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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 文 程訴訟代理人 李 世 豪

陳豪杉律師被 上訴人 趙李月卿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 年度基簡字第467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3 年

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乃原告及共有人連孫秀雲所有;而系爭土地雖曾出租受告知人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一特獎管委會),再經第一特獎管委會轉租其中部分予上訴人使用,然被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業於民國100 年

5 月31日屆期終止,第一特獎管委會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部分轉租依約亦應於同日終止。是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詎上訴人所有之懸空管線四根(下稱系爭地上物),竟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占有面積達7.15平方公尺,屢經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而後返還占用土地罔效,是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之所示,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第一特獎管委會與上訴人間,就轉租部分土地之租金約定,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茲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為三分之二,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66 元(計算式:10,000元×2/3 =6,666 元);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1 年12月22日止(共計18個月又22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24,719 元(計算式:【6,666 元×18】+【6,666 元×22/31 】=124,719 元)。

㈢基於上述,爰聲明:

⒈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

1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719 元。

⒊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66 元。

⒋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略以:㈠被上訴人雖執第一特獎管委會100 年6 月27日100 特管嚥字

第0000000 號函,主張其與第一特獎管委會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業於100 年5 月31日屆期終止,然系爭土地迄仍由第一特獎管委會充當社區機車停車場使用,是被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間之租賃契約縱已屆期,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彼等間仍應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存在。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租約業已終止,尚非可採,參照最高法院44年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㈥之決議意旨,被上訴人在未經終止租賃契約以前,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其次,第一特獎管委會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既有租

賃契約存在,則上訴人當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是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者,縱認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其數額亦應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蓋第一特獎管委會與上訴人間,雖就土地部分轉租,約定每月租金10,000元,然此既非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非上訴人所享有之利益數額,被上訴人主張依該數額計算不當得利,自有誤會;況且,據上訴人所知,被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間,係約定「土地使用範圍150坪、每年租金40餘萬元」,以此對照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止7.1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當得利應以每月6,666 元計算,自亦顯非相當。更何況,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俱見雜草叢生,上訴人亦無管理、利用系爭土地以從事開發之經濟行為,再加上系爭地上物所利用者,不過僅止系爭土地之上方空間,且同屬基隆市信義區之土地,在作為「住宅房屋用途」之無權占有土地之情形,本院民事判決向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且對照被上訴人因毗鄰系爭土地之他筆土地(同段1027、1031-3地號)而訴請返還事件,本院民事庭亦以100 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認定「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為適當」,凡此,俱足見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數額明顯偏高而有不當。

㈣基於上述,爰聲明:

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亦即認:「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被上訴人

12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 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進而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懸空管線四根)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 元,及自

102 年1 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 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被上訴人12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 元之部分),表示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部分),既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上訴。兩造因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系爭土地迄仍由第一特獎管委會按原承租之模式繼續使用,

此乃原審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所確認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之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間之租賃契約縱已屆期,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彼等間仍應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存在。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租約業已終止,要非可採。茲被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間,就系爭土地既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存在,而第一特獎管委會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部分復有轉租契約,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轉租範圍,當屬有權占有無疑。

⒉其次,原審判決雖依憑第一特獎管委會100 年6 月27日100

特管嚥字第0000000 號函,認定被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業於100 年5 月31日屆期終止;然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財務報表、傳票等證據資料,可知截至102 年5 月為止,第一特獎管委會仍有持續給付租金(每月40,000元)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預示拒絕續租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原審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旋認「被上訴人與共有人連孫秀雲曾於定期租約屆滿前,預示不再續租,致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亦有違誤。

⒊再者,系爭地上物倘若拆遷,初估費用約須上百萬元,且無

論如何挪移,勢必均須使用系爭土地;而參酌被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既能容忍第一特獎管委會以給付補償金之形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相較於系爭地上物占地面積僅止7.15平方公尺之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尤無不同意上訴人比照相同模式以繼續使用土地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⒋實則,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所營賣場之地下室通風設施,委

