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崑榮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被 告 GEFCO UK LIMITED(英商捷富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Gregg McDonald訴訟代理人 楊蕙熒律師
黃中麟律師石宇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許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一百零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三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瑞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白崑榮,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白崑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判決認可英國高等法院后座分部商業法庭編號2008文檔122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商業法庭判決),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49號民事判決系爭商業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 205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許可強制執行判決),被告即以系爭許可強制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31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訴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分別於96年4月3日、96年 4月29日,委託原告自上海運送二批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貨物)至英國,被告是原告在英國之代理行,受原告委任就系爭貨物運抵英國後負責處理通關、儲存及送達受貨人指定地點等事務,被告依約應於96年 6月6日、7日將系爭貨物送達受貨人,詎被告迄97年1月3日始交付受貨人,顯未依委任本旨處理事務,致原告遭廣達公司求償,嗣經協調以新臺幣 6,942,477元達成和解,且被告積欠原告代收運費英鎊43,915.81元、美金5,543.7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43,915.81元、美金5,543.7元及利息確定,原告對上開判決駁回新臺幣6,942,477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6,942,477元及利息,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原告對被告確有新臺幣6,942,477元、英鎊43,915.81元、美金 5,543.7元之債權,經抵銷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因抵銷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不許依系爭許可強制執行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於 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不許依系爭許可強制執行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已表明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全部主張抵銷,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包括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核定系爭許可強制執行判決之被告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0,000元,並斟酌原告原係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變更聲明後之真意是請求被告不許依系爭許可強制執行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爰更正如上)。
三、被告抗辯:依系爭商業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是英鎊,依民法第 334條規定,原告不得以其對被告之新臺幣債權主張抵銷,被告自得依系爭許可強制執行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99年間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判決認可系爭商業法庭判
決,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49號民事判決系爭商業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反訴附件B所主張之款項共80374.98英鎊及利息7692.58英鎊作成簡易判決,被告勝訴」第3項「原告應支付本件及附件B反訴之費用粗估28000英鎊」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被告於101年1月12日以系爭許可強制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英鎊116,067.56元(折合新臺幣5,969,355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116,062元,及自民國 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士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款債權,系爭執行事件因原告聲請停止執行尚未終結。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提領系爭貨物遲延,致原告與廣達公司成立
和解,賠償廣達公司新臺幣 6,942,477元,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 6,942,477元,並給付積欠原告代收運費英鎊43,915.81元、美金5,543.7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43,915.81元及自99年1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543.7元及自102年 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對上開判決駁回新臺幣 6,942,477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2,477元及自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新臺幣6,942,477元、英鎊43,915.81元、美金 5,543.7元之債權,經抵銷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因抵銷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於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另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 20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包括英鎊116,067.56元自98年8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116,062元自 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英鎊116,067.56元即是系爭商業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反訴附件B所主張之款項共80374.98英鎊及利息7692.58英鎊作成簡易判決,被告勝訴」及第3項「原告應支付本件及附件B反訴之費用粗估28000英鎊」,其中新臺幣116,062 元是原告因系爭許可強制執行判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6,06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80,000元,經查:
⒈系爭許可強制執行判決係准許系爭商業法庭判決主文第 2項
「關於反訴附件B所主張之款項共80374.98英鎊及利息7692.58英鎊作成簡易判決,被告勝訴」第 3項「原告應支付本件及附件B反訴之費用粗估28000英鎊」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合計116,067.56英鎊,並不包括自 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被告依系爭許可強制執行判決僅得就英鎊116,067.56元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系爭許可強制執行判決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6
,062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被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66,062元,被告對原告有新臺幣96,062元債權,業據本院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至於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就上開遲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⒊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海商上字第 8號、103年度海商上更
㈠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⑴英鎊43,915.81元及自99年1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美金5,543.7元及自102年 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新臺幣6,942,477元及自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被告於101年1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原告對被告有英鎊48,301.18元(本金英鎊43,915.81元、遲延利息英鎊4,385.37元)、美金 5,543.7元、新臺幣7,635,742.49元(本金新臺幣 6,942,477元、遲延利息新臺幣693,265.49元)之債權,而被告對於原告有英鎊116,06
7.56元及新臺幣 114,746元之債權,已如前述,兩造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並均屆清償期,原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新臺幣債權,剩餘英鎊 67,766.38元,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以台灣銀行98年12月17日英鎊兌換新臺幣為1比51.43計算,換算英鎊 67,766.38元折合新臺幣為3,485,224.92元(小數點後兩位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對被告之新臺幣債權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亦無英鎊債權。⒋被告雖抗辯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是英鎊,原告不得以其對
被告之新臺幣債權主張抵銷,惟依民法第 20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就外國貨幣之債有選擇權,得選擇以新臺幣給付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訂明系爭商業法庭判決主文第 2項所載「關於反訴附件 B所主張之款項」應以英鎊定其給付之數額,原告自得依給付時給付地之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許可強制執行判決所載之英鎊116,067.56元、訴訟費用新臺幣36,062元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所載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0,000元等債權,經原告以對被告之債權抵銷後,已經全部消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執系爭許可強制執行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