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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聲 請 人 陳信維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聰旻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陳聰旻之監護人,因受監護人所需安養費用不貲,聲請人之等兄弟姊妹年紀尚輕而能力有限,雖勉力支付沈重貸款及利息仍力有未逮,相對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之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 ○○○號之未保全建物)已年久失修而無人居住,相對人之表姊於心不忍,故願出面購買上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01條2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⒈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⒉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 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因此,監護人需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且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是以已受監護宣告人,自應先由監護人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陳聰旻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年度監宣字第55號卷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人尚未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信宇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陳聰旻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