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蔣立遠被 告 黃金三被 告 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美蘭被 告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煌銓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被告黃金三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五五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關於:㈠次序六、十所列被告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配受償執行費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普通債權原本新臺幣叁仟伍佰萬元,㈡次序七、十一所列被告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配受償執行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普通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金三、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黃金三、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具狀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95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定於101年4月27日實行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4月17日基院義98司執良字第 19551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原告即於101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且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日期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⑴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5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 4月10日所作分配表,次序 6被告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寓公司)應受分配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次序10被告皇寓公司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金 3,500萬元,均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95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 4月10日所作分配表,次序7被告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朝公司)應受分配執行費用12萬元,及次序11被告皇朝公司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金 1,500萬元,均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嗣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於101年4月27日具狀追加聲明:⑴確認被告皇寓公司持有被告黃金三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確認被告皇朝公司持有被告黃金三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起訴第⑴、⑵項聲明分別改為第
⑵、⑷項聲明〉,於法自屬無礙。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金三有 686萬元之債權及及利息,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金三所有新北市○○區○○段半嶺子小段 315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料被告黃金三為減少原告受償金額,竟與被告皇寓公司、皇朝公司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製作虛偽債權之方式來聲明參與分配,致原告之受償金額減少959,482 元等語,則原告就被告皇寓公司、皇朝公司對被告黃金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已明顯影響原告債權分配受償之比例,原告主張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因被告黃金三積欠債務 686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以被
告黃金三背書之本票向本院起訴請求其給付票款,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99年度簡上字第 7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假執行被告黃金三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中丁標部分即新北市○○區○○段半嶺子小段315地號土地以1,156,000元拍定,本應於扣除稅款後全部供原告受償。詎料被告黃金三竟與被告皇寓公司、皇朝公司間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由被告黃金三於系爭土地遭查封後,虛偽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各 1紙,分別交由被告皇寓公司、皇朝公司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6、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後被告皇寓公司、皇朝公司再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
55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中被告皇寓公司之本票債權為分配表次序 6之執行費用28萬元、次序10之普通債權 3,500萬元,被告皇朝公司之本票債權則為分配表次序 7之執行費用12萬元、次序11之普通債權1,500萬元,且除執行費用全額受償外,被告皇寓公司、皇朝公司分別受償391,925元、167,557元(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被告皇寓公司受償12萬元),致原告受償金額合計減少959,482元。
