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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王建國法定代理人 李文娜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 林志銘代 理 人被 告 夏漢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夏漢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叁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夏漢雄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夏漢雄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夏漢雄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叁仟貳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暄公司)、林志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王建國於民國101年9月14日經本院以 101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李文娜為監護人,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21至22頁),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規定,須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文娜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年9月6日5時許,受訴外人日新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新公司)指派於基隆港西岸14號碼頭執行職務時,因被告聯暄公司所屬聯暄輪船長即被告夏漢雄之業務過失,致系爭船舶船艏倒纜彈起並撞擊立於上開碼頭正從事拉纜工作之原告頭部,致原告頭部受傷呈植物人狀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夏漢雄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聯暄公司為被告夏漢雄之僱用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夏漢雄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志銘為被告聯暄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聯暄輪之船舶所有人,而被告夏漢雄於執行業務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被告林志銘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海商法第21條、第2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330,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10

0年9月6日至101年4月24日之醫療費用 14,899元、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4,000元、杏一醫療用品費用4,575元,合計23,474元。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於100年9月6日受傷住院時即呈昏迷狀態,迄至100年10

月7日止,共住院31日,期間均由親屬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62,000元。

⑵原告於受傷後因創傷性腦損傷合併植物人狀態,目前仍昏迷

不醒,生活起居皆須由他人代為照料,自100年10月7日起至101年7月6日止已支付聯安護理之家9個月看護費 414,480元。

⑶原告受傷已成為植物人,有長期僱請看護與支出照護費用之

必要,又原告受傷時係69歲,依據內政部公布之 100年度國人零歲平均餘命79歲計算,原告尚有餘命10年。又參酌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100年5月3日創社字第0000000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植物人狀態之病患每月安養費用平均達72,657元,以原告已實際支出之每月看護費用46,053元【計算式:414,480元/9個月= 46,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為據,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請求日後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4,574,877元【計算式:46,053元×12月×8.278283(霍夫曼係數)= 4,574,877元】。

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失:原告受傷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3,410元,並於101年4月初經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故被告應賠償159,960元【100年9月(6日至30日):19,500元(23,410元÷30×25);同年10月至101年3月:140,460元(23,410元×6)】。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雖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65歲之退

休年齡,惟原告之身體狀況良好,之前所任職保全工作,仍可輪值夜班,故以受傷前之身心狀況,應仍可再工作 5年以上,故請求5年勞動力減損100%之損害,並以每月 20,000元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領取之月薪,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095,448元【計算式:20,000元×100%×12月×4.564370(霍夫曼係數)=1,095,448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合併植物人

狀態等傷害,喪失辨別事理能力,復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長期照護,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四、被告夏漢雄則以:其係受僱於被告聯暄公司,擔任聯暄輪船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就原告請求之杏一醫療用品支出 4,575元不爭執,惟沒有能力賠償,況原告之損害尚有保險給付以為支付,至於各項請求之金額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聯暄公司、林志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於100年9月6日5時許,受訴外人日新公司指派於基隆

港西岸14號碼頭執行纜工職務,被告夏漢雄則係被告聯暄公司之聯暄輪船長,於同日 5時10分許,指揮聯暄輪在基隆港西岸14號碼頭進行靠泊作業時,不採迴旋掉頭方式進行停泊,且未命岸邊纜工遠離纜樁,亦未為任何示警,即逕指示聯暄輪之水手絞機收纜、大副進行右滿舵微前車,遭拉力過長之船頭倒纜於海中纏繞碰墊後,瞬間彈起,撞擊站立於上開碼頭12號纜樁斜後方4至5公尺之原告頭部,造成原告頭部 8×5 公分挫傷、頭皮浮腫、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多處出血等傷害,呈植物人狀態極難康復,被告夏漢雄並因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年3月1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318號違反引水法等案件刑事卷宗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復為被告夏漢雄所不爭執,而被告聯暄公司、林志銘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本件事故是因被告夏漢雄指揮聯暄輪靠泊作業不當所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夏漢雄為聯暄輪船長,指揮進出基隆港及移泊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夏漢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現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474元,業據提出署立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杏一醫療用品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夏漢雄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用 4,000元,並未提出收據,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474元,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尚不足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夏漢雄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嚴重傷勢,於 100

年9月6日至署立基隆醫院住院並進行手術,於100年10月7日出院,而於顱骨骨折合併創傷性腦損傷術後,意識昏迷,為植物人狀態,極難康復,業據原告提出署立基隆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01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署立基隆醫院100年11月22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4908號偵查卷宗第47頁),堪認原告日常生活確須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原告自100年9月6日至100年10月 7日住院期間皆由原告家人全日照顧,此部分雖因親人照顧而無單據,然「親屬間之看護或照顧家庭,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旨趣(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就上開需全日看護而未僱請看護之期間,仍得請求親屬照顧之看護費用。本院審酌目前醫院一般看護費用全日約2,000元,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核屬允當,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為62,000元(2,000元×31日=62,000元)。

