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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李◎◎法定代理人 李○○

閔○○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被 告 李黃麗芬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9 月28日起,受原告之母閔○○託付,擔任原告之保母,於98年9 月11日晚上,在被告之住所(即受託照顧原告之處所),因原告不聽管教,竟明知原告為00年0 月生、未滿12歲之兒童,仍持塑膠鞋拔毆打原告之雙腳,致原告受有右下肢3 處挫傷、左下肢4 處挫傷之傷害。嗣閔○○於同日深夜將原告接回家中,發現原告身上有明顯傷痕,始於翌日凌晨攜帶原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及驗傷。按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身心虐待之行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託擔任原告之保母,竟對年僅2 歲之原告施以毆打,除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害外,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先天具有廣泛性發展障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加重原告之病情,使原告出現嚴重之情緒行為障礙及強迫症等重大難治之精神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照顧原告1 年又2 日(97年9 月28日至98年

9 月30日),被告住處牆壁上之電插座孔均以塑膠塞子塞住,原告曾將塑膠塞子拔下,再以物件插入把玩多次,被告均以:「妹妹,不要這樣玩、會被電到,很危險」等語告誡,98年9 月11日晚上8 、9 時許,原告竟取「鐵質髮夾」插入電插座孔內把玩,「鐵質髮夾」具導電性,萬一發現得晚,致導電遭電擊,其後果難以想像,果真有此後果,被告擔當不起,為期原告日後知所警惕,以塑膠鞋拔在原告後小腿施以3 、4 下皮肉痛之處罰,處罰時,指著電插座孔,告知以後不可再玩電插座孔,是被告上開處罰原告之目的,乃欲教育原告,糾正原告不當之危險行為,並非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嚴格言之,被告上開行為,缺乏主觀犯意,應與刑法傷害犯行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非被告故意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縱認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之傷害犯行,亦請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一般皮肉傷,塗抹藥膏數日即可治癒,所受之損害不大,且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良善,擔任保母工作賺取家用,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及存款,給付能力有限,暨被告僅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從輕酌定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9 月28日起,受原告之母閔○○託付,

擔任原告之保母,於98年9 月11日晚上,在被告之住所(即受託照顧原告之處所),因原告不聽管教,竟明知原告為00年0 月生、未滿12歲之兒童,仍持塑膠鞋拔毆打原告之雙腳,致原告受有右下肢3 處挫傷、左下肢4 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8 號刑事卷宗所附基隆長庚醫院98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原告98年9 月12日急診病歷及驗傷照片8 張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受託擔任原告之保母,固非不得依原告父母明示或默示

之授權,於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代為行使懲戒權,然其以造成原告身體明顯傷痕之手段為之,實已逾越行使懲戒權之必要範圍,難認無傷害之犯意,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確定,足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故意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8 號刑事卷宗所附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因為被告於法庭審理中不否認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下肢部分之挫傷為被告管教原告所致,且被告所指定傳喚之證人(即被告曾照顧過之孩子及曾被照顧過之幼兒之母親)表示,被告過去會用體罰方式管教,只是那是在他們能認同接受之程度。再者,被告以器物打原告至產生身體出現明顯傷痕,已是明確達到身體虐待之定義,故至少後者(即原告本身之廣泛性發展障礙之症狀正逐漸萌發之際,處於難教養之發展階段,與環境之調適發生問題,造成惡性循環,以致對體罰式之管教產生極度之強烈反應,合併出現嚴重之情緒行為障礙及強迫症之症狀)之情況是存在的。」,足認被告前揭行為,導致先天具有廣泛性發展障礙之原告出現嚴重之情緒行為障礙及強迫症等重大難治之精神傷害等語,惟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總結認:「一、原告接受鑑定時之行為癥狀及心理、精神狀態,確實與一般同齡兒童有異。二、原告接受鑑定時罹患有廣泛性發展性障礙、分離焦慮症及動作發展障礙。原告於案發前後所呈現的長期強烈嚴重情緒行為反應症狀,是否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障礙症之表徵,仍須有所保留。三、原告之廣泛性發展障礙及動作發展障礙之成因應屬於是先天的,而持續存在的分離焦慮症、強烈嚴重情緒行為症狀及曾經出現的強迫症症狀,則應屬於先天加上後天環境之因素所促成的。四、原告之廣泛性發展障礙及動作發展障礙應非為長期遭受虐待、毆打所致。五、原告持續存在的分離焦慮症、強烈嚴重情緒行為症狀及曾經出現的強迫症症狀,不一定為長期遭受虐待、毆打所致。六、被告以器物打原告至產生身體出現明顯傷痕之行為,已明確達到身體虐待之定義,但被告對原告是否存在嚴重長期虐待之情形,則有賴法庭依調查證據判斷。若確實存在被告對原告嚴重長期虐待之情形,則可推斷其為原告長期強烈嚴重情緒行為症狀之重要加重要素。」,亦即原告之所以出現嚴重之情緒行為障礙及強迫症,尚不必然係因長期遭受虐待、毆打所致,且縱已認定被告有於98年9 月11日體罰原告造成傷害,仍不足以推斷其為原告出現上開症狀之重要加重要素,自難認被告之單一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嚴重之情緒行為障礙及強迫症等精神上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㈣本院爰審酌原告為年僅2 歲之兒童,被告毆打原告之動機雖

出於教養原告,然造成前揭傷害,手段顯有過當,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我之前曾經帶1 個月24小時,有跟他媽媽講說,小孩子好像是自閉症,所以我無法帶24小時」、「1 年4 個月的時候都還不會坐,到了年滿2 年的時候,被告那段時間很有耐心教導,如何坐起來、站起來、如何走路…我孫子不到1 年都已經會慢慢走路,由遲延1年走路的事實,可以認為原告的確有發展遲緩的情形」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原告先天具有廣泛性發展障礙一事,亦有所知悉,竟仍以體罰之方式管教原告,應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惟依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廣泛性發展障礙患童多有相當固執之特性,且許多對環境之變化或刺激非常敏感,以致對於一般孩童不會在意或不會強烈反應的變化或刺激,廣泛性發展障礙患童很可能就會爆發強烈而持久之反應,令一般人難以理解及處理」,足認原告相較於一般孩童,應屬較難於教養之孩童,而被告擔任原告之保母長達1 年之時間,期間應亦對原告付出相當之心力;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擔任原告之保母,每月收入2 萬元,加計同時擔任其他孩童半日保母之收入1 萬餘元,總計每月收入約3 萬元,經濟能力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