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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高桂毊被 上訴人 陳再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西元200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Mondeo汽車1輛(下稱系爭福特汽車),並以上訴人所有西元200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Freeca汽車1輛作價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福特汽車後,上訴人第一天上班,系爭福特汽車就在基隆市○○區○○路正信隧道前拋錨,之後屢次故障,上訴人為此陸續支出修理費、拖吊費。待上訴人通知被告,被告又以補貼上訴人之損失為由,再度推銷車齡近20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汽車1輛(下稱系爭豐田汽車),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再以3萬5,000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豐田汽車。惟系爭豐田汽車亦屢次發生問題,上訴人為此又陸續將系爭豐田汽車送修,更換汽油幫浦、油杯濾心、油管、輪胎等等。系爭福特及豐田兩輛汽車,至今均無法修繕完全,而無法使用,上訴人已支出修理費15萬6,000元。

㈡上訴人於汽車修理期間已向被上訴人反應,但被上訴人始終

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萬6,000元(65,000+35,500+156,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之1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請求賠償修車費用15萬6,000 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㈢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請求1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

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並陳明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答辯略以:上訴人自100年買受系爭2輛汽車已2、3年餘,期間均未反應有瑕疵,其使用汽車至今始提出本件訴訟要求解除契約,顯無理由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16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6萬5,0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福特汽車,並以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利卡汽車1輛作價與被上訴人;嗣於101年8月31日上訴人又以3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車齡22年系爭豐田汽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2紙(見原審卷第24、25 頁)及被上訴人簽收定金2萬5,000元之書據一紙(見原審卷第47頁)為證,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2 輛汽車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四、本院判斷: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固有明定。惟「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5條及第356條亦有明定。可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要件為:㈠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㈡須買受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但若出賣人特別保證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即縱買受人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㈢買受人就受領之物須從速為檢查通知之義務。但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在此限。㈣對於不能即知之瑕疵,應於日後發現時立即通知出賣人。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2 輛汽車自買受以來陸續發生拋

錨、拖吊,並陸續進行維修均無法修繕完全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維修之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23頁、第26-32頁、第34-46頁、第48-51頁),衡諸上開單據,系爭2 輛汽車確有陸續發生拋錨、拖吊,並進行維修之事實。惟系爭福特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00年,車齡13年,系爭豐田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1991年,車齡22年。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 項: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 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 次;及行政院新聞局國有財產及物品管理須知第5 點:本局購置之公用財產,其法定最低使用年限依財物標準分類釐訂之,其常用者如次:...㈣公務用車使用年限,依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及財物標準分類等相關規定辦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定之事務管理規則及財務標準分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訂,小客車之最低耐用年限為5 年。依以上之規定足認,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應為5年,上開規定意旨在於自用小客車出廠5年內,於一般使用情形下,汽車機件一般均能正常駕駛運作,惟逾最低耐用年限5 年後,汽車內部機件已開始老舊、蝕化等情形逐漸發生,為交通及行車安全,應每年檢驗1次,至若出廠10年以上車輛,已遠超過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機件老化已經嚴重,故需每年檢驗2 次,此時汽車實已接近報廢之程度,除有嚴格之保養維修外,行駛上路已有相當之危險,故逾10年之汽車之價值通常在原價格之1/10以下。復參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以,小客車扣除歷年折舊額,至多殘值僅有原本之10%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中古車輛買賣,其標的車輛出廠已久,且經一定公里里程數之使用,車況自不能與新車相比,因而中古車內部機件耗損、需待修繕重新,如係一般車內機器零件之老舊更新,尚難據此即可謂為中古車之瑕疵。本件上訴人以6萬5,000元、3萬5,000元顯遠低於系爭福特汽車、系爭豐田汽車新車價格之1/10,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2輛汽車,車齡皆逾10 年,自難免有若干零件損壞之問題,況上訴人於訂約時,已明知系爭2輛汽車分別為車齡13年及22年之中古二手車,自不能以系爭汽車有若干需送廠維修等問題即謂有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2 輛汽車尚存有其他得認有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2 輛汽車存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即難憑採。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即曾通知被上訴人,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有關「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規定,縱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2 輛汽車之修理部分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因上訴人怠於通知,已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㈣再者,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且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6 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經查,縱認系爭2 輛汽車之上開維修情形應認屬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上訴人亦應於發現時立即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為觀念通知,若欲解除契約,並應於通知後6 個月內行使契約解除權。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福特汽車維修單據,最早之單據係100年11月8日由成祥汽車修理場所開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4頁),而系爭豐田汽車之維修單據,則以101年9月4日暉陽汽車工作維修單為最早(見原審卷第51頁)。

可知,上訴人早於上開時日(100年11月8日、101年9月4 日)即知悉系爭2 輛汽車之瑕疵,暫且不論上訴人有無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為觀念通知,上訴人亦顯未於通知後6 個月內向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而係於102年5月6 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於起訴狀內主張「..

.除了有必要與陳再居解除契約之外...」(詳原審卷第8頁),依民法第365條之規定,其解除權已因逾6 個月法定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行使契約解除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價金10萬元,自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