⑵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迄今仍昏迷不醒,自100年10月7日至10

1年7月6日支出看護費414,480元等情,業據提出聯安護理之家收據影本為憑,經本院核對後,其中於101年5月7日收費37,750元、101年6月8日收費37,590元部分有重複之收據、雜費費用紀錄表,應予剔除其中一種單據,而於100年10月7日支出保證金33,000元係將來看護關係結束後即得退還之費用,亦應予剔除,其餘部分經核無誤,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43,390元【計算式:33,000元+42,200元+37,650元+36,450元+36,450元+35,950元+36,350元+37,750元+10,000元+37,590元=343,390元】。

⑶原告於顱骨骨折合併創傷性腦損傷術後,意識昏迷,為植物

人狀態,極難康復,已如前述,且其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須依賴他人照顧,原告主張其終生均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101年7月 7日(上開聯安護理之家收費末日之翌日)時為69歲,參酌 100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尚有平均餘命為 14.71年,而原告支付聯安護理之家共9個月費用合計343,390元,平均每月38,154元(343,390元÷9=38,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扣除中間利息(採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為 5,145,671元【計算式:38,154元×12×10.00000000(此為14年之霍夫曼係數)+38,154元×12×0.0000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5,415,671 元】,原告請求其將來可能生存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4,574,877元,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前任職於日新公司,本可從事勞力工作,每月薪水為21,000元,有原告所提存摺明細可憑,被告亦未爭執,而原告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於101年4月初實際診斷永久失能,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 101年6月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告請求其自100年9月 6日至101年 3月止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143,500元【(21,000元÷30×25=17,500元)+(21,000元×6=126,000元)=143,5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日新公司雇用時,雖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65歲之退休年齡,惟原告之身體狀況良好,應仍可再工作 5年以上,故以每月20,000元計算,請求 5年勞動力減損100%之損害額 1,095,448元。惟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已68歲,且依原告所提之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前任職於基隆市立中山高級中學至97年12月31日止,於100年7月 7日再於日新公司任職,中間相距將近3年之久,而於日新公司任職尚不足2月即發生本件事故,自難以原告之前的就業情況認定其體能足以負荷持續勞動至74歲,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尚可再工作5年,其請求5年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1,095,448元,不能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現仍呈植物人狀態,生活無法自理,終生有賴他人看護,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68歲,於101年有利息所得25,81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共 1,154,520元;被告夏漢雄於101年有薪資所得467,676元,無其他財產;被告聯暄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為 2,500萬元,有原告及被告夏漢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聯暄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應屬適當。

⒍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醫療費用19,474元、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2,000元、自100年10月7日至101年7月 6日看護費用343,390元、將來看護費用4,574,87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3,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為6,143,241元。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夏漢雄為被告聯暄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夏漢雄所不爭執,而被告聯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被告聯暄公司確係被告夏漢雄之僱用人。又被告夏漢雄指揮聯暄輪在基隆港西岸14號碼頭進行靠泊作業時,不採迴旋掉頭方式進行停泊,且未命岸邊纜工遠離纜樁,亦未為任何示警,即逕指示聯暄輪之水手絞機收纜、大副進行右滿舵微前車,遭拉力過長之船頭倒纜於海中纏繞碰墊後,瞬間彈起,撞擊站立於上開碼頭12號纜樁斜後方4至5公尺之原告頭部,致原告受傷,被告聯暄公司於選任及監督被告夏漢雄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夏漢雄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民法第28條雖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又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銘為被告聯暄公司之負責人及聯暄輪之船舶所有人,而被告夏漢雄於執行業務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被告林志銘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依被告夏漢雄於警詢陳稱:「(問:船上操作絞纜器工作人員何人?聽何人做指揮操作?)我先指揮AB呂榮仁(幹練水手),由他傳遞命令給操作手 DJUNED BIN ABDUL AZIZ拋艏倒纜及絞緊纜繩動作。」,及證人即聯暄輪大副MOHAMAD CHOLIL於偵查時證稱:「(問:當時是何人指揮水手長及 2個水手拋纜繩?)是聽從夏船長的指揮,所有人都是聽船長指揮。」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6頁反面、第72頁),堪認係由被告夏漢雄實際執行聯暄輪進行靠泊作業,故被告林志銘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係被告聯暄公司之負責人,當時既非代表公司在基隆港西岸14號碼頭為指揮監督聯暄輪進行靠泊作業之人,且由公司分層管理之原則,被告林志銘對被告夏漢雄之船長職務,應無親自監督、管理之責,則聯暄輪實際靠泊作業,並不屬於被告林志銘之業務執行範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志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之執行業務,亦未能證明被告林志銘執行公司業務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民法第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另依聯暄輪大副MOHAMAD CHOLIL、水手DJUN

ED BIN ABDUL AZIZ 船員服務手冊之記載(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2、33頁反面),被告聯暄公司為聯暄輪之船舶所有人,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銘為聯暄輪之船舶所有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海商法第21條、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志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暄公司、夏漢雄連帶給付 6,143,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 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並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意旨,核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聯暄公司、夏漢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