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陳昭吟
謝秀連李家裕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被 告 巫新財訴訟代理人 陳宇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所占用之如附圖、表所示A-B-C-K-A著黃色區域範圍、271-2地號土地上所占用之如附圖、表所示I-M-H-G-F-I著黃色區域範圍、272-1地號土地上所占用之如附圖、表所示C-K-J-I-F-E-D-C著黃色區域範圍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如附圖、表A-B-C-K-A著黃色區域範圍、I-M-H-G-F-I著黃色區域範圍、C-K-J-I-F-E-D-C著黃色區域範圍所示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75.53平方公尺、
62.20平方公尺、27.5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271-2地號、27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分別為75.52平方公尺、62.20平方公尺、27.5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7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表所示A-B-C-K-A著黃色區域範圍面積75.53平方公尺、系爭27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表所示I-M-H-G-F-I著黃色區域範圍面積62.20平方公尺、系爭27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表所示C-K-J-I-F-E-D-C著黃色區域範圍面積27.55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其變更乃係依實測結果而為更正,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昭吟3人自民國84年12月29日起分別因法院拍賣、分割繼承等原因登記取得基隆市○○區○○○段271、272地號土地(下稱同段271、272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則係於98年
5 月7日因法院拍賣登記取得鄰地即同段269、270、273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嗣原告為處分同段271、272地號土地,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時,始知同段271、272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遭被告占用,原告為求順利履約,遂向地政機關申請將遭被告占用部分分割並新設系爭271-1、271-2、272-1地號土地,先將未遭占用部分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方。
(二)本院審理時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先後兩次進行測量鑑定,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確已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7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表所示A-B-C-K -A著黃色區域範圍(面積75.53平方公尺)、系爭27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表所示I-M-H-G-F-I著黃色區域範圍(面積62.20平方公尺)、系爭27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表所示C-K-J-I-F-E-D- C著黃色區域範圍(面積27.5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7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表所示A-B-C-K
-A著黃色區域範圍面積75.53平方公尺、系爭27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表所示I-M-H-G-F-I著黃色區域範圍面積62.20平方公尺、系爭27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表所示C-K-J-I-F-E-D-C著黃色區域範圍面積27.5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98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土地鄰地之所有權時,已有相關測繪紀錄標明產權所屬,且建物於建築放樣時,當業已進行鑑界後放樣,嗣後被告又未有任何增、改建之行為,故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應未占有系爭土地。是本件所生經界爭議,可能僅單純係因舊有地籍圖轉繪時因定位點選擇差異及地形變化而致經界有所位移,或於地籍圖重測鑑界時根點原標定位置自始即錯誤所致。因此本件應按86年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測量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方屬正確。
(二)縱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存在,惟其原因顯係出於地籍圖重測時所造成界址偏移所致,占用部分僅為系爭土地之一隅,並未影響原告其餘部分土地之使用,況原告已將大部分土地出售於他人,顯見其原有土地之價值並未減損。然若依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勢必破壞建物之樓層結構,不僅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更可能影響建築物之安全使用;且系爭地上物目前係供作員工宿舍使用,如遭拆除,將重大影響員工之作息,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本院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系爭地上物全部之移去或變更,並依同法第796條規定,准由被告價購所占用部分之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71-1、271-2、272-1地號土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71-
1、271-2、272-1地號土地,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分別為系爭271-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表所示A-B-C-K-A著黃色區域範圍面積75.53平方公尺、系爭271-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表所示I-M-H-G-F-I著黃色區域範圍面積62.20平方公尺、系爭27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表所示C-K-J-I-F-E-D-C著黃色區域範圍面積27.5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先後於101年5月16日、8月20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系爭地上物確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表所示著黃色區域範圍及面積,有本院101年5月16日、101年8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先後於10 1年6月1日以測籍字第101000 2950號函附之鑑定書、101年9月11日以測籍字第1010004866號函附之補充鑑定書、補充鑑定圖、面積分析表等件在卷可憑,被告除對占有之面積仍有爭議外,就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71-1、271-2、272-1地號土地之情,即堪採信。因此本件之爭點僅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71-1、271-2、272-1地號土地之實際位置及面積?
(二)原告在本院於101年8月20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系爭土地勘驗之時,係請求按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為基準,被告則併請求應依86年度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為基準測定系爭土地與鄰地即被告土地間之經界線及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依兩造之請求同時於補充鑑定書就兩造之請求即分別依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繪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鄰地即被告土地間之經界線、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並以面積分析表計算出土地重測前、後之占用面積,觀諸補充鑑定書、面積分析表,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均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是縱依被告所請求之方法測量,亦不會導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之結論,先予敘明。其次,按重測前之地籍圖測量之結果,系爭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271-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表所示b-A-K-C-d..b著藍色區域範圍面積73.14平方公尺、系爭271-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表所示I-H-i..h-I著藍色區域範圍面積28.01平方公尺、系爭27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表所示C-K-J-I-h..g-C著藍色區域範圍面積12.67平方公尺,核與按重測後之地籍圖測量之結果,彼此面積有51.46平方公尺之差距。然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因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圖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九十餘年,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影響,常有圖、地不符情形,加以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之影響,精度難以肆應時代需求,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另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因此地籍圖之重測其目的在於確定界址,至於重測後面積發生增減之原因,係原使用之地籍圖為日據時期所測繪、成圖比例尺為一千二百分之一,當時所使用之測繪及面積計算儀器亦不如現使用者精確、且地籍圖使用年久、圖紙已有折疊、破損、伸縮及土地迭經細分,此次地籍圖重測成圖比例尺採用五百分之一,並利用精度較高之數值法辦理,且依界址點座標計算面積更為精確,期使地籍圖、冊記載一致,辦理重測之意旨即在此,則舊地籍圖因年代久遠,其測量時所使用之測量方法、測量儀器均不若現今之測量方法、測量儀器精密,且因長期保存舊地籍圖亦會有所折疊、破損、伸縮,加以舊地籍圖之比例尺為一千二百分之一,自亦不若放大至五百分之一之新地籍圖為精確,況且本件地籍圖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並已公告確定,因此除非被告能夠舉證證明地籍圖重測之過程、取點或測量方法有錯誤,或另有確認所有權或經界訴訟之確定判決,自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為測量基準,否則造成鄰近土地間界址糾紛之連鎖反應,此與土地實施重測之目的有違。簡言之,重測既係本於土地法第46條之
1 之立法目的,依同條之2、之3土地重測之重測程序,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兼由土地所有權人參與,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因此,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與重測前登記面積不符時,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表所示著黃色區域範圍及面積,亦堪信實。
(三)被告雖抗辯稱:本件應有民法796條及第796之1條之適用等語。惟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條及796之2條分別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復參諸民法第796之2條之立法意旨「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有超越房屋情事,事所恆有。如對該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惟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期周延。」是以民法第796之1條、第796之2條係針對建築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逾越地界時,為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幾乎為圍牆,而圍牆與建築物本身彼此可以分離,非屬建築物之部分(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6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極少部分之地上物係以鐵皮搭設(即俗稱之鐵皮屋),係附屬在主建物之旁,移去變更並無妨礙主建物之整體之無永久性的簡單房屋,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非可與房屋或倉庫、立體停車場等同視,均不在準用之列,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法條請求免為拆除並准由被告價購。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確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表所示著黃色區域範圍及面積,已如前述,從而,原告3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為50,464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及鑑定費用36,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