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吳國煒被 告 陳振隆
陳圓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秀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1年7 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至97年
1 月3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2,591 元及其中218, 763元自97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其於92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97 年4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88,549元,及其中82,401元自97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89 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前於95年5 月1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期數120 期,利率百分之5 ,首期繳款日期為96年1 月10日,於96年12月間即毀諾。詎被告丙○○於95年7 月26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丁○○,並於95年8 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丙○○,且被告丁○○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於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丁○○後,被告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767 條、第179 條;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基於前述,聲明:
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
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8 月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②被告丁○○於95年8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
不動產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95年8 月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丁○○於95年8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
不動產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丙○○、丁○○則以:
(一)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惟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與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根本無效者截然不同(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參照),又行使撤銷訴權求為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並命塗銷受益人與轉得人之所有權登記之判決,與主張登記有無效原因而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登記,其訴訟標的互有不同,一為基於有效之買賣;一為本於無效之買賣,二者不能並存(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判決可知,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基礎事實,與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基礎事實,兩者截然不同,惟原告於起訴狀中一併載明兩種法律關係,原告應先特定其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
(三)系爭不動產於80年間登記於被告丁○○之母乙○○名下,社區管理費、電費、水費、瓦斯費、電話費均由乙○○繳納,被告丁○○於83年12月15日遷入基隆市○○區○○○街○○○ 號4 樓,迄今從未遷址。於91年間因債務問題,致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被告丁○○之母乙○○乃於92年
4 月2 日向友人林志年借兩成押標金,用訴外人甲○○名義投標,以292 萬元拍得,始保住系爭不動產,當時因被告丁○○之父陳鎮國經商失敗,被告丁○○未成年無償債能力,無法申貸,乙○○曾擔任保證人,信用不佳,故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並以被告丙○○之名義向銀行貸款償還積欠林志年之借款,約定待被告丁○○18歲後再過戶予被告丁○○,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僅係借名登記,被告丙○○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丙○○於9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丁○○,係受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乙○○指示,並非脫產詐害原告之債權。
(四)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尚積欠222,591 元,其中218,763 元自97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積欠88,549元,其中82,401元自97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89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丙○○於95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5年8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協商還款資料、協商客戶還款分配資料、被告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安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2.被告等均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丁○○之母乙○○,平日由被告丁○○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被告丙○○於9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丁○○,係受乙○○之指示返還,並非脫產等語。查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即其母乙○○到庭陳稱:系爭不動產原為法拍屋,因其與丈夫信用不良,被告丁○○尚未成年,均無法辦理貸款,當時被告丙○○無法於系爭不動產投標當日到場,而拍賣時須本人到場,其遂商請訴外人甲○○出面投標,投標當天其告訴甲○○投標金額為292 萬元,保證金則係其拿台銀之台支支票予甲○○,支票金額為拍賣底價的2 成,拍定後其向朋友林志年借款付清法拍屋的餘款,並暫先移轉登記予甲○○,約10至20天後,再過戶予被告丙○○,後以被告丙○○的名義向台企銀借款清償,之後貸款銀行由台企銀行轉到兆豐銀行,兆豐銀行再轉到永豐銀行,其才是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102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基隆市稅捐稽徵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火災保險保險費收據、被告丙○○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等件為證。
3.又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系爭不動產原為乙○○他們自己的,因渠等不能出面投標,遂請其幫忙出面投標系爭不動產,其當時資金不足,乙○○表示資金部分她會處理,法院拍賣當天,乙○○丈夫與其一起到法院投標,保證金是她先生帶來的,投標金額也由他們決定,拍定後先過戶到其名下,因為其沒有接觸法拍的案件,所以不知道是否可過戶到指定第三人之名下,之後其依約過戶予被告丙○○,拍定後房屋餘款由乙○○夫妻支付,其沒有到場,因為其自己尚有房貸,所以其拒絕具名為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債務人或設定義務人,這是一開始即談妥貸款部分要由乙○○他們處理,所以才沒有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特別親誼關係,應無迴護被告致己陷偽證罪追訴之情,況證人甲○○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投標、拍定、移轉登記等重要過程,均知之甚詳,衡情應非臨訟杜撰,是其證詞應足採信。從而,觀之被告丁○○之母乙○○及證人甲○○上開所述大致吻合,堪信被告等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乙○○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真正所有權人為乙○○,被告丙○○係依乙○○之指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等情為真實。
4.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其同時隱藏有終止借名契約後登記物返還及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應依上開規定適用關於借名登記之約定,則被告丙○○及丁○○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非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登記買賣為原因之意思表示無效,請求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5.原告另於起訴狀援引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云云。惟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丙○○受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乙○○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被告丁○○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丙○○亦無受有損害,與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條之要件顯有未合,原告上開法律適用容有誤解,亦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三)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
2.本件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丁○○之母乙○○,被告丙○○係依乙○○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實際所有權人指示之被告丁○○,即為履行其與乙○○間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義務,被告丁○○受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加損害於原告,亦即系爭不動產非屬被告丙○○之責任財產,原不構成被告丙○○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本不屬於原告對被告丙○○債權擔保之範圍,自無生損害原告債權可言。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進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丁○○間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援引民法第87條、第
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塗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4 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塗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表:
┌──────────────────────────────────────────────┐│101年度訴字第499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4,441.85 │53/10000 │├─┼───┼────┼────┼───┼──────┼─┼─────┼───────────┤│2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1.62 │53/10000 │├─┼───┼────┼────┼───┼──────┼─┼─────┼───────────┤│3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24.19 │53/10000 │├─┼───┼────┼────┼───┼──────┼─┼─────┼───────────┤│4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755.15 │53/10000 │├─┼───┼────┼────┼───┼──────┼─┼─────┼───────────┤│5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71.69 │53/10000 │├─┼───┼────┼────┼───┼──────┼─┼─────┼───────────┤│6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3.48 │53/1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基隆市安樂區新│17層樓│4 層:108.03 │陽台:13.60 │ 全部 ││ │ │城段0000-0000 │鋼筋混│合計:108.03 │花台:1.76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安樂區樂│ │ │ │ ││ │ │利三街197號4樓│ │ │ │ ││ │ │ │ │ │ │ ││ │ │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1.新城段00000-000建號;面積66.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8/1000 ││ │ │ 2.新城段00000-000建號;面積1993.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10000 │├─┼─────┼───────┬───┬───────────┬─────────┬─────┤│2 │00000-000 │基隆市安樂區新│17層樓│地下2 層:2,845.79 │ │1/126 ││ │ │城段0000-0000 │鋼筋混│合 計:2,845.79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安樂區樂│ │ │ │ ││ │ │利三街189、191│ │ │ │ ││ │ │、193、195、 │ │ │ │ ││ │ │197、199、201 │ │ │ │ ││ │ │、203、205、 │ │ │ │ ││ │ │207、209、211 │ │ │ │ ││ │ │號地下室貳層 │ │ │ │ ││ ├─────┼───────┴───┴───────────┴─────────┴─────┤│ │ 備 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