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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葉駿逸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謝東霖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持有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31日簽發、到期日為99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3號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6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在卷可憑,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屆期不獲兌現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46號本票裁定准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務,系爭本票債權本不存在,理由如下:

㈠按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三紙,僅其中1 紙新台幣(下同)10萬

元係由原告開立予被告,但原告乃係受被告及白家峰等人之脅迫而開立,被告係以恐嚇得利之方式,脅迫原告簽立該紙本票,被告就該紙本票自無任何原因債權存在。原告開立該紙本票,既係受脅迫不得已所致,依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其簽立票據之意思表示,此部分原告業於99年12月12日以基隆東信路郵局第19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訴外人等,是以該紙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但該紙本票除業經原告意思表示撤銷之,且兩造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該紙本票之債權根本不存在。

㈡再查,原告簽立上開本票時,被告同時亦簽立聲明書乙紙,

依該聲明書所載「要求葉駿逸開立本票,金額如上,如日後葉駿逸行為如有傷害第四象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或上述受害者,受害者有權將此本票做為證據及對現用以保障受害者。但如未有傷害實情,不得以此本票要求葉駿逸付款,特立此證」,可知該紙之本票縱然非受脅迫而簽立(非自認),但該紙本票之生效(或行使)條件係以「葉駿逸行為如有傷害第四象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或上述受害者」為前提,而原告並無此等行為,在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傷害實情」,自不得據該紙本票,主張票據之權利。

㈢至於附表編號2、3另二紙30萬元之本票,雖亦係原告所簽

立,惟並非簽立予被告,但該另二紙本票亦同樣係在99年10月30日遭脅迫時所簽出,故被告亦明知該另二紙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但今卻無端持該另二紙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足證被告確實係「惡意」取得本票;且其取得本票並無對價關係,則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故被告對該另二紙3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亦無票據權利關係。

㈣原告簽發予白家峰3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3本票),乃

係白家峰委託被告行使權利,易言之,被告乃係無對價而取得票據。另原告簽發予呂美徵(編號2)30萬元之本票,雖被告已與呂美徵結清,但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原告茲否認之,故被告取得該(編號2)30萬元之本票,亦係無償取得;退而言之,縱認被告與呂美徵之間具有對價關係(非自認),但呂美徵如何取得該紙(編號2)30萬元之本票緣由,被告知之甚詳,因為是同時取得,是以被告亦屬惡意取得票據之後手。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於7 月份誇大公司資產,向被告與訴外人白家峰銷售第

四象限多媒體有限公司之股份時,後來於9 月份急忙把公司型態改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因被告與另一位白家峰突然的出現於股東名單中,其他股東覺得很奇怪,後來雙方深入了解後,才曉得原告在有限公司時,並未告知所有股東他要轉讓股份,其他股東以公司法第三章第110 條為依據,不承認被告與白家峰的出資。而大家開始進行查帳,才發現原告將公司戶頭作為己用,長期以提款卡提領公司戶頭資金,並將一部分資金轉帳到不知名的戶頭。

㈡所以於10月底時,大家全部人召集開會,要讓原告說明整件

事的來龍去脈,但原告對於帳戶資金流向無法明確交待。故當天原告同意簽立10張10萬元本票給予公司做為掏空資產之憑証。而被告與白家峰與其他購買股份者,因為整個銷售股份事件均不被其他股東承認,所以要求原告歸還我們錢,開立各自不同金額的本票。所以原告於當天開立約16張本票,應視為兩件不同事件,不能混為一談。

㈢公司將原告開除後,又在重整一次。雖然被告與白家峰有分

到股權比例,但是是有附加但書的,內容為被告與白家峰並未出資入公司戶頭,因同為工作夥伴各分12%股權為勞力持股,若後來離職,將須無條件歸還並轉讓回公司其他股東。被告與白家峰後來也先後離職,所以對被告與白家峰而言,我們根本什麼都沒有拿到。

㈣後來原告連續寄了兩封存証信函給每個人,我們每個人都是

單純的家庭,看到有關於法律的存証信函,被告父母認為只是個工作為什麼會搞到收存証信函,造成父母對被告工作上的疑慮及不諒解,對我們的家庭關系造成很大傷害,甚至連呂小姐(跟我合資購買的)的父母也認為被告有問題,不願意雙方結結婚取消婚約,怕呂小姐受到傷害。對被告而言已造成莫大的傷害。

