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順豐貨棧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何子明人原 告 何其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怀贏被 告 趙君智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順豐貨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或何子明,或返還原告何其憲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下同) 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順豐公司或何子明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或給付原告何其憲每月以4 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一)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其上之系爭房屋乃56年間由原告何子明所開始興建,原甚簡陋(有屋頂,無牆壁) ,嗣經原告何子明與其二哥即訴外人何梓榮多次整修,始為完整。系爭房屋自56年新建時起至後來之整修過程中,建材部分其中基礎鐵材三角樑係購自錦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許承義先生稱該三角樑係拆○○○區○○路軍醫院禮堂之物,至今未曾更換、水泥及砂石等則係向聚山建材行購買,負責人為林宏而、屋頂之杉木橫樑則係購自林森木材行,負責人林成章,現改稱元發木材行,由其子繼續經營、屋頂木材係原告何子明購自鐵路局之舊枕木加工而成、建築師傅為住在宜蘭之訴外人陳木竹,曾與其妻簡阿甜帶羅東幾名工人來基隆施工,陳木竹雖已過世,惟簡阿甜與其子陳榮鎮、陳榮同均知悉上情。又94年間原告為配合基隆市政府拓寬復興路,將系爭房屋之屋基建低,僱請坤霆工程有限公司之挖土機司機施工,該公司負責人為許水和,上開各廠商之名片仍為原告保留,足見系爭房屋確實為原告何子明所建無疑。而原告何子明與訴外人何梓榮於開始經營順豐公司時,因登記之營業處所為基隆市○○區○○巷00 00號,而非現今之○○路00號,61年8月間遭基隆市政府以未辦理商業登記為由,裁處罰鍰100銀元。至63年順豐公司設立時,即係以何梓榮為首任負責人,嗣始由何梓榮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現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 承租系爭土地。早年作為工廠,從事回收玻璃瓶之清洗、儲存及銷售,嗣因塑膠瓶興起,回收之玻璃無法與之抗衡,乃改為順豐貨棧或順豐傳統市場之用。嗣於91年間,何梓榮以其年紀已大,立聲明書聲明自91年11月8日起放棄順豐公司之股權並辭董事長職,其後何梓榮即不願再分攤租金;至93年間,原告何子明與其五弟即訴外人何子芳乃向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何梓榮及其子何其政進行調解,何梓榮同意土地租金由何子明等繳交,地上建物則贈與何子明等指定之人;其後並為辦理變更系爭土地租約承租人,再次與何梓榮及何其政進行調解,何梓榮亦同意協同辦理。至94年時順豐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原告何子明,何子明因負債且積欠六弟何子青金錢等因素,乃借用原告何子明之子即原告何其憲、訴外人即其五弟之女何佩如及何子青3人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因相同之因素而變更為何其憲、何佩如及何子青3人,並言明原告何子明清償對何子青債務後後即塗銷該登記,惟其後因兄弟計算債務金額發生糾紛,以致迄今仍未塗銷。綜上足見對於系爭土地,原告順豐公司或何子明有完全之使用收益權,對於系爭房屋並有完全之處分權,他人非經原告順豐公司或何子明同意,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不得使用、收益或處分。
(二)又縱認系爭土地為原告何其憲、何佩如、何子青三人所承租,系爭房屋為何其憲、何佩如及何子青三人所共有,有權使用、收益及處分者,亦應為此三人。被告以原告何子明之五弟何子芳代理何佩如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其為由,強行占用系爭房屋經營蔬果買賣;原告何子明為此曾與訴外人何子芳發生爭執,而遭何子芳毆傷。惟因不諳法律規定,而不知如何請求救濟,又不願兄弟對簿公堂,僅能徒歎奈何。99年間何子青自大陸返臺,又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而未經原告同意,即同意被告僱工改造系爭房屋而大肆破壞系爭房屋。100年9月14日原告何子明為阻止被告破壞系爭房屋,竟遭被告委任律師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其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幸經檢察官明察,而處分不起訴確定。惟何子青與何佩如仍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自101年起,配合調整租金,再將租期改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3年。自此被告即以合法承租人之地位自居,不顧原告反對,強行占用系爭房屋,經營復興蔬果店,從事蔬果買賣,完全置原告之權益於不顧。
