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5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游仁咸代 理 人 張運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3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25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548號所拍賣、查封異議人之不動產之金額不合比例原則,異議人只欠債權人柯妗虹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卻被私下設定超高金額,並在計價單位處被刻意隱瞞,應以萬為單位,而不是以元為單位;異議人在監服刑,因刑期超過一年,故戶籍所在警察單位應有註記資料,但鈞院卻說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異議人應為送達之處所,而將文書受領通知刊登在民時新報,在監所怎麼看得到其刊登?執行時效第7條中,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屆滿日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得執行;行政執行第14條,通知義務人到場或報告其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但整個查封、拍賣流程,卻從未徵詢過異議人;第9條,執刑之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者,應即停止執行,反之,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並有第16條禁止重複查封;第30條,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保管及其他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移送機關應代為預繳,但債務人遞異議狀中,對柯妗虹債權之異議,並懇請停止執行之流程,卻必須先預繳7千多元之裁判費,否則不予受理調查?懇請鈞院去文予101年度司執字第22548號之書記官停止10月底之執行,以免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本文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查異議人前以其與配偶即代理人張運鴻均於99年入監服刑,異議人現仍在監服刑,本件強制執行應送達之文書皆未為合法送達,異議人從未被詢價過;勘驗筆錄記載屋內物品散落一地、客廳茶几堆滿信件顯已久無人居住等情不實,實因查封時被強行開鎖而致門無法關合,遭宵小入內搜括翻亂,小孩不敢獨留於內;不動產拍賣後之土地增值稅,何以全由異議人負擔等為由,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54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0月3 日以上開字號之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復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明定。惟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若聲明異議係針對不動產之執行程序,而拍賣程序已至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因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之規定,買受人已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為保護善意買受人之權利,應認拍賣之執行程序已然終結,而不得再對已終結之拍賣之程序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五)、(七);強制執行法,張登科著,87年9 月修訂版,第151至152、199至120頁)。查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已見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又有關異議人所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5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鑑價、詢價、核定底價及拍賣等程序,係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對異議人有239583元及自8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9.2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於101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所坐落同段789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之土地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執行案號,歷查封、鑑價、詢價、通知有擔保物權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公告拍賣底價及拍賣程序,由簡伯凱於102年6月19日以總價0000000元拍定,並於同年6月25日繳足價金,經本院於同年7月2日以基院義101司執慎字第22548號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而由拍定人簡伯凱之代理人黃湘雯於同年7月5日收受,嗣本院民事執行處經拍定人簡伯凱之聲請,先訂同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執行點交,惟因異議人於同年10月2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又另訂同年12月3 日上午10時執行點交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綦詳;可見有關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548號就異議人上開原有之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所坐落同段789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 之土地之拍賣程序已然終結,而不得撤銷拍賣程序,異議人自已不得再對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至異議人援引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9條、第14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等規定,與所聲明異議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548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無涉。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理由與本院上開見解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