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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劉萬基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德信訴訟代理人 簡恒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本於訴外人即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劉萬青與被告間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保險契約第3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應受上開管轄合意之拘束,而訴外人劉萬青生前住所地在基隆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被告主張其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已無契約關係存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台北市信義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然本件係因保險契約引起之訴訟,應上揭規定,仍由本院管轄,被告主張,容有誤解。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萬青為兄弟關係,訴外人劉萬青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安聯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即定期人壽保險)」,附加「一年定期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附約(即健康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以原告為保險受益人。其後訴外人劉萬青於民國102年2 月11日因感冒引起急性肺炎感染菌血症死亡,詎被告竟認為訴外人劉萬青之死與先前之疾病有關,因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實則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中,並無「因感冒演變成肺炎」之欄位,訴外人劉萬青當無告知保險人之義務,且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如何,應由保險人查證,故被告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訴外人劉萬青於投保系爭保險後1 個月內即102 年2 月5日因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住院,並於102 年2 月11日因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及菌血症等原因死亡,原告於102 年2 月26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102年4 月26日以臺北信義郵局第312 號存證信函通知要保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二)訴外人劉萬青於102 年1 月3 日至同年1 月12日長達10日,因B 型肝炎、C 型肝炎於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治療,檢驗結果肝功能檢驗數值異常(GOT-112、GPT-100),且訴外人劉萬青於74年起至死亡止,因施用毒品而有多次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長達27年之久,顯見其於投保前已有肝炎、肝功能異常及藥物濫用成癮之情事。然訴外人劉萬青投保系爭保險時,就被告之書面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4) 肝炎、…、肝功能異常(GPT 、GOT 檢驗值有異常情形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1)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3) 肝炎病毒帶原…」均勾「否」,未告知其患有肝炎、肝功能異常及藥物濫用成癮,有說明不實之情事,致被告無從正確評估所承受之風險,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

(三)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2 年7 月4 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訴外人劉萬青第2 次住院推測可能跟使用毒品有關,且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2 年8 月20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訴外人劉萬青第2 次住院同時發生多處感染,故主治醫師懷疑其可能有免疫機能缺陷的問題,所以才留尿檢驗是否有藥物濫用的情況等語,復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102 年10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被保險人之病菌原因為「葡萄球菌」細菌感染導致肺炎、尿道感染及菌血症發生,宿主原因為慢性肝炎、肝功能異常、低白蛋白血症及藥物濫用。其慢性肝炎及藥物濫用導致免疫功能低落。顯見訴外人劉萬青死亡證明書上記載引發其死亡之先行原因「菌血症、肺炎、泌尿道感染」,係因慢性肝炎、肝功能異常及藥物濫用所引起,且被保險人「免疫機能缺陷」問題之發生原因更係為慢性肝炎及藥物濫用所導致,故無法排除訴外人劉萬青死亡原因與其肝炎、肝功能異常及藥物濫用成癮間之因果關係,兩者間仍具有或然性,是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原告應就訴外人劉萬青死亡與肝炎、肝功能異常及藥物濫用成癮間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為任何舉證,基於保險乃最大善意之契約,訴外人劉萬青投保時既未據實說明,被告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無庸依約給付保險金。

(四)綜上所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外人劉萬青前於102 年1 月3 日至同年1 月12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治療,嗣於同年月13日與被告訂立「安聯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主契約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保險期間15年期,另有1 年定期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附約。訴外人劉萬青於同年2 月5 日再次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治療,迄102 年2 月11日因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先行原因(即引起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疾病之原因)為「菌血症、肺炎、泌尿道感染」,其後原告於102 年2 月26日申請理賠,被告即函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史紀錄,該院提供訴外人劉萬青102 年之就醫紀錄及病歷摘要等影本,並於102 年4 月12日寄送函覆被告,隨後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臺北信義郵局第312 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劉萬青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2 年7 月4 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摘要、入院記錄、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58至86頁)、安聯人壽定期壽險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死亡證明書(附本院卷第7 頁)、存證信函暨回執(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258 、259 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2 年12月30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70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訴外人劉萬青於投保前已有慢性肝炎、肝功能異常及藥物濫用之情事,訴外人劉萬青於填具要保書時,對前揭疾病相關詢問事項卻勾「否」,因訴外人劉萬青違反告知義務,被告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無依約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適法?

(一)按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萬青係因感冒而引起急性肺炎感染菌血症死亡云云,惟查訴外人劉萬青於102 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12日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因為肺炎、菌血症,並於入院及出院時均屬B 型、C 型肝炎帶原者,且其於102 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該次,因同時發生多處感染,故主治醫師懷疑其有免疫機能缺陷之問題,而於同年月7 日留尿驗出安非他命值為614.4ng/ml(閥值為500ng/ml),嗎啡值為695.0ng/ml(閥值為300ng/ml)等情,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2年7 月4 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出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102 年8 月20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第58、59、144 頁)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關於直接引起訴外人劉萬青死亡之疾病先行原因「菌血症、肺炎、泌尿道感染」係何原因引起,及其免疫機能缺陷之發生原因為何,據覆略以:劉君之病菌原因為「葡萄球菌」細菌感染導致肺炎、尿道感染及菌血症發生,宿主原因為慢性肝炎、肝功能異常、低白蛋白血症及藥物濫用。其慢性肝炎及藥物濫用導致免疫功能低落等語,有上開醫院102 年10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24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訴外人劉萬青於102 年1 月13日投保前至少有B 型、C 型肝炎帶原、慢性肝炎、肝功能異常、藥物濫用之病況,並因此導致免疫功能低落,繼而引發葡萄球菌細菌感染,發生肺炎、尿道感染及菌血症而死亡等情,應堪認定。

(三)又訴外人劉萬青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4號、94年度訴字第458 號、96年度訴字第214 號(其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撤銷,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1000號、99年訴字第264 號、99年訴字第643 號、101 年訴字第791 號、101 年訴字第814 號刑事判決判刑,並多次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127 至140 頁),益見訴外人劉萬青自94年至101 年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遭處徒刑之紀錄,多次入監服刑仍未能戒除,而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藥物濫用慣行。

(四)觀之訴外人劉萬青與被告於102 年1 月13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填載要保書時,對於被告書面詢問訴外人劉萬青「E.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訴外人健康告知事項」欄內,「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4) 肝炎、…、肝功能異常(GPT 、GOT 檢驗值有異常情形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1) 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3) 肝炎病毒帶原…」之健康告知事項本應據實告知,其竟均勾選「否」,有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顯然訴外人劉萬青於投保時未將自身有B 型、C型肝炎帶原、肝功能異常、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藥物濫用慣行乙情告知被告,如其據實告知此一病情,被告可進一步要求訴外人劉萬青作更詳細的檢查,因未能據實告知,致被告無法正確評估所承受之風險。從而,訴外人未盡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而違誠信原則甚明。原告復未能證明訴外人劉萬青死亡原因與其所未告知、不實說明事項並無必然關聯性,則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 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劉萬青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於要保書中對於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重大事項為不實之填寫,未盡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告知義務,且被保險人劉萬青違反告知義務與其死亡結果有或然性,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有據。因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解除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