(三)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拆除部分後,加以改裝,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如上所述,原告自得訴請其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順豐公司或何子明,並應賠償順豐公司或何子明至少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2萬元即相當每月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又若本院認原告順豐公司或何子明之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其等所原始起造,並非順豐公司或何子明所有,而認為係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何其憲、訴外人何佩如及何子青三人所共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何其憲亦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何其憲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至少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4萬元即相當每月租金三分之一計算之損害賠償。
(四)原告何子明先前雖曾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為拆除、裝修、出租、出借及營業等一切改變現狀之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獲准,嗣並經原告何子明提供擔保後聲請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定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至現場執行在案。
惟因被告根本無視該執行命令,從未停止營業,除對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外,嗣並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全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撤銷假處分中不得營業之部分。而因原告何子明不服該裁定,已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經裁定。另原告順豐公司或何子明乃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如以出資言,應可認為原告順豐公司所有;反之,如以實際之起造人言,則應為原告何子明所有;原告何其憲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且僅為共有人之一。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1、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定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決定之,被告乃誤本案適格為當事人適格: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之訴訟具備為當事人即原告、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亦稱訴訟實施權。當事人是否適格,亦即對於特定訴訟何人有實施權,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定,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決定。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請被告返還,不論依何種理論,原告均有訴訟實施權,即為適格之原告,縱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不過為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以本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已,非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順豐公司與何子青、何佩如、何其憲三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且亦未交代何以被告自94年租賃系爭房屋迄今,原告順豐公司與何子明均未依法向被告主張權利等情,故順豐公司與何子明自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實乃混淆當事人適格與本案適格之意義,顯不足採。又原告與何子青、何佩如及何其憲之間是否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乃其兄弟、父子4人間之關係,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於起訴狀早已陳明當時何以未對被告(包括何子芳、何子青2人)採取法律行動之原因,絕非不對被告主張權利。縱原告確實係自94年起迄今均未曾對被告主張權利,亦與當人適格無關。
