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宏禧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翠芳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雄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參 加 人 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年度建字第一三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主張其係新北市○○區○○段1144、1144-1、1146、1146-1、1147、1148、1149、1150及1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其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安裝舊標準圍籬、警示燈等物品,是依民法第767條、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拆除完畢,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係屬第三人簡文生所有,而簡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即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約定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承攬護理之家新建工程,是被告為履行承攬契約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使用等語。而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01年5月1日,以宏禧國際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及簡文生為被告,提起101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事件,請求確認簡文生與宏禧國際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皆無效,並請求簡文生給付承攬報酬。是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以上述101年度建字第13號之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