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徐正治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複 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被 告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桂華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追加第二項聲明「被告應將翡翠高爾夫俱樂部會員編號970810至970849之合約書權利讓與原告」及第四項聲明「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3頁),復於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及以書狀表明撤回前述聲明第二項(本院卷第165、167頁),經被告明示同意原告撤回聲明第二項之訴(本院卷第
165 頁),從而,本院應僅就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615 萬元暨遲延利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審理、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88、89年起至97年7 月間止,委由訴外人詹裕琛出面
代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被告公司名義上雖係由劉桂華擔任董事長,實質上則係由劉桂華之子詹裕琛負責經營,原告認為詹裕琛有權代理被告進行借貸,因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前後共計1,215 萬元,其中500 萬元乃原告向友人調借後再交予詹裕琛,另350 萬元乃原告出售汽車予被告公司之價金,其餘則均由原告以現金交予詹裕琛。被告於向原告借貸時,曾同時將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團體會員證(編號970810至970849)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詹裕琛除將用印完成之團體會員合約書正本10份交給原告作擔保外,並書立切結書為證。㈡被告就上述1,215 萬元之借款,曾自97年8 月10日起至98年
6 月10日止由法定代理人劉桂華以其名義先後開立面額50萬元之遠期支票12張,用以償還其中之600 萬元,同年10月20日在前述600 萬元尚未完全兌現前,雙方並就其餘615 萬元合意以600 萬元計算利息,每月利息為12萬元,自98年7 月起由詹裕琛以現金支付至101 年2 月止,其中99年8 月2 日由詹明德(即劉桂華之配偶)匯款,另101 年2 月由詹明德開立劉桂華為發票人、面額各12萬元之支票2 張交予詹裕琛轉交原告提示付款。故被告就詹裕琛代公司向原告借款一事知悉甚詳,除已清償600 萬元外,並出面償還其餘615 萬元部分之利息,被告事後翻異稱無借貸云云,實屬無理。
㈢將被告公司登記印鑑章與切結書上之被告公司印文比對可知
,二者應屬相符,至法定代理人劉桂華之印文縱有不符,但此印文係由詹裕琛所蓋用,原告並不知情,且由劉桂華以自己名義開立交付原告之支票上印文,兩者核對後亦屬相符。劉桂華自承於86年起擔任董事長迄今,被告從未在任何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則其本人之支票帳戶自應視為被告使用之支票帳戶,劉桂華既自97年8 月10日至98年6 月10日前後開立12張支票付款予原告達600 萬元,其就被告向原告借貸乙事,豈能諉為不知?至劉桂華稱原告帶很多黑衣人到高爾夫球場咆哮以致詹明德出面用其名義之支票與原告處理云云,與事實不符,倘原告以暴力討債,在被告向警方報案後警方自應介入調查、移送,何以原告未曾受刑事訴追?且詹明德為劉桂華之配偶,翡翠高爾夫球場乃伊所創建,對於公司具有相當影響力,亦可作主,如原告與被告無債務糾紛,為何詹明德願出面交付支票及支付利息給原告?況劉桂華僅係被告之登記名義人,公司大小事仍會找配偶詹明德商量詢問並作決定,業據劉桂華陳述在卷;簽立切結書時詹裕琛實際上亦在被告公司任職,始能交付團體會員合約書正本作為擔保,劉桂華事後推說不知,詹明德證稱伊與劉桂華年老,只有弄肥料時間、份量及除草等小事才會問他云云,均明顯悖於事實。另詹明德並非年輕識淺之人,豈會只要有人至球場鬧場,其就願意給錢之理?此亦與常情相違。
㈣退萬步言,如被告係為詹裕琛之債務而付款給原告,亦屬承
擔第三人債務,應負償還之責,蓋證人詹明德既證稱伊出面替詹裕琛處理債務,並使用劉桂華之支票,而該支票向來由被告公司總經理詹裕欣保管,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桂華及實際經營者詹裕欣皆知悉詹裕琛積欠原告1,215 萬元之事實,並願承擔該債務,依民法第300 條以下規定,亦屬第三人承擔債務,負有清償責任。況詹裕琛原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而對外代表公司,復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桂華及實際創辦人詹明德之子,詹裕琛實際上亦有對外買賣球證之事實,雖其形式上未在被告公司擔任職務,惟仍足令人信其有表見代理之權限。
㈤基上說明,被告確有積欠615 萬元之借款未還,原告曾於10
1 年7 月20日以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480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1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1,215 萬元取得任何款項,亦未向原告
購買汽車,更從未授權詹裕琛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及會員證係由第三人(不能辨識姓名)以被告名義書寫,該第三人未經被告授權,其上之大小章非被告所有,與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之大小章印文亦不合,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且該切結書上設定權利質權之行為,係未經被告書面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之第三人書立,依民法第904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並未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及借用物(金錢)交付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自無理由,且其持有之切結書及會員證並非被告出具。
㈡被告從未委託詹裕琛保管印章、對外為借貸或設定權利質權
