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邱江端
邱萬福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萬欽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一六四之一A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土地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以張佩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張佩智訴訟進行中因職務異動而喪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局長之身分,其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經行政院派周後傑任該局局長,此有行政院民國(下同)101年6月14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周後傑已於101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邱萬欽為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土地共有人邱江端、邱萬福為共同原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惟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屬對於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訴之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3-1及17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周圍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64-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則為系爭164-1 地號土地之管理人。
系爭173-1及174地號土地除僅得利用系爭164-1地號土地上之聯外道路外,其餘均係山壁,無法通行至公路,而上開聯外道路之承租人即訴外人蕭國廷前於其上種植樹木,經原告向區公所人員反應後,雖將樹木挖除,然現道路路面不平,已無法通行。原告需自被告所管理之系爭164-1地號土地通行始能到達公路,為此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164-1地號如附圖所示164-1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173-1及174地號土地得通行至雙泰產業道路,且被告並未反對原告通行,亦未通知承租人蕭國廷刨除路面,系爭173-1及17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系爭173-1地號土地並未毗鄰系爭164-1地號土地,故原告請求通行系爭164-1地號土地,顯與民法第787條所定要件不符。又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系爭173-1及174地號土地為原告等所共有,系爭164-1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管理,並出租予訴外人蕭國廷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續租換約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而系爭174地號土地毗鄰系爭164-1地號土地,系爭173-1地號土地則未毗鄰系爭164-1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9日到場履勘屬實,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系爭173-1及174地號土地為袋地等語。
經查,系爭173-1及174地號土地僅有如附圖紅線標示部分之道路可通公路,而該道路右側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高低落差約10公尺,道路左側則緊鄰山壁,均無道路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9日到場履勘屬實,並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反對原告通行云云,惟訴外人蕭國廷已將原告原得利用通行至公路之道路路面刨除等情,既為訴外人蕭國廷所自承(見本院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被告並未親自表示反對原告通行之意或通知訴外人蕭國廷刨除路面,然系爭土地164-1地號之使用管理人確將路面刨除而使原告已無法利用原有之道路通行至公路,而系爭173-1、174地號土地經本院上開履勘結果,除上開聯外道路外,又無其他得聯絡至公路之道路,是原告主張系爭173-1及174地號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自為可採。被告雖又抗辯系爭173-1地號土地並未毗鄰系爭164-1地號土地,故原告就系爭173-1地號土地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惟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不以兩造所有土地直接毗連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要旨參照)。則系爭173- 1地號土地雖未與原告請求通行之系爭164-1地號土地相毗鄰,惟系爭173-1地號土地既為袋地,依前開說明,倘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者,亦非不得請求被告依該方案容忍原告通行。而就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通行系爭164-1地號如附圖所示164-1A部分,其所需面積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為99平方公尺,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相片11紙附卷可稽,而系爭173-1、174地號土地右側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高低落差約10公尺,道路左側則緊鄰山壁,均無道路通行等事實,亦如前述,故除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外,應無其他更適宜方式使系爭173-1、174地號土地聯絡至公路,且被告就上開通行方案為對其損害最小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所主張上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自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173-1、174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其主張通行系爭164-1地號如附圖所示164-1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式,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164-1地號如附圖所示164-1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雖稱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惟本件原告並未聲明確認其就系爭16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故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