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訴訟代理人 蕭培鍊被 告 陳素梅
李秀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陳素梅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案業於101年5月29日就本案(含追加部分)辯論終結,惟本院於101年6月12日所為判決,就原告追加部份有所脫漏,爰依首揭法條予以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嗣復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併追加聲明被告陳素梅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自應准許。
三、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除引用本院101年6月12日判決所載外,其復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併追加聲明被告陳素梅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以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出於贈與行為而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被告之抗辯引用本院101年6月12日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引用本院101年6月12日判決所載外,另補充: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既為有償之買賣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復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追加聲明被告陳素梅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回復原狀為被告陳素梅所有,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8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附表:
┌────────────────────────────────────────┐│101年度訴字第84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基隆市○○○區 ○○○段 │ │182 │建│2255.76 │171/1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138 │基隆市信義區基│5 層樓│3層 :80.01 │陽台:8.72│ 全部 ││ │ │瑞段182地號 │鋼筋混│合計:80.01 │ │ ││ │ │------------- │凝土造│ │ │ ││ │ │深澳坑路228之 │ │ │ │ ││ │ │13號3樓 │ │ │ │ ││ ├──┼───────┴───┴───────────┴─────┴─────┤│ │備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