㈡被告皇寓公司、皇朝公司於聲明參與分配時,固提出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惟本票裁定程序為非訟程序,法院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對該等債權之存在為實質上之判斷,被告等自不得援引上開本票裁定為證。本件係就被告黃金三與被告皇寓公司、皇朝公司間有無系爭本票債權有所爭執,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本件自應由被告黃金三與被告皇寓公司、皇朝公司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黃金三平日以務農為業,並無使用如此鉅額款項之需求,如何對被告皇寓公司、皇朝公司負有上開債務?且被告皇寓公司、皇朝公司之帳戶內均無如此龐大之存款金額,平日亦未與被告黃金三有所往來,為何未使用銀行本票,亦未簽立借據?顯與一般商業往來之交易常態有違,被告復未就上開本票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足見其等係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於被告黃金三受上開強制執行之際,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製作假債權之方式來聲明參與分配,減少原告受償金額,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其等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間之本票債權自始即不存在,被告皇寓公司、皇朝公司之上開本票債權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並由本院執行處重新製作分配表。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前提起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6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後又撤回,此乃程序問題,與實體無關,並無浪費司法資源之問題。又被告等涉犯毀損債權部分,經原告提出告訴後,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36號發回續行偵查,故被告等所涉犯刑事毀損債權部分,現仍於偵查中,尚未確定。另被告有義務證明上開本票債權之存在,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金錢往來之證明,請被告皇寓公司、皇朝公司提出其等有資力各出借 3,500萬元、1,500萬元及確實已支付該等款項之證明等語。㈣基於上述,聲明:⑴確認被告皇寓公司持有被告黃金三所簽
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5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 4月10日所作分配表,次序 6被告皇寓公司應受分配執行費用28萬元,及次序10被告皇寓公司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金 3,500萬元,均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⑶確認被告皇朝公司持有被告黃金三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5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 4月10日所作分配表,次序 7被告皇朝公司應受分配執行費用12萬元,及次序11被告皇朝公司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金 1,500萬元,均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等抗辯略以:㈠被告均抗辯:被告就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99年度簡
上字第 7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26號本票裁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551號分配通知函,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後又撤回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前以被告等涉犯毀損債權之罪嫌,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1年度偵字第74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又聲請再議,另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告於101年 1月31日撤回該訴,如今又再度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所為顯係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駁回其訴。又關於本件訴訟之相關資料請自行調閱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60號、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47號卷宗。
㈡被告黃金三抗辯:被告黃金三並未向被告皇寓公司、皇朝公
司借款,實係被告黃金三女婿沈晏莛向被告公司借款,其僅係簽發本票以擔保女婿之借款。
㈢被告皇寓公司抗辯:有些工程款撥款下來後,以現金存放於
公司,而未存入公司帳戶中,係以給付現金方式交付予沈晏莛,詳細之帳目資料於偵查庭中已提出。
㈣被告皇朝公司抗辯:被告大部分係以交付現金方式來給付借
款,且已將錢交付予被告黃金三之女黃春美,偵查庭有調查資金的流向,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這筆收入,且有剩餘現金可以自由運用。又被告皇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煌銓積欠國稅局 9仟多萬元,且曾被管收過,為了逃稅,不可以把錢放在個人名下帳戶中,也不能使用票據,所以才將現金放在家中或存於親友帳戶中。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以由訴外人黃春梅(即被告黃金三之女)、沈晏莛(
