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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張世達

指定送達:基隆郵政第50號信箱被 告 麗景江山E、F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佳奇兼 上一人 馮在朝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100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馮在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馮在朝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馮在朝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麗景江山E、F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麗景江山管委會)、馮在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先後於民國101年3月13日、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麗景江山管委會、馮在朝應「連帶」給付原告「4,49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本金部分,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且本金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世達原為麗景江山E、F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承租戶,被告馮在朝則為被告麗景江山管委會聘僱之總幹事。被告馮在朝先後於:㈠99年7月23日晚上8時20分許,因原告租屋處前方坡道架設供停放車輛用之鐵架,遭被告馮在朝強行拆除,原告遂於同日晚上請警員吳信璋到場處理,原告見被告馮在朝走近,對警員吳信璋稱「他列管有案,我跟他敬禮好不好」等語,被告馮在朝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國語對原告辱稱「操你媽的」,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㈡99年9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被告馮在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郭錦祥,欲返回麗景江山管委會,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方社區道路,見原告在路旁沿路緣行走,被告馮在朝思及其與原告之怨隙,遂先將郭錦祥送至社區資源回收場地下室,旋在前述巷弄29號前迴轉,在該單行道逆向往前行駛,欲從原告左後方行經原告身旁以達驚嚇、捉弄目的,其騎駛機車原應注意依標誌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於逆向行經原告身旁時,因與原告過於接近,原告正拿著雨傘之左手突然抬高平舉,被告馮在朝騎乘機車之右把手位置因而輕微擦撞到原告之左手中指處,使原告因此受有左手中指擦傷之傷害。㈢99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被告馮在朝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見原告與訴外人詹黃金萍在前址前方之平台交談,基於傷害原告之身體及即使同時毀損原告身上所攜物品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先拾起上開球桿,並持球桿朝正往31號前平臺處躲避之原告頭部及身體猛揮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額部兩處撕裂傷(二公分兩處)、右眼挫傷併角膜下血腫、眩暈、雙手及雙足擦傷、左上臂瘀傷、右下腹瘀傷、右大腿瘀傷之傷害,並造成原告上衣毀損之情形。被告馮在朝上開妨害名譽、過失傷害、傷害、毀損等犯行,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馮在朝有罪確定,是被告馮在朝上開妨害名譽、過失傷害、傷害、毀損等犯行,已使原告名譽、人格、身體及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又被告馮在朝於實施上開犯行之時,為被告麗景江山管委會之總幹事,被告麗景江山管委會則為被告馮在朝之僱用人,依民法第28條及第

18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麗景江山管委會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⒈原告所有之上衣,遭被告馮在朝毀損,受有800元之損害。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因被告馮在朝之故意傷害行為,自99年9月10日起即無法工作,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9月10日起因無法工作而喪失之工作收入之損害434,340元。

⒊原告因被告馮在朝之侵害,受有住戶權益衍生臨危遷居而延宕損害5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馮在朝妨害名譽、過失傷害、傷害等行為,身心受創嚴重,爰請求精神賠償1,500,000元。

⒌其餘部分,原告主張依其豐富之學、資歷,暨原告所擁有之

8,000萬債權及教育部所核發之證明,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加計上開⒈至⒋項金額後,認其合計共有4,493, 600元之損害。

(三)併為聲明:

