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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陳宗諒

張秀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被 告 鄭成宇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宗諒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原告張秀珠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宗諒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張秀珠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宗諒以新臺幣捌拾玖元、原告張秀珠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宗諒新臺幣(下同)407萬5,832元,原告張秀珠405萬0,6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定扶養費金額計算有誤容予以更正,並於同年月2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宗諒377萬6,579元,原告張秀珠375萬9,8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與原告之女即被害人張雅慧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二

人於100年7月22日分手後,被害人張雅慧對被告態度轉趨冷淡,被告深感痛苦亟欲挽回,遂於100年7月28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1段

379 號前即被害人張雅慧租屋處附近等候,欲再次與被害人張雅慧商談,若無法改變現狀,將不惜將之殺害,再行自殺以求解脫。嗣同日18時許被害人張雅慧依約上車,二人在車內因感情問題發生激烈爭吵,被告見溝通無望,憤而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放在副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水果刀,由上往下猛刺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張雅慧左胸1 刀,刀刃深入體內達約10公分,被害人張雅慧立刻大量出血。被告卻未依被害人張雅慧之請求就近送醫救治,亦未撥打119 求助,反而駕車沿國道高速公路往北疾駛,於同日22時5 分許返回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被害人張雅慧則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終因左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於同日22時58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被

告殺人,處無期徒刑在案,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下揭損害:

⑴喪葬費用部分:

被害人張雅慧因本件事故死亡,雖由被害人張雅慧之兄長張永鈞出面辦理喪葬事宜,惟實際仍由原告共同支出喪葬費用計35萬6,150 元,是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陳宗諒及張秀珠各新臺幣17萬8,075元。

⑵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陳宗諒(00年0月0日生)為被害人張雅慧之父,現年

54.5歲,對照內政部統計處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7.75 年,扣除其自被害人張雅慧死亡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止之5.5年,是原告陳宗諒自60 歲後應受扶養之年份為22.25 年。原告張秀珠(00年0月0日生)為被害人張雅慧之母,現年47.4歲,對照內政部統計處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3.97 年,扣除其自被害人張雅慧死亡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止之12.6年,是原告張秀珠自60歲後應受扶養之年份為21.37 年。是依內政部公布之100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及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可知原告陳宗諒及張秀珠自60歲後應受扶養之數額分別為179萬5,513元及174萬5,22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原告陳宗諒及張秀珠為夫妻互有扶養義務,而原告尚另有一名子女張永鈞亦應承擔扶養義務,是被害人張雅慧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3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宗諒及張秀珠之扶養費分別為59萬8,504元及58萬1,741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被害人張雅慧之父母,被害人張雅慧年方22歲正值年華,竟橫遭不幸,原告驟失愛女,所受錐心之痛,誠屬非微,兼衡被告職業、資力及經濟狀況等兩造之身份地位等情狀,認原告陳宗諒及張秀珠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300萬元為當。

⑷綜上,原告陳宗諒及張秀珠所受損害分別計為377萬6,579

元【計算式:178,075+598,504+3,000,000=3,776,579】,及375萬9,816元【計算式:178,075+581,741+3,000,000=3,759,816】。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宗諒377萬6,579元,原告張秀珠

375萬9,8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表示不爭執,惟以其目在監,必須由伊家人及伊申請之法扶律師出面為伊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重訴

字第5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0年7月29日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察隊之調查筆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114條、第1116條之1分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填補之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本件被害人張雅慧於100年7月28日因感情問題遭

被告殺害,業如上述,原告因而共同支出喪葬費用35萬6,

150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及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陳宗諒及張秀珠各17萬8,075 元【計算式:

356,150÷2=178,075)】喪葬費用,為有理由。

⑵法定扶養費:原告陳宗諒、張秀珠及訴外人張永鈞分別為

被害人張雅慧之父母及兄長,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除訴外人張永鈞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外,原告陳宗諒及張秀珠相互間亦負有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張雅慧對於原告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3 。又原告於事故發生之100年7月28日時分別為54歲5個月又22天、47歲4個月又27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陳宗諒及張秀珠之平均餘命分別為28.25 年及

34.37 年,扣除彼等自被害人張雅慧死亡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明定)止之10.51歲及17.58歲,彼等自65歲退休後應受扶養之年份分為17.74 年、

16.79年。再依內政部公布之100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 元,及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可知原告陳宗諒及張秀珠自65歲後應受被害人張雅慧扶養之數額分別為49萬0,129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1 7948*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117948*0.73999.000000000000000*(12.00000000-00.12-12.000000 0)]除以3(受扶養人數)=490,129】及47萬0,35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17948*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117948*0.000000000000000*(12.07693.07 693.00000000-00.00000 00)]除以3(受扶養人數)=470,354】。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定扶養費部分,原告陳宗諒於49萬0,129元及原告張秀珠於47萬0,35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亦有明定。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害人張雅慧正值22歲年華即遭殺害,原告身為被害人之父母,與被害人關係密切,見被害人橫遭不幸,精神上承受極大打擊;而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張雅慧後,無就近送醫救治,亦無撥打119 求助,終致被害人出血性休克而亡,加害情節誠屬重大;又被告大專畢業,現年30歲,於本事件發生前為隱形眼鏡作業員;而原告陳宗諒、張秀珠及被告名下均各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故原告陳宗諒及張秀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承上,本件原告陳宗諒及張秀珠所受之損害分別為266 萬

8,204元【計算式:178,075+490,129+2,000,000=2,668,204】及264萬8,249元【計算式:178,075+470,3545+2,000,000=2,648,429】。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而被告係於100年12月21 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卷宗可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22 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宗諒266萬8,204元、原告張秀珠264萬8,42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而免納裁判費用,然於本件審結後或可能有鑑定費用、證人旅日費、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等之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