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歐聰明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歐禹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捌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其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係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低於前述債權額,則應以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查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7773號確定支付命令記載:
「債務人(即歐聰明)應給付債權人(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9,78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於102 年 5月13日其復以書狀自陳上開支付命令之附表所載二筆債權皆未獲清償,是本件上訴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自應包含附表所載二筆債權,而非僅上訴人主張之部分債權額(附表序號2之本金361,750元),故依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內容,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01 年11月30日止(參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上訴人主張之全部債權額應為852,690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而原審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詢取得之登記相關書面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為1,321,237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佐,高於前述債權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2,6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扣除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之3,970元,尚應補繳5,390元。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聲明將原判決廢棄外,並請求改判如其於原審聲明所示之內容,有
102 年4 月30日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2,6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5,955元,尚應補繳8,085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9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
085 元,如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起訴或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773號支付命令: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 │新臺幣 │ 歐聰明 │自民國101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 │404480元│ │月27日起 │ │ │├──┼────┼─────┼──────┼─────┼──────┤│002 │新臺幣 │ 歐聰明 │自民國101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 │361750元│ │月27日起 │ │ │└──┴────┴─────┴──────┴─────┴──────┘【附件】:計算式(以下計算,元以下4捨5入):
一、利息部分(以附表序號1、2之本金和為基礎,自101年7月27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自101年7月27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共計126日):
(000000+361750)×0.20÷365×126=52901.3(即52,901元)
二、債權總金額為852,690元799789+52901=8526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