干,惟被告等竊取之125公斤電線中,若以其中14平方公釐及8平方公釐電線各為62.5公斤,換算為長度後,則分別為1,116.25公尺【計算式:62.5公斤×17.86公尺=1,1

16.25公尺】、1953.125公尺【計算式:62.5公斤×31.25公尺=1953.125公尺】,又依原告主張之14平方公釐電線耐燃電線之單價每公尺89元計算,則原告等竊取之14平方公釐電線價值為99,346元【計算式:1, 116.25公尺×89元=99,346元,元以下4捨5入】,8平方公釐電線以原告主張PVC電線單價每公尺27元計算,則原告等竊取之8平方公釐電線價值為52,734元【計算式:1953.125公尺×27元=52, 734元】。本院審酌被告等已承認竊取原告之電線,而原告難以舉證其損害金額,並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認就原告電線失竊損害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2,080元【計算式:99,346元+52,734元=152,08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等為竊取電纜線時亦拔除或破壞其中原告設於靈骨塔內之設備,致原告受有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其中安裝工資及工具運雜費91天273,000元、修復受電箱零料與工資2,800元(如附表B編號1.(2) 所示)、MP盤61,980元(如附表B編號2.(1)、(5)-(6)所示)、ATS箱23,900元(如附表B編號3.(1) -(3)、(5)所示)、FAPI箱2,500元、10%利管費15,000元、防水金屬軟管接頭330元、防水金屬軟管合接438元、附被鐵軟管2,200元、壓著套管1, 307元、膠布280元、紮線帶1,936元、1/4軟管1,150元、壓接端子5,999元、色膠套1,125元、38 PVC電線1,875、剪電線器16,000元、白扁電線雙股3,180元、省電燈泡23W2,8 75元部分,業據證人許志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第一頁估價單最後一項寫安裝工資、工具、運雜費,91天如何計算?)因為有時候六個人、有時候五個人,公式我都有記起來拿給我的老闆及謝老闆看。」、「(問:91天如何計算?)用人去計算,一個工算一天,五個人去一天就算五天。」、「(問:下一張估價單有記載銅排,是否就是分線器?都被偷走?)是,全部都沒有。」、「(問:為何下面MP盤、保險絲又有一項銅排?)因為地下室總共有四個開關箱(MP盤、ATS、緊急照明),電進來是三百八,沒有一百一或二百二,所以要經過變壓器下去變電。」、「(問:

MP盤這些東西都被偷?) 每個開關箱有個總開關箱,然後有一個分開關箱,都是銅排做的,銅排我去的時候都沒有了。那邊有個PVC線是緊急照明在用的、是一百一的。」、「(問:控制整理是什麼?)開關箱以後,像電燈等有些要用PVC、是穿暗線,沒有配管(MP盤出來的線有配管的就要用PVC),大部分走線槽都是耐熱線,污水的則是普通線。」、「(問:ATS箱項下,一萬三千五是何物?) ATS旁邊有兩個總開關,一個吃台電的電、一個吃發電器的電,所以要切換,切換中間要有個馬達。」、「(問:ATS箱是什麼?) 類似所謂的不斷電系統。」、「(問:證人一開始跟老闆去看,有無看到ATS箱的情形?)沒有,我只有看到裡面的銅排都沒有、裡面沒有線。」、「(問:下一項FAPI箱是何物?)這是總開關,3P就是三條線。」、「(問:百分之十的利管費,何指?) 應該是雜項,有時候會用到一些銅排、銅線、零件,照理不應該這樣寫,我不知道為何要這樣列,這是我的老闆開的。」、「(問:第三張估價單上,防水金屬軟管接頭為何?是證人做的?與電纜線被偷有何關係?) 是,是接到發電機的金屬軟管,金屬軟管裡面是金屬的穿線,原來的金屬軟管沒有被偷,但是有的斷掉了。」、「(問:接頭和合接有何不一樣?) 有的是鎖在開關箱的接頭,形式不一樣而已。

