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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郭熙書被上訴 人 古佳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8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 年度基簡字第4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2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語,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30,000 元,及其中1,200,000 元自民國101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4,930,000 元自102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抗辯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未曾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乃上訴人借予明贊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陳柏宏使用,陳柏宏再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貸款之擔保,未料陳柏宏因公司業務發展不順而無法清償系爭支票票款,被上訴人始轉而向上訴人追討,是此筆款項實應由陳柏宏支付為是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30,000元,及其中1,200,000元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4,930,000元自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另補充略以:系爭支票系保證票,於上訴人簽發時業已與訴外人陳柏宏約定不得行使,倘遭執票人執以調現,當由陳柏宏負責兌現。又系爭票據乃空白授權票據,經蓋有上訴人印章,未據上訴人授權即由陳柏宏自行填具發票日期及金額,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之票據。又被上訴人前將現金匯入上訴人支票戶頭以供陳柏宏兌現,實與票據使用經驗法則不符,顯見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陳柏宏約定系爭票據為保證票乙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其主張及證據除引用原審證據資料外,並補充略以:系爭支票雖係訴外人陳柏宏交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就此亦均知悉,且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上金額所借出之款項,亦均直接匯入上訴人於金山農會萬里分社之帳戶,上訴人甚至於原票載發票日屆至前,要求被上訴人暫不提示兌現,並表示與陳柏宏合作興建之納骨塔快要蓋好,且將印章交付予陳柏宏,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委由陳柏宏將系爭4紙支票原分別記載之發票日即101年3月9日、101年3月7日、101年3月25日、101年4月2日,分別變更延期為101年8月9日、101年10月7日、101年9月25日、101年11月2日,顯見並無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僅為保證票,伊就借出之票據用於借款概毋庸負責乙節。又上訴人與陳柏宏間有關「保證票」之約定,被上訴人均不知情,是上訴人自當依票據文義性、無因性,給付系爭票款予被上訴人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4紙上,均有上訴人於發票人處蓋有印章,並如附表所示,分別於101年8月9日、102年1月21日向付款人為提示付款遭退票乙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附卷可參,足證為真。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4紙原記載之發票日分別為101年3月9日、101年3月7日、101年3月25日、101年4 月2日,由上訴人交付其印章予訴外人陳柏宏,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變更發票日分別為101年8月9日、101年10月7日、101年9月25日、101年11月2日,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支票之借款,全數匯入上訴人於金山農會萬里分社之帳戶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借予訴外人陳柏宏用於貼現、調現之「保證票」,約定應由陳柏宏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據回收,倘有無法回收之情形,當由陳柏宏負票據責任,此乃被上訴人所明知,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又系爭票據轉讓予陳柏宏時,並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當屬無效之票據,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自亦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支票是否因上訴人交付予陳柏宏時未填具票據金額及發票日而無效?(二)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惡意抗辯?

(一)系爭支票是否因上訴人交付予陳柏宏時未填具票據金額及發票日而無效?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保護善意執票人以助長票據之流通,票據行為之內容,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故凡簽名於票據者,即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其責任,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或內心不同之意思為與票載文義相反之抗辯。再者,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票據要件之存否,應就票據上之記載為判斷,凡票據行為,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此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即在闡明此旨。是票據行為人已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僅未完全記載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惟於票據交付前,由票據行為人自行補充填寫或由他人本於行為人之意思代為補充記載完成,而後基於行為人之意思交付持票人,該票據行為均完全成立生效。相較於實務上所謂「空白授權票據」,應係於票據交付相對人時,尚未完成票據法規定必要記載事項,於交付相對人時併授權其補充記載,始有發生之可能,因票據行為是否具備成立生效要件,係以票據交付時為判斷之時點,如票據尚未交付相對人,根本不生票據行為是否欠缺方式之問題。於此推論,票據行為人如囑託他人(亦可能為相對人)於票據交付前,就必要事項代為補充記載,於補充後再行交付相對人,則此時相對人於該支票上事先就必要記載事項填寫,則有類於發票人之機關或使者,與授權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之代理不同,與發票人自行填寫完成票據行為者無異,此情顯與空白授權票據無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支票亦不失為廣義私文書之一種,其文義性如前所述更較一般私文書更形強烈,是以一已具形式之有效性,填載完備之支票,當推定其有效,況一般情形發票人發票時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發票人倘欲抗辯其發票時係純然空白之支票,僅於其上簽名而已,餘者欄位皆為空白,則係反於外觀文義之事實,應屬變態事實,當由發票人舉證以推翻該支票之形式有效性,為事理之當然。