請專人拆除乃至重覓地點均需相當期間,此對照被上訴人因毗鄰系爭土地之他筆土地(同段1027、1031-3地號)而訴請返還事件,本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386 號民事判決,判命返還之同時,亦定有六個月之履行期間即明。是原審判決未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無異造成裁判間之歧異而非公允。

⒌況且,上訴人俱無管理、利用系爭土地以從事開發之經濟行

為,再加上系爭地上物所利用者,不過僅止系爭土地之上方空間,且同屬基隆市信義區之土地,在作為「住宅房屋用途」之無權占有土地之情形,本院民事判決向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99年度基小字第2057號、98年度基小字第41號、97年度基小字第2063號、96年度基簡字第805號、93年度訴字第556 號),兼之參酌被上訴人因毗鄰系爭土地之他筆土地(同段1027、1031-3地號)而訴請返還事件,本院民事庭亦以100 年度訴字第386 號民事判決,認定「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為適當」,凡此足見,原審判決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尚嫌過高。

⒍基於上述,爰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⑶若上訴人果應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略以:

⒈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第一特獎管委會100 年6 月27日

100 特管嚥字第0000000 號函文內容,被上訴人、共有人連孫秀雲曾於100 年3 月25日,委託律師以國史館郵局第000202號存證信函,通知第一特獎管委會「期滿不再續約」,由此足證,被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業於100 年5 月31日屆期終止。而被上訴人、共有人連孫秀雲縱於租約終止以後,陸續收受第一特獎管委會交付之金錢,核其性質,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之損害賠償,而難憑此即不當推認被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間,有何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之目的,係為供坐落毗

鄰土地之商場使用,衡之該商場每月租金高達上百萬元,原審判決衡酌系爭地上物利用系爭土地之價值,認本件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自屬相當。

⒊基於上述,爰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102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另原審卷第61頁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上訴人。

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原審卷第61頁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辯稱有權占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

會之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可採?上訴人有無足可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占有權源?⒉倘上訴人確係無權占有,則本件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⒊倘上訴人確係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所能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及共有人連孫秀雲所有;

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卷第61頁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所示位置,占有面積達7.15平方公尺等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9 頁至第10頁)、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11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為證,並經原審於102 年4 月18日會同兩造、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暨照片12張(原審卷第45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暨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 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60頁)存卷足憑,且乃兩造之所不爭。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則為上訴人之所否認;準此,本件所首應審究者,闕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可資對抗被上訴人之合法權源?經查:

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曾由被上訴人及共有人連孫秀雲出

租第一特獎管委會,再經第一特獎管委會轉租其中部分予上訴人使用等語;然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第一特獎管委會100 年6 月27日100 特管嚥字第0000000 號函文內容,其間明載:「……『雙方(即被上訴人、共有人連孫秀雲與第一特獎管委會)確認首揭土地租賃契約,業於100 年5 月31日屆滿終止』……」(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則被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業於100 年

5 月31日期滿終止乙節,首即顯然而不待言。是自100 年6月1 日起,被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間,就系爭土地已無「定期」租賃之可言。再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轉租合約(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71頁),其中第二條明訂:「本合約約定期限自民國93年6 月1 日起至甲方(即第一特獎管委會)與地主(即被上訴人、共有人連孫秀雲)終止或結束本標的物租賃合約日止」,則第一特獎管委會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部分轉租,依約亦應於同日即100年5 月31日隨之終止,此要無可疑。