」、「(問:第三項為何?)第三項也是二吋的金屬軟管,第一項是1吋半的、第二項是接頭。」、「(問:軟管裡面有電纜線,偷軟管一定要把軟管剪掉?) 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去那邊金屬軟管有斷掉,軟管裡面有電線、是耐燃的電線。」、「(問:壓接套管為何?) 是接頭。」、「(問:膠布、紮線帶?) 線槽裡面是一條一條綁的,需要用到紮線帶、膠布才不會亂。」、「(問:軟管?)有些軟管是地下室污水要用。」、「(問:電纜線跟污水有何關係?) 軟管裡面也是穿PVC的線,裡面PVC的線被偷走。」、「(問:壓接端子是什麼?)斷路器的線直接鎖會不穩要用端子。」、「(問:色膠套?) 標明哪一條線是什麼線之用。」、「(問:為何又有PVC電線15公尺?)38的電線15米是用在線路器接地線,我要用到,總開關箱要接地上來也是要用到PVC線綠色的,就是接地線。」、「(問:原來有無裝接地線?)電源來有負線,接地線是打到地下,負線跟接地線不一樣。」、「(問:

該靈骨塔原來的水電工程是否證人施作?)不是。」、「(問:有無可能原來的水電工程沒有裝接地線?) 接地線有一個頭被剪斷在那邊,接地線裡面有PVC電線,有沒有做或什麼我沒有辦法證明,反正被剪斷了。」、「(問:剪電線器上為何又有一個)小工具我們自己帶,大工具是剪粗的,250的電線很粗,工具剪壞應該要算謝老闆(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問:第四項白扁電線雙股為何?)之前裡面沒有電,我們去整修的時候從山下借電上來做臨時照明,他那時候本來就還沒有送電,並不是因為電纜線被剪。」、「(問:省電燈泡用在何處?)那時候沒有電暗暗的,我裝在樓梯。」(見本院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見前揭設備及維修項目,皆係因被告等竊取原告公司靈骨塔內電纜線而損壞或因維修該等損害設備所需之材料、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此部分維修費用,自屬可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等為竊取電線,致電路設備中之其中ER1至ER6箱(如附表B編號5所示)、電梯、消防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使用,致其受有支出ER1至ER6箱修復費用1,080元、電梯維修費用160,440元、消防設備維備費用320,000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許志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ER1到ER 6箱內增設為何?) 每層樓梯都有一個分開關箱,一個樓層有四個開關箱,分別是緊急照明、二百二、一百一、一百九」、「(問:為何只有12個?)有的壞掉我們整修。」、「(問:證人有無看到開關箱被拆掉、拔掉?) 一樓有個開關箱好像摔壞了,其他有些是斷路器螺絲全部拔掉。」(見本院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ER1至ER 6開關箱係遭人拔除零件或摔壞,與被告等竊取電線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舉證證明被告等前揭行為與原告之電梯及消防設備毀損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亦竊取變壓器26,000元如附表A編號17所示)、受電箱內銅排9,400元(如附表B編號1.(1) 所示)、MP盤之銅排48,500元(如附表B編號2.(2) -(4)所示)、NFB1次側銅排360元如附表B編號3.(4)所示),惟為被告等否認,而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等竊盜電纜線損害設備之維修費應為554,945元【計算式:電線152,080元+安裝工資及工具運雜費91天273,000元+修復受電箱零料與工資2,800元+MP盤61,980元(包含保險絲480元、PVC線及控制整理13,500元、零料及工資48,000元)+ATS箱23,900元(包含ATS 4PDT225ANFB380V /20KA整組控制單元送修整理13,500元、NFB 3P100/40A 380V/20KA 1,200元、中蓋板開口及NFB把手及消耗品1,200元、零料及工資8,000元) +FAPI箱2,500元+10%利管費15,000元+防水金屬軟管接頭330元+防水金屬軟管合接438元+附被鐵軟管2,200元+白扁電線雙股3,180元+壓著套管1,307元+膠布280元+紮線帶1,326元+1/4軟管1,150元+壓接端子4,704元+602元+693元+色膠套780元+210元+135元+38PVC電線1,875+剪電線器16,00元+省電燈泡23W2,875元=554,94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9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即被告朱阿舜自100年10月21日起、被告劉進明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