㈤所以請鈞院能將十幾張本票視為兩個案件,有關第四象限多

媒體之十張本票,據被告所知,第四象限尚無追討。而被告與白家峰只是想把我們出資不被承認的金額,向原告追討回來而已。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而屬真正,附表編號1之本票交予被

告、附表編號2之本票交予呂美徵、附表編號3之本票交予白家峰。

㈡被告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不獲兌現為由,向本院

民事庭聲請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46號本票裁定准對原告強制執行。

四、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嗣已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退而言之,縱未遭脅迫,聲明書上所附之系爭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亦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本票是否原告被脅迫所簽發?㈡倘未遭脅迫,聲明書上所附之系爭停止條件已否成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非原告遭脅迫所簽發: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脅迫,必其言語舉動,已足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且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發生恐怖心之故意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倘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則自應就其主張之「被脅迫」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其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之,僅泛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時為假日,若原告非遭事先設局,何以會於假日出現在第四象限公司並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告與白家峰等所有股東又何以如此巧合地一起出現在第四象限公司?況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亦簽立聲明書,觀諸聲明書上文字係以被告及白家峰等人單方面之意思事先繕打而成,足見原告係遭被告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而執為其遭脅迫之情況證據。惟兩造與白家峰等人既均為第四象限公司之股東,且股東除非在第四象限公司另有兼職,否則平日各忙己事,根本不會到第四象限公司,則利用假日邀集所有股東在第四象限公司開會或商討相關事務,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又聲明書可能係被告及白家峰等人依之前約定所預擬,亦難據此遽認被告及白家峰等人出於脅迫,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及白家峰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難採信。

㈡聲明書上所附之系爭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僅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資為對抗,即非法所不許。是倘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直接事由,對執票人提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另依票據法第14條第

1、2項之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經查:

⑴被告於101年8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編號1(10萬)係

原告簽發給被告謝東霖、編號2(30萬)係原告簽發給訴外人呂美徵、編號3(30萬)係原告簽發給訴外人白家峰,因為原告跟呂美徵合計40萬部分,已經跟呂美徵結清,呂美徵把本票的債權讓給我,另外白家峰30萬元的本票,他有簽委託書給我,請我一併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60、62頁)。據此原告簽發予白家峰3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3本票),乃係白家峰委託被告行使權利,易言之,被告乃係無對價而取得票據。另原告簽發予呂美徵(附表編號2)30萬元之本票,被告抗辯,已與呂美徵結清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云云,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難採信。又被告對於,與呂美徵一同投資第四象限公司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於99年10月31日一同出席公司會議,並在聲明書上簽名等情並不爭執,退而言之,縱認被告與呂美徵之間具有對價關係,但呂美徵如何取得該紙(編號2)30萬元之本票緣由,被告知之甚詳,因為是同時取得,是原告主張,被告屬惡意取得票據之後手,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尚堪採信。

⑵被告以附表系爭3 紙本票執票人之地位,聲請本院就系爭本

票裁准強制執行之事實,固有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6號民事裁定1 件可稽,然原告以聲明書而否認對被告負有系爭本票債權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照前述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附表編號1),或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原告均得以對被告前手呂美徵及白家峰之事由對抗被告,亦即系爭編號2、3本票,雖經過轉讓,但並不切斷「人之抗辯」。參諸上開說明,原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本於自己與直接後手即被告(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以及被告前手(呂美徵、白家峰)間之事由,對被告提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即聲明書所附之系爭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之抗辯,被告即有率先合理說明暨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聲明書所附之系爭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之責任。

2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聲明書上明載「‧‧‧要求葉駿逸開立本票,金額如上,如日後葉駿逸行為如有傷害第四象限多媒體廣告股份限公司或上述受害者,受害者有權將此本票做為證據及對(兌)現用以保障受害者。但如未有傷害實情,不得以此本票要求葉駿逸付款,特立此證。」等語,就此原告主張聲明書上所附之系爭停止條件,係指「原告日後有」傷害被告或第四象限公司之行為而言。經查:

