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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440號聲 請 人 鄭美玲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敏乾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陳敏乾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陸佰元。

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敏乾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敏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後段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5號家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敏乾之遺產管理人後,即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等事宜,期間並支出相關遺產管理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600元。而被繼承人陳敏乾之遺產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3,810,000元之價額拍定(陳敏乾公同共有1/25),是關於此部分之遺產。聲請人請求鈞院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違章欠稅查復表、公示催告裁定、登報資料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55號查封登記及拍定資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經本院核定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陳敏乾遺產所支出之管理費用,僅有公示催告之登報費600元。另查,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之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之核定報酬,被繼承人陳敏乾之遺產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定,其拍定價額為3,810,000元(陳敏乾公同共有1/25),則其管理報酬依前揭作業要點規定核定為元1,524元尚屬為合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裁判日期:2013-09-26