2、被告縱係向訴外人何佩如、何子青承租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依法仍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94年間向訴外人何佩如(由其父何子芳代理簽約)承租系爭房屋者,乃被告之兄弟趙君豪,並非被告趙君智。原告於起訴時已陳述甚明,被告於102年2月7日所具之民事答辯狀指「被告自94年承租系爭房屋之初」云云,乃故意拉長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扭曲事實。如上所述,原告前已陳明何以未對被告採取法律行動之緣由,且原告何子明自始即不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兄趙君豪及被告趙君智,更因而與訴外人何子芳發生糾紛,而遭其毆傷,及為阻止被告破壞系爭房屋,而遭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並非從未行使權利。而原告既不同意出租系爭房屋,更未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自不可能向被告表示租金應向何其憲或第三人繳納。又縱使原告不向何佩如及何子青索討租金,亦不能認為原告係默默隱忍,縱認原告係隱忍,亦不可推認係原告默示同意,並逕行推認原告何其憲實已承認被告向何子青、何佩如承租系爭房屋及合法占有之地位,最後並導出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況租賃乃債權行為,出租人對於租賃標的物不必有所有權均能為之。被告縱係向訴外人何佩如及何子青承租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依法仍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縱依被告所陳,其確係自94年起開始承租系爭房屋,惟其仍須證明當事之出租人何佩如或其後之何子青確係房屋之所有權人,否則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3、稅籍登記並非所有權登記,不足作為認定所有權之唯一證據,訴外人即出租人何佩如及何子青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目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確為管理人原告何其憲、訴外人何佩如、何子青。惟原告前已陳明,原告何子明之六弟何子青自99年從大陸返臺後,即亟思取得系爭房屋及隔鄰96-1號房屋之所有權,除先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聲請變更基地之納稅義務人外,並再向基隆市稅務局變更96-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又何佩如及何子青2人並故意不配合將國有土地出租契約書持向國有財產署讓何其憲蓋章,亦欲以之奪取96-1號房屋之基地承租權。故不能因何佩如及何子青繳交房屋稅之情況證據,認為系爭房屋應為伊等所有。又稅籍登記僅為稅捐稽徵機關憑以課稅之依據而已,並非所有權登記,雖於其他證據不足以證明所有權人之情形下,可作為認定之補強證據,惟絕非認定所有權之唯一證據。依被告提出之證據,亦僅有何佩如及何子青亦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尚不足以證明何佩如及何子青即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要屬當然。又系爭房屋乃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何其憲、何佩如、何子青復為事後變更而來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始起造人,絕不能僅憑該3人目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即可認定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4、縱認訴外人何佩如及何子青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仍屬無權占有:
(1)共有物之出租乃屬共有物之管理,於98年1月2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20條規定,乃採全體同意原則,且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故縱認出租人何佩如及何子青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再依被告所陳,渠確係自94年起開始承租系爭房屋,因當時何佩如或何子青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何能認為對於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何其憲亦生效力,並得認為係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
(2)98年1月2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公布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雖修正共有物之管理改採多數決原則,惟何佩如與何子青出租系爭房屋,既未經共有人協議,即擅將共有物全部出租於他人,對於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他共有人得向占有共有物之承租人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其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或占有之部分,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占有人尚不得以其與該共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其他共有人。