⑴聲明書上所附之系爭停止條件乃被告、呂美徵及白家峰等人

所擬具並有其等簽名、按指印其上,此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等人於擬具聲明書之時,應就其上之用語字斟句酌,而依「如日後葉駿逸行為如有傷害第四象限‧‧‧」文義,明顯指原告(主詞)傷害(動詞)被告等人或第四象限公司(受詞),並以「日後」為時間副詞,明示此乃限於未來原告如有傷害之情事而言,文義明確具體,並無其他解釋之空間,聲明書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自不得反捨聲明書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7 月份誇大公司資產,向被告與訴外人白

家峰銷售第四象限多媒體有限公司之股份時,後來於9 月份急忙把公司型態改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因被告與另一位白家峰突然的出現於股東名單中,其他股東覺得很奇怪,後來雙方深入了解後,才曉得原告在有限公司時,並未告知所有股東他要轉讓股份,其他股東不承認被告與白家峰的出資,所以於10月底時,大家全部人召集開會,要讓原告說明整件事的來龍去脈,但原告對於帳戶資金流向無法明確交待,而被告與白家峰與其他購買股份者,因為整個銷售股份事件均不被其他股東承認,所以要求原告歸還我們錢,開立各自不同金額的本票,所以原告於當天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分別給予被告、呂美徵及白家峰等情。惟被告對於上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抗辯第四象限公司股東不承認被告與呂美徵及白家峰的出資等情,核與台北市政府101年8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6721200號函附之第四象限公司登記案卷記載99年7月3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股東姓名)白家峰(股數)1530(股款新台幣元)15300、呂美徵(股數)1530(股款新台幣元)15300、謝東霖(股數)1530(股款新台幣元)15300」,以及99年10月3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選舉白家峰為董事長等情不符,又訴外人白家峰既然當選為第四象限董事長,自無被告抗辯被告、呂美徵及白家峰為公司其他股東不承認入股,而向原告要回投資的錢之情事,是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3聲明書既附以原告日後有損害被告或第四象限公司之行為為

其停止條件,依照上開台北市政府101年8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6721200號函附之第四象限公司登記案卷99年7月3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股東姓名)白家峰(股數)1530(股款新台幣元)15300、呂美徵(股數)1530(股款新台幣元)15300、謝東霖(股數)1530(股款新台幣元)15300」,以及99年10月3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選舉白家峰為董事長等情,原告確已依約將其所持有之股權分別轉讓予被告、呂美徵及白家峰,白家峰甚至當選為第四象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等之出資既已轉換為股權,自無再返還合計70萬元現金之可言,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簽立聲明書之後有何具體損害被告之行為,聲明書所附之系爭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被告自無從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再者,原告陳稱其於簽發聲明書之後,即未再至第四象限公司上班,不可能有損害第四象限公司之行為。被告對於原告於簽發聲明書之後,即未再至第四象限公司上班之情並不爭執,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簽發聲明書後有何具體損害第四象限公司之行為,聲明書所附之系爭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被告自無從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又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提出光碟1片係關於第四象限公司存摺,用以證明原告確有傷害第四象限公司,惟本院前審100 年度訴字第402 號原告與訴外人劉昭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判決內認定,該存摺因無存摺封面,僅有內容,故無法確認是否為第四象限公司所有之存摺,僅有自行、跨行提款、卡片轉出之筆數及其金額,然何人所提?其提款、轉出目的?均未有任何說明;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第四象限公司受有損害與原告之行為有所關聯。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簽發聲明書前有何具體損害第四象限公司之行為,聲明書所附之系爭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被告自無從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此經原告聲請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2號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損害公司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抗辯被告、訴外人呂美徵及白家峰投資第四象限公司,為公司其他股東不承認入股,而向原告要回投資的錢之情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簽立系爭聲明書後有何具體損害第四象限公司或被告之行為,聲明書所附之系爭停止條件即屬尚未成就,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尚未發生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端典附表:

┌──────────────────────────────┐│本票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46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 │(新臺幣)│ │ │ │├──┼──────┼─────┼──────┼────┼──┤│ 1 │99年10月31日│100,000元 │99年10月31日│0000000 │ │├──┼──────┼─────┼──────┼────┼──┤│ 2 │99年10月31日│300,000元 │99年10月31日│0000000 │ │├──┼──────┼─────┼──────┼────┼──┤│ 3 │99年10月31日│300,000元 │99年10月31日│0000000 │ │└──┴──────┴─────┴──────┴────┴──┘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