,且被告公司自劉桂華於86年間擔任董事長迄今,不曾對外招募團體會員。依鈞院查詢之詹裕琛歷年勞保投保紀錄可知,詹裕琛於86年12月30日已自被告公司辦理退保,且被告之負責人自86年7 月25日起已由詹裕琛變更為劉桂華,故無論係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時間或係簽立切結書及會員證之時點,詹裕琛均非被告之董事長或董事,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又被告並無開設支票帳戶,平日係以現金收入支應公司之費用支出,並無需用票據之情,原告所提金山地區農會萬里分部支票僅係劉桂華個人使用之支票。
㈢依劉桂華及其配偶詹明德陳述之內容可知,劉桂華個人使用
之支票平日係交由兒子詹裕欣掌管,當時係因詹明德為解決兒子詹裕琛之債務問題及為避免高爾夫球場之生意受黑衣人鬧場影響,故開立支票交予外人,此在一般人之倫理親情中並非罕見,且係為保全球場安寧,使球場繼續營業之目的,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償還被告對原告之欠款,亦難單憑原告取得劉桂華個人之支票,遽認係被告出具用以承認並清償部分債務之證明文件。詹明德年逾80歲,垂垂老矣,並未於被告公司及高爾夫球場任職,對於被告公司及高爾夫球場事務並無管領力,自亦無從單憑由詹明德於99年8 月2 日之匯款,而認為係用以清償被告公司債務之證明。
㈣原告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若欲出借如此鉅額款項,理應
查明借貸對象,若借貸對象為公司,更應會查證是否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所為,或要求公司出具借據或提供擔保品。然原告卻在未有借據及擔保品之情形下貿然為之,迄今尚未能提出1,215 萬元款項之付款憑據,亦未能證明於何時以何種方式交付予被告,凡此皆悖離常情。原告主張詹裕琛係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卻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授權詹裕琛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空言泛稱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尚乏依據。
㈤綜上,原告所主張各情事均非屬實,且不足證被告與原告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詹裕琛係劉桂華與詹明德之子,劉桂華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㈡詹明德曾交付票載發票人為劉桂華,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
共12紙予原告;亦曾交付票載發票人為劉桂華,面額均為12萬元之支票共2 紙予原告,另曾於99年8 月2 日匯款12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公司長期經營翡翠高爾夫俱樂部。
㈣上開內容業經兩造當庭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5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代收票據明細、其配偶藍巧玲之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及發票人均為劉桂華、面額均為5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8年5 月10日及98年6 月10日之支票(本院卷一第66至72頁、第129 至142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告曾否委由詹裕琛向原告借款1,215 萬元,且已由被告清
償600 萬元,致目前尚積欠615 萬元未還?㈡上述14紙支票兌現及詹明德匯款12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可否
認為係被告公司因承認借款債務而為之清償?若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則上述14紙支票兌現及詹明德匯款12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可否認為係被告公司同意就詹裕琛對原告之債務為債務承擔之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曾委由詹裕琛向原告借款1,215 萬元,而尚餘615 萬元未償還等情為真: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須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之相互一致。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接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委由詹裕琛向原告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關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陸續借款共1,215 萬元予被告之時間係自88、89
年起至97年7 月止,其中500 萬元乃向友人調借給詹裕琛,另350 萬元為原告出售汽車予被告之價金,其餘均由原告以現金交予詹裕琛,嗣後被告曾清償600 萬元,並委由詹裕琛針對尚未清償之615 萬元與原告簽立切結書併交付團體會員證云云;然而,上開「1,215 萬元」之金額龐大,其僅提出切結書1 紙及會員證10份為證,卻無法說明各次借貸之金錢給付時間、地點、金額、約定利率、償還日期及買賣關係之詳情等內容,亦未能提出任何支付借款或出售汽車之憑據,甚至說不出當時出售之車號,僅陳稱「只記得車號前四碼是9999,其餘不記得」云云(本院卷一第3、4頁),舉證顯有不足。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及購車之事實,亦否認切結書及會員證上所蓋「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桂華」印文之真正,且稱:被告對外發會員證時有區分個人會員證及團體會員證,原告提出之會員證形式是被告對外發個人會員證之形式,但被告所發的個人會員證,會員編號只會蓋一個流水號,原告提出之每份都蓋四個流水號,其上之大小章亦非被告使用之大小章等語。
⒊細觀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係以手寫方式記載:「本公司所經