2.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與訴外人陳柏宏約定「借票」予陳柏宏用於調現、貼現,且依約交付蓋有上訴人印章之系爭支票,並提出2人間簽定之承諾書及保證書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惟觀諸系爭承諾書及保證書作成日期分別為101年7月20日及101年5月4日,均作成於系爭支票記載之原發票日即101年3月9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101年3月7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101年3月25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101年4 月2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以後,自難執此發票行為後上訴人與第三人間所約定之事項,以佐證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及原因關係,與前揭承諾書及保證書記載內容何涉?或足以變更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

3.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均係上訴人交付票據予陳柏宏後,始由陳柏宏自行填載,非伊即發票人所填載,當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無效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發票人倘欲抗辯其發票時僅於發票人處蓋章,餘者欄位皆為空白,則就此反於外觀文義之變態事實,當由發票人舉證以推翻該本票之形式有效性,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均非伊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前所填具,或非伊囑託他人本於其機關、手足之地位填具,自難認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以推翻該支票之形式有效性。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原記載之發票日即將屆至前,將印章交付予訴外人陳柏宏,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發票日期至101年8月份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益徵縱然系爭支票之金額及原發票日非上訴人所親填或囑託他人本於機關、手足地位填具,惟上訴人於票載發發票日將至時,就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發票日同意予以延後票載發票日之記載,既係已認知其在系爭票據上應負之責任,而以延後票載發票日之方式,請求寬限,已有全數追認系爭票據之意思,自難再於嗣後否認系爭支票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空白授權票據,因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無效者,自無足採。

(二)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惡意抗辯?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支票所借出之借款,均全數匯入上訴人金山農會萬里分社之帳戶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足證系爭支票之借貸原因關係,雖經陳柏宏持系爭票據前來請求被上訴人借貸,惟被上訴人已透過直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領用前述匯款之收受行為意思實現,使系爭票據所生之借貸契約關係,直接發生於兩造之間,陳柏宏並非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自無票據法第13條後段惡意抗辯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柏宏間存在「支借保證票」契約乙情,均未為何舉證,自難認屬實,又縱認為真,亦無從形成有效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準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與被上訴人間借貸之原因關係有何得以抗辯事由,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以及票據文義性,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依票載金額給付票款,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3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493萬元自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與本院前開結論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

┌─────┬─────┬────┬───┬──────┐│ │ │ │ │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金山地區農│FA0000000 │101 年8 │101 年│1,200,000元 ││ │ │ │ │ ││會萬里分部│ │月9日 │8 月9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金山地區農│FA0000000 │101 年10│102 年│1,200,000元 ││ │ │ │ │ ││會萬里分部│ │月7日 │1 月21│ ││ │ │ │ │ ││ │ │ │日 │ ││ │ │ │ │ │├─────┼─────┼────┼───┼──────┤│ │ │ │ │ ││金山地區農│FA0000000 │101 年9 │102 年│1,550,000元 ││ │ │ │ │ ││會萬里分部│ │月25日 │1 月21│ ││ │ │ │ │ ││ │ │ │日 │ ││ │ │ │ │ │├─────┼─────┼────┼───┼──────┤│ │ │ │ │ ││金山地區農│FA0000000 │101 年11│102 年│2,180,000元 ││ │ │ │ │ ││會萬里分部│ │月2日 │1 月21│ ││ │ │ │ │ ││ │ │ │日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