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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相 對 人 林沅錡(原姓名林國清)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7490號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749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即同年6月25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時,債權人雖不得就公同共有物為強制執行,惟公同共有權利仍具財產上價值,並得依強制執行方式辦理,又本於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而不已需辦竣公同共有物分割為限。依實務上通說認為拍賣之本質即民法之買賣,則於公同共有物在未分割前,對於公同共有物共有之權利,非不得請求強制執行,是公同共有物在未分割前,執行法院不得以逕行拍賣繼承人對該標的之公同共有權利為由,命異議人代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並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之強制執行,顯有違上開裁定,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又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故執行法院雖不得以因繼承而來之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因未辦妥遺產分割,尚不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實務上,此扣押之「公同共有之權利」不宜逕行拍賣,係因執行標的之公同共有之權利,實係繼承之應繼分,故在遺產分割前,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是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係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1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林沅錡即林國清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74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1年12月26日就系爭土地為查封之登記。惟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始出資起造人為林木紀即相對人林沅錡之父,其於72年1月11日歿,相對人林沅錡及訴外人林國南、林國明等3人於72年5月21日因繼承而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此有本院101年12月26日查封筆錄、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102年5月24日基稅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稽;並有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102年4月25日基稅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3紙;又林木紀之繼承人計有林國南、林沅錡、林國明、林玉枝、楊林玉葉等人乙節,有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26日基信戶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林木紀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並依職權向本院家事庭調查並未受理被繼承人林木紀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有本院家事庭102年5月14日查復函附卷足稽。是納稅義務人登記係稅捐稽徵機關逕依當事人聲請、為稅捐課徵領域行政管理需求所為便宜性註記,不若地政機關依法所為之建物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排他效力,則繼承人林玉枝、楊林玉葉既未曾聲明拋棄繼承,依我國繼承法所採概括繼承原則,並不因林玉枝、楊林玉葉未聲請並列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而喪失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相對人林沅錡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因繼承原因關係而公同共有之一部遺產,洵堪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尚無從以公同共有部分、或以公同共有權利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應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程序。執行法院並分別於102年5月16日及同年月28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林沅錡與其他共同繼承人業已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合意為遺產分割、或異議人業已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起訴證明,上開補正通知先後於102年5月20日、同年月30日送達異議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兩次收受限期補正之通知後,逾期仍不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49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五、查相對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公同共有之權利,且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相對人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享有之公同共有權利,係屬繼承之應繼分,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比例,依前揭說明,在繼承人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相對人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公同共有之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公同共有之權利而加入全部遺產,故系爭執行事件應嗣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遺產分割或由異議人先行代位相對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後,執行法院始得繼續進行拍賣。從而,原裁定以命異議人補正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已代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且經兩次命補正仍拒絕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