營之翡翠高爾夫球場團體會員證入會合約書壹拾份(編號970810至970849共四十編號),於97年10月20日設定抵押予徐正治先生金額陸佰壹拾伍萬元正,雙方協議如附表時間償還,若未履行此團體會員得屬設定人所有。立切結書人:磐達企業(股)公司,負責人:劉桂華」,一旁則有十分潦草且無法辨識之「○○○代」等文字,並蓋有「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桂華」之印文(本院卷一第7 頁);原告復表明前揭文字均為詹裕琛所寫,書立當時即未立附表等情(本院卷一49、98頁)。另觀原告提出之會員證10份,外觀印有「翡翠高爾夫俱樂部」、「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合約約款,其上蓋用「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桂華」印文,每一份之封面在會員編號欄位均蓋印四個流水號(本院卷一第72至91頁),然與被告提出之個人會員證樣本比較,在會員編號欄僅蓋印一個流水號及使用之大小章樣式(本院卷一第146 至158 頁),並不相同。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將其內歷次變更登記表之被告公司印鑑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本院卷一第179 至202 頁),與前述切結書及會員證上蓋用之大、小章印文比對結果,互核均不相符(大章之外圍粗細顯有落差,其內文字結構亦不相同;小章之大小顯然不同),足徵被告抗辯切結書及會員證並非其出具而否認為真正等情,確屬有據,原告聲稱切結書及會員證係由被告授權而來等情,難認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當時係由詹裕琛出面代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被告
公司實係由詹裕琛負責經營云云,惟新北市政府函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資料顯示,詹裕琛以往雖曾擔任過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然自86年7 月起已改由劉桂華擔任董事長,未再由詹裕琛擔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職務迄今(本院卷一第
179 至202 頁);且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詹裕琛之勞保投保資料核閱結果,詹裕琛雖曾在被告公司加保,然於86年12月30日起早已退保(本院卷一第177 至178 頁),足徵在原告所述之借款期間(88、89年起至97年7 月),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顯示被告與詹裕琛之間有何關聯可言,此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桂華到庭陳稱:86年起伊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至今,伊擔任董事長之後,伊從未將公司業務授權給詹裕琛,詹裕琛在高爾夫球場中亦未擔任任何職務等情(本院卷一第122、124頁),互核相符。原告並未就被告有授權詹裕琛借款、購車等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切結書及會員證之真正,自難逕以上開切結書及會員證之存在,即謂原告已就兩造之間消費借貸關係或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⒌原告雖主張本件可構成表見代理云云。然民法第169 條規定
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縱有曾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之情形,司法實務上亦未認本人均須負表見代理責任,足徵表見代理之成立,須由主張有表見代理之第三人就「本人有表見事實」之要件為充分之舉證。本件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其內容並未表明有金錢借貸或購車價金未還之文字,雖提及「615 萬元」,然基礎事實不明,潦草之「○○○代」亦無從確認係訴外人詹裕琛書立,本院曾依原告聲請多次通知證人詹裕琛到庭,惟詹裕琛均未曾到庭;縱使原告所稱「切結書及會員證係由詹裕琛書寫及交付」等情為真,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相信詹裕琛係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為借款、購車等法律行為,則即使詹裕琛確有受領原告交付之借款、汽車而積欠債務,且於借貸、買賣之法律行為發生之際曾對外以被告之代理人自居,由於被告並無表見之事實,亦無從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而要求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此情形充其量僅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
170 條規定,非經被告本人承認,否則對其不生效力。本件被告既已表明否認曾授權詹裕琛為金錢借貸及購買汽車之事實,自無從認為原告所主張由詹裕琛代理而為之法律行為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至於詹明德曾交付發票人為劉桂華之支票共14紙予原告及於99年8 月2 日匯款12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形式上係詹明德以個人身分所為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桂華,且劉桂華與詹明德係夫妻,即謂可逕將詹明德上開所為解釋為「被告承認有對原告積欠1,215 萬元債務」(理由詳如下述)。
⒍基上各節,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曾委由詹裕琛向原告借款1,215 萬元,而尚餘615 萬元未償還」等情為真。
