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廖彤鎔被 告 白佳明
連海波陳潔瑜劉士緯魏文芳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原告於刑事程序時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張雯媛提出涉犯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72號案件審理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張雯媛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1日於山海觀社區共63部電梯內張貼載有「二、住戶廖彤鎔因於100年7月5日於社區內謊報119,經管委會提出告訴,其廖姓住戶並無悔過之意,挾怨報復竄謀鄧炳貴先生竊取服務中心個人資料,並影印以傳單方式傳送各住戶,藉此抹黑社區主任委員之名譽,已達到報復之目的」內容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且被告白佳明、劉士緯、連海波、陳潔瑜、魏文芳均居住於社區內而得看見系爭公告,應負有查證公告內容是否屬實之義務,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竟未表示任何意見,而認同系爭公告所指原告偷竊、謊報119部分之內容為真實,為被告張雯媛上開犯行之共犯,致原告名譽及精神受有損害,應與被告張雯媛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上開刑事判決認被告張雯媛於系爭公告指摘原告「挾怨報復竄謀鄧炳貴先生竊取服務中心個人資料」之事實所犯加重誹謗罪行成立,另指摘原告「謊報119」之事實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則認不能證明被告張雯媛確有對原告為可罰之誹謗犯行,惟因公訴人係認被告張雯媛以一散布之行為就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觸犯加重誹謗罪名,然被告張雯媛所為為單一行為,是以就此部分如成立加重誹謗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誹謗犯行間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本院刑事庭並以101年度附民字第47號裁定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附民字第47號裁定及101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二)惟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2號妨害名譽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及刑事法院審判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均係專指被告張雯媛於山海觀社區共63部電梯內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而為論斷,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查核無誤。即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本不及於原告上開起訴所指被告白佳明、劉士緯、連海波、陳潔瑜、魏文芳「均居住於社區內而得看見系爭公告,應負有查證公告內容是否屬實之義務,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竟未表示任何意見,而認同系爭公告所指原告偷竊、謊報119部分之內容為真實」之行為,是原告所主張被告白佳明、劉士緯、連海波、陳潔瑜、魏文芳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不僅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之事實,且未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為犯罪行為,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非在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張雯媛經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其於系爭公告指摘原告「挾怨報復竄謀鄧炳貴先生竊取服務中心個人資料」之事實所犯加重誹謗罪行成立,至其指摘原告「謊報119」之事實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則認不能證明被告張雯媛確有對原告為可罰之誹謗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該部分復未據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張雯媛上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
惟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47號裁定將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民事庭,是就被告白佳明、劉士緯、連海波、陳潔瑜、魏文芳部分及被告張雯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被告指摘原告「謊報119」之事實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上開部分之起訴屬不備要件,復不能補正,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仍應以原告該部分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原告上開部分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張雯媛於系爭公告指摘原告「挾怨報復竄謀鄧炳貴先生竊取服務中心個人資料」,因此受有名譽及精神上損害,訴請被告張雯媛給付13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