1.被告麗景江山管委會、馮在朝應連帶給付原告4,49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被告麗景江山管委會於被告馮在朝實施上開妨害名譽、過失傷害、傷害、毀損等犯行之時,為被告馮在朝之僱用人,且被告馮在朝上開妨害名譽、過失傷害、傷害、毀損等犯行,已使原告名譽、人格、身體及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及原告上衣受損費用800元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麗景江山管委會辯稱:被告馮在朝雖係社區總幹事,但被告馮在朝上開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均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麗景江山管委會自毋庸負連帶責任等語。被告馮在朝則辯稱:原告根本無業,原告就其主張自99年9月起之工作損失應提出證據以證明之;又被告馮在朝從未侵害原告住居之權利;另被告馮在朝之所以會為上開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均係因原告言詞激怒,加以被告馮在朝個性急躁,而在忍無可忍下所為,原告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損害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麗景江山管委會為被告馮在朝之僱用人,被告馮在朝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有上開一、㈠㈡㈢所載之妨害名譽、過失傷害、傷害、毀損等行為,致原告名譽、人格、身體及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業據提出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時蒐證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馮在朝所涉上開妨害名譽、過失傷害、傷害、毀損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馮在朝各罪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因檢察官及被告馮在朝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馮在朝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馮在朝上開妨害名譽、過失傷害、傷害、毀損等犯行,致原告名譽、人格、身體及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馮在朝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二)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1.原告物品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衣,遭被告馮在朝毀損,受有800元之損害。被告馮在朝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馮在朝之故意傷害行為,自99年9月10日起即無法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9月10日起因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害434,34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根本無業,何來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額部兩處撕裂傷(二公分兩處)、右眼挫傷併角膜下血腫、眩暈、雙手及雙足擦傷等傷害,是原告所受之傷害均屬皮外傷,傷情非重;另原告提出之另紙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老年性白內障、其他慢性過敏性結膜炎,此乃人體老化或過敏產生之病變,亦顯與被告馮在朝之傷害行為無關,是依原告所受之上開皮外傷勢,原告是否因此而喪失工作能力,已有可議。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立法委員推薦函、中華民國橄欖球協會推薦函、教育部函、張世達資(學)歷簡介等件,僅能證明原告對某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原告經由各界推薦擔任教職,暨原告擁有之發明資歷,但此終究無從證明原告在本件傷害前之工作狀況及收入。另本院雖依職權索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在99年間有薪資所得167,000元(未記載公司行號),100年有薪資所得28,000元( 展鵬工程有限公司),衡諸各該2年之薪資所得非多,原告在99年至100年間或有工作中斷或不連貫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本件傷害前之工作及收入證明,亦難認定原告在本件傷害前確有工作及其收入數額,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馮在朝之故意傷害行為,自99年9月10日起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害434,340元,即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依其豐富之學、資歷,暨原告所擁有之8,000萬債權及教育部所核發之證明,得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向被告馮在朝請求其餘損害部分,核其性質,應屬此部分(不能工作或減損工作能力)之請求範疇,然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已認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主張依其豐富之學、經歷而另受有其餘損害部分,亦難允許,併此敘明。

⒊遷居延宕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馮在朝之侵害,受有住戶權益衍生臨危遷居而延宕損害50,000元,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原告復未能提出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馮在朝之侵害,受有住戶權益衍生臨危遷居而延宕損害50,000元,礙難照准。

⒋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先遭被告以「操你媽的」之語公然侮辱,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後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手中指擦傷之傷害,復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額部兩處撕裂傷(二公分兩處)、右眼挫傷併角膜下血腫、眩暈、雙手及雙足擦傷等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有受創,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原告之年齡、傷勢、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馮在朝所受之刺激、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7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合計為70,800元(計算式:800+70,000=70,800)。

五、被告麗景江山管委會部分: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馮在朝為被告麗景江山管委會之總幹事,被告麗景江山管委會則為被告馮在朝之僱用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麗景江山管委會應就被告馮在朝上開妨害名譽、過失傷害、傷害、毀損等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亦同,均以該行為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苟在客觀上不能認為執行職務行為,亦不能認為與執行職務相牽連,縱係在執行職務時為之,亦不得以執行職務論之。本件被告馮在朝為被告麗景江山管委會之總幹事,並為被告麗景江山管委會之受僱人等情,固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然依上開說明,尚須被告馮在朝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認為屬執行職務,始能令被告麗景江山管委會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被告馮在朝固因收取管理費等職務上行為而與原告發生嫌隙,惟其所為公然侮辱、過失傷害、傷害、毀損等犯行,客觀上均無足認定與其所擔任被告麗景江山管委會總幹事之職務有任何關連,僅屬原告與被告馮在朝間偶發之衝突,自不能令被告麗景江山管委會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在朝賠償原告70,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