被告基於租賃之關係,對原告何其憲,仍屬無權占有。被告於102年2月7日所具之民事答辯狀,引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稱本件既經何子青及何佩如二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依法被告已取得合法承租系爭房屋之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云云,實乃誤解民法有關共有物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規定。綜上,縱認被告向之承租系爭房屋之何佩如及何子青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亦不得對抗原告。
5、被告抗辯渠於94年初透過原告何子明介紹承租系爭房屋,絕非事實:
若被告確係透過何子明介紹承租系爭房屋,則為何出租人不是何子明,而是何子芳代理何佩如出租?承租人不是被告,而是趙君豪?另出租人如確係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何其憲、何佩如及何子青,則由其3人簽名出租並無困難,為何不由其3人共同簽名出租,而須推派何佩如代表?又如係經由何子明介紹,則何子明必係同意出租,為何何子明會與何子芳發生糾紛而遭何子芳毆傷?尤其何子明又何須想方設法申請斷水斷電,以作為制止出租之手段?趙君豪又何須申請調解?至被告陳稱租金起先由何子明收取,嗣後偶由何佩如收訖云云,更是信口開河,絕非事實。如原告何子明或何其憲有收取租金,則何佩如及何子青何何須於租賃契約之末另加文字備註租金之三分之一將另存於專戶,由何佩如代收及全部租金交由何佩如代為處理等語?由此足見被告於民事答辯
(二)狀理由一所陳絕非事實,甚為明顯。總之,原告自始即不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趙君豪及被告趙君智,被告歸納其結論謂原告何子明、何其憲實有知悉並同意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一情,本件系爭房屋乃由被告合法租賃云云,絕非事實。
6、系爭房屋確為原告順豐公司或何子明所有,非訴外人何佩如及何子青所共有,證人何子青及何佩如所為證言,並非事實:
證人何子青及何佩如(實為何子芳) 2人乃與原告何子明爭奪系爭房屋控制權之人,自不可能證稱系爭房屋非伊等所有,而為原告所有。其次,證人何子青及何佩如乃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之出租人,對於被告負有契約上之義務,尤其伊等目前享有每月12萬元之租金收益,故不論從義務方面考量或為權益著想,證人何子青及何佩如怎可能證稱系爭房屋非伊等所有,而為原告所有,此乃不問可知之事,故伊等所為證言,不能信為真實。尤其系爭房屋乃未經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早年亦無稅籍登記,故絕不可能有登記在任何人名下之情事,是證人何子青證稱房屋50幾年就已存在,雖屬實情,惟其證稱最早房屋是在何子芳名下云云,則絕非實情,可見何子青所為證言乃虛偽不實。至系爭房屋乃先於順豐公司而存在,固屬實情,惟因系爭房屋係由簡陋而至完全,逐步完成,整修過程中,係由順豐公司出資,何子明出力,故原告先前所陳雖略有差異,惟絕非如被告所稱時序上系爭房屋自無可能係由順豐公司出資建造云云。至證人何子青證稱房屋為五位兄弟所蓋,惟當時何子青尚係初中學生,不可能有資力參與興建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基地早年由何子明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得,57年時因增建圍牆,遭警方取締,因當時現役軍人倍受保障,原告何子明之二哥即訴外人何梓榮始對稱主管機關表示系爭房屋為當時在營服役之何子芳所起造,且證人何子青證言與證人何梓榮所證稱系爭房屋為其獨資所建亦不相同,何能信為真實。又果系爭房屋確係五位兄弟所蓋,則何子明既為五位兄弟之一,又為何不是原始起造人?總之,證人何子青及何佩如所為證言並非事實,絕不可信。證人何梓榮乃原告何子明、訴外人何子青之二哥、何佩如之二伯,為受尊敬之兄長,且長期為順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系爭房屋之興建及整修過程知之甚詳,故原告何子明始告知訴訟代理人具狀聲請訊問,本期其以兄長之身分能客觀以告,化解兄弟間之紛爭。不論證人何梓榮所為證言是否屬實可採,因其所為證言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為何佩如及何子青所共有,與本件之判斷無關。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以原告順豐公司與何子明借用原告何其憲、訴外人何佩如及何子青之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故順豐公司或何子明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有完全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對順豐公司及何子明負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自94年迄今向出租人何子青、何佩如承租系爭房屋,此亦為原告訴狀所不否認。而據出租人何子青、何佩如向被告所述,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自94年迄今均為何子青、何佩如、何其憲三人所共有。今原告順豐公司與何子明雖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人,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順豐公司與何子青、何佩如、何其憲三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且亦未交代何以被告自94年租賃系爭房屋迄今,順豐公司與何子明均未曾依法向被告主張權利等情,故順豐公司與何子明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說法顯不可採,原告自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
