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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相 對 人 翁添助

翁周阿吟翁啟順翁錦義翁永圳翁錦輝翁金勇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25221號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執字第25221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其理由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翁添助等7人經本院100年6月21日99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判決確定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B所示之墳墓(未辦保存登記定著物,下稱系爭墳墓)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為實體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且具有既判力,執行法院尚不得就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且若按相對人翁添助等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者,亦僅屬其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於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不生影響,執行法院尚不得就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並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即明。是以,本件執行名義即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翁添助等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適格並無疑問,異議人應無追加其餘公同共有人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為必要。

(二)況執行法院係以系爭墳墓所埋葬之16位先人來推論系爭墳墓為該16位先人後代全體子孫公同共有,然此論證上有所跳躍且亦屬實體之認定。另實體法上事實處分權人係興建墳墓之人,至於祀奉於系爭墳墓內之16位先人後代子孫未必全為興建墳墓之人,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此與違章建築之拆屋還地訴訟中,而居住於該違章建築內之人,未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思考一致,既然本件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翁添助等7人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異議人以翁添助等7人為強制執行之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如未以全體共有人之名義起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而依民法819條第2項規定,就普通共有關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由共有人共同行之;另依同條第828條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亦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再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第172號判例參照),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異議人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3條、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土地實際上由異議人負責管理而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由異議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然系爭土地上有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B所示之系爭墳墓,係相對人翁添助等7人之祖墳即顯考妣「陳翁府一派祖先佳城」之地上物於其上,據異議人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墓園照片等件為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翁添助等7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然系爭墳墓為家族墓,其內現放置翁石頭、翁買、翁金田、翁阿立、翁陳瑞5兄弟及渠等之後代子孫共16人之遺骨(骨頭罐),縱系爭墳墓係翁石頭、翁買、翁金田、翁阿立、翁陳瑞5兄弟陸續過世後,後代子孫以5兄弟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遺產)變價後之所得興建,即由各房共同出資、共同為原始起造人而共同原始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墳墓之所有權,然據相對人翁錦義到院稱:「判決(即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判決)上面的7人只是翁陳瑞和翁金田2人的派下子孫,其他3人的派下子孫我主張不在被告欄裡面;翁金田部分,也只有翁添助列入被告」等語,經查,翁石頭育有翁城等8名子女;翁買育有翁宗等5名子女;翁金田育有翁添助等3名子女;翁阿立有養子女各1人;翁陳瑞育有翁春惠等10名子女,上開各房之第二代子女輩並各自育有眾多孫輩、曾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業據第三人翁資淵、翁宗、翁啟東、翁錦義、翁金隆等人到院陳述明確(參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221號執行卷第76、7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七堵戶政事務所調取翁石頭、翁陳瑞、翁金田、翁買等4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戶資資料共28份(參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221號執行卷第104至132頁),且系爭墳墓外觀及墓碑上均刻有家族姓氏,此有異議人所提照片3幀(參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221號執行卷第26頁),足見系爭墳墓之事實處分權人非僅相對人翁添助等7人,應為翁石頭、翁買、翁金田、翁阿立、翁陳瑞5兄弟之後代各房子孫所公同共有。

五、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墳墓拆除之強制執行事件,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執行債務人,其執行當事人適格始為適法,然異議人僅以翁添助、翁周阿吟、翁啟順、翁錦義、翁永圳、翁錦輝、翁金勇7人為執行債務人,本件強制執行之當事人適格要件,經形式上審查結果非無欠缺。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2月18日函請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列7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為本件強制執行債務人並提出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執行名義正本到院,而該項補正函已於102年2月20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權利保護要件不備之欠缺,顯屬無法執行,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