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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聲 請 人 GEFCO UK LIMITED(英商捷富凱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Gregg McDonald訴訟代理人 楊蕙熒律師

黃中麟律師石宇涵律師相 對 人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白崑榮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五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六行關於「新臺幣96,062元」及第六頁第十行關於「新臺幣114,746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66,062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所出具之委任狀雖同時將楊蕙熒律師、黃中麟律師、石宇涵律師列為受任人,惟該委任狀已明確表示上開受任人得全體或獨立提起訴訟,且聲請人之後所提出之歷次書狀皆僅載明以楊蕙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無黃中麟律師、石宇涵律師;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至少為英鎊116,067.56元及新臺幣 114,746元,其中新臺幣債權包括律師費新臺幣 30,000元、101年度司執字第31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新臺幣48,684元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主文第3項之訴訟費用新臺幣36,062元,業據本院判決第6頁第9行至第10行記載:「而被告對於原告有英鎊116,067.56元及新臺幣 114,746元之債權…。」然本院判決第 5頁第24行至第26行所載:「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66,062元,被告對原告有新臺幣96,062元之債權…。」及第 6頁第24行至第26行所載:「六、綜上所述,系爭許可強制執行判決所載之英鎊116,067.56元、訴訟費用新臺幣36,062元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所載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0,000元等債權…。

」皆漏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新臺幣48,684元。本院判決有上開顯然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第5頁第22行至第25行認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6,06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0,000元,共新臺幣66,062元,而於第5頁第25行至第26行誤載為新臺幣96,062元,及於第6頁第10行誤載為新臺幣114,746元,則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次按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 307號、79年台聲字第 349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於本院委任黃中麟律師、石宇涵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附卷可證,本院判決當事人欄將黃中麟律師、石宇涵律師記載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無誤寫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該部分錯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66,062元之債權,係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第

5 頁說明理由依據,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之新臺幣債權包括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6,062元、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0,000元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新臺幣48,684元,共新臺幣114,746 元,已逾越裁定更正之範疇,聲請人聲請更正對相對人有新臺幣114,746元之債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