(二)被告自94年承租系爭房屋之初,何子青及何佩如曾出示系爭房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證明渠等與原告何其憲三人為系爭房屋合法之使用、收益權人。經被告確認何子青、何佩如所提示之資料無誤後,雙方始簽訂租賃契約。被告自94年與何子青、何佩如締約、續約迄今,原告何其憲及其父何子明均悉上情。對此,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中聲稱何子明因不願與兄弟對簿公堂,故僅對何子青、何佩如(當時由何佩如之父何子方代理出租)二人出租系爭房屋一事徒歎奈何云云。惟被告既承租系爭房屋迄今業已達7年餘,且期間原告何其憲與何子明未向被告表示租金應向何其憲或第三人繳納,並自承渠等對親人何子青、何佩如向被告收租一事默默隱忍,自係默示同意何子青、何佩如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堪可認定原告何其憲實已承認被告向何子青、何佩如承租系爭房屋並合法占用之地位。是以,被告就系爭房屋實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被告上開主張,殊無可採。又何子青、何佩如及原告何其憲三人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利業如上述,則系爭房屋之管理須有2位以上之共有人同意即得為之。本件系爭房屋既經何子青及何佩如二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因原告何其憲憲主張其否認該同意,故被告先以上二位共有人同意計算之),依法被告實已取得合法承租系爭房屋之權源,而非無權占有至明。
(三)被告於94年初透過原告何子明介紹承租何氏兄弟共同出資起造之系爭房屋,被告於承租之初確認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何其憲、何子青及何佩如即系爭房屋有權使用人後,雙方遂於94年10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承租方由被告之弟即趙君豪代表簽約,出租方則由上開共有人推派之代表何佩如及其父親何子芳偕同下出面簽立之,租期5年。至99年9月30日租約屆滿前,被告有意續租,雙方遂又自99年7月19日續約。此次簽約承租方由被告簽立,出租方則由上開共有人何佩如、何子青代表簽立,租期亦為5年。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起,每月均按時繳交租金,起先由何其憲之父何子明來向被告收取租金,嗣後偶由何佩如收訖。而自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近7年期間均未發生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租賃物之爭議事件,被告自足堪客觀信賴系爭房屋為何其憲、何子青、何佩如三人共有,並有渠等家族成員(何子明、何子芳) 協助處理租屋事宜,故被告係合法承租系爭房屋至明。97年間,被告曾因系爭房屋無自來水及電力可供使用,經了解係何子明向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斷水斷電後,被告對於何子明上開舉動甚感不解,認自身租屋使用權益受有損害,故於97年7月間至基隆市中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以何其憲、何子明、何佩如、何子芳、何子青五人列為對造,雙方於97年6月19日及7月3日進行進行2次調解。嗣因何子青及何佩如協助申請復水復電,系爭房屋恢復正常使用,從而上開租屋糾紛始告終了。衡諸前揭諸項情事,可徵原告何子明、何其憲實有知悉並同意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一情。否則,原告又將從何說明為何介紹被告前來租屋?原告何以當年會參與上開租屋糾紛調解會議?且何以原告過去未曾訴請被告返還租賃物?是本件系爭房屋乃由被告合法租賃,堪信屬實。
(四)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堅稱以,系爭土地為原告順豐公司負責人何梓榮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順豐公司出資由何子明與何梓榮建造系爭房屋,作為工廠從事酒瓶產銷或傳統市場之用,嗣後何梓榮辭去順豐公司負責人且放棄收取租金,故系爭房屋應為順豐公司、何子明與何其憲共有云云。惟順豐公司乃成立於61年6月1日,而系爭房屋則係約50幾年時所建造,此觀證人何子青於本院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房子民國五十幾年就有了最早房子是在何子芳名下,…。」。衡情,時序上系爭房屋自無可能係由順豐公司出資建造,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順豐公司出資,再由何子明、何梓榮建造云云,顯不可採。又綜觀當日證人何子青稱:「房屋為五位兄弟所蓋…一開始倉庫的生意無法供我們五兄弟營生,後來讓給二哥做,是我們商量好的。