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王雙旗
陳雙琴陳𥛢禧陳天佑陳天佐陳添順兼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𥛢霖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葉戴燦訴訟代理人 高吳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7日起,未經同意,即在上訴人7人因繼承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編號NN-4011之電信光化交接箱(下稱系爭電信箱),經多次通知,遲至101年10月25日始遷離,占用時間長達213天,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母王女所有,王女過世後,由上訴人7人繼承,上訴人多年來就系爭土地持續與建商洽談合建中,被上訴人占用土地將降低建商提供予地主之條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遭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與建商合建權益受損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公司MOD用戶每月大約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上訴人每日之損失應以1,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共應賠償上訴人7人213,000元。另上訴人陳𥛢霖為處理兩造間上述糾紛,須花費時間與被上訴人進行訴訟,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陳𥛢霖精神上損失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人213,000元,並應給付上訴人陳𥛢霖30,000元,及自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略以:
(一)系爭電信箱之設置,係因100年6月12日新北市○○區○○路有住戶申訴寬頻上網速度無法升級,被上訴人遂配合行政院數位匯流計畫,於新北市○○區○○路、中央路等地區規劃光纖寬頻網路基礎建設工程工作單,其後於101年3月27日選擇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方既成道路旁、兩根電桿(電力桿及路燈桿)中央,埋設基礎臺及設立系爭電信箱。直至101年4月6日,有自稱地主之陳先生申訴電信箱占用私人土地,承辦人即以電話回覆設立系爭電信箱之用途及承諾上址倘需作其他用途,願無條件配合拆遷,其後陳先生並無再進一步回應。上述網路基礎建設工程於101年9月27日全部完竣,陳先生於000年00月0日再以電話申訴,經雙方會同至現場勘查及協商,陳先生堅持要求遷移系爭電信箱,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0月25日將系爭電信箱拆除移至別處。
(二)依據電信法第32條,系爭電信箱之設置若有造成上訴人之實際損失,被上訴人固應付與相當之補償,惟若無實際損失,則不必給予補償。系爭電信箱使用之上訴人土地係既成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被上訴人係在既成道路旁設置系爭電信箱,無礙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且被上訴人所為僅係在增進公共利益及維護使用者通信權益,為電信法所容許,並無侵占上訴人土地之意圖。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而被上訴人敗訴及其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人213,000元並給付上訴人陳𥛢霖30,000元,及均自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公司現已民營化,為臺灣電信事業龍頭,每年營業額超過千億元,盈餘超過百億元,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其於市場有高度占有率,所聘員工亦係專業技術人員,對於私人之土地,以其專業智識,一望即知,況上訴人系爭土地圍有藩籬並有水溝為界,且施工當時亦有路人告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此為系爭房屋左鄰右舍皆知,詎被上訴人卻仍擅自占用私人土地,就此,被上訴人顯有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經丈量為0.67平方公尺,惟因設立時施工人員工作範圍、器具擺放空間,事後檢修、維護時必須打開系爭電信箱門、施工人員工作範圍等,實際使用面積超過3坪以上,原審法官親至現場履勘後,所認定範圍與實際占有土地面積仍相去甚遠。
(二)本件究否如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電信法第32條:「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尚有疑義,縱應適用,本於公平正義原則,上訴人應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另所謂既成道路及私有土地如何界定,縱係不識字之鄉井小民尚知是以地政機關測量後的新蓋水溝為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係既成道路,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礙上訴人之使用,顯為無視憲法對人民財產基本權之保障,雖經上訴人再次說明,原審法官亦至現場履勘,本件究係既成道路抑或私有土地明確可判,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三)私人間土地租金之計算,是以市價乘以土地可租用面積為計算之單位,並以當地需求為租金計算標準,系爭土地係位於四腳亭地區最精華之地點,四腳亭派出所亦位於該處並租用上訴人等所有之另一筆土地,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6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4,200元,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為213日,就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02,648.2元【計算式:0.67×14,200×213×10%=202,648.2】,此為上訴人應得租金之依據,而前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土地213天,僅需給付上訴人55元之租金,金額過低,甚至不夠給付被上訴人公司電話基本月租費70元。再者,依民法第181條,不當得利請求之範圍除受領人所受利益外,其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被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得以設置系爭電信箱,提供該地區MOD服務,時間長達7個月又3日,其受有之不當得利,若僅以7個月期間計,合計應為11,205,600元,計算式如下:
1.吉慶里住戶740戶×870元(每月網路基本費)×7個月=4,506,600元(不含其他網路套餐費用)。
2.吉安里住戶1,100戶×870元(每月網路基本費)×7個月=6,699,000元(不含其他網路套餐費用)。
3.4,506,600元+6,699,000=11,205,600元。
(四)另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致使上訴人陳𥛢霖為蒐集證據、申調資料所耗損時間、金錢和家族間為訴訟之事疲於奔命,並因此徹夜難眠、頭暈目眩,身心俱疲,是上訴人陳𥛢霖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𥛢霖精神慰撫金30,000元。綜上,本件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人213,000元,及上訴人陳𥛢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𥛢霖給付30,000元。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略以:
(一)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再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土地所有權人對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容忍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他人干涉。
(二)又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鳳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電信法第32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而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電信設備基礎建設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設所賴以為繫之重要公共設施,故電信法為增進絕大多數需要電信服務之國民公共福利,方特許電信事業可以於必要範圍內,使用、通過他人之不動產,以建設電信基礎設施。電信事業依據上開規定,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原則上係採無償主義,亦即不必給付任何使用對價,除非有造成實際損害,方予以補償被上訴人設置電信光化交接箱,若造成土地所有人(建物或農作物)實際損失,電信事業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若無實際損失,則不必給予補償。此等實際損害,應不包括等同於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在內,否則即與提升電信服務之公共福祉,而特許無償使用之立法意旨相悖。」,而本件被上訴人係配合行政院數位匯流計畫,因應瑞竹路地區居民對於光世代寬頻網路之需求,而於該地區規劃光世代寬頻網路基礎建設工程,俾提供該地區是項電信服,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箱,係前述工程之一部,主要目的在增進當地民眾之公共利益及通信權益。被上訴人係公用事業,不純然以營利為目的,目前仍肩負政府推動全民寬頻上網之政策任務,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前之既成道路旁設置電信光化交接箱(管線基礎設施)應為電信法所許可,非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
(三)況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本件系爭電信箱設置工程竣工後,上訴人陳𥛢霖即於101年10月3日要求被上訴人遷移,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0月25日將系爭電信箱遷移完竣,系爭電信箱尚未開始運轉,被上訴人公司亦未開放該地區用戶申請使用上開網路設施,故被上訴人將系爭電信箱設置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期間內並未受有上訴人主張之營運收益。
