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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相 對 人 魏余兆

翁麗欽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裁定將系爭假扣押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異議人聲明不服並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翁麗欽之不動產,原裁定認異議人並未記載假扣押標的暨所在地或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是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假扣押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異議人之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相對人翁麗欽之不動產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本屬由鈞院管轄,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提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執本票、存證信函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資料影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於假扣押聲請狀上所載執行標的為相對人翁麗欽之不動產,惟並未記載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或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非位於本院轄區為由,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裁定將系爭假扣押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由本案管轄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3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為相對人翁麗欽所有位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區○○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足認本院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管轄法院。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於訴訟進行中任何時間法院均得依職權加以調查,同時該等訴訟要件法院裁量認有欠缺,原則上仍應先命補正始能以裁定駁回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先命異議人補正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之相關事證,即以原裁定逕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四)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異議人於本院提出由相對人魏余兆、翁麗欽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乙紙,及其於102年9月5日寄發予相對人魏余兆、翁麗欽之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7845號,促相對人等於文到3日內清償其買賣價金,相對人魏余兆已於102年9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於本票到期經提示後,仍未為清償之意,且經異議人催促相對人等清償買賣價金,相對人等亦無回應,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情,應認異議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並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則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未能審酌上情,逕將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因此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