即黃春梅之前配偶)共同簽發,並由被告黃金三背書,票載到期日均為97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各100萬元、586萬元,本票號碼CH0000000號、CH0000000號本票各 1紙,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黃金三給付票款,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被告黃金三應給付原告686萬元,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6%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金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以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7
2 號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被告黃金三名下之系爭土地,有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99年度簡上字第 7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5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皇寓公司、皇朝公司各執被告黃金三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本票,以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6、2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被告皇寓公司、皇朝公司又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於99年 7月15日、同年月14日具狀向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95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票裁定、民事執行參與分配卷宗核閱屬實。
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9551號丁標部分即新北市○○區○○
段半嶺子小段315地號土地,於100年5月3日由第三人魏美英以1,156,000元拍定買受,經本院於101年 4月10日作成分配表,其中次序 6、10被告皇寓公司分配受償執行費用28萬元、普通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 39,953,699元,次序7、11被告皇朝公司分配受償執行費用12萬元、普通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17,081,096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其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
在?㈡原告主張於上開分配表中,其中次序 6、10所列被告皇寓公
司分配受償執行費用28萬元、普通債權原本 3,500萬元,次序 7、11所列被告皇朝公司分配受償執行費用12萬元、普通債權原本 1,500萬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於第三人對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皇寓公司、皇朝公司對於被告黃金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黃金三則抗辯其係為擔保其女婿沈晏莛對被告皇寓公司、皇朝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才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皇寓公司、皇朝公司均抗辯其等與沈晏莛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由被告黃金三所擔保之沈晏莛對被告皇寓公司、皇朝公司所負各 3,500萬元、1,500 萬元之借款債務確實存在,此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六、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被告皇寓公司得否以該本票債權參與分配?㈠被告黃金三抗辯其並未向原告借款,而係簽發本票擔保其女
婿沈晏莛對被告皇寓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被告皇寓公司法定代理人黎美蘭則抗辯其與沈晏莛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並陳稱:因為有些工程款撥款下來後,未存入公司帳戶,而將現金放於公司,所以有時借款係以現金方式交付,詳細帳目資料於偵查庭已提出,請本院自行調閱云云。
㈡原告前以黃金三、沈晏莛(即黃春梅之前夫)、黃春梅(即
黃金三之女)、黎美蘭(即皇寓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煌銓(即皇朝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即基隆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468號、99年度他字第821號、100年度偵字第278號、101年度交查字第65號、101年度偵字第 747、1831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7號、101年度他字第30號),沈晏莛及黎美蘭於上開毀損債權案件偵查中均主張:沈晏莛邀同黎美蘭一同承攬鹿角溪排水改善工程,並約定沈晏莛、黎美蘭各占90%、10%比例,於工程進行中沈晏莛陸續向黎美蘭借款以支應工程款,前後合計借款 3,500萬元云云(詳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468號卷第22、23頁、100年度偵字第278號卷一第86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 101年5月16日訊問筆錄)。惟查:
⒈就該筆高達3,500萬元之借款係如何支付乙節,沈晏莛先於9
9年10月14日偵訊時陳稱:「(問:黎美蘭借你的 3500萬元如何給你?)絕大部分是現金,陸陸續續給我。」,黎美蘭則於同日偵訊時陳稱:「(問:你如何支付這3500萬元?)陸續以臺北縣樹林市的台企銀行匯兌到沈晏莛的帳戶,但是是他公司或個人的帳戶我不清楚,詳細資料我需要去查。」(詳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 468號卷第23頁)。之後沈晏莛於99年11月18日偵訊時又改稱:「(問:3500萬元被告黎美蘭如何支付給你?至何帳號?)她陸續開了25張支票給我,我將這些支票的金額交給我的下游廠商,另外一部分的錢是還蔣立遠。」(詳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 468號卷第112頁),黎美蘭則於101年 5月16日偵訊時改稱:「(問:你代墊的錢如何支付?)從其他工程取得之工程款支付的,有的是現金,有的是從公司帳戶(台灣中小企銀樹林分行)支付。」、「(問:為何你於本案前偵查程序供稱你是支付沈晏莛並以台企銀樹林分行帳戶匯給沈晏莛,與今日說法不同,為何如此?)不只匯款,還有現金,不可能直接給沈晏莛。」、「(問:根據你所稱中小企銀樹林分行帳戶資料,93年1月存餘只有5萬多元,如何有資力支付3500萬元工程款?)我不是一次支付3500萬元,工程款是陸陸續續有付現金,也有匯款。」、「(問:工程款之進出,只有透過中小企銀樹林分行帳戶?)大部分。」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7號101年 5月16日偵訊筆錄)。沈晏莛、黎美蘭二人就借款如何交付,沈晏莛先稱絕大部分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後又改稱係以支票方式交付,黎美蘭則先稱係以匯款方式將借款匯入沈晏莛個人或其公司所有之帳戶,後又改稱有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有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係為沈晏莛代墊工程款,不可能直接交給沈晏莛云云,二人前後所述均不相符,已難採信。
