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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何俊賢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被 告 高錦承(原名高錦鎗)訴訟代理人 高蘇錦月訴訟代理人 高慶偉複 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被 告 高錦堂訴訟代理人 朱渼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七百一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00-3面積三八五平方公尺、編號300-3⑴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編號300-4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編號300-4⑴面積四平方公尺(即附圖中黃色部分及藍色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300-3⑵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即附圖中橘色部分)分歸被告高錦堂所有; 編號300-3⑶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即附圖中粉紅色部分)分歸被告高錦承(原名高錦鎗)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高錦承負擔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肆元,由被告高錦堂負擔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肆元,其餘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因斯時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係由其與高錦承(原名高錦鎗,於民國102 年2 月間改名,參本院卷三第48頁)、高錦堂、高宗富、高宗義、高宗保、高宗平共有,故以高錦承等六人為被告,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先後向被告高宗富、高宗義、高宗保、高宗平分別購得渠等之應有部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高宗義、高宗平之起訴、於同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高宗富、高宗保之起訴(本院卷三第96頁、第211頁, 四位被告於收受撤回書狀繕本及筆錄影本後均未表示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錦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高錦堂之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二筆土地)乃原告與被告高錦承、高錦堂、高宗富、高宗義、高宗保、高宗平分別共有,前述二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1,被告高錦承、高錦堂之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被告高宗富、高宗義、高宗保、高宗平之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 ,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300之3地號土地上有四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為原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號建物為被告高宗富、高宗義、高宗保、高宗平共有,門牌新北市○○區○○路○○號建物為被告高錦堂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號建物為被告高錦承所有;鄰近系爭二筆土地之道路(淡金公路)係位於同段300之6、300之7地號土地,該道路與300之3地號之間尚間隔300之4地號及同段300之5地號。換言之,300之3地號土地須經過300之4地號或相鄰之300之5地號,始能連接對外道路。

而300之5地號土地乃被告高錦承、高錦堂共有,故300之3地號土地分割後,倘未注意對外連接道路之問題,很可能發生被告高錦承、高錦堂可由同段300之5地號土地通至對外道路,而原告或被告高宗富、高宗義、高宗保、高宗平分得部分卻無法連接對外道路之情形。

㈡原告希望就上述300之3、300之4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由

於300之3地號面積為711 平方公尺、300之4地號面積為21平方公尺,因被告高宗平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債務未還,其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上述忠義路25號房屋之應有部分遭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法院查封,原告為避免本件土地分割訴訟因強制執行程序橫生枝節,已購買被告高宗平之應有部分,而被告高宗義得知此事,亦有意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故原告亦已購買被告高宗義之應有部分;又原告曾於訴訟中表明願以金錢補償方式取得被告高宗富、高宗保之應有部分,鈞院發函囑託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價格鑑定後,原告亦已分別向被告高宗富、高宗保購得應有部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二筆土地目前係由原告與被告高錦承、高錦堂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已變更為20分之15,被告高錦承及高錦堂之應有部分同前,原告願將300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可取得之面積與被告高錦承、高錦堂在300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可取得之面積,以一比一之比例(即一平方公尺換一平方公尺)互易,並按照本件訴訟進行中與被告高錦承及高錦堂形成之共識,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300-3(面積385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300-3⑴(面積143平方公尺)部分,並分得300之4地號土地全部。

㈢並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300-3(面積385平方公尺)及編號300-3⑴(面積14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300-3⑵(面積92平方公尺)由被告高錦堂取得;編號300-3⑶(面積91平方公尺)由被告高錦承取得。

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編號300-4(面積17平方公尺)及編號300-4⑴(面積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各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高錦承部分:系爭300之3地號土地前方道路(忠義路)

寬度為20公尺,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基地最小寬度為4 公尺、最小深度為16公尺,寬度未達4 公尺、深度未達16公尺之基地為畸零地,依同規則第8 條規定,非經補足其寬度、深度,不得建築。土地上之建物新北市○○區○○路○○號磚造房屋(現已無門牌)係被告高錦承所有,以往曾設戶籍在該處,目前無人居住使用。同意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且願將自己在300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可取得之面積與原告在300之3地號土地可取得之面積,以一比一之比例(即一平方公尺換一平方公尺)互易,分割後因難以保全建物坐落之基地,願意放棄建物之權利,希望面鄰道路之土地寬度至少4 公尺、長度保留16公尺,取得附圖中編號300-3⑶(面積91平方公尺)部分。