⒉上訴人固又辯稱:系爭土地迄仍由第一特獎管委會按原承租

之模式繼續使用,且第一特獎管委會既持續付租(每月40,000元),則就令被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期,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彼等間仍應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云云,並舉第一特獎管委會102 年4 月份財務報表(原審卷第107 頁)、第一特獎管委會支出請款憑證黏貼用紙(原審卷第108 頁)為其論據。惟查: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此即定期租賃契約之默示(法定)更新,不問當事人間之實際意思,原租賃關係均由「定期租賃」轉變為「不定期租賃」。又定期租賃契約默示更新法定效果之發生,必須具備以下二項要件:①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以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②出租人知承租人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可能表示反對之意思,而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者。然出租人表示反對意思之方式,則不以明示為限,即令默示之反對,仍無不可;又出租人表達反對之意思,一般固係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用益租賃物之時為之,惟此一常態並非唯一之選項與可能,倘當事人於締約之際,即已明訂「期滿後絕不續租」,或已明訂「續租應另訂契約」者,自仍能阻止默示更新法定效果之發生(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若當事人於租賃契約載有「期滿再訂」等字樣者,亦不必然即得解釋為當事人有於期滿後當然繼續其租賃關係之意思,蓋此只不過是當事人於租賃期間屆滿以後,得經由協商再訂租約之表示而已(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4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茲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迄由第一特獎管委會按原承租之模

式繼續使用(即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以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細稽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第一特獎管委會100 年6 月27日100 特管嚥字第0000000 號函文內容,其間明載:「…貴地主二人(即被上訴人、共有人連孫秀雲)前於『100 年3 月25日』委託律師以國史館郵局第000202號函,『通知承租人即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期滿不再續租並請求返還土地之旨』。『雙方確認首揭土地租賃契約,業於100 年5 月31日屆滿終止,出租人確定不再出租』。惟因本件系爭租賃土地,承租人原用以……,因一時另覓他處規劃用以停放機車不及,『懇請貴地主二人暫緩至100 年8 月31日再行取回租賃土地,以利解決本社區機車停車之問題,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據函聲明如蒙貴地主二人同意上開所請,則絕不主張不定期租賃關係』、

100 年8 月31日期日屆至之翌日將無條件返還租賃標的土地,……」(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共有人連孫秀雲,曾於旨揭租賃期間屆滿以前,向承租人即第一特獎管委會,預為「反對續租」之明白表示,客觀上已然可見。揆諸前揭⑴所示說明,被上訴人、共有人連孫秀雲「預為」向第一特獎管委會「表示反對」,當已足可「阻止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法定效果之發生」;縱令承租人即第一特獎管委會於租賃期限屆滿以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甚或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之時,未重新對第一特獎管委會為反對之表示,核其均無礙本件已「無」默示更新法定效果發生之結果。是上訴人罔顧「被上訴人、共有人連孫秀雲業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預向第一特獎管委會明示絕不續租」,徒憑「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謬稱被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應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云云,自非可取。更何況,系爭土地迄由第一特獎管委會按原承租之模式繼續使用,至多僅能解為「地主就返還土地所允寬限(即地主就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單純不行使)」,而與「地主明示反對繼續出租」不相妨礙,是上訴人倒果為因,祇憑地主未予強制搬遷,即曲解地主給予履行寬限之美意,辯稱被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應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云云,更屬強詞奪理而非可採。至上訴人雖對上開函文之真實與否有所質疑,然本院考量上開函文乃100 年6月27日所發,本件訴訟繫屬日則為101 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第4 頁右上角之本院收文戳印),是其當無「附和遲至18個月以後,方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訴訟而特意虛捏製作」之可能,從而,旨揭函文應屬真實,而有相當之參考價值。⑶上訴人固又執第一特獎管委會102 年4 月份財務報表(原審

卷第107 頁)、第一特獎管委會支出請款憑證黏貼用紙(原審卷第108 頁),而對「第一特獎管委會迄仍按月給付40,000元」之事實提出質疑;惟被上訴人、共有人連孫秀雲曾於旨揭租賃期間屆滿前,「預為」向第一特獎管委會「表示反對」,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無論第一特獎管委會給付金錢之名目為何,本件已恆難發生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之法定效果。更何況,第一特獎管委會雖持續給付金錢,然其性質,充其量僅為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觀第一特獎管委會100 年6 月27日100 特管嚥字第0000

