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許政薰即 債權人 樓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添登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所為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所為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駁回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朝枝於81年5 月5 日死亡後,相對人即債務人王添登即於同年6 月29日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之拋棄,卻隱瞞此事實,於98年4 月23日與異議人即債權人許政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王朝枝遺留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 000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出售予異議人,約定簽約時異議人給付60萬元定金,餘款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付清。詎簽約後相對人以輕率、無經驗為由,於98年10月間提起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31號受理,審理期間,相對人均主張王朝枝尚有1 女王榮子,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應屬無效云云。
經臺灣高等法院調查發現,相對人早於81年間即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又改稱其有1 弟王金和,於81年1 月27日死亡,無配偶、子女,遺有房屋,王金和生前交代房屋要留給異議人之次子王義賢,但王金和生前來不及辦理過戶,故房屋應由王金和之父王朝枝繼承,王朝枝於81年5 月5 日死亡,其後相對人不明究理,配合辦理聲請拋棄繼承等語。總之,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經過及訴訟過程,顯係玩弄司法,虛耗司法資源,一旦敗訴即將隱匿其財產,異議人顯有不能執行之虞。又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登記1 、2 天內即可完成,如要求提出證據,相對人早已脫產殆盡,對異議人之債權毫無保障,假扣押之規定形同具文。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2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但不以上開情形為限,應以實際情況判斷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四、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債權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雖提出附件4 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三)狀,並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及訴訟之過程,主張相對人一旦敗訴後即將隱匿其財產,且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登記1 、2 天內即可完成,如要求提出證據,相對人早已脫產殆盡云云,惟附件4 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係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抗辯、防禦,目的在於獲得勝訴判決,尚無從據此得出相對人將就其所有財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不利益處分之推論,而認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是以,本件尚難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本件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不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