⒉依黎美蘭所有中華郵政淡水水碓分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於94、95年間存款餘額大多為數萬元,雖於94年11月30日存款餘額最多曾有 101,337元,但同日即因提款而降為數萬元;又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樹林分社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於94、95年間最多分別為
0 元、97元、50,743元;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於94、95年間並無交易資料;其所有土地銀行淡水分社帳戶、淡水鎮農會帳戶分別係於97、99年間始開戶(詳見基隆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278號卷二第1至32頁)。另依黎美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詳見基隆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 278號卷一第49、50頁),其於95、96年間之所得各為620,680元、597,366元,且其名下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則依黎美蘭於上開期間之所得及財產,僅足以維持一般家庭生活支出之水準,並無百萬元以上之資力,衡情應無法於短短2年內籌措高達3,500萬元之鉅款出借予沈晏莛,此外黎美蘭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曾長期持有高達 3,500萬元之自有資金,尚難認其具有放款高達 3,500萬元之高額借貸資力。
⒊黎美蘭固抗辯上開借款來源為皇寓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銀樹
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惟皇寓公司為法人,具有獨立法人格,公司帳戶資金涉及全體股東權益,公司資產亦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絕非個人可得主張為其所有,黎美蘭何能先後挪用公司如此鉅額款項之資金供個人借貸之用?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受款人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5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者為皇寓公司,而非黎美蘭,則上開借款之債權人究竟為黎美蘭或皇寓公司,黎美蘭及沈晏莛顯然有所混淆,縱認上開借款之債權人為皇寓公司,然而在前債尚未清償之情況下,何以皇寓公司願於無簽立借據、亦無設定抵押或擔保品之情況下,一再出借款項,且借款金額合計高達 3,500萬元,甚至高於皇寓公司之資本額及其於94、95、96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數倍(依皇寓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資本額為 1,290萬元,於94、95、96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各為27,657,930元、11,213,005元、13,745,787元,詳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0號卷第15頁、100年度偵字第 278號卷二第257至289頁),足使公司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公司竟仍得以對外營運,甚至繼續對外承攬工程,顯有悖於事理。又依一般交易常情,公司如有鉅額之金錢消費借貸理應會記帳列冊,何況借出款項為公司之債權,更應記載於公司之相關會計帳冊或資產負債表中,然依皇寓公司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詳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8號卷二第271頁),似無上開3,500萬元債權之記載,更足徵上開借款是否存在,確有疑義。
㈢黎美蘭固於偵查中提出自行製作之皇寓營造鹿角溪借貸款明
細(下稱系爭借貸款明細,詳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468號卷第141頁、100年度偵字第278號卷一第94頁,影本附卷),詳列該 3,500萬元借款之借出日期、項目及計算方式,主張皇寓公司有為沈晏莛代償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及代墊工程款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借貸款明細所載,於95年6月5日會帳時,黎美蘭出借
予沈晏莛之款項合計為1,500萬元,加計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6,386,493元,扣除沈晏莛清償386,493元後,尚餘1,600萬元,並非黎美蘭、沈晏莛所主張之3,500萬元。又系爭借貸款明細記載:「95/6/12會帳尚需支付工程款約900萬,兩年為期限,每年利息180萬,連同95/6/15結帳欠款1600萬總計約 3500萬(1600+320*2+900+180*2),因沈晏莛之房屋已向銀行貸款,老闆黎美蘭要求沈晏莛找一有田、地、房屋等不動產者作為擔保,在協商下老闆黎美蘭同意以黃金三被告開立3,500萬本票作為擔保」等語,可推知該900萬元部分為沈晏莛、黎美蘭於95年 6月12日結帳時所預估尚需支出之工程款金額,則被告黃金三於95年 6月1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時,該900萬元債務及其未來2年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務 360萬元顯然仍未發生,至於之後有無發生該等債務,顯有不明,沈晏莛、黎美蘭就此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確有該等債務之存在,足見即使沈晏莛與皇寓公司或黎美蘭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借款金額亦非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無從作為系爭3,500萬元借款債務之證明。
