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百意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枝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簡賢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檢查人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年102年5月15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告(即被上訴人)為被告(即上訴人)之股東,前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鈞院以98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選派訴外人陳麗秀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上訴人於民國96及97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另據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應由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拒絕給付該檢查人之報酬,被上訴人為便利檢查程序之進行,乃先行墊付上開檢查人報酬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詎被上訴人墊付後,向上訴人請求償還,竟遭其拒絕。上訴人於檢查人進行檢查前,拒絕給付檢查人報酬以遲延檢查在先,於檢查人陳報檢查報酬並進行檢查程序後,又拒絕償還被上訴人墊付之系爭款項。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上訴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時,上訴人即負有使檢查人之檢查程序順利進行之義務,而不得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否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處以罰鍰,故被上訴人代墊檢查人之報酬,係為使檢查人之檢查能順利進行,避免上訴人遭罰鍰,而有利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以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上訴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於法院認為有選派檢查人必要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檢查人報酬,則係為上訴人履行公益義務,從而縱違反其明示或可推知意思,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可請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抗辯:
(一)被上訴人給付陳麗秀會計師之報酬非屬「代墊款」,上訴人並無委託被上訴人代墊之表示,且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報酬義務僅屬金錢給付關係,無涉公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係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云云,皆屬無據,設若兩造間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亦係不法無因管理。
(二)陳麗秀會計師固有向被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惟未向上訴人報告,且本件檢查人報酬多少,完全未徵詢上訴人公司董事及其餘股東意見,又未由法院核定,依民法第548 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陳麗秀會計師之報酬給付義務尚未發生,無由任何人主張代墊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對其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給付之對象係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非上訴人,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之關係存在;實則被上訴人付款原因,係基於其與陳麗秀會計師間之委任契約,此觀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對陳麗秀會計師以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義,所作檢查人查核簽證委任書以委託人名義回覆等情自明。依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1號第8條規定「會計師不得違反與委託人間應有之信守」,陳麗秀會計師既受被上訴人委託,自不得違反其間應有之信守,所出具查核報告難期基於上訴人最佳利益考量出發,亦難兼顧其他股東權益,而以維護被上訴人權益為考量,是以陳麗秀會計師於100年5月12日(報告書製作日期係100年2月8日)出具檢查人查核報告書,復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出具第2次報告書,其內容不但逾越法院裁定應查核範圍,且僅以被上訴人夫妻片面聲稱為依據;被上訴人多次以書面或是電子郵件與檢查人往返,而非透過法院,且大部分係私下接觸,甚至在檢查報告後,被上訴人仍寫:「非本次查核範圍如果可以列示,是為感謝」用語,請檢查人將本件檢查報告事項寫在第2次報告裡面,又被上訴人滿意的報告內容為檢查人領取第2次款項之條件。另上訴人之法人股東一佰翊公司內部股金存入情形,顯非查核範圍,但檢查人陳麗秀會計師卻因被上訴人夫妻之需求而列為檢查範圍,並出具在第2次報告中(第1次報告無),依底稿一佰翊公司股金帳戶存入明細表手寫註記「100.10.20 Mail out」,可知陳麗秀會計師甚至先將內容傳送由被上訴人夫妻審認,足見被上訴人夫妻對報告之撰擬確有影響力;陳麗秀會計師所出具之第2次查核報告書有誤導之嫌,且偏頗被上訴人夫妻太鉅,被上訴人配偶雖依據該報告書而對被告公司之股東一佰翊公司提起訴訟,亦因查核報告書相關記載不具可信性,未被鈞院採納。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略以:
(一)陳麗秀固然於99年6月23日向法院呈報所需收取公費之金額,然並非依法「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是以,法院無從為准駁之裁定。上開24萬元,在陳麗秀未經證明屬上訴人應負擔之「必要費用」前,並不因陳麗秀已向法院陳報,即當然變成上訴人應負擔之必要費用,自尚非屬上訴人依法應負擔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主張為上訴人盡「義務」之可言。
(二)上訴人已履行使檢查人順利進行檢查職務之義務。至於如陳麗秀認為應預收必要費用(例如車資、郵電費等,不含利潤),亦應依法先向上訴人請求,然陳麗秀卻從未向上訴人請求,而在未知會上訴人之情形下,逕與被上訴人協議或稱交換意見後陳報法院,並由被上訴人完全未知會上訴人之情形下支付予陳麗秀後,再據而主張向上訴人請求全數返還,均令上訴人感到錯愕。
(三)陳麗秀為處理檢查事務之報酬,應俟檢查事務完成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酌定;如認有預先支給部分報酬之需者,亦應聲請法院定期間命上訴人預納,而非逕由被上訴人與陳麗秀二人決定後,再找上訴人買單。上訴人該等意見,前已函知檢查人,請檢查人就處理檢查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例如交通費、郵資費等),得不待法院核定,逕檢據向上訴人請款;有關檢查人報酬部分,依法應由法院核定後,上訴人方有支付之依據,並請檢查人於收到款項後開立上訴人為抬頭之收據,而非開立被上訴人為抬頭之收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已給付予檢查人之24萬元,上訴人亦已向檢查人表明上開款項中如屬檢查人費用及報酬部分,請退還被上訴人夫妻,而請逕向上訴人請求等語。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一)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獲准,被上訴人亦負有排除障礙使檢查程序順利進行之責任,故代上訴人係盡法律上之義務而墊款;據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發言內容上訴人之法人股東一佰翊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明確表達意見,實與檢查人費用由誰來支付有關,分明就是同一件事,被上訴人自有義務墊款,檢查任務完成後自有權請求返還墊款。被上訴人墊付檢查人以工時收費為標準計算之費用24萬元,屬檢查人工必要支出之費用,而非上訴人欲再支付不屬檢查人服務公費以外之交通及郵資等等花費。上訴人除怠惰又消極不向法院請求檢查人使用多少人工小時檢查上訴人公司帳冊,俾利法院酌定該合理支付多少服務公費予檢查人,上訴人卻函請檢查人可向上訴人申請領取非屬檢查人服務公費以外之費用,欲大方給予檢查人呈報法院費用以外之金錢,侵害股東權益不辯自明。