…民國九十幾年我們去掃墓的時候與二哥商量將公司交給弟弟們經營,登記是我哥哥去辦的,何子明、何子芳有財務糾紛不適合登記,老三是當官的所以不需要,因此最後用何其憲(何子明之子)、何佩如(何子芳之女)、何子青的名字登記。…我在83年去中國工作,這段期間所有的情況我都了解,最早認識趙先生的是何子明,94年到100年租金都是兩個哥哥在拿我沒分到錢,是我同意的,而我哥哥都有打電話跟我說。100年以後我才分了三分之一的租金。」以及證人何佩如證稱:「他們兄弟有開協調會,決定登記給老4、老5、老6,因為四伯,我爸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才用了我的名字。90、91年我並沒有管該屋的事情,94年時四伯(即原告何子明)找到趙先生承租該屋…我還知道一開始開了二張支票,支票是四伯拿走。…」等語。可見系爭房屋最早實為原告何子明、何子青、何子芳等五兄弟共同出資搭建,嗣由何子明之子何其憲、何子芳之女何佩如及何子青三人取得經營使用權限、被告係透過原告何子明介紹承租系爭房屋迄今、被告租賃過程中亦有何氏家族成員與被告接洽租賃事務,原告知情且亦有向被告收取租金。上開證人證述非但無矛盾之處,亦與被告歷次答辯相互印證,足徵被告之答辯為可採。至於證人何佩如另稱97年後伊認為原告與其他家族成員間曾為系爭房屋租金收益有爭議一事,被告並不了解。被告實係基於客觀信賴向系爭房屋使用權人何子青及何佩如承租系爭房屋,絕非無權占有。
(五)對於系爭房屋之興建及產權變動,系爭房屋之現納稅義務人即證人何子青、何佩如於102年4月18日本院辯論程序中證稱略以,系爭房屋實為家中老二何梓榮至老六何子青共五位兄弟所蓋,最早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乃登記為老五何子芳名下並由其使用收益,嗣後再轉由老二何梓榮使用收益。約於90幾年間經五位兄弟討論後,決定將系爭房屋轉讓給何子青、何佩如、何其憲三人使用收益,並改由該三人為納稅義務人云云。上開證人證稱系爭房屋之興建及轉讓使用收益緣由均與原告所述不符,而因證人何子青、何佩如證述與原告事實描述顯不相符,原告為求另找尋相關事證予以支持,請求本院訊問證人何梓榮,然而,觀諸證人何梓榮於102年6月13日本院辯論程序竟亦證稱略以,系爭房屋是由何梓榮一人出資所蓋,非如原告所述係由順豐公司出資、原告與何梓榮一同建造。且系爭房屋嗣後之所以陸續有變動產權甚至最後由何子青、何佩如、何其憲三人所共有,係因家中兄弟引發爭產糾紛以及在何梓榮之子何其政建議下,何梓榮為保家族和諧所為之決定。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何梓榮系爭房屋係委由何人所建時,證人何梓榮對於委託建造系爭房屋者之姓名,均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示之姓名截然兩異,再徵系爭房屋確非屬原告順豐公司(或何子明)所有至明。綜上,姑且不論本件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何子青、何佩如其證述之憑信性為何,原告信賴且聲請訊問之證人何梓榮竟亦與上開證人證述相互印證,足徵原告實非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是原告順豐公司(或何子明)既非系爭房屋有權使用、收益人,對於被告合法承租系爭房屋一事,並無置喙之餘地。
四、經查,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由訴外人何梓榮所承租,嗣改由訴外人何子青、何其憲、何佩如3人所承租,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自60年11月改建起課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何子芳,嗣於67年12月以買賣為原因改以何梓榮為納稅義務人,再於92年5月以贈與為原因改為何梓榮、何其憲、何佩如、何子青、何其政5人,末於93年以贈與為原因改以何其憲、何佩如、何子青為納稅義務人,而系爭房屋現由何佩如、何子青出租予被告使用等事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2紙、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基隆市稅務局102年4月30日基稅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回覆單,及基隆市稅務局102年5月22日基稅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屋設立稅籍及歷次異動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違章建築固無法經地政機關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其起造人仍為原始取得人。又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順豐公司出資,實際起造人則為原告何子明,是原告順豐公司或何子明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現卻遭被告無權占用,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順豐公司、何子明既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應由原告順豐公司就其出資興建或起造系爭房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經原告何子明與其二哥即訴外人何梓榮多次整修,建材部分其中基礎鐵材三角樑係購自錦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許承義先生稱該三角樑係拆○○○區○○路軍醫院禮堂之物,至今未曾更換、水泥及砂石等則係向聚山建材行購買,負責人為林宏而、屋頂之杉木橫樑則係購自林森木材行,負責人林成章,現改稱元發木材行,由其子繼續經營、屋頂木材係原告何子明購自鐵路局之舊枕木加工而成、建築師傅為住在宜蘭之訴外人陳木竹,曾與其妻簡阿甜帶羅東幾名工人來基隆施工,陳木竹雖已過世,惟簡阿甜與其子陳榮鎮、陳榮同均知悉上情,原告何子明並仍保留上開廠商名片,顯見原告確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承義、簡阿甜、許水和及林宏而。