000 號函文內容(參見前述),及第一特獎管委會總幹事沈亨道、主任委員王若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內容(證人沈亨道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證人王若芳部分,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即足析其梗概。

是上訴人反於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第一特獎管委會)之主張,徒憑第一特獎管委會持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昧於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第一特獎管委會)之真意,而謂被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就系爭土地當有「不定期之租賃存在」云云,自係牽強附會而無足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共有人連孫秀雲既曾於旨揭租賃期間屆滿

以前,向承租人即第一特獎管委會,預為「反對續租」之明白表示,則其當已足可「阻止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法定效果之發生」!是被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之系爭土地租賃業於100 年5 月31日屆期終止,自100 年6 月1 日起,被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之可言,且依第一特獎管委會與上訴人間之轉租合約,關此轉租亦應於同日即100 年5 月31日隨之終止。至上訴人雖因第一特獎管委會總幹事沈亨道、主任委員王若芳之證述內容不合其意,而聲請本院通知連啟良(即上訴人公司襄理)到庭作證,然觀其所欲證明者,或屬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非待證事實」(上訴人稱其欲證『上訴人與第一特獎管委會間,就系爭土地之部分,確曾訂有轉租契約』,見本院卷第73頁),或純屬上訴人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上訴人於毫無客觀根據之形情下,一再宣稱沈亨道、王若芳證述不實,並空泛表示連啟良應可反證彼等所言不實,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則其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客觀上自有延滯訴訟之嫌,本院要難准許,爰併此指明。

⒊綜上,自100 年6 月1 日起,上訴人已無足可對抗被上訴人

之占有權源;從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要與卷內事證相合而無違誤。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上訴人復無可資對抗被上訴人之占有權源,倘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查無濫用或違反誠信、衡平原則等情事,又或其權利之行使雖有不當,然尚未至濫用之程度者,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而返還土地,即屬有據。上訴人就此,固又抗辯:系爭地上物倘若拆遷,初估費用約須上百萬元,且無論如何挪移,勢必均須使用系爭土地;而參酌被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既能容忍第一特獎管委會以給付補償金之形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相較於系爭地上物占地面積僅止7.15平方公尺之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尤無不同意上訴人比照相同模式以繼續使用土地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云云。惟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雖有明文。然核其主要意涵,乃在表彰:權利行使之正當性,係建立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前提之下;換言之,權利之行使究否正當,其界限乃在權利之行使是否已致生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後果;而所謂「致生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後果」,則應依客觀標準,衡量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及「該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整體社會國家所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判斷,如其綜合評量結果已可認為「外觀上徒具權利形式之權利行使,實質上已經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該權利之行使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則其權利之行使,即屬濫用。此外,民法第148 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仍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茲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土地之權利(民法第765 條規定參照);換言之,土地利用只要不逾越法令限制,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方式,包括所有人願否暫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其容忍對象之選擇,悉任所有人之自由,是縱令被上訴人就第一特獎管委會、上訴人之無權占有「異其處理方式」,核此亦屬法令之所允,上訴人要不得藉詞「被上訴人未對第一特獎管委會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強令被上訴人一視同仁,否則無異不當剝奪被上訴人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得享有之法律上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就無權占有者「異其處理方式」,首即難與「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乙情等量齊觀,而與權利濫用迥不相牟。

⑵其次,「系爭地上物倘若拆遷,初估費用約須上百萬元,且

無論如何挪移,勢必均須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俱屬與「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渺無相關之上訴人個人事由;換言之,倘上訴人不能解決此項困難而生營運困境,核此亦屬上訴人所應自行承擔之營運風險,要不容上訴人無端轉嫁由被上訴人代為承擔。是上訴人徒憑自己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乃至地上物之拆遷費用不菲,旋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更係顯就其個人私利與「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有所混淆。

