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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384號聲 請 人 新北市立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徐綺櫻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楊懷甫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懷甫之遺產管理人,經公示催告程序業已期滿,並將遺產新臺幣(下同)301,338元解繳國庫在案,檢附被繼承人各該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國庫署繳款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清單及贈與資料函影本,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第141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國庫署繳款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清單及贈與資料函影本為證。

。惟程序中「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須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第第1項第3款條定有明文。然聲請人並未依上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應另行具狀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方符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相關處理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裁判日期:201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