⒉就黎美蘭於系爭借貸款明細中所主張以現金或以皇寓公司帳
戶匯款代償原告蔣立遠借款部分,雖於皇寓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銀樹林分行帳戶中確有部分相應之現金提款或轉帳記錄(相同金額、日期),然至多僅能證明皇寓公司於該日有提領或轉帳該等數額之金錢,至於提領後之現金如何使用、轉帳係轉至何人帳戶中、有無交付原告蔣立遠,尚無從確認。縱認黎美蘭主張自皇寓公司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予原告蔣立遠等情屬實,然依黎美蘭所提皇寓營造鹿角溪銀行收支明細帳所載「匯還蔣立遠(黃春梅請代匯款─現金黎美蘭已收取)」、「匯還高金輝(黃春梅請代匯款─現金黎美蘭已收取)」等語(詳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8號卷一第89至91頁),可知黎美蘭有於收取他人現金後,再以皇寓公司帳戶代他人轉帳匯款之情形,則皇寓公司帳戶中縱使有上開相同日期、金額之轉帳記錄,是否為黎美蘭收取沈晏莛現金後,再以皇寓公司帳戶代為轉帳匯款,不無疑義,難認係黎美蘭或皇寓公司代沈晏莛對原告清償。此外,將原告所提之蔣立遠短期借入款明細(詳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 468號卷第66至68頁),及沈晏莛所提皇寓營造鹿角溪支出、皇寓營造鹿角溪蔣立遠借貸款明細、皇寓公司存簿內頁影本等件交互比對(詳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468號卷第116至 140頁),可以得知沈晏莛前向原告借用數筆借款,係指定原告直接匯款至皇寓公司帳戶中,諸如皇寓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銀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94年6月22日劉飛鵝匯入 250萬元、94年10月24日蔣立遠匯入50萬元、95年 3月30日蔣立遠匯入98萬元等等,足認沈晏莛與原告蔣立遠間有多筆借還款係利用皇寓公司帳戶進出往來,而原告依沈晏莛指示將借款匯入皇寓公司帳戶後,即與皇寓公司帳戶中原有金錢發生混同,嗣再以皇寓公司帳戶轉帳返還借款,於如此反覆進出往來後,實難以從上開有限資料中確認出沈晏莛以皇寓公司帳戶向原告清償、借款之金額各為何?皇寓公司究竟有無以公司資金為沈晏莛代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⒊就黎美蘭於系爭借貸款明細中所主張以皇寓公司帳戶為沈晏
莛代墊工程款部分,業據提出道行營造有限公司(原名財義營造有限公司,後改名道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道行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其他廠商簽收之付款通知/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詳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8號卷一第106至127頁),堪認皇寓公司確有支出鹿角溪工程之部分工程款。
然依黎美蘭等人於上開毀損債權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等件影本(詳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468號卷第2
9 至31頁),可知皇寓公司前與道行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道行公司出名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承攬鹿角溪工程,然工程實際由皇寓公司承攬施作,嗣皇寓公司再與沈晏莛簽訂契約,約定共同承攬該工程,且工程盈虧各按10%、90%之比例分擔,則皇寓公司為鹿角溪工程之實質承攬人,該工程款自皇寓公司帳戶中支出本屬正當,無法僅憑皇寓公司有支出鹿角溪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即遽認該等款項均為皇寓公司代沈晏莛支出之款項。至沈晏莛於鹿角溪工程中所應負擔之金額為何?皇寓公司有無代沈晏莛支出工程款?應將鹿角溪工程之所有收入扣除所有支出後,如仍有虧損不足,再依 90%之比例計算,才係沈晏莛所應負擔之虧損金額。黎美蘭雖於上開毀損債權案件偵查中提出皇寓營造鹿角溪銀行收支明細帳(詳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8號卷一第89至91頁),然其中參雜多筆其他工程之收支,諸如94年 5月23日三芝水保支出 1,740,000元、94年6月3日縣府貢寮農北貢履約保證金及縣府瑞芳銅山里履約保證金各支出58萬元、30萬元、94年6月6日紅樹林工料及友誠各支出120萬元、408,166元,94年6月7日薪資支出 338,803元(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85號判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係於94年12月20日才通知原告開工,故於94年12月以前應無工人薪資之支出)、94年
7 月13日錦泰(涼亭)支出50萬元(此部分為石碇縣道○鄉道交通設施改善工程,詳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8號卷一第 100頁)等等,且黎美蘭並未提出鹿角溪工程全部開銷之相關收據、發票,無從確認該工程實際支出之金額為何,且道行公司(實係皇寓公司及沈晏莛)與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就鹿角溪工程除以11,806,378元成立調解外,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建字第85號判決新北市○○區○○○○○道行公司(實係皇寓公司及沈晏莛) 1,267,454元,該訟訴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顯見皇寓公司及沈晏莛亦因鹿角溪工程自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取得工程款,非無進帳,則鹿角溪工程有無虧損、沈晏莛所應負擔之盈虧金額為何、皇寓公司究竟有無為沈晏莛代墊鹿角溪工程之虧損金額仍有未明,黎美蘭所提系爭借貸款明細,實不足作為皇寓公司與沈晏莛間有高達3,500萬元借貸關係之佐證。