(二)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欲說明:非於委任關係中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報酬乙節並非事實。查上訴人於98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表示意見狀(上證7)中向法院表示:「檢查人實質上已完成檢查事務並以書面提出報告於法院,檢查程序即告終結」。然上訴人仍於本案上訴期間卻一再聲稱:如何預納檢查人費用及檢查人費用為後酬計算。
(三)上訴人應就檢查人呈報法院所需96至120人工小時檢查帳冊提出檢討,因檢查人檢查帳冊期間上訴人完全配合,參與檢查過程了解檢查人實際耗費多少人工小時,由上訴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檢查人費用確實多少數額,即可圓滿解決本案紛爭,本案情十分單純,癥結僅在上訴人願不願意向法院聲請酌定已完成檢查之檢查費用,不應放任上訴人怠惰不作為而侵害被上訴人權益,拖延訴訟程序。如上訴人無此意願,應請合意庭速審速結,勿延訟累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上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繼續1年以上占被告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3%以上出資額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以98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派陳麗秀會計師為上訴人96、97年度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人。此有本院98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可稽。次查,陳麗秀會計師於99年6月23日以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偉會法字第0000000號函呈報檢查人查核簽證委任書,說明其服務範圍、服務公費計算標準並附有金額24萬元之請款單據,此有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呈報狀在卷可稽。上訴人則辯以:上開檢查人報酬24萬元,未經知會上訴人公司董事及法院酌定,上訴人並無給付報酬義務,是以本件之爭執應在於上開檢查人報酬未經法院酌定等法定程序,得否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係影響其報酬多寡之因素,因此若非檢查工作已經完成,無從酌定適當之報酬,因此民法第548條關於委任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應得適用於檢查人報酬給付。再者,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再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依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其檢查人報酬應由公司負擔,固無疑義。惟檢查人之報酬金額究應為若干,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應由法院徵詢董事、監察人意見,由法院酌定之。因此在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之前,檢查人是否確實已完成檢查工作?可得請求報酬金額為何?均尚無從得知。因此必須由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後,公司支付檢查人報酬給付義務內容始為確定,方能確定檢查人可請求之報酬若干。
(二)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付24萬元,係請求法院判命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一定之給付,屬給付之訴。給付之訴原告除證明其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存在之外,尚須證明其所請求給付之金額正確,始得在其已證明之給付內容範圍內,獲勝訴之判決。查本件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予檢查人之檢查報酬,如前所述,其給付係因本院裁定淮許選派檢查人對上訴人公司為帳目及財務狀況之檢查,被上訴人因而先行給付檢查人報酬等情,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故檢查人之報酬並非得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或檢查人逕為決定。本件上訴人係被檢查之對象,通常情形,不願自行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而檢查人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所陳報之報酬,於法院酌定時,通常會以其所陳報者為上限而有所酌減,故檢查人若已獲得其所陳報金額之給付後,常亦不具自動聲請法院酌定之動機,故預先為檢查人報酬之給付,或有使檢查人樂於極積進行檢查之功能,為現實上之需要,但卻不得因此以被上訴人所代墊之金額,作為檢查人報酬金額之依據,仍應有檢查人或被檢查之公司(即上訴人公司),聲請法院酌定之金額,始為檢查人報酬之法定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於未經法院酌定前,先為墊付,本即負有相當之風險。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法雖有給付檢查人報酬之義務,但其義務之內容(金額),因未經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其給付內容自屬尚未明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固屬有據,惟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報酬金額既然未定,則被上訴人逕依其所墊付之金額24萬元為請求給付之內容,核屬無據。
六、再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關於之檢查人報酬應由法院酌定之規定,係屬非訟事件,亦有私法自治之適用,於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當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以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之,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之規定以裁定行之。
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上訴人公司所應負擔之檢查人報酬之數額,而該報酬之數額未經當事人向法院聲請以非訟事件酌定,本院自無從於訴訟事件中代為酌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4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於給付數額未確定前,判命上訴人給付24萬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