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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0號聲 請 人 張進豐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張秀蘭利害關係人 張進亨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辭任受監護宣告人張秀蘭(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選定張進亨(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秀蘭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進豐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0年11月11日以100年監字第238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張秀蘭之監護人,惟聲請人住居汐止,並未與相對人同住,僅假日得撥空探望相對人,實無暇勝任相對人之監護事務,且相對人自88年起即與大哥張進亨同住基隆,平日生活起居皆由張進亨照顧,故請求准予辭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張秀蘭之監護職務,並請求選任張進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施行日期為98年11月23日),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於修正施行前之81年10月19日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監護人有經法院許可辭任之情形,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 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 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106條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5條、第1106條第1項第2款、第1094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又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滿七十歲;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

2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監護人辭任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自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00年11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監字第238 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聲請人住居汐止,並未與相對人同住,僅假日得撥空探望,實無暇勝任相對人之監護事務,而相對人自88年起即與大哥張進亨同住基隆,平日生活起居皆由張進亨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經利害關係人張進享到庭表示:相對人從小即與其同住基隆,平日生活起居皆由伊照顧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5月15日審理筆錄),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住居所既與相對人隔離,不便執行監護,且相對人之監護事務主要係由同住之其兄張進亨為之,故聲請人主張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聲請准予辭任監護人之職務,本院認有正當理由,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既經本院許可辭任受監護宣告人張秀蘭之監護人,

且受監護宣告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審酌利害關係人張進亨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秀蘭之長兄,彼此具有親誼關係且長期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有擔任張秀蘭之監護人之意願(見本院102年5月15日審理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進行訪視後之評估建議,亦認張進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不妥之處,有基隆市政府102年6月24日基府社長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按,參以相對人於前揭訪視時亦表達喜歡與其兄張進亨同住之意願,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哥,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自甚為清楚,其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二妹張秀卿及小妹張舒樺均同意由利害關係人張進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利害關係人張進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張進亨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張進亨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張進豐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