㈣綜上,被告皇寓公司與沈晏莛間就系爭 3,500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有諸多違反一般消費借貸習慣及常理之處,被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其間有交付 3,500萬元借款之事實,難認其等間有 3,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黃金三簽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主債務既不存在,該本票之保證債務亦失其所附,原告主張被告皇寓公司持有被告黃金三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皇寓公司自不得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6號向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955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七、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被告皇朝公司得否以該本票債權參與分配?㈠被告黃金三抗辯其並未向原告借款,而係簽發本票擔保其女
婿沈晏莛對被告皇朝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被告皇朝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煌銓則抗辯其給付借款之方式是將現金交付予黃春美,其因積欠國稅局稅款 9仟餘萬元,且曾被管收過,所以不能將錢存放於自己名下帳戶中,而係將現金存放於家中或親友帳戶內,然而其確實有資力借貸該等金額之款項,相關證據於偵查庭已提出,請本院自行調閱云云。
㈡原告前以黃金三、沈晏莛、黃春梅、黎美蘭、廖煌銓為被告
,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468號、99年度他字第821號、100年度偵字第278號、101年度交查字第65號、101年度偵字第747、1831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7號、 101年度他字第30號等相關卷宗,廖煌銓於上開毀損債權案件偵查中主張:沈晏莛前因工程需資金調度而向其借款,當時伊收到由訴外人黃月昭給付之補償金 1,600萬元,故伊於94年間到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兌現支票後提領現金,再到沈晏莛位於俊英街之住處將現金交付予黃春梅,前後 4次,每次給付之金額約200萬元至400萬元不等,合計 1,200萬元,原係由黃春梅簽發本票,然因其屆期無法清償,故伊要求改以有資產者來簽發本票,被告黃金三才簽發面額 1,500萬元之本票予伊,其後伊因擔心本票發票人之資產仍不足清償借款,所以又要求要擔任皇朝公司之董事長以掌握公司資金,並於97年6月間接任董事長之職云云(詳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468號卷第24頁、100年度偵字第278 號卷第86至87頁),惟查:
⒈依廖煌銓名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雖
於94年3月18日存款餘額最高曾有673,983元,但不到 1個月即提領一空,於94年 4月15日存款餘額僅剩71元;其所有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於94年間之存款餘額大多為數萬元,雖於94年2月21日最高曾有2,005,137元,但僅維持十餘日,於94年3月3日即降為數萬元;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於94年間之存款餘額至多僅有32,089元,且於94年 4月間即提領一空;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於94年間之存款餘額多為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雖於94年4月20日最高曾有300,488元,但不到1個月即提領一空,於94年5月16日存款餘額僅剩48
8 元;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於94年間之存款餘額多為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雖於94年7月28日最高曾有340,065元,但僅維持1日,於翌日存款餘額僅剩5,059元;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於91年間轉為靜止戶後即無任何交易資料;其所有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市農會、萬泰銀行帳戶均於90年間已結清;其於陽信銀行長安分行、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均無任何交易資料(詳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8號卷一第187至241頁)。又依廖煌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詳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8號卷一第
51、52頁),其於95、96年間所得均為 241,200元,且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雖有珍珠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鬱金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2筆投資,然其自陳尚積欠稅款9仟餘萬元,且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 17345號執行命令,就廖煌銓於訴外人威鋐營造有限公司處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債權金額為1,481,213元及自86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9.66%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詳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468號卷第104至106頁),尚難認其係有放款高達1,500萬元借款資力之人。
⒉廖煌銓固辯稱其係因積欠稅款,不能將錢存放於自己名下帳
戶內,而係將現金存放於家中或親友帳戶內云云,惟依廖煌銓上開所述,其每次交付黃春梅之現金數額約為200萬元至400萬元不等,為數不少,依一般交易習慣多以匯款方式為之,且廖煌銓自稱為逃避國稅局追討稅款有借用親友帳戶存放金錢,為何不利用親友帳戶轉帳、或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衡情匯款單上有載明匯款人、受款人及匯款金額,可以明確知悉資金流向,且更為便捷、安全,又利於證明、以杜爭議,何以卻反乎常情,甘冒提領、運送之不便與風險,交付鉅額現金予黃春梅。再者,依一般消費借貸習慣,交付高達數百萬元之現金借款,多會要求受款人簽發收據為憑,然廖煌銓於 100年2月9日偵訊時竟陳稱:「(問:你是交給黃春梅?有無收據?)對,因為我搬家,收據都清掉,當初是有收據。」(詳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8號卷一第87頁),衡情黃春梅於收受借款時所簽發之收據為證明廖煌銓有交付借款之重要憑證,且該等借款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廖煌銓怎可能會輕易丟棄,復核與黃春梅於100年3月31日偵訊時陳稱:「…之後黃金三開給廖煌銓1500萬元本票後,廖煌銓就把我簽的本票都還給我,我已經都把本票撕毀。」、「(問:廖煌銓交現金給你時你有無開收據給他?)我都簽本票而已。」等語(詳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8號卷一第162頁),顯有重大歧異,自難信廖煌銓上開所述屬實。