㈡被告高錦堂部分:被告高錦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表示:土地上之建物新北市○○區○○路○○號磚造房屋係被告高錦堂所有,目前無人居住使用。同意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且願將自己在300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可取得之面積與原告在300之3地號土地可取得之面積,以一比一之比例(即一平方公尺換一平方公尺)互易,分割後因難以保全建物坐落之基地,願意放棄建物之權利,希望面鄰道路之土地寬度至少4 公尺、長度保留16公尺,取得附圖中編號300-3⑵(面積92平方公尺)部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

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825 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同段300之4地

號二筆土地曾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事宜,300之3地號土地更正後面積為711平方公尺(原登記為648平方公尺),地目為建,300之4地號土地更正後面積為21平方公尺(原登記為19平方公尺),地目為田,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9 日函文、102 年5 月17日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136頁、第138至141頁)。本院曾函詢關於系爭二筆土地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或土地法第31條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3 月20日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旨揭二筆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或土地法第31條所定不能分割之限制(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亦曾函詢關於系爭二筆土地可否合併分割、有無分割限制等事,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3 月8 日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300之3、300之4地號二筆土地係該府75年12月12日七五北府工都字第392732號公告發布實施「擬定北海岸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案內之「農業區」(本院卷二第72頁),並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覆表示: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4 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第225 條之1 所明定,上述二筆土地符合同地段及地界相連之規定,且二筆土地係屬「擬定北海岸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案內之「農業區」,現行法令該使用分區並無土地分割之相關限制等情,有該所101 年12月11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2 年3 月11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3頁)。基上說明可知,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合併分割之限制,兩造均表明同意合併分割,本院自得斟酌兩造之意願及利益,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而為裁判分割。

㈢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二筆土地上,有三棟老舊建物,

由南往北排列依序為新北市○○區○○路○○號、26號、27號,其中25號及26號之門牌仍存在,27號之門牌未見,建物均相連、無人居住,土地之東方為淡金公路(雙向車道,每一向有二個車道)、西方為坡地、無道路,南方及北方均無可供汽車通行之道路等情,有101 年4 月9 日、同年12月24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1至89頁、卷二第46至56頁)。本院曾依兩造之聲請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就建物所在位置進行測量,經該所檢送複丈成果圖到院(本院卷二第44頁);本院另曾函詢三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路0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其內顯示納稅義務人為高錦堂及高錦鎗),並表示查無忠義路25號及27號之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而被告高錦堂表明忠義路26號房屋係伊所有,被告高錦承表明忠義路27號磚造房屋(已無門牌)係其所有,以往曾設戶籍在該處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電費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足徵被告高錦堂、高錦承所稱忠義路26號房屋係高錦堂所有,忠義路27號房屋係高錦承所有等情,確屬有據。

㈣由於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正面路寬超過15公

尺至25公尺時,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應有4 公尺,最小深度應有16公尺(本院卷三第38至40頁),且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5 月17日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 條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公頃為單位,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但都市地區或其他地價較高之土地,得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二第138 頁),以此表明300之3地號及300之4地號之土地於分割後分算面積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由於300之4地號總面積僅21平方公尺,原係由兩造七人共有(原告承購高宗富、高宗義、高宗保、高宗平之應有部分後,改由原告與被告高錦承、高錦堂三人共有),原告表明願將自己在300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可取得之面積與被告高錦承、高錦堂在300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可取得之面積,以一比一之比例(即一平方公尺換一平方公尺)互易,被告高錦承、高錦堂亦均表明願以前述方式互易,於互易後,原告就300之3地號可得面積為385.8平方公尺, 就300之4地號可得面積為16.8平方公尺;而被告高錦鎗、高錦堂就300之4地號無可得面積,但就300之3地號可得面積則各為91.5平方公尺、91.5平方公尺。兩造在被告高宗富、高宗義、高宗保、高宗平尚未售讓應有部分給原告之際,於訴訟進行中曾有共識:「由被告高宗富、高宗義、高宗保、高宗平四人繼續維持共有,於300之3地號可得面積為142.2 平方公尺,於300之4地號可得面積為4.2 平方公尺。因分割方案之分算面積應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原告同意將300之3地號之小數點後面積0.8 平方公尺,與被告高宗富、高宗義、高宗保、高宗平四人在300之4地號之小數點後面積0.2 平方公尺交換,亦即使原告在300之3地號可分得面積變更為385 平方公尺,在300之4地號可分得面積變更為17平方公尺,而被告高宗富、高宗義、高宗保、高宗平四人在300之3地號可分得面積變更為143 平方公尺,在300之4地號可分得面積變更為