惟查,依原告陳報之證人應證事實,證人林宏而、許承義、簡阿甜僅能證明建造系爭房屋所使用之三角樑、水泥及砂石、木板等建材係自何處取得或施工過程,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由何人出資興建、起造人為何人,至於證人陳榮鎮、陳榮同僅係系爭房屋施工者之子,並未參與系爭房屋之起造,更難證明原告何子明或順豐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既自承許水和則為94年改建時所雇請之工程公司負責人,亦與系爭建物起造無關。綜上,原告既未能釋明上開證人何能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原告何子明或順豐公司所起造,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至於原告何子明縱保留整修房屋廠商之名片或聯絡方式,亦僅能證明原告何子明對系爭房屋之整建過程有所了解,不能以此遽謂原告何子明或順豐公司即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且查,順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63年1月22日,此有原告所提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故系爭房屋不論係於52年或57年即建造完成,皆無由順豐公司出資興建之可能。此外,原告何子明、順豐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等前揭主張,自非有理。
六、況查,系爭房屋歷次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60年11月起課時登記為何子芳,67年12月登記為何梓榮,嗣於92年5月登記為原告何其憲與訴外人何梓榮、何佩如、何子青、何其政5人,迄93年9月登記為原告何其憲與訴外人何佩如、何子青3人,原告順豐公司、何子明均未曾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業如前述。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登記雖非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惟按房屋稅原則係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且衡諸我國社會就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均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登記,作為判斷該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重要依據之常情,再參以原告何子明亦主張係因債務問題不便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足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登記於未保存登記房屋交易實務上確具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位。是原告何子明及順豐公司若果係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要無可能任令何子芳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長達7年後,又移轉登記予何梓榮;又原告何子明縱有債務問題不便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亦不可能於92年間及93年間其子何其憲與何佩如等其他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時,不為任何異議或要求納稅義務人應登記為原告何其憲一人。又查,證人即原告何子明之六弟何子青到庭證稱:「(問:復興路九十六號的房子一開始為何人所蓋?) 我們有六兄弟,老二到老六5兄弟蓋的,大哥沒有出錢。」、「(問:順豐貨棧公司何人所開?) 我二哥何梓榮。民國五十幾年時五哥何子芳在報關行,當時外銷好,基隆的倉庫不夠,有些客戶為了趕時間存放貨物,何子芳就以他的名義在該處經營倉庫,那時候公司還沒有成立,後來因為二哥何梓榮說他年紀大了要求倉庫讓給她經營,所以我們兄弟就商量無償給二哥做,二哥後來才申請順豐貨棧公司。」、「(問:為何何子明後來也在順豐公司工作?) 後期倉庫已經沒有生意了,民國九十年我們去掃墓的時候與二哥商量將公司交給弟弟們經營,因為沒有生意所以我們想出租該房屋。基隆警察局四分局曾告發我們是違章建築、竊佔基隆市政府的土地,後來經過不起訴,因為事實上基隆市政府同意我們修繕及房子在該處,房子民國五十幾年就有了最早房子是何子芳名下,何子芳之後給何梓榮,民國五十二年我初中畢業,當時我父親還在世,而我我初中畢業後就跟著二哥、五哥做生意。」、「(問:五個人出錢蓋房子,為何一開始只有五哥在用,後來又讓給二哥?) 因為一開始倉庫的生意無法供我們五兄弟營生,後來是五哥經營有成二哥說他年紀大了要我們讓給他做,讓給二哥做是兄弟商量好的、無償的。民國九十年我們去掃墓的時候與二哥商量將公司交給弟弟們經營,登記是我哥哥去辦的,何子明、何子芳有財務糾紛不適合登記,所以最後用何其憲、何佩如、何子青的名字登記,老三是當官的不需要,讓給我們三兄弟。