⒊廖煌銓固於上開毀損債權案件提出協議書影本及票號UA0000
000、LA0000000號、面額均為 400萬元之支票影本,主張其借款來源為訴外人黃月昭所給付予伊之補償金 1,600萬元,其至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兌現支票提領現金後,再將現金交付予黃春梅云云(詳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468號卷第24頁、100年度偵字第 278號卷第86至87頁)。惟上開支票前者係由訴外人楊丁財所提示,並匯入楊丁財所有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者係由廖煌銓所提示,並分 100萬元匯入訴外人張木林所有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匯入訴外人林欣怡所有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0年 2月25日一蘆洲字第00015號函附基隆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278號卷可憑(詳見該案卷一第146頁)。又依楊丁財於上開毀損債權案件100年5月11日偵訊時證稱:「(提示支票號碼UA0000000、到期日94年2月20日、面額400萬元支票一張,問:你有無收過這張支票?)有看過,是我94年 2月21日去提示的,匯入我上開帳戶。」、「(問:為何會有上開支票?)是廖煌銓欠我 300萬元,他拿該支票給我,我提示後,還 100萬元給他。」、「(問:你確定你去提示的上開支票是還給你的借款債務?)是。」、「(問:為何廖煌銓說上開支票面額 400萬元是要拿去借黃春梅?)我不知道。」等語(詳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8號卷一第175至177頁),及依廖煌銓於刑事答辯狀中自陳其與張木林、林欣怡並不認識,係因某友人向其借款,故其依該友人之指示將錢匯入該等帳戶中云云(詳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0號卷第 160至162頁),核與其上開所辯兌現支票後即提領現金交付黃春梅云云不符,且廖煌銓始終未能提出其有領取其餘 800萬元補償金之證明,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⒋又依廖煌銓上開所述,其應為上開 1,50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
,何以本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卻為皇朝公司?依黃春梅於上開毀損債權案件99年10月14日偵訊時所陳:「本來我的本票在95年底是簽給廖煌銓個人,後來換票時就改為簽立給皇朝。」、「(問:1500萬元本票在何處簽立?)在樹林市○○街○○○○號12樓之 2,皇朝辦公室,時間也是95年12月31日,之後在97年 6月19日有重新開過一張本票,將抬頭由廖煌銓改為皇朝工程公司,面額不變。」等語(詳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468號卷第25頁、第112頁),可知黃春梅原係簽發以廖煌銓為受款人之本票,係於97年間換票時才改以皇朝公司為受款人。然依皇朝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詳見基隆地檢署 101年度他字第30號卷第11至14頁),廖煌銓雖於皇朝公司擔任董事長之職,卻無公司任何股份,且上開毀損債權相關案卷中亦無廖煌銓有將債權轉讓予皇朝公司之資料,縱令廖煌銓所辯其與沈晏莛間存有系爭 1,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等屬實,該消費借貸關係亦存在於沈晏莛與廖煌銓之間,而與皇朝公司無涉,故被告皇朝公司以廖煌銓與沈晏莛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主張如附表編號 2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皇朝公司與沈晏莛間就系爭 1,500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有上揭疑義,且被告就系爭 1,500萬元借款如何交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有諸多違反一般消費借貸習慣及常理之處,原告主張系爭 1,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應可採信。被告黃金三簽發如附表編號 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主債務既不存在,該本票之保證債務亦失其所附,原告主張被告皇朝公司持有被告黃金三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皇朝公司自不得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號本票裁定向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55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八、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皇寓公司、皇朝公司持有被告黃金三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5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10日所作分配表,其中次序6、10所列被告皇寓公司分配受償執行費28萬元、普通債權原本3,500萬元,次序7、11所列被告皇朝公司分配受償執行費12萬元、普通債權原本 1,500萬,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佳如附表:
┌──┬─────┬─────┬──────┬──────┬──────┬─────┐│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皇寓營造工│ │ │ │ ││ 1 │黃 金 三│程股份有限│95年6月12日 │98年2月11日 │3,500萬元 │CH0000000 ││ │ │公司 │ │ │ │ │├──┼─────┼─────┼──────┼──────┼──────┼─────┤│ │ │皇朝工程顧│ │ │ │ ││ 2 │黃 金 三│問股份有限│95年12月31日│98年2 月28日│1,500萬元 │CH0000000 ││ │ │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