(二)上述14紙支票兌現及詹明德匯款12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無從認為係被告因承認債務而為之清償,亦無從認為係被告同意就詹裕琛對原告之債務為債務承擔之意: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上述14紙支票兌現及詹明德匯款12萬元之事實足以推論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及買賣)關係,或退步而言亦屬承擔第三人債務之意思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並無開設支票帳戶,前述支票僅係劉桂華個人使用,當時係詹明德為解決詹裕琛之債務問題及為避免高爾夫球場之生意受黑衣人鬧場影響,故開立支票交予原告,且詹明德並無代表被告之權限等情。由於原告係主張兩造之間有消費借貸(及買賣)關係而要求被告償還積欠之款項,則原告自應先證明兩造之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及買賣)關係之事實,如僅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曾以該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使其兌現,且另匯款給原告」之事實,主張「被告曾對原告清償消費借貸(及買賣)關係之部分欠款」,進而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買賣)關係存在,由於被告已明確否認上開交付支票使其兌現及匯款之事實係承認債務或清償債務之意,則關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自仍應由原告先行舉證,方屬合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惟原告除提出帳戶代收票據明細、存摺明細及支票以證明14紙支票兌現及匯款12萬元屬實之外,並未進一步為舉證,且其所稱「雙方就其餘615 萬元合意以600 萬元計算利息,每月利息為12萬元,自98年7 月起每月持續支付利息至101 年2 月止」之內容,舉證亦顯有不足。
⒉上開票載發票人為劉桂華之支票14紙(依原告所述,面額各
50萬元之支票12紙,票載發票日係分布在97年8 月10日至98年6 月10日之間,而面額各12萬元之支票2 紙,係於101 年
2 月13日、同年2 月14日提示兌現,參本院卷一第129、142頁),既係劉桂華在金山地區農會萬里分部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且使用之印鑑章與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負責人印鑑章不同,客觀上顯難認為該支票存款帳戶係被告平日使用之帳戶,亦難將上述支票認為係被告對外開立之支票。何況,劉桂華曾到庭供述:被告公司沒有使用支票,都係使用現金,亦未在任何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帳戶;伊個人之支票帳戶,支票簿及印鑑章平日係交給小兒子詹裕欣保管;詹明德有告訴過伊,因為四子詹裕琛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原告會帶很多黑衣人到被告經營之高爾夫球場咆哮,曾請警察來處理,詹明德擔心球場內客人受影響,有用伊名義之支票與原告處理,是詹明德去向詹裕欣拿支票簿及印鑑章來開立支票的,詹明德有提及曾開票付了幾百萬元的事情,且幾百萬元付出去之後,又有黑衣人來要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22 至125 頁),此與證人詹明德證稱:有一段時間常有黑衣人來球場,客人很害怕,伊才知道詹裕琛與原告有金錢糾紛,伊有請詹裕琛與原告一同來討論這件事情,原告當時說詹裕琛有向他拿錢,詹裕琛一開始支支吾吾不敢說,後來說他是被迫拿錢的,伊詢問原告何時拿錢及拿多少錢給詹裕琛,原告說不清楚,也無法說明確實的時間,只說總數大約是500 萬,但他還要加100 萬元的利息,故總共是600 萬元,伊跟原告說,總是請警察來也不好,且球場是營業場所,客人很怕,員工也希望趕快處理,故伊與原告商量,還他600 萬元,以12個月分期,每月50萬元,伊問原告是否清償600 萬元後球場就不會再有事情,原告說只要還了600 萬元就沒有事情了,後來幫詹裕琛還了600 萬元之後,有一至二年的時間,球場都很平靜,後來又出現黑衣人,一樣說要還錢,伊有用電話與原告聯絡,原告要求伊匯款12萬元給他,伊希望球場平靜,故有匯款及開票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5 至6 頁),互核相符。然而,金錢之交付原因本屬多端,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可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接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而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亦屬多樣,非僅囿於金錢借貸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亦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查詹明德在被告公司並未擔任任何職務,平日均由總經理詹裕欣負責處理事務等情,此經劉桂華及詹明德分別陳述在卷,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中亦未顯示詹明德有擔任職務而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自無從將詹明德上述簽發支票及匯款予原告之行為逕行認定為係被告本人之行為。此外,詹裕琛係劉桂華與詹明德之子,則詹裕琛本於親子關係及希望家族經營之球場安寧,以劉桂華之名義簽發上開14紙支票及另匯款12萬元給原告,與常理並不相悖,且此等行為,非不能解為係「以個人名義贈與或借貸金錢給詹裕琛,用於協助詹裕琛清理債務」之意,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如何能將詹明德個人之行為認定為係代表被告所為之行為,何況縱使原告主張收受上述12紙支票受領600 萬元後詹裕琛尚積欠615 萬元債務等情為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由被告同意承擔詹裕琛積欠原告之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並未證明被告就「承擔債務」曾與原告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原告僅憑上開由詹明德所為14紙支票及12萬元匯款之情事,即謂被告曾經承認債務、清償部分債務甚至以第三人身分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云云,據以要求被告負本件清償責任,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購買汽車之買賣關係)存在一節,並未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且亦未證明被告有授權詹裕琛或表見代理之事實,更未證明被告有積極承認債務或同意為債務承擔之事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清償61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1,885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885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