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游翔崴被 告 吳直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分租基隆市○○路○○○號地下層(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0年5月1日至101年5月1日止,約定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期滿,兩造雖未重新訂立租約,但原告繼續繳納租金並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兩造系爭租約仍屬存續,並未終結。詎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至系爭房屋,發現大門門鎖已被更換,不得其門而入,嗣復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同月20日前遷離系爭房屋,然如前所述,系爭租約既仍存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存在,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並聲明:(一)原告對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存在。(二)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判決之日止,按月賠償30萬元之營業損失。(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嗣系爭期約期滿,兩造雖未重新訂立租約,但原告繼續繳納租金並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兩造系爭租約仍屬存續,並未終結,然被告竟拒絕原告入內並限期令原告遷離系爭房屋,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存在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 本院按應係不能營業之損失)。依原告起訴之形式觀之,本件當事人固屬適格,且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然觀諸起訴狀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件,其內明載出租人為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品公司),承租人則為佳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且晟品公司發函要求佳鼎公司在期限前遷離系爭房屋,而法人與身為自然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屬不同之法律人格,本件不經調查,即已足認系爭租約及衍生之營業損失等爭執實乃存在於晟品公司與佳鼎公司之間,從而非屬承租人之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存在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租賃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