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訴訟代理人 蕭培鍊被 告 陳素梅
李秀如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鼎盛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前於民國91年12月9日邀同被告陳素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3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詎鼎盛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294,590元及所約定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陳素梅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經財將公司對鼎盛公司及被告陳素梅聲請強制執行,均查無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而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其對鼎盛公司及被告陳素梅之一切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欲聲請執行被告陳素梅所有財產時,始發現被告陳素梅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92年9月10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女即被告李秀如,並於92年9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因此導致債權人屢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分文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2人則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緣系爭不動產乃被告陳素梅以價金300餘萬元購入,頭期款自付150萬元,其餘150萬元則是貸款。嗣被告陳素梅為供其子生意周轉而向被告李秀如配偶借款50萬元,且系爭不動產的貸款餘額尚有120餘萬元,亦無法清償,為免年老無立錐之地,乃與被告李秀如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李秀如,以抵償被告陳素梅之前所欠之借款50萬元,並由被告李秀如代償貸款餘額120餘萬元,及附有必須讓被告陳素梅繼續在系爭不動產住居到往生為止之條件。因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實屬買賣行為,並非贈與,乃聽從代書之建議,為節稅而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素梅為訴外人鼎盛公司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鼎盛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294,590元及所約定之利息,被告陳素梅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陳素梅竟於92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秀如,致損害原告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等情,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為無償或有償行為?茲析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於92年9月30日固係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陳素梅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秀如所有,然地政機關對之未為任何實質審查並據以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是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是否無償,應以當時被告陳素梅是否實際獲得對價為準,尚不得單憑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遽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當然為無償行為。
(二)況觀諸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存提明細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被告李秀如配偶之弟賴義麟曾於92年2月17日匯款與被告陳素梅之子李茂林,嗣被告李秀如於92年11月27日匯款1,071,509元與被告陳素梅以清償被告陳素梅原先積欠之貸款餘額,並改由被告李秀如以債務人名義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並按月清償貸款迄今,復核以被告2人於92年間當未能預期數年後將有本件訴訟,而預先設計此一借款、代償等情節,且被告陳素梅為求有一棲身之所,要求繼續住居系爭不動產至往生為止,而以低於原購入之價格出賣與被告李秀如,亦符常情,被告2人所辯被告陳素梅就系爭不動產係以抵償借款及代償貸款餘額之對價出賣與被告李秀如,並附必須讓被告陳素梅繼續在系爭不動產住居到往生為止之條件,應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為贈與之無償行為,自難信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為有償之買賣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附表:
┌────────────────────────────────────────┐│101年度訴字第84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基隆市○○○區 ○○○段 │ │182 │建│2255.76 │171/1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138 │基隆市信義區基│5 層樓│3層 :80.01 │陽台:8.72│ 全部 ││ │ │瑞段182地號 │鋼筋混│合計:80.01 │ │ ││ │ │------------- │凝土造│ │ │ ││ │ │深澳坑路228之 │ │ │ │ ││ │ │13號3樓 │ │ │ │ ││ ├──┼───────┴───┴───────────┴─────┴─────┤│ │備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