4 平方公尺。另被告高錦承同意將300之3地號之小數點後面積0.5 平方公尺無償讓與被告高錦堂,亦即使被告高錦承就300之3地號可分得面積變更為91平方公尺,被告高錦堂就300之3地號可分得面積變更為92平方公尺,故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後,300之3地號將分割為四塊,300之4地號將分割為二塊,為使分割後土地盡量方正,三筆建物之權利均同意放棄,且分○○○區○○路寬度(指接近淡金公路該側之臨路寬度)不少於4 公尺」之方式就該二筆土地進行合併分割。本院遂發函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依上述內容繪製分割方案圖,經該所於102 年12月23日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參本院卷三第71至72頁),另於103 年1 月2 日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有註明臨路寬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本院卷三第74至75頁)。

㈤然而,原告隨後於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甫

向被告高宗義、高宗平購得二人之應有部分,撤回對此二人之起訴,並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三第106至109頁),且陳稱願以金錢補償方式取得被告高宗富及高宗保之應有部分,希望了解三筆建物坐落在分割方案圖上之位置為何;本院為此依原告聲請發函囑託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被告高宗富及高宗保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合計為20分之2 )於目前市場價格約為多少元;若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後,被告高宗富及高宗保之部分皆歸由原告取得,原告對此二人之合理補償數額為多少元」進行價格鑑定,前述事務所於103 年5 月8 日函覆檢送估價鑑定報告到院(本院卷三第145至146頁);而本院另函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將上述三筆建物坐落位置套繪於前述分割方案圖上,該所於103 年7 月17日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到院(本院卷三第167至168頁),套繪結果顯示若依前述分割方案圖為分割,三筆建物均無保全可能。原告又於103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已私下向被告高宗富購得應有部分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已與被告高宗保簽立買賣契約,正與被告高宗保之債權人商談塗銷假扣押登記事宜等情(本院卷三第199 頁),進而於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業已購得被告高宗保之應有部分且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撤回對高宗富及高宗保之起訴,且提出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三第211頁、 第217至220頁)。準此,系爭二筆土地至本件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共有人僅剩原告、被告高錦承及被告高錦堂共三人。㈥本院審酌兩造為求分得之土地方正及保留相當之寬度及深度

,均已同意放棄老舊建物之權利,原告表明希望取得103 年

1 月2 日汐止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中編號300-3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 編號300-3⑴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及300之4地號全部(含編號300-4面積17平方公尺及編號300-4⑴面積4平方公尺),被告高錦承表明希望取得前述圖中編號300-3⑶面積91平方公尺之部分( 本院卷三第211頁), 而被告高錦堂曾在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分得中間之部分(本院卷二第102頁), 且於收受如附圖所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 月2 日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未曾表示任何反對意見;本院另斟酌同段300之9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本院卷一第65頁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41頁),且靠近原告有意取得之部分,同段300之5地號土地係被告高錦承、高錦堂共有(本院卷二第40頁),且靠近被告高錦承、高錦堂有意取得之部分,若將附圖中,300之3地號上之編號300-3黃色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編號300-3⑴藍色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及 300之4地號全部(含編號300-4面積17平方公尺黃色部分及編號300-4⑴面積4平方公尺藍色部分)分歸由原告所有,將編號300-3⑶粉紅色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高錦承所有,將編號300-3⑵橘色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高錦堂所有,既能符合兩造各共有人之意願,亦可兼顧分割後對外通行之問題,且不至於因形成畸零地而無法作為建築基地,可使各共有人就分得部分均能作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曾由本院另以裁定核定為827,871 元(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9 號裁定),原告因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加計三次測量費用依序為800元、5,100元、1,825元、鑑定金錢補償價格之費用60,000元(均由原告預納),合計訴訟費用額為76,755元,其中價格鑑定費用係因原告有意取得被告高宗富、高宗保之應有部分並對此二人為金錢補償而衍生,且前述鑑定結果函覆到院後,原告已進而向被告高宗富、高宗保收購應有部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餘之費用16,755元(含第一審裁判費、各次測量繪圖費用)係為兩造分割共有物事宜而生,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認此等費用應由原告、被告高錦承、高錦堂按各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依序為20分之15、8分之1、8分之1)分擔(三人依序為12,567元、2,094元、2,094元)。從而,本件訴訟費用額76,755元,應由原告負擔其中72,567元(60000+12567=72567), 並由被告高錦承、高錦堂各負擔其中2,094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