⑶再者,人類須利用物質以謀生活,物質有限,為定紛止爭,

促進對物有效率的使用,並使個人得享有自主形成其生活的自由空間,遂發展出「物權法」之概念,用以規範私人間關於私有財產之權利義務,並限制私人間關於私有財產之權利行使,以兼顧社會利益之發展。諸如:我國民法第765 條、第773 條規定,所有權之行使,應受法令之限制;同法第77

4 條至第800 條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用益權人在相鄰關係上有防免鄰地損害及容忍鄰地使用之義務;我國土地法第89條,市縣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域內之私有空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同法第208 條,國家為公益的需要,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凡此種種法律規範,莫不在強調所有權社會化及緩和所有權之絕對性,以期落實「物盡其用」之理想。由是以觀,我國物權法(包括民法物權編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就物權行使之界限,已經兼顧物權社會化之理念,並認為私人之財產權乃廣義之所有權,不僅是權利亦含有義務,而就所有權行使所應兼顧之社會利益,為相適應之限制。準此,所有權之行使,倘未違反相關法令限制,則理當推定其與法律之根本精神不相違背,且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不相齟齬,進而認為「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及「該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整體社會國家所可能造成之損失」,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存在。既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即尚未逾「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界限,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毫無濫用權利或違背民法誠實信用原則、衡平原則等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依法訴請拆屋還地,自無上訴人抗辯「權利濫用」之可言。

⒊綜上研析,上訴人既無足可對抗被上訴人之占有權源,被上

訴人復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自亦悉與法律規定相合。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卷第61頁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所示(占有面積7.15平方公尺),則其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其利得,自屬有據;惟上訴人因無權占有而得受之利益,實乃其「使用」本身,因其性質無從返還,是自應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其返還之價額。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而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復為我國終審機關向來所持之見解。查上訴人自100 年6 月1 日起,即無足可對抗被上訴人之占有權源,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1年12月22日止(共計18個月又22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至上訴人就此,雖又辯稱:其俱無管理、利用系爭土地以從事開發之經濟行為,再加上系爭地上物所利用者,不過僅止系爭土地之上方空間,且同屬基隆市信義區之土地,在作為「住宅房屋用途」之無權占有土地之情形,本院民事判決復向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99年度基小字第2057號、98年度基小字第41號、97年度基小字第2063號、96年度基簡字第805 號、93年度訴字第556 號),兼之參酌被上訴人因毗鄰系爭土地之他筆土地(同段1027、1031-3地號)而訴請返還事件,本院民事庭亦以100 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認定「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為適當」,足見原審判決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尚嫌過高,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方屬適當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審衡諸「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00 元(依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佐以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現為住宅及商業使用,經濟繁榮程度尚佳,系爭土地現況為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社區之機車停車場,經斟酌其利用價值,而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互為相合,尤以上訴人自陳系爭地上物係為供坐落毗鄰系爭土地之商場使用(本院卷第10頁),則考量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原審認本件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8%而為計算,因而判命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

1 月22日起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 元(計算式:7.1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0 元×8%÷12個月=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元×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2/

3 =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1 年12月22日止(共計18個月又22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25 元(計算式:10元×【18+22/31 】=18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7 元×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2/3 =12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公允;反觀上訴人祇重系爭地上物之本身價值,刻意「忽視系爭地上物所帶來之商業利潤(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之目的,係為供坐落毗鄰土地之商場使用)」,又以未能拘束本案之「他案」見解(5%至6%)要求本案同其處理或以更低之年息3%而為計算,核其恃以指謫原審之事由,自係一無足取。

㈣末以,上訴人固又指原審未酌定履行期間云云,惟此要屬原

審適法之職權行使,而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摘;況上訴人一再以未能拘束本案之「他案」見解(按:被上訴人因毗鄰系爭土地之他筆土地而訴請返還事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8

6 號民事判決於判命返還之同時,併定有六個月之履行期間),要求本案同其處理,亦有謬誤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無庸拆遷系爭地上物以返還其占用土地、原審判決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尚嫌過高,而應改以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