我在1994年去中國工作,這段期間所有的情況我都清楚,94年到100年租金都是二個哥哥在拿我沒有分到錢,是我同意的,而我哥哥都有打電話跟我說,最早認識趙先生是何子明,100年以後我才分了三分之一的租金、何其憲的三分之一我將之放在銀行、何佩如分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何子明之二哥何梓榮亦到庭證稱:「(問:基隆市○○路○○號房屋為何人所蓋?) 應該是在57年以後我出錢蓋的,我們怕這個違章建築被拆除,當時何子芳服役的身分比較不會被查,所以以他的名義。」、「(問:67年納稅義務人從何子芳變成證人,在這之前是何時以何子芳的名義去登記稅籍?) 我蓋好之後並沒有立刻去登記稅籍,我大約是60年去登記的,當時因為何子芳是現役軍人,他的身分違建比較不會被拆,所以用他的名字。」、「(問:出錢的人是否只有證人一人?)當時還沒有分家,我是以從事家族的空瓶回收事業的營收拿出來。」、「(問:證人上稱57年蓋的,為何上面記載建築完成日期是52年【提示系爭房屋設立稅籍及歷次異動資料】?) 那是派出所移送到法院時講的謊話,那時不這麼說怕房子會被拆掉。」、「(問:系爭房屋變為證人名義後,為何92年又移轉給何其憲等人?) 兄弟們說我不是他們的親兄弟,我大兒子何其政勸我不要跟他們爭。」、「(問:為何移轉給何其憲、何佩如?) 何子芳有債務問題所以移轉給他的女兒何佩如,何其憲要我放棄,移轉給第二代。」、「(問:92年時移轉給何子青、何其憲、何其政、何佩如,證人自己保留五分之一?是何人說要這樣移轉?) 是,何子明、何子芳說何其政是長孫所以給他五分之一,分給老么何子青是因為他們說兄弟都有份,我分兩份的原因是他們的長孫騙局,要我趕快過戶給第二代。」、「(問:93年時證人及何其政的應有部分為何移轉給何其憲等人?)因為他們一直告我,所以93年時我跟何其政的部分都放棄。」、「(問:對何子明說房子是他蓋的有何意見?)(庭呈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63年因為98號的條件符合,故以98號去申請登記公司行號,96號因為是違章建築所以不能申請。」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房屋確非原告何子明或順豐貨棧公司單獨出資興建。至於證人何梓榮雖證稱系爭房屋係由其興建,惟其亦說明係以與原告何子明及其他兄弟分家前,共同從事家族的空瓶回收事業的營收起造系爭房屋,核其真意並非系爭房屋為其獨資興建,自不能以此即謂證人何子青與何梓榮證言有何不符之處而不足採信。再參以前揭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60年11月改建起課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何子明之五弟何子芳,67年12月再登記為原告何子明之二哥何梓榮,嗣於92年5月又登記為原告何其憲與訴外人何梓榮、何子芳之女何佩如、何子青、何梓榮之子何其政5人,93年9月間則登記為原告何其憲與訴外人何佩如、何子青3人,益徵系爭房屋確係原告何子明與兄弟共同興建,嗣經兄弟協議分配而為現今之房屋稅納義務人登記,證人何子青、何梓榮前揭證言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從而,原告順豐公司及何子明依民法第767條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順豐公司及何子明,或給付原告順豐公司或何子明每月以12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而共有物之管理,以保存行為、改良及利用行為為典型。所謂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共有物之出租、出借均屬之。如僅由同意管理之共有人出面與第三人訂立共有物利用契約,未參與締約之其他共有人雖非契約當事人,該第三人仍得以此契約對抗之,亦即其他共有人在此情形,不得謂第三人無權利用共有物。經查,系爭房屋為何子青、何其憲、何佩如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而被告於99年7月19日依前揭規定,與何子青、何佩如簽訂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自99年10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嗣後於100年12月6日重新訂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有基隆市稅務局102年4月30日附基稅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回覆單、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與何子青、何佩如2人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自99年10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何其憲不得再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何其憲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或給付原告何其憲每月4萬元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順豐公司或何子明,或返還原告何其憲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順豐公司或何子明每月以12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或給付原告何其憲每月以4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