(四)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陳𥛢霖並未受有人格權之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與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經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上訴人之母王女所有,王女死亡後,繼承人即上訴人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電信箱(編號NN-4011)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期間為自101年3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共213日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王女之繼承系統表、系爭電信箱之相片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後檢送之瑞土測字第2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惟為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前之既成道路旁設置系爭電信箱應為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所許可,且亦不生損害於上訴人為由否認。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部分原為雜草叢生之土地,且其係僅能通往系爭房屋通道,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事實,有本院102年5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履勘相片12張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非可採。又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電信法此項規定不過為促使電信建設發展,而減少電信機關設置管線等基礎設施之困難,並非授權電信機關得任意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並終局而實質地保有該利益,此觀上開規定中段明文「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即明,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主張其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亦即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專屬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且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侵害應歸屬上訴人之權益而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有理。
七、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電信箱設置於系爭土地而無權占用之期間,確實使被上訴人受有使用占用部分之利益,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一)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應以該地區吉慶里、吉安里住戶使用被上訴人公司網路服務之費用計算,惟查,本件上訴人之系爭電信箱於101年9月27日始設置完工,又於同年10月24日即因上訴人要求而進行拆除、遷移之事實,有編號NKG120333號,竣工日期為101年9月27日,施工地點為系爭電信箱之工作單及編號NK0000000號、NK0000000號,竣工日期為101年10月24日,工作內容為拆除系爭電信箱之工作單為證,是系爭電信箱自設置完工尚未屆滿一月即遭拆除遷移,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電信箱已開始運轉並受有上開營運利益。況縱被上訴人受有經營瑞竹地區吉慶里、吉安里居民光世代寬頻網路服務之利益,其受有前開利益乃歸因於其公司所有之技術、服務、人事、設備等成本及投資而取得,並非本於使用系爭土地利益而有所取得,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區住○○○○路服務之費用計算,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固另主張本件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基準,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復有明定。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至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是上訴人主張應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不當得利,不僅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且土地申報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參考公告地價自行向地政機關申報而來,查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期間內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0日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上訴人7人前既認系爭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而向地政機關申報,於本件訴訟中復主張申報地價過低,應以公告現值計算不當得利,自不足採。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至少3坪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電信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測量為0.67平方公尺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後檢送之瑞土測字第2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內第79頁可稽,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67平方公尺,即堪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前方面臨瑞竹路○○區○○○○道路),附近均為住家民宅,交通情形及商業活動均不便利,非屬經濟繁榮之地段,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勘驗相片12張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所受利益金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被上訴人因設置系爭電信箱占用系爭土地0.67平方公尺,占用期間共213日之事實,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為55元【計算式:2,800×0.67×5%÷365×213=5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按債權人基於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同時又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屬請求權之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請求,既為有理,則其就同一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000元及自98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不當得利返還給付內容並無確定期限,而上訴人雖稱98年3月27日係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因發生日(見本院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信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自101年3月27日開始,業如前述,而上訴人雖曾於101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訴系爭電信箱占用私人土地,並於101年10月3日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信箱,惟上開催告核屬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信箱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通知,並非催告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曾依法向被上訴人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催告,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應自98年3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起算利息。
十、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上訴人陳𥛢霖為蒐集證據、申調資料所耗損時間、金錢和家族間為訴訟之事疲於奔命,並因此徹夜難眠、頭暈目眩,身心俱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𥛢霖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損害發生係基於系爭土地即財產權被占用之受害事實,並非基於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人等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更無情節重大可言,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